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577 孟俐君)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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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北京市西苑饭店1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志星,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9月15日,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中贸租(2011)Z字第5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包括综合布线、停车场改造、电脑
配件以及五项装修设施等;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货款之日,租期36个月,租赁成本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000万元,租金为租赁成本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7.98%/年)所计算的租赁利息之和,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承租人于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成本22%的租赁保证金2200万元和租赁成本3%的租赁手续费300万元,保证金和手续费可以由出租人从支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货款中予以扣除。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承租人以1万元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期间违约金,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中贸租(2011)Z字第50-2号),外贸租赁公司系买方,经发公司系卖方,合同约定,货物原始发票价值为14708万余元,买方购买价格为10000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扣除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后,买方实际支付货款为7500万元。
2011年9月15日,外贸租赁公司作为质权人与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签订编号为中贸租(2011)Z字第50-5号《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为保证外贸租赁公司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万股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向外贸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实现质
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外贸租赁公司和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1年9月19日,外贸租赁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至经发公司7500万元整,2011年9月27日,外贸租赁公司向经发公司出具2200万元“租赁保证金”收据和300万元“租赁手续费”发票,2011年9月29日,经发公司向外贸租赁公司出具了1亿元“融资租赁货款”收据。经发公司2011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9386556.25元,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支付租金9453100元,后经发公司未能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德通公司和祥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外贸租赁公司诉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外贸租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外贸租赁公司到期应付租金62578700元、违约金、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及律师费112800元;(2)德通公司、祥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经发公司辩称:(1)经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7500万元,外贸公司按照10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过高;(2)外贸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共同辩称:(1)外贸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约三分之一是有关设备,三分之二是装修工程款,后者为添附物,无独立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且现无证据证明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因此,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实际是企业间借贷关系,租赁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2)无论诉争合同是否有效,外贸租赁公司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都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关系,其原因在于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租赁物或为通用名称,不明确;或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或为装修设施,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亦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其次,本案企业间借贷主体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属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的三期款项系以100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将经发公司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项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剩余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最后,由于主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本案主合同经发公司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质押合同》作为经发公司所附债务的担保亦不应因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故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外贸租赁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因合同性质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故不予支持。律师费因双方约定“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故以7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