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互联网上的平台、网站等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日益凸显,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履行其侵权责任成为了争议焦点。
本文将探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法律明确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这种清晰的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法律依据,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侵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权利和义务相匹配。
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权利和义务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督责任,对于明显侵权的信息应当积极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向用户充分披露其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用户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平台上的信息合法、健康传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资源能力相适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资源,应当利用这些优势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通过建立自动过滤、人工审核以及投诉举报等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与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权利人的合作,共同推动侵权信息的清理和整治,为信息环境的净化提供积极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应当与其商业利益相关联。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广告营销领域获取了丰厚的商业利益。
但这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应当自觉履行侵权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商业利益和侵权信息之间进行权衡,而是应当以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法律秩序为重要使命,通过严格审核和管理,消除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信息环境。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
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意义务;判断因素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
①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
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
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
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然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对“百度文库侵权”的法律思考
员会 加 入 “战 团 ”,公开 声 援 文 学界 维 权 的呼 吁和 行动 。这使 得百 度 再次 陷入 知识 产权侵 权 的舆 论漩 , 中 国原 创 文 学 必亡 ”。2010年 12月 ,文 著协 、盛 大文 学与 料 分 享模 式 , 因而 并 未侵害 他 人权 益。所 有 的文 ,因此也就 不 构 成 所谓 的 “侵 权 ”。 j双 方争论 甚嚣 尘上 ,
服务商 。根据 提供 服务 的 内容 不同 ,一般 权 人权 益 ,是否 构成 共 同侵权 或者 间 接侵 涉 及课 件 、 习题 、 考试 题 库 、论 文 报告 、
认 为网络 服务 商主 要 有两 大类 :网络 内容 权 。 我 国法 律 中没 有 关于 间 接 侵 权 的直 专业 资料 、各 类公 文模板 、法律 文件 、文
8 ij 。。 。{己口1 T.口日
o BSERVATIO N
演 变成一 场社 会热 点事 件 。归结 到法 律上 , 息做 有 效 的编辑 、组 织 、加工 和筛 选 ,也 第 3款 的侵权 责任 一般认 为是 间接 查 义 务 ,ISP只是 提供 一 个信 息 传 的 共 同侵 权 ,提 供 博 客 、 微 博 、BBS 以
未 ,并 通过 其他 的服 务将 网 民留 下 ,这种 “停 留 ”也 就 产 生 了价 值 。搜 索 引擎 公 司 更是 通 过 这种 停 留 延伸 了诸 如 资料 下 载 、 在 线 浏览等 许 多收费 的服 务 ,创造 了它的 盈利模 式 ,实 现 了投 资价值 。百 度从 诞生 到现 在 的 1 1年 里 ,一 直 探 索新 的盈 利模 式 ,从被 央视 曝光 的竞价 排 名 (现在 称凤 得 沸沸 扬扬 的百 德 的血 液 ”【引。
我 国关 于信 息 网络传 播权 的 系统保 护 。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进行研究,探讨其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提交的侵权投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并不总是那么明确。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用户的行为,特别是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很难辨别用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时,往往会面临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快速传播性的挑战,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探讨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益。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技术手段,提高侵权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例如,可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对用户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潜在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标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用户教育和意识提升。
用户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理利用网络服务,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服务的安全和稳定,确保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通过加强技术手段、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提升用户意识,我们可以更好地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争议,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
“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专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侵犯,而是对这种直接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诱导或者帮助,或者对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从而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根据美国法院所确定的“服务器标准”,百度文库的这种文档分享模式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只能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关键词】文档分享模式;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一、事件回顾百度文库想必大家都不会陌生,我们对其的认识在于它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节省我们买书的费用。
而百度网站上自己对百度文库则定位为一种“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
其平台中所提供的文档,均为用户上传的作品。
百度自身并不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进行编辑或修改。
以上就是百度自己对文库的定位,但也正是这个百度文库,现在却陷入了一场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百度文库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引起了许多作家的强烈不满。
他们认为百度这样做侵犯了其著作权,由此与百度拉开了一场争论战。
贾平凹、韩寒等作家则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窃取其成果、侵犯其权利,现在已然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
紧接着,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也加入到论战行列,向百度宣战。
这使得百度又一次受到侵权的舆论指责。
在此次事件之前,盛大文学就曾对百度文库提起侵权诉讼,称“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
随后不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联合盛大文学和磨铁图书公司发表“与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斗争到底”的《联合声明》。
针对外界的指责,百度则进行了否认,他认为文库只是分享网友所上传的资料,其本身并不上传作品,这种形式并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二、责任研究虽然许多作家在强烈声讨百度公司,但百度公司似不把这些事放在心上,没有什么积极的回应,与作家代表谈判的时候也表现出一种傲慢。
百度派出的谈判代表不是法务总监,而是一个“政策法规研究负责人”。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作者:叶玮成丽魏永锋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地位。
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者发生之后主观上有无过错,将直接导致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一、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及种类网服务提供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单位,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种类可以大致分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指的是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站)、IAP(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指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中介服务的服务商)、OSP(在线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数据库、查询、检索等服务)等类型。
[1]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网络服务商所作的基本分类。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综合性。
如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等其他服务。
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地位来判断。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上的法律责任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传播性。
由于网络中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和传播作品。
如,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音乐、电子书上载到FTP站点,或置于网站中供网络用户在线下载或者浏览。
[2]各国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已经通过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传播权等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但是,网络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者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著作权人自己很难查实,更加无法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技 术 中立 的 思 想 源 自美 国 《 专利法》 对 帮助 侵 权 者 责任 的限制 。 根据该 法第 2 7 1 条( c) 款 所规定 的“ 普
的 。在 数 字 技 术 推 广 运 用 之 前 , 该 项权 利是 能够 获得
提 供 者 是 否 应 当 承 担 著 作 权 侵 权 责 任 以 及 应 当 承 担 何 种J I 生质 的责 任 始 终 是 各 界 关 注 的 热 点 。从 国家 版 权
保 障 的 。这 一 时 期 , 作 品 传 播 的进 行 往 往 耗 资 不 菲 , 行 为者一般 都具有 相 当的经 济实力 , 且 身份确 定 , 因此 , 要 求 未 经 许 可 而 从 事 商 业 传 播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是 比 较 容 易 实 现 的 。然 而 , 在 数字技术环境 下 , 该 项 权 利 的 保 护 面 临 着 前 所 未 有 的 挑 战 。数 字 技 术 使 得 作 品 能 被 廉价 复制 和广为传 播 , “ 从 理论 上来说 , 凡 能 以二维方 式 展 示 于 计 算 机 屏 幕 的所 有 作 品 ( 无论其 是文 字 、 图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一 定 的 著 作 权 侵
能够 获 得作 品 在市 场上 的全部 价值 ; 或者 , 抑 制 著作 权, 人 们 在 此 情 况 下 就 能 免 费 使 用 作 品 的复 制 件 ” 。I 1 _ 随着被 誉为 2 0世 纪 人 类 最 伟 大 的发 明 之 一 的数 字 技 术深 入到人 类生 活的 每一个 角落 , 其 在 著 作 权 制 度 的
权 法》 在 规 定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责任 时 , 应 当注重与现行 立法精神保持 一致 。 关键 词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著作权 ; 技 术 中立 ; 帮助侵 权 ; 连 带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直接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发凸显。
下面将结合相关案例来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2018年,诈骗电话滋扰问题曾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一些手机APP在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却利用用户手机号码实施了大量的电话骚扰。
此时,用户向运营商索要资料,追究电话骚扰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困难。
因为运营商只是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主动参与电话骚扰,故难以直接承担责任。
而此类骚扰电话背后的罪犯也极难追踪,给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其次,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
例如2015年,日本知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NTT将一位被指侵犯音乐版权的用户强制断网,结果惹来了广泛争议。
日本版权业者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上传音乐、电影等内容进行盗版,而NTT则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为这些用户提供了实现盗版的手段,因此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2020年,人工智能音箱成为互联网生态圈领域的新兴热门。
一些音箱制造商不仅在产品中引进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还通过与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对接,实现了越来越多的服务。
但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用户的个人隐私泄露,那么这个智能音箱的制造者就可能因为服务提供过于宽泛,而面临一定程度的间接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关涉到互联网行业的产品设计标准、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等方面,需要各方持续关注。
要不断探索新的规则和制度建设,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正在开始涉足更多新兴业务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领域都存在着新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因此,在设计、开发和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认真考虑其间接侵权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种责任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为平台,为人们提供了大量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文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责任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的限制等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见解。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限制规则作者简介:王艳华,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49-02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述及其责任归责原则(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其分类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概念和范围,并没用一个统一的说法。
有学者主张狭义的概念,我国研究网络知识产权法的薛虹教授就是狭义概念的支持者,她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类,①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
有的学者则主张宽泛的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务的机构。
如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②即“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提供服务的个人、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③笔者赞同广义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在我国学术界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有二元说④、三元说⑤、四元说⑥、六元说⑦等观点。
但这四种学说中,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难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确定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
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isp是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信息传播平台或者说是中介服务,其并不提供网站信息的内容。
“百度文库”是是提供一个平台,供网络用户上传信息,交流信息,并且对于上传的信息,有明确的署名,下载的用户可以知道文档是谁提供的,因此百度文库是isp而不是icp,因为作为icp他应该是文档内容的直接提供者。
对于百度文库的审核不应该看成是百度对文档的控制权的体现,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有义务遵守法律的要求,对于文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体现,而不能作为百度文库是icp的一个依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百度文库是isp。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及实务界争论都很大。
[欧阳爱辉、谭泽林.近年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研究综述.[j].《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9年,第
3期.]笔者认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虽然并没有讲网络侵权列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对侵权认定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利用”一词通常具有主动、故意的含义,而且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需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则上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认定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58页.] 既然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那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意图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
但对于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法律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得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作品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后,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提供,则该网络服务者应为“明知”侵权行为。
百度文库在发生著作权纠纷之前,其在线文档分享市场70%以上份额,且百度文库首页存在文学类别,显然,文库提供的分类为用户寻找相关的作品提供了便捷的索引。
从上述事实中,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推定百度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未经授权的事实。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只有法院在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种注意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
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地位及其所承担的不同于传统行为人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isp其对可能产生侵权的网络内容的主要义务是监控义务与协助调查的义务,[孙文革.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j].《西藏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就百度文库而言,其上面所有的内容都是网友上传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
用户无须提供真实姓名和身份,只需提供一个可以联系到的邮箱,即可免费注册百度文库的账号上传文件。
而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百度仅采取了人工审核的方式,即如果网民发现上传文档涉及个人信息泄露,可以向百度举报,经过核实后,会在第一时间对相关文档进行删除处理。
这种人工审核的方式是一种被动的删除机制,并没有承担起主动审核的义务。
截至2011年3月,百度文库存储的文档数量已达到2000万份,即使百度主动进行人工审核,也显然难以对这数量庞大的文档进行有效地审核和管理。
因此,笔者认为,百度文库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结语
“百度文库”目前所遭遇的著作权纠纷,只是网络产业发展与著作权保护这一根源性矛盾的阶段性表现。
今后伴随网络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涉足作品传播或共享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矛盾势必日益激烈。
在互联网发展的今天,如何使网络产业进一步发展,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还保证为产
业经营者预留必要发展空间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但是我们坚持,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以牺牲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推动本行业的发展。
在法治的框架下,通过技术的改造或者法律规则的完善来创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共赢的模式,实现著作权人个体、受众以及网络产业之间更为紧密的利益平衡才是正道。
参考文献:
[1]邵彦铭.对“百度文库侵权”的法律思考.[j].观察,2011,8:8-15.
[2]傅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思考.[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06,24:77-79.
[3]陈治宇、袁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立法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8,9:82-83.
[4]
/mtjj/2011/201103/t20110331_593052. html.
[5]司晓、范露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j].知识产权.2011,1:82-88.
[6]徐楷行、蔡文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责任. [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10,1:108-110.]包括事先的审查以及事后的监控,注意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