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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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第六部分仲裁

第1676条

1.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允许和解的任何争议,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2.除了公法人外,有能力或受权和解的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凡是条约允许诉诸仲裁的,国家可以订立此种协议。

3.前款规定的适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1677条

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书或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表明他们诉诸仲裁的意愿的其他文书构成。

第1678条

1.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的,为无效。

2.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其争议属于第578条和

第583条确定的劳动法庭管辖的,该协议依法当然无效。

第1679条

1.受理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官,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宣布他无管辖权,除非就争议而言,协议是无效的或已终止的。此项抗辩应在诉讼开始时提出。

2.申请司法当局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不应违反仲裁协议而且并不作为默示放弃协议。

第1680条

有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士都能充当仲裁员,但是未成年人,即使是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人以及永久或暂时无选举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

第1681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数目的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偶数数目的仲裁员,则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解决仲裁员人数且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1682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嗣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并且没有就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时,根据情况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或等数的仲裁员。

第1683条

1.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向另外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通知应指出仲裁协议并说明争议的标的,仲裁协议已说明的除外。

2.如有不止一位仲裁员并且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员,通知应说明援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中应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指定他有权指定的仲裁员。

3.如果第三人已受托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而他没有指定,他应根据第1款得到通知要求作出指定。

4.在通知指定后,仲裁员的指定不可撤回。

第1684条

1.如果根据第1683条已被给予通知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在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有指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指定的仲裁员,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指定。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应有一名独任仲裁员而他们在第1683条项下的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能通过共同协商予以指定,则指定应按照第1款确定的方式进行。

第1685条

1.按照前述各条指定的仲裁员为偶数的,他们应当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协议且当事人没作其它规定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必要的指定。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任职起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或一俟不能达成协议的,即可向院长提出申请。

2.指定的仲裁员为奇数的,他们应提名其中之一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指定方法。如果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提名应按照第1款进行。

第1686条

1.在第1684条和第1685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2.院长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员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的权力,也不妨碍当事人援引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权利。

第1687条

1.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者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他拒绝接受或履行职务,或者他的职务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协议而终止,他应按照他的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该协议依法当然终止。

2.产生于前款任何情况的不同意见,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第一审法院。如果法院决定有替换仲裁员的理由,它应在考虑当事人表现于仲裁协议的意愿后,指定该仲裁员的继任者。

2.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条规定。

第168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员的任职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1689条

接受任职的仲裁员不得辞职,除非根据他的请求第一审法院允许他辞职。法院应在当事人已被

聆讯或由法院书记官以司法传票征求意见后予以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第1690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不得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在指定后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691条

1.异议应在异议者一旦得知异议的理由后即通知给各仲裁员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的第三人。仲裁员因此应中止进一步的程序。

2.在得到异议通知后的十天内被异议的仲裁员不辞职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异议者。异议者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天内将仲裁员和另外一方当事人召集到第一审法院,否则他无权召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也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的上诉按照本法典第843条至第847条审判。

3.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者法官认可异议,仲裁员应按照他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他已在仲裁协议中被提名,该协议在法律上应予终止。当事人可以废除本条规定。

第1692条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某类人士作为仲裁员。

2.如在仲裁庭的组成时该排除未被考虑,应按照第1691条的规定援引该不当做法。

第16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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