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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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的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上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范用的货物、物品(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第五条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定费用。

第六条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

如需延长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

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

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和批第十条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对港澳台贸易【发文字号】[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3.10.12【实施日期】1993.10.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1993年10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附件:如文附件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地、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主办单位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

海关总署―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展销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贸易利益,根据《海关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定义
本管理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指在国内外举办的涉及跨境贸易的展览、展销等商业活动。

三、申请条件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向主管海关提交申请书,明确展会名称、时间、地点和举办单位,提供申请单位证明文件和参展企业名单等材料;
2.必须经过海关审批通过后,方可筹备和开展商品展销会。

四、审批程序
申请单位提出展销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完成审批程序。

如果需要补充材料,则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五、展销会监管
1.主办单位须按海关要求提供展销会商务资料,包括商业合同、报关单、物流单证等;
2.参展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申报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3.海关应当加强对参展企业、展销会物品、场地等的监管,并对任何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和追究;
4.展品和货物离会时,参展企业应当提交离会货物清单和离会时间,海关应当进行出口货物监管。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七、附则
1.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贸易利益,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需要,对本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本管理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行。

贸促会、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贸促会、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贸促会、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
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2(000)005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的要求,贸促会、外经贸部制定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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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3.10.12•【文号】[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施行日期】1993.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1993年10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附件:如文附件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地、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主办单位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
【发文字号】贸促展管[2003]28号
【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3.06.17
【实施日期】2003.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
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7日贸促展管[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
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

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

经济贸易展览会 境外举办指南-最新国标

经济贸易展览会 境外举办指南-最新国标

经济贸易展览会境外举办指南1 范围本文件提供了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总体原则、要素管理及流程管理方面的建议。

本文件适用于指导展览主办方在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帮助展览会服务商优化境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相关服务流程。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012 质量管理顾客满意组织处理投诉指南GB/T 26165 经济贸易展览会术语GB/T 30521 经济贸易展览会数据统计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境外自办展 oversea exhibition owned by Chinese organizer在境外由国内展览主办方举办并拥有展览会品牌等相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展览会。

境外协办单位 oversea partner协助国内展览主办方在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境外公司或机构。

地方展团 regional pavilion由各级地方政府、区域性商协会组织企业集中参展的展览团。

4 总体原则合规性在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既要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还要符合境外自办展举办地国家(地区)不同合规制度体系和监管要求,将贯彻合规性纳入展览会举办全流程。

差异性充分认识到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与国内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差异性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外事签证、涉外财务、风险管理、跨国项目管理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系统性异性的基础上,统筹协调,合理配置资源。

宜对境外自办展品牌的国际可分别建立参展商服务体系、专业观众服务体系和相关活动组织体系,在落实合规性,充分考虑差化拓展有整体战略。

5 要素管理政府许可5.1.1 按规定履行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国内审批程序是至关重要的。

5.1.2 独立或与境外协办单位共同履行在举办地国家(地区)政府或工会、商协会的相关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申请与办理。

服务对象为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机构,其他举办冠名“中国”、“中华”、“全国”等类似字样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以及举办展期超过6个月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

不包括境内举办的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及党政机关在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二、事项审查类型项目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先审后批)项目编码:18002三、审批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 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五)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0号)四、受理机构商务部行政服务中心五、决定机构商务部六、数量限制无限制七、申请条件(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地方企业或协会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

中央企业下属企业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中央企业转报。

全国性行业协会代管协会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全国性行业协会转报。

(二)主办单位如为企业法人,所持有工商部门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须包含“展览展示”、“会展服务”等相关内容;主办单位如为社会团体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所持有的法人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中须包含“展览展示”、“会展服务”等相关内容。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展单位第五条: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审批的权限第十条: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抱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审批和备核的程序第十一条: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的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上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范用的货物、物品(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第五条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定费用。

第六条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

如需延长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

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

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和批第十条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施行日期】2001.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为加强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办通知》)。

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

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随着近几年我国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各地举办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数量明显增多,也出现了一些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超权限审批、非办展机构办展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涉外展览市场,保障境内涉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同时维护我对外形象及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审批部门问题(一)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境外机构主办的,报外经贸部审批。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方单位主办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由科技部审批;贸促会系统举办的,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 )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

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

第六条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
【发文字号】武政[1997]32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04.17
【实施日期】1997.04.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7日武政〔1997〕32号)
第一条为加强国外来本市举办经济技术展览的管理工作,提高国际经贸展览的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外经贸来展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在本市举办的经贸展览会、商品展销会(凡展示国外技术、设备、制成品并留购展品或配合进口而举国办的国外来华展览会均属其列),以及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和常设展览厅、陈列厅等(以下简称来展)。

第三条来展内容原则上应是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制成品,并符合国家的技术引进
和技术改造政策。

第四条举办开展,境外客商应占有一定比例,并且展览具有一定规模。

第五条举办来展归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武汉市分会(以下简称市贸促分会)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公布日期】2001.12.20
•【文号】
•【施行日期】2001.12.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
核定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

(2001年12月20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国(境)举办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2001年7月23日,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要求,凡于2001年7月23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核准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提交申请者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外经贸部将通知有关单位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其出国(境)办展的组展活动。

鉴于目前已临近申报递交的最终期限,请有关企业见此通告后速按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通知》的有关内容,请参看外经贸部政府网站(www.moftec.gov.cn)“外经贸经营资格管理与政策”栏目,或咨询外经贸部外贸司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c31269--020307xkj。

九出国展览会的组织与实施

九出国展览会的组织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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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国展览会的组织与实施
4、我国中小企业国际市场 开拓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拓展国际市场,增强他们在 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实力,我国拿出专项资金对我国中小企业在国 外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 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 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的业务给予一定数额 的资金支持。
50% 70% 50%
说明:表中所列支持比例和支持金额均为最高限额,支持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西部地 区中小企业是指: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 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中小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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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国展览会的组织与实施
主要包括主办机构的介绍、举办的历史与周期、展览会的规模 及影响力、参展企业和观众的来源与分布以及以前中国企业参 加该展览会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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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国展览会的组织与实施
三、参展目标的确定
目标的类别
基本目标
交流目标 价格目标 销售目标 产品目标
主要内容
了解新市场、寻找进出口机会、交流经验、了解发展趋势、了解竞争 情况、检验自身的竞争力、了解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寻求合作机会、 向市场介绍本公司和产品。
建立个人关系、增强公司形象、了解客户需要、收集市场信息、加强 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接触新客户、了解客户情况、挖掘现有客户潜力、 训练职员调研及推想技术。
试探定价余地、将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
扩大销售网、寻找新代理、测试减少贸易层次效果。
推出新产品、介绍新发明、了解新产品推销的成果、了解市场对产品 系列的、接受程度、扩大产品系列。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
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公布日期】1989.03.05
•【文号】[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60号
•【施行日期】1989.03.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经济贸易部废止内部管理文件目录》(发布日期:1992年3月26日实施日期:1992年3月26日)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
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89年3月5日(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
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贸促会,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为了执行《关于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4号文件),加强出国举办展览会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出国展览中存在的混乱现象,我们修订了《关于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 )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

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

第六条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89]汇管字第362号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89.05.25
【实施日期】1989.05.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
管理规定》的通知
([89]汇管字第362号1989年5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寄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
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各类经贸、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应严格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6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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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
(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
(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三条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展单位
第五条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
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第七条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

第九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

第三章审批的权限
第十条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抱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

第四章审批和备核的程序
第十一条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第十二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第十三条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
进行审批(原则上6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上半的计划,9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下半的计划,12月份审批补报的第二年度计划,3月份审批当年补报的计划),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

无特殊情况,不增加审批次数。

第十四条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外经贸部会签。

外经贸部在收到该计划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会签。

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

第十五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表。

第十六条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至少于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核,并核发出国办展备核件。

备核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
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各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及展品出境有
关证件,对展品实行查验放行;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相关外汇使用及核
销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第五章审批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九条审批出国办展的依据是我国外交、外经贸工作需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赴某一国家或地区办展集中与否,展(博)览会展出效果,组展单位办展情况及企业参展情况,我驻赴展国使领馆意见等。

第二十条组展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出国办展计划,并须征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同意。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举办单独展,一年内一般不应超过两个。

第二十二条展团人员原则上按每个标准摊位(3×3平方米)2人计算,在外天数按实际展出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擅自增加人员和延长天数。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展和出国办展;办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如有变动,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通报审批部门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

第六章展览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组展单位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信守承诺,注重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组展单位应应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参加展出,严禁假冒伪劣、侵权知识产权的商品展出。

第二十六条组展单位应注重贸易成交效果,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市场调研和贸易洽谈。

第二十七条组展单位应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组织参战人员进行出国前外事纪律、保密制度、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学习;严禁借出国办展之机公费旅游。

第二十八条组展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展团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展团的领导;组织参展企业做好布展工作,注重展团对外形象;展出期间,参展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九条组展单位应接受我赴展国使领馆的领导,及时向使领馆汇报办展情况;严格遵守赴展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习俗,遵守展(博)
览会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对参加同一展(博)览会且组展单位多、展出规模大的展览团,贸促会视情况协调有关组展单位制定相应规则予以管理。

第三十一条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将出国办展情况调查表及总结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

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出国办展情况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贸促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
(二)转让批件
(三)借出国办展名义公费旅游;
(四)擅自增加展团人数或延长在外天数;
(五)侵权参展企业利益;
(六)其他较轻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组展单位在筹展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贸促会可中止已批准的出国办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贸促会暂停一年受理出国办展计划申请
(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造成严重后果;
(二)涂改、倒卖批准或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三)严重违反外事和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参展企业利益,屡遭投诉;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给予撤销出国办展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多次出国办展;
(二)伪造批件或多次涂改、倒卖批件;
(三)在外严重损害我国对外形象;
(四)两年内多次受到贸促会处罚;
(五)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在出国办展中触犯法律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过去实行的出国办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办展计划,仍由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
出国办展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
一、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瑞士、俄罗斯、阿联酋、日本、韩国、泰国、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国、巴西、澳大利亚。

二、未建交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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