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若干规定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施行日期】2022.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 2021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发布单位】河北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3-06-05【生效日期】2013-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6月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河北省热力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河北省热力管理办法河北省热力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居住和工作环境的舒适性要求越来越高。
热力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河北省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之一,制定和实施一套科学、合理的热力管理办法是至关重要的。
二、目标河北省热力管理办法的目标是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和标准,提高热力供应的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温暖生活,促进节能减排,推动可持续发展。
三、管理范围1.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所有热力供应单位和热力消费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居民区、商业建筑等。
2.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热力供应形式,包括锅炉供热、集中供热等。
四、主要内容1. 热力供应单位的建设与管理1.1 任何热力供应单位在建设前均需申请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验收。
1.2 热力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的设备管理制度,保证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1.3 热力供应单位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有效利用和使用寿命。
2. 热力消费单位的管理2.1 热力消费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安装热量计量设备,并定期对设备进行校准。
2.2 热力消费单位应合理使用热能,遵守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加强能源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2.3 热力消费单位应按照约定的供热期间和温度要求缴纳供热费用,并配合进行能源消耗监测,及时进行结算。
3. 热力管理的监督与执法3.1 河北省热力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和执法机制,加强对热力供应和消费单位的监督管理。
3.2 对违反热力管理办法的单位,热力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罚款、责令停供等处罚措施。
3.3 对涉及重大安全事故的热力供应单位,热力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营业、吊销相关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4. 热力管理的创新与发展4.1 河北省热力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广和应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技术,促进热力供应的可持续发展。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服务、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供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燃气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供热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燃气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确保燃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一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运行方案,确保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用热需求。
第十三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供热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四章服务与收费第十六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供热期限等信息,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缴费制度,确保供热费用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八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合同,明确供热期限、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12•【字号】冀发改能价〔2023〕1154号•【施行日期】2023.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全省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21〕31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维护热用户切身利益,促进供热企业稳定健康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供热企业服务到用户的终端价格,应包括供热换热站的二次加压等相关供热费用,其运行维护、修理改造等费用计入供热成本,供热企业不得在供热价格之外单独收取。
因供热管理体制的原因,供热企业尚未直接管理到用户的,供热单位应当负担小区换热站所发生的二次加压等相关费用。
二、新建房屋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纳入房价(供热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
供热企业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新建房屋首次供热费用。
三、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热用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对热用户采暖期暂停用热是否收取相关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居民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管〔2016〕132 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9月12日。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7号《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现已2014年8月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4年9月6日2014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河北省供热用热方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处理,规范供热用热行动,节约动力和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两边合法权益,推进供热工作开展,依据有关法令、法规,联系本省实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计划、建造、运营、设备维护和用热活动以及有关处理活动的,应当恪守本方法。
第三条供热工作应当遵循一致计划、配套建造、确保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效劳的准则。
第四条省住所城乡建造主管部门担任全省的供热用热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总称供热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变革、财务、国土资源、环境维护、报价、质量技能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供热用热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工作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优先开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法,鼓舞运用清洗动力和可再生动力开展供热工作,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能、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计划拟定城市供热管网建造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健全供热应急确保准则,进步供热应急确保才能,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所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别离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呈现供热中止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纳应急办法,赶快康复供热,有关单位和自己应当予以合作。
第二章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计划建造: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计划,按规则程序赞同后施行。
经赞同的供热专项计划不得私行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赞同机关赞同。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7 号《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现已2014年8月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11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4 年9 月 6 日2014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河北省供热用热方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处理,规范供热用热行动,节约动力和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两边合法权益,推进供热工作开展,依据有关法令、法规,联系本省实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计划、建造、运营、设备维护和用热活动以及有关处理活动的,应当恪守本方法。
第三条供热工作应当遵循一致计划、配套建造、确保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效劳的准则。
第四条省住所城乡建造主管部门担任全省的供热用热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总称供热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变革、财务、国土资源、环境维护、报价、质量技能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供热用热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工作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优先开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法,鼓舞运用清洗动力和可再生动力开展供热工作,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能、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计划拟定城市供热管网建造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健全供热应急确保准则,进步供热应急确保才能,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所城乡建造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别离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呈现供热中止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纳应急办法,赶快康复供热,有关单位和自己应当予以合作。
第二章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计划建造: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计划,按规则程序赞同后施行。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规范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05•【字号】冀建法改〔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023年第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9月20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9月5日河北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经营行为,加强供热经营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供热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供热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的供热经营许可审批工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经营许可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热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一类供热企业允许承担供热规模不受限制,二类供热企业允许承担供热规模为合计500万平方米(含)以下,三类供热企业允许承担供热规模为合计100万平方米(含)以下。
供热企业热源方式包括热电联产供热、燃煤锅炉供热、燃气锅炉供热、生物质(垃圾)焚烧供热、电直热(蓄热)供热、热泵供热、低品位工业(商业)余热供热、中深层地热井供热及其他方式供热。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8【实施日期】2020.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石家庄供热管理条例意见(华电分公司修改意见)
石家庄供热管理条例意见(华电分公司修改意见)石家庄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征求各供热企业、各区供热办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工业余热、地热、(地源、水源)蓄热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能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稳步推进供热计量。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型火电机组。
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节能调控装置,稳步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供热单位、换热站经营管理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应首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热分户计量的监督管理。
凡未按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节能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河北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第一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法律、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第二条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第三条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优先发展热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第六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使其与不断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集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石家庄供热用热条例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发布,2013年最新定稿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河北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供热用热办法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已经 2013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七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
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
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 。
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供热计量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服务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