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577 孟俐君)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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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条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条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条引言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既具备租赁关系的特征,又涉及融资活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的相关法条进行梳理和解析,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应对合同纠纷。

1.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拥有或者享有的特定设备、设施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以其作为出租标的物,为承租人提供租金融资的一种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形成原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源自以下几个方面:2.1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租赁物。

若出租物存在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将导致纠纷的发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0条2.2违约行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未经出租人许可转租或设立抵押等,都可能引发纠纷。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2.3合同解除争议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及程序存在不同意见时,可能产生解除争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3.1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目标。

3.2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给具备法定资格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条3.3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租赁物被另案司法处置的,本案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租赁物被另案司法处置的,本案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租赁物

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该违约金金额。现开泰公司所欠全部未付租金为 8,634,000 元,若履约保证金 250 万元也作为违约金处理,一则重复主张了违约 责任,二则违约金总额超过 4,430,231 元,显然过高。故履约保证金不应再作为 违约金没收,而应冲抵开泰公司的应付款项。 (九)判决后,Z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一) 《委托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开泰公司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 书》交付予 Z 公司时,租赁物所有权视为移转于 Z 公司。本案中《租赁物交付与 验收证明书》已于 2011 年 4 月 23 日交付,则 Z 公司自该日起已享有租赁物所 有权。开泰公司 2012 年将该租赁物为案外人周云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 (二) 鉴于周云已经获得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准予其行使 抵押权,并已申请执行,则无论目前执行程序是否如 Z 公司所言处于暂停状态, 开泰公司均已无权向他人转让系争租赁物之占有,换言之,Z 公司要求开泰公司 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目前不存在客观基础,故原审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 当。 (三)Z 公司如认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自可向龙游县人民法院 提出异议, 至于周云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鉴于龙游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周 云享有抵押权,本院无权推翻该生效裁定,故该节事实和法律认定,本案中不作 处理,仍应由龙游县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四)Z 公司另称,原审即使不支持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也应当判决被上诉 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应当限于原告诉请的范围,如果 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则法院无权主动另择一给付赋予原告, 否则即有超出诉 请范围而为裁判之不法。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就租赁物之返还向 Z 公司进行释明, 并多次询问 Z 公司是否需要变更诉请, 但 Z 公司在原审中始终坚持只要求返还租 赁物, 并未提出租赁物不能返还时需要赔偿之请求,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相应 诉请,并无不当。 (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9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实务要点】 一、本案标的物被另案法院司法处置,鉴于另案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本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17•【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案例2:河田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3: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4:湖州红剑聚合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5: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案例6: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案例7: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案例8:温岭市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9: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转清算案案例10:蔡某宝个人债务重整案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关键词】“整体合并+部分重整”模式;互联网+;府院联动【受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沈柏生、朱若君、陈维专)【管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万邦分所【基本案情】以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心的祐康系企业主要生产冷冻制品、速冻制品、饮料制造等,是国内著名的食品生产商。

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因盲目扩张、市场形势等多种因素叠加导致企业资金紧张。

2015年起,因受房地产业务、山东版块投资业务拖累及实际控制人因病去世的影响,祐康集团陷入资金链困局,企业危机爆发。

2017年,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祐康系五家企业分别向江干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江干法院经审查后分别裁定受理。

同年,经债权人申请,杭州中院裁定受理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江干法院审理。

【审理情况】祐康系企业关联程度高,管理人接管后,对祐康系企业开展了全面的梳理,除已受理破产的六家企业外,对于祐康系企业四家主要平台公司也申请纳入合并破产范围。

经江干法院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05•【分类】其他正文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为全面贯彻落实“迎盛会、铸忠诚、强担当、创业绩”主题学习宣传教育实践活动和“建设国际一流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的工作目标,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回应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近期,滨海新区法院正式设立“东疆智荟”司法审判成果示范引领资源库,集成法庭专业化审判成果,促进个案裁判成果实时转化,并筛选出十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1 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2 电子签约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3 有效司法约定送达地址的认定4 行为人以已注销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5 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司法认定6 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失公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定7 租赁物可分的,出租人可主张部分合同加速到期、部分合同解除8 部分租赁物虚构的,可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处理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9 出租人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0 出租人向征信机构不当报送承租人“不良信息”的,应承担删除责任案例一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马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被申请人马某(合同乙方、承租人)与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形式以车辆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

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立案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后,第一时间联系到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因为家庭变故发生逾期,并表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申请人相关款项,立案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案件导入到东疆多元化纠纷共治中心,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考虑到被申请人身处异地,路途遥远往来天津不便,第三方调解组织于2021年5月27日采用互联网远程调解方式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诉前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案例背景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一家制造企业(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批生产设备,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开始使用设备并支付租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承租人认为合同中的租金约定过高,导致其经营压力增大,要求降低租金。

出租人则认为合同已签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未能就租金调整问题达成一致,纠纷逐渐升级。

争议焦点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2.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例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过高或者过低。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否过高,需要参考市场价格、设备价值、租赁期限等因素。

经过调查,本案中的租金约定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设备价值较高,租赁期限较长。

因此,可以认为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 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租金标准,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除非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

3.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出现明显违约行为。

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按约支付了租金。

双方在租金调整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并未构成违约。

结论与建议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当事方,甲方为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为融资租赁客户。

案情概述: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乙方租赁了甲方的设备
用于其生产经营活动。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乙方经营状况不佳,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并且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甲方因此向乙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合同纠纷焦点:
1. 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
2. 乙方是否有权提出合同解除或修改的请求?
3.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
解决方案建议: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构
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另外,乙方可
以提出合同解除或修改的请求,但需要证明合同履行存在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违约行为需要逐
一分析,以确定责任和后续处理措施。

结论: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需要根据具体合同条款和双方行
为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合同范本专家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
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合同纠纷,并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国际租赁及其案例分析

国际租赁及其案例分析

国际租赁及其案例分析班级:国贸085姓名:蒋贤象学号:08012351国际租赁的含义:国际租赁是现代租赁业务由国内向国外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又称租赁贸易或租赁信贷,也称为国际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

系指出租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将设备等物品较长期地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定期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处理。

国际租赁是国际金融市场融资方式与手段的创新,是国际贸易发展所导致贸易方式多样化的结果,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资金与技术矛盾冲突的产物,是企业在科技革命进程中不断谋求新的筹资与投资方式的结果。

国际租赁具有许多其他合作方式所没有的优点,它可以作为推销商品的方式,又可以作为筹措资金的手段,还可以作为一种投资或贷款的形式。

国际租赁业务从其性质上来讲,它既有别于串通的商品买卖,又不同于串通的企业筹资与信贷,是典型的贸易与信贷,投资于筹资,融资与容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情介绍原告:德意志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志公司)被告:中国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案由: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986年8月29日,原告德意志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主租赁协议,融资总额度为2390万德国马克和1390万美元。

依照合作协议和主租赁协议的规定,双方于1986年9月2日至1989年5月30日期间先后签署了43份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就各子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向德意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1990年租赁公司要求宽限所有以德国马克作价的子租赁协议,双方于1990年12月28日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将6-7、18-22、30-36以及42-44号17份子租赁协议项下自1990年11月23日起尚欠支付的以“提前付款”方式计算和支付的租赁费用改变为以“租金加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方式支付,并相应延长了支付这些租金和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的期限。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逐渐受到企业和个人的青睐。

然而,由于合同条款不明晰、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融资租赁纠纷也不时发生。

本文将通过一个融资租赁纠纷案例来分析其中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和启示。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新兴的制造业企业,为了扩大产能,决定使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设备。

乙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然而,在设备到达并开始使用后不久,甲公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无法就此事达成一致,纠纷逐渐升级。

纠纷分析:1. 合同条款不明确:在该案例中,合同对于设备的质量、维修责任等方面的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这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 客观原因影响使用效果:设备质量劣于预期的主要原因是生产工艺问题,而非乙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

但甲公司并未就此事与乙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而是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3. 法律意识淡薄:双方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对于合同约定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缺乏清晰的认识,导致纠纷的进一步升级。

解决措施:1. 健全合同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设备质量、合同终止条件、双方责任等条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依据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2. 提升法律意识:租赁双方应提前咨询专业人士,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准确理解自身权益和责任,并在合同中体现,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3. 建立双方沟通机制:在设备问题出现后,乙公司应与甲公司积极沟通,了解问题来源,并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方案,以维护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

4. 通过专业鉴定解决争议:在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双方可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设备质量进行评估,以寻求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法。

结论: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融资租赁纠纷的发生往往与合同条款不明确、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双方沟通不畅有关。

因此,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咨询专业人士,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提升法律意识,以及时沟通解决纠纷,维护双方的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今天推出。

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吴声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宣春华与上诉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诉人吴曼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娥、郭中平、张家宏、张旗、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定分止争,惩戒威慑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企业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北京大学教授郭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圣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洁、北京大学教授蒋大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清华大学教授汤欣、清华大学副教授耿林应邀为上述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与法律规避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与法律规避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与法律规避融资租赁是企业获取资金以购买或租赁设备、机械或车辆等固定资产的一种常用方式。

然而,由于各方对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存在争议,融资租赁纠纷在商业领域中不时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融资租赁纠纷案例,探讨造成纠纷的原因,并提供相关的法律规避策略。

案例分析某公司A与融资租赁公司B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

合同约定B将一批机械设备租赁给A,并要求A按月支付租金。

然而,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纠纷根源一:合同解释双方在租赁合同的解释上存在分歧,尤其是关于租金支付的计算方式。

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导致A和B对应同一月份的租金付款金额有不同的理解。

解决策略一:详细明确合同条款为了避免合同解释上的争议,合同双方在起草过程中应详细明确租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的利率、赔偿责任等关键条款,确保各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一致。

纠纷根源二:设备维护责任合同中对于设备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分配不明确,导致在设备出现故障时,A和B互相推诿责任,无法及时解决问题。

解决策略二:明确维护责任和义务为避免因维护责任不明确而引发纠纷,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设备的维护责任由哪方承担、维护的范围和频率,并约定违反维护义务的后果,如赔偿责任。

纠纷根源三:合同解除和违约处理因公司A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B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设备。

然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程序和违约责任的界定存在分歧。

解决策略三:明确解除合同和违约处理程序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并规定违约责任的种类、履行方式和迟延付款的利率等相关事项,以减少解除合同和违约处理过程中的纠纷。

法律规避策略除了以上案例分析中提到的解决策略,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法律规避策略,以帮助当事人预防融资租赁纠纷的发生:1. 审慎选择合作伙伴:在选择融资租赁公司时,应对其资质、信誉和服务水平进行详细调查和评估,选择具备良好声誉和经验的合作伙伴。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下)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下)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下)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

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

”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

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

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二、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

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

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合同履行一年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租金。

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案例剖析1.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那么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租赁物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

在实践中,租赁物的归属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之一。

如果承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被解除,那么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行为,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3.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融资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融资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机械设备制造的企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购置一批先进的生产设备。

然而,由于资金短缺,甲方无法一次性支付设备的全部价款。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帮助甲方解决资金问题,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提供设备,甲方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二、案情简介1. 甲方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提供价值500万元的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600万元。

2.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了首期租金。

3. 在租赁期间,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无法顺利进行。

甲方多次与乙方协商,要求乙方更换设备或降低租金,但乙方以各种理由拒绝。

4. 甲方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争议焦点1. 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2. 乙方的违约责任3. 甲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四、案例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乙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

本案中,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严重影响了甲方的利益。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更换设备或降低租金。

3. 甲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法律案例(3篇)

融资租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2019年3月,原告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购买一批机械设备。

经多方考察,原告与被告达成融资租赁合同意向,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5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

原告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

然而,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租金。

截至2020年6月,原告累计拖欠被告租金人民币500万元。

2020年7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 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审理1. 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2. 原告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融资租赁公司法律案例(3篇)

融资租赁公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1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查合同效力法院首先审查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经审查,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故合同合法有效。

2. 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间按照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租金。

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法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具体计算如下:(1)剩余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150万元,已支付首期租金,故剩余租金为15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首期租金。

(2)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剩余租金的20%。

因此,违约金为剩余租金的20%。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XX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上诉,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故合同合法有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7.03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正文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201号。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崂山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方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

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当事人】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马琨【当事人-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淳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淳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淳【代理律所】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琨提出新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19:13马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津03民终58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融和路681号宝策大厦(自贸区服务中心)第23层2304及2305-1。

法定代表人:鲍世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淳,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三育里8门101-104。

负责人:赵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宠。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琨因与上诉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01•【分类】其他正文民事典型案例1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格式条款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公平原则【案情概要】2018年5月4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作为出租人、羊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将向羊某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出租给羊某,羊某提前应支付首期款672908元,剩余货款537092元,由羊某分36期还款,第一期首期支付18119.78元,剩余35期每期支付17252.38元,每月10日为付款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租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

因羊某逾期支付租金,沃尔沃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收回挖掘机,判令羊某向沃尔沃公司支付到期租金69489.27元(含罚息,60.11元/天)及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和利息,支付聘请律师服务费支出12000元。

【裁判结果】羊某向原告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45965.19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群体;严格秉持公正公平,合力打造法治营商环境。

“每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和目标。

本案中,原告沃尔沃公司系在北京市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依法裁判,既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外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既保护市场平等主体的合法利益,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具有警示教育和价值引导作用,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尊重市场规则和契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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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北京市西苑饭店11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志星,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9月15日,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中贸租(2011)Z字第5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包括综合布线、停车场改造、电脑配件以及五项装修设施等;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货款之日,租期36个月,租赁成本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000万元,租金为租赁成本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7.98%/年)所计算的租赁利息之和,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

承租人于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成本22%的租赁保证金2200万元和租赁成本3%的租赁手续费300万元,保证金和手续费可以由出租人从支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货款中予以扣除。

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承租人以1万元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期间违约金,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中贸租(2011)Z字第50-2号),外贸租赁公司系买方,经发公司系卖方,合同约定,货物原始发票价值为14708万余元,买方购买价格为10000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扣除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后,买方实际支付货款为7500万元。

2011年9月15日,外贸租赁公司作为质权人与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签订编号为中贸租(2011)Z字第50-5号《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为保证外贸租赁公司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万股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向外贸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

2011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外贸租赁公司和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1年9月19日,外贸租赁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至经发公司7500万元整,2011年9月27日,外贸租赁公司向经发公司出具2200万元“租赁保证金”收据和300万元“租赁手续费”发票,2011年9月29日,经发公司向外贸租赁公司出具了1亿元“融资租赁货款”收据。

经发公司2011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9386556.25元,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支付租金9453100元,后经发公司未能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德通公司和祥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原告外贸租赁公司诉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外贸租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外贸租赁公司到期应付租金62578700元、违约金、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及律师费112800元;(2)德通公司、祥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经发公司辩称:(1)经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7500万元,外贸公司按照10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过高;(2)外贸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共同辩称:(1)外贸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约三分之一是有关设备,三分之二是装修工程款,后者为添附物,无独立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且现无证据证明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因此,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实际是企业间借贷关系,租赁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2)无论诉争合同是否有效,外贸租赁公司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都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关系,其原因在于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租赁物或为通用名称,不明确;或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或为装修设施,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

上述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亦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应认定为企业借贷。

其次,本案企业间借贷主体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属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的三期款项系以100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将经发公司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项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剩余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

最后,由于主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本案主合同经发公司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质押合同》作为经发公司所附债务的担保亦不应因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故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外贸租赁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因合同性质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故不予支持。

律师费因双方约定“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故以7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经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外贸租赁公司欠款本金500769139.72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801046.2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769139.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85077.6元;原告外贸租赁公司是有权以被告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分别持有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万股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前述确定的经发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58346元,被告负担302899元。

三、对本案的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合同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一)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分析本案最终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原因在于本案所涉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

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要素。

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物质载体应当是确定的,有形的,可转让的,不可消耗的物。

本案中的租赁标的物,一部分为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属通用名称,难以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而一部分为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属于添附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无法进行转让;还有一部分为装修设施,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出该装修设施具体指何项动产,而发票的结算项目显示为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因此,该部分装修设施实际亦属于添附物。

由于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或无法特定化或属于添附物无法转让,因此,实难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故受案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符合本案事实的。

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究竟有哪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金额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据此,判断交易所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须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最终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因为融资租赁与企业间借贷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

企业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最为基本的融资行为,是企业之间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一种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融资租赁行为的最终目的也是融资,只是其融资目的的实现通常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进行的。

因此,虽然基于某些原因使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的方式没有达成,但是出租人仍然实际上为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资金,实现了融资的目的,该种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当构成企业间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故受诉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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