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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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律 师提 前介 入对检 察机 关 侦查 工作 的影 响 律 师 在侦 查阶段 介 入案件 , 使案侦 工 作在 一定程 度上 公 开 会 化 , 就给 我们 调查取 证工 作带来 一定 的难度 , 要表现 在 可能增 这 主 强犯罪 嫌疑 人 的拒 供 、 翻供 、 串供 的对 抗心理 , 以及 嫌疑 人 、 案人 涉 等毁证 、 赃 , 案人 逃跑 , 转 涉 泄密 等现 象 发生 。 由于检 察机 关 自行侦 查 的案件 犯罪 主体 是 国家工 作人 员 , 这 类 嫌疑 人具 有 相当 的反侦 查能 力 。 之 , 加 律师 提前 介入 侦查活 动 , 嫌 疑人 可能 在十 二小 时 内拒供 等待 律师提 供法 律帮 助 , 疑 人得 嫌 到律师 提供 的法律 帮助 , 对检 察机 关的讯 问在 心理 可能 有所准 备 , 使 侦查 工作 任务 更加艰 巨复杂 , 取证 难度 更大 , 困难 阻力 更大 , 复 杂 的关 系 网随之袭 来 , 供 、 供 、 拒 翻 串供等 情况 将会 增多 , 这给 侦查 工 作带 来不 利和干 扰 。 首先, 犯罪 嫌疑 人抗 拒 审讯 的心理 素质 会 比以前增 强 , 供 、 翻 变 供的情况 增多刑 事诉讼法 修改前犯 罪嫌疑 人被采取 强制措 施后 , 在 侦查 阶段 的辩解 完全要 靠 自身独 立完成 , 不到外 界 的帮助 , 得 其 绝 大多数 因不 通晓 法律 , 心理状 态处 于恐 惧和 惶惶不 安之 中 , 之 加 全封 闭 的案 情使他 们摸 不到半 点” 息”很 难拿 出有效 的反审 讯策 信 , 略 。在侦 查人 员 的强大攻 势下 , 往是 几次 交锋之 后 , 往 心理 防线 就 被 摧毁 了, 就算 是具 有一些 反 审讯伎 俩 的犯罪 嫌疑人 , 其抗 拒 审讯 的心理也 是非 常矛 盾 的。他 们既 怕证 据 已被侦 查人 员掌握 , 交 不 代落 个抗 拒从严 的下 场 , 怕被 侦查 人员诈 供 , 又 交代 了反而 自食 其 果 。 犯罪嫌 疑人 出现 这种 思想 ” 锯战” , 当 拉 时 侦查 人员 完全 可 以根 据侦 查工 作 的需要 ,给其 造成 一种 同 案犯 已走在 了他 的前 边或侦 查机 关 已掌握 了主 要证据 的假 象 , 摧毁 其心 理防线 。 在 , 师在 现 律 侦 查阶段 参与刑 事诉 讼活动 , 犯罪 嫌疑 人 自认 为有 了依 赖对 象 , 可 以从律 师那 里 了解有 关刑 事诉 讼期 问 的规定 、案件 的主 要证 据来 源、 自己所涉 嫌 的罪名 和可 能被判 处 的刑 罚等 , 就必 然会增 加他 这 们 抗拒 审讯 的底数 , 他们建 立和 加 固心理 防线创 造条 件 , 而迅 为 进 速 调整 对待 侦查 工作 的策 略 , 供 、 翻 变供 的情 况会有 所增 多 , 这就 给审讯 和 固定证据 工 作带 来 了更大 的难度 。 其次, 犯罪嫌 疑人 有 了接触 外 界的条 件后 , 增加 了串供 、 毁证 的可能 性不排 除有 少数律 师 为 了在 市场经 济 的大潮 中增 强 自己的 竞 争力 , 大 知名度 , 上商业 雇 佣关系和 律 师制 约机制 尚不 完善 扩 加 等 因素 的影 响 , 各种 利益 的驱 动下 , 在 采取 不正 当的手段 。甚 至极 个 别律 师采取 违法 的手段 帮助 犯罪 嫌疑人 隐 匿、 灭 、 造证据 或 毁 伪 者 串供 , 威胁 、 引诱 证人 改变 证 言或者 作伪 证等 , 这就 使 本来难 度 很 大的侦 查 工作面 临 更加严 峻 的挑战 。 同 时 , 影响 了深挖 犯 罪的可 能性 。 由于律 师取 证权 的完 善 也 和 保障 , 师 在检 察机 关 第一 次接 触 嫌疑人 的 同时 , 方在 证据 收 律 双 集 的层面 上 的对抗 就 已经 开 始 。如果 在有 同案人 的情 况下 , 察 检 机关 尚未 获悉 同案 嫌疑 人或者 重要 证人 如行 贿人 的情 况下 ,律 师 先于检 察机关 有意无 意地 ” 暗示 ” 或提醒 相关 人员 , 而帮助 案件 当 从 事人 实现 串供 目的 的可能 是存在 的 , 势必会 使 窝案 、 这 串案 的办理 难 度 相应增 加 二 、 贪侦 查工作 应 对新 律师法 的策 略和 措施 反 ( 要 加强 初查 工作 。 ~) 初 查 既是立 案 的前提 ,又是 立案 后侦 查工 作乃 至整 个诉 讼活 动 的基础 。新 《 师法 》 定 的律师 调查取 证权 一旦 实施 , 师介 律 规 律 入 侦 查的 时间就 将提 前到嫌 疑人 第一 次接 受讯 问之 日。为 了有效 防止律 师介 入后 对案件 查 处造 成的 不利局 面 , 查 人员 应将 侦查 侦 重 心前移 , 加重 视立 案前 的初 查工 作 , 初 查工作 做扎 实 。 更 把 是 要转 变初 查 思维 。在 以往 的初查 思维 中 , 往 只注重 对 往 线 索本 身的分 析和 评估 , 就线 索查 线索 , 意性较 大 , 随 不愿 意花 费 时 间和 力气进 行初 查 。常规 调查 结束 后 , 草率 上案 , 就 将破 案 的希 望 寄托在 审讯 上 。 由于 信息 量少 ,侦查 人员 不得 不在 被调 查对 象 的” 合理 ” 析 中无功 而返 。 改变这 种 片面 、 解 要 急功 近利 而导致 成 案

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

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

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摘要】新刑诉法将律师的辩护权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我国司法进步的表现。

同时这一规定对当前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反贪部门要转变执法理念、改进侦查模式、提升侦查能力,从而适应新的诉讼要求。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提前介入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修订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不再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是享有包括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等完整的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在侦查阶段建立了新的诉讼格局。

正视律师的权利、积极转变执法的理念与方式,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部门提出的要求。

一、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积极意义(一)有利于转变侦查方式,提升案件质量在以往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是采用封闭、隔断的方式进行外围取证以获得案件的证据。

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在于对口供过分依赖,而口供的易推翻性导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大量的翻供现象,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推进。

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到侦查阶段,可以推动传统的侦查方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

(二)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对反贪侦查工作进行监督,这就迫使反贪办案人员提升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反诉讼法的行为必然会随之减少。

此外,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会提升犯罪嫌疑人保护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意识,这也间接防止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

二、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挑战新刑诉法赋予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相应的辩护权利,这给现阶段的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

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反贪部门的对策

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反贪部门的对策

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反贪部门的对策【摘要】新刑诉法的实施,在较大范围内对反贪侦查工作造成的影响及反贪部门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反贪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在较大范围进行的改动,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尤其体现在律师辩护制度这一方面,反贪工作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

但我们也应深刻的认识到,这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

我们应提高认识,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提高侦查水平,才能做好新环境下的反贪工作。

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反贪部门应采取的对策。

一、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及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新刑诉法中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旧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

而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而两者的区别很大: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一开始就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这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增加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二)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方面,律师的权限及地位得到增强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可以发现,新旧两条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可以”和“应当”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的会见规定具体、明确。

也就是说在反贪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毫无障碍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的介入,缓解了犯罪嫌疑人的压力,增强了其对抗心理,同时也给反贪工作带来了困难。

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于宪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坚持贯彻了这一原则。

辩护制度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也作出了较为系统的修改完善。

这些变化包括律师辩护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规定了对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等重要内容。

这些权利均作了较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但由于相配套司法解释和操作流程的滞后及不明确,使辩护律师制度作用的发挥不理想,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有所欠缺。

本文以反贪部门侦查阶段律师权利保障为视角,分析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及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对措施,以求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一、律师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律师介入反贪工作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第二,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余案件律师都可以自由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第三,反贪部门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并附卷。

二、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一)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保障人权理论的不断推动下,刑事辩护职能不断得到加强。

只有保障辩护方权利的实现,才有助于进一步实现保障人权.(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辩护律师执业对于律师本身的价值主要是律师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法律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律师的执业特点是传递自由、公正以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正能量。

(三)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在反贪部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较强的对抗心理使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与犯罪嫌疑人无法进行完全的沟通了解。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可以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就案件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犯罪嫌疑人可以从律师那里获取法律咨询和帮助,如了解有关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自己所涉嫌的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犯罪嫌疑人有了律师的帮助和案件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案件侦查工作,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律师法》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其对策

《律师法》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其对策



新修订《 律师法》 与反贪侦查工作的相关 内容
新修订《 律师法》 将于20年6 日起正式实施 , 08 月1 该 法对 于律 师 在刑 事诉 讼 中的部 分权 利进 行 了较 大 的修改, 对于律师在诉讼中承担职责提供 了法律上的 依据 和保 障。具体 表 现为 : 3条规 定 ,犯罪 嫌疑 人 第 3 “ 被 侦查机关 第一 次讯 问或者采 取强 制措施 之 日起 , 受 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 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由此可见 , 新修订的《 律师法》 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 、 阅卷权 和调查 取证权 。就 会见 权而 言 , 师可 以根 据 律 需要 随时会见 犯罪嫌 疑人 , 消 了侦 查机 关派 员在 场 取 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 的限 制; 就律 师的阅卷 权来看 , 已经 由律师可 以查 阅 、 抄 摘 和复 制与 案件 有 关 的技 术性 鉴 定材 料扩 展 到 整个 案 卷材料 ; 对于律师 的调查取证权 , 律师可以凭律师执 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 明, 行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自 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 的事项 , 而不必经过被调查 人或单 位 的同意 。 二、 新修订《 律师法》 所确立 内容 。 对反贪侦查工
会见 。 新修订的《 律师法》 不仅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 的会见权 ,而且对于权利的保障还做 了明确的规定 , 即不需任 何形 式 的批 准 , 不受 监 听 。赋 予律 师这 一 且 权利 , 使得律师能够全面介入侦查活动 , 从而使整个
侦查过 程变 得更加 公开 和透 明。 见权 的确立 对于反 会 贪侦查 工作 的影响 无疑是 比较严重 的。首先 , 打破 将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庭上言论豁免权等执业权利有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更好地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的制衡力;另一方面将对反贪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带来挑战,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针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三权”将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哪些影响及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略表浅见:一、会见权1、律师会见权的变化。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旧规定相比较,有以下明显变化: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旧规定相比较,有以下明显变化》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而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会见。

“讯问”之后少了“后”字,显示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

但律师介入的时间点究竟是第一次讯问前、讯问中还是讯问后,法律没有补充规定。

有人认为“应当包括整个过程,即律师可以在上述过程中介入”。

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一方面,从立法目的看,整部新律师法修改的着眼点在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防止侦查部门权力的滥用;而另一方面,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特意将“后”字去掉,亦足以彰显立法者的意图。

(2)会见程序。

从程序上看,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并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未作修改。

反贪部门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权问题

反贪部门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权问题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 c i e t y 鋈滗圈鍪豳圈譬蓬i竺塑望竺!f叁墨I』圭塾金反贪部门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权问题奈j虫摘要新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对现有反贪部门侦查模式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反贪部门可以通过改善现有的侦查模式,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沟通,找到一条应对之路。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侦查模式反贪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汶章编号:1009—0592(20t0)Il-130—02新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对反贪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活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律师会见权在行使的程序、时间、程度上得到了法律更为充分的保障,同时也对反贪部门的侦查活动在力度、精度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通过分析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结合现有的反贪侦查模式,初步探讨有关反贪部门侦查活动中面临新律师法重新定义律师会见权的应对之策。

一、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上新律师法与现有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差异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简称“前法”)上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律师会见权行使的时间上,新律师法予以提前,“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口起”比前法少了一个“后”字,看似漫不经心,实则颊费思量,这是否意味着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呢?律师是否有权打断反贪部门正在进行的讯问昵?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样的疑问并不能得到排除。

第二,在律师会见权行使的程序上,新律师法予以松绑,律师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律师行使会见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任何机关的批准,也意味着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不受前法所规定的“四-t一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的限制,律师有权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任何部门“安排会见”。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内容提要】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作了不少修改。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使侦查活动的公开性、对抗性等进一步得到强化。

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如何进一步解放思想,适应这种新要求、新挑战,从而保障和促进反贪侦查工作的健康发展略陈拙见。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定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与检察反贪侦查工作关系密切,故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应对措施,正确把握其对反贪工作的积极影响,自觉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律师法,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贪侦查工作。

一、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相关条文的对比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从修改之处来看,《律师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查取证和自行取证的权利,主要包含: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自行调查取证。

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突破主要是在自行取证权方面,尽管其要付诸实践还有待刑诉法的配套修改,但笔者认为,就反贪侦查工作而言,其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一)增加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职责的重要权力。

浅议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对职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浅议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对职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浅议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对职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作者:王兴蓉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4期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的范围和内容、畅通了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渠道、增强了辩护方的权利和实力,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均衡,但也弱化了侦查机关的权力,特别是加大了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办案难度。

如何应对这一新变化是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律师介入侦查,对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影响(一)旧有侦查格局受到影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检察机关在查办反渎等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时,所有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自己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受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与审查,而作为辨方的律师几乎不能对这种活动的进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在这种侦查格局中,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力,具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的实力不均衡,侦查机关的实力明显大于辩护方,律师介入侦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律师介入案件的广度、深度、强度的规定,打破了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相对的封闭性,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原先的侦查格局。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使得律师以名正言顺的身份介入侦查,从而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抗衡力加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律师对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就有全面的了解,从而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对原职权主义的封闭式侦查格局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传统侦查模式面临挑战以前,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时一直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部门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或初步了解部分涉嫌渎职犯罪事实后,就开始传讯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当事人,以涉嫌渎职责任人或当事人作为侦查工作的重要切入点,以此作为获得其他线索和证据的途径和来源。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反贪工作竹影响和对策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反贪工作竹影响和对策

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 的体现
回避和 申请复议的权利 。
3 、 提 出意 见 权
1 、 会 见 权
新刑诉法第 3 7条规定 : “ 辩护律师持律 师执 业证 书 、律师 事务所证 明和委托书或者 法律援助公 函要求 会见在押 的犯 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 至迟不得超过 四
范围内。
的化学物质 的民用商 品 , 并确定其 中化学物质 的含 量 , 最 后再
用所选 的民用商品进行爆 炸感度与爆炸威力 的分析研究 , 将符
合条件 的民用商 品配方入库。
建立 自制爆炸物的原材料数据库是一个相 当庞大 、 复杂 的 工程 , 将会 消耗 大量 的人力 、 物力和时间 , 但是它 的效果将会非 常 明显 , 一 旦建 立成 型会 为今后案件 中的炸药来源推断提供技
二、 辩 护 律 师 介 入 对职 务 犯 罪 侦 查 的 影 响

定条件下观察它们是否能够发生爆 炸。然后在此基础上拓展 到常见 的生活用 品上 , 通过大量 的市 场调研 , 找 出含有所研 究
用。因此人们正在研究改性 的硝酸铵复合肥料 , 以降低其爆炸 性能。但是 目前改性 的硝酸铵仍具有一定 的爆炸性能 , 即使无 法使 用雷 管引爆 , 用传爆药柱可 以引爆。所以要进一步加强对 农业硝酸铵的改性研究 , 确保其爆炸性降低到一个安全可控 的
罪案件 , 在侦查 期间辩护律 师会 见在押 的犯罪 嫌疑人 , 应 当经 侦查机关许可。” 可见 , 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侦查机关 同意外 , 其他普 通职务犯 罪案件 的辩护律师均可 以凭“ 三证” 会
大 的空间 了解案件情况 、 发表辩护意见 、 监督诉讼 活动 , 从而影

律师介入对刑事侦查的影响

律师介入对刑事侦查的影响

律师介入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诸多的影响,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干警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具体的影响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讯问调查受到影响。

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侦查与反侦查、审讯与狡辩的对抗必将激烈。

律师会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就可能对侦查人员“那一套”产生怀疑,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

2、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趋于不稳定。

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

3、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

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调查核实。

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将会出现证言不断反复。

甚至一些证人经过律师点拨,将会逃之夭夭,以致侦查部门很难找到这些证人作证,最终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4、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

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比较突出。

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

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将被泄露无遗。

就现阶段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律师实现介入权存在会见,取证等方面的障碍。

随着法治的不断改进,律师的介入已对刑事侦查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这是一种促进也是一种挑战。

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直接介入刑事诉讼的执业领域和活动的空间,明显增加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度,与过去相比,律师的权利得到了扩张,从而提升了刑事诉讼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和民主氛围,这就意味着将增加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难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简论职务犯罪侦查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简论职务犯罪侦查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简论职务犯罪侦查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职务犯罪侦查是指检察机关职务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时为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查清事实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在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面临比较大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权问题,同时这也是律师界通过人大、政协等对基层检察院新刑诉法执行中反馈比较多的问题之一。

一、侦查期间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权限制的依据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通过对职务行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来确保法律正确执行。

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我国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权代表的是法律监督权,是维护法律权威、督促公职人员公正执法的有效保障手段,也是巩固执政、获取民心、保障社会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支撑。

正是基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地位,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包括人身羁押强制措施,以确保职务侦查工作有序运作。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典型的以权力(法律监督权)制约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如一旦出现重大偏差必将影响到国家权力运作和社会稳定。

为充分保障人权、平衡犯罪侦查权,法律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是辩护律师的最基本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对犯罪嫌疑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如不能同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由的会见交流,律师将无法有效获得案件具体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意思,必将无法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就将变得意义不大。

同时律师会见权不仅是律师的最基本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权利,这一点也得到了国际上普遍的认可。

与律师会见并获得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利于确保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受到充分保障,弥补法律知识不足减少内心恐慌,从而不因强迫而自证其罪。

律师会见权的强化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律师会见权的强化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带来 的挑 战及 对 策
卫 刚 华 , 尹 学 诚
( 上海市浦东 新 区人 民检 察院 ,上 海 2 0 0 1 3 5 )

要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无疑对反贪侦查工作提 出了更 高要 求。反贪部 门应 当在 全面
学习、理解 、把握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 见的法律规定及其精神 实质 的基础上 ,围绕 “ 突 出一个重心,转 变两 个观念 ,提 高三个意识 ,增强四个能力”来应对挑战。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律 师会 见权 ;挑 战 ;对策
巨大 的挑 战。对于反贪部 门而言 ,在保证律师依 法行使 基础上 ,律 师可以行使对案情 的知情权 和提出意见 的权 会见权 的同时 ,如何积极应 变 ,提升反贪侦查 的业务水 利 。
平 ,是亟需研究 的一项重要课 题。

( 三 ) 保障 自由会见 ,同时进 一步 明确f i l i a l , 性规定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并 了解有关 案件情况 ;新 的刑诉 法 诉 法都作 了律师会见 不被监听 的规定 ,以确保律 师与犯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0 4 — 2 3 责任 编辑 :孙树 峰 作 者 简介 :卫 刚华 ( 1 9 6 4 一 ),男,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人 民检 察院反贪 污贿赂局 副局 长 ;尹 学诚 ( 1 9 8 9 一 ), 男,
律 师会 见权 作 为辩 护权 的基 础 和核 心 ,是 被追 诉 则规 定 ,在 侦查 期 间 ,律 师 不仅可 以 向犯 罪嫌 疑 人提 人最为重要 的防御性权利之一 ,与侦查权具有极 强的正 供法律帮助 ,还 可以 向侦查机关 了解犯罪 嫌疑人涉嫌 的
面 冲突性 ,律师会见权 的强化必 然给反贪侦查 工作带来 罪名和有关 案件情 况 ,提 出意见 。由此可 见 ,在会见 的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修改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施行,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都作了更宽泛、更加完善的规定,其更进一步强化和维护了律师的权利,保障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进一步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推进和深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而同时,新《律师法》的实施对检察部门现有的侦查取证模式也提出了新的考验和挑战。

认真研究学习新《律师法》,建立相应的新的侦查取证模式及制度,提高新形势下的反贪工作水平和能力,探索相应的应对措施,已成为十分必要且刻不容缓的事情。

一、新《律师法》中与反贪工作相关的法条解析。

1、会见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该条规定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内容以及会见的环境都做了修改。

首先是会见时间更加明确具体,《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而新《律师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操作层面上是明确的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

其次是会见程序的简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直接持相关证件即可会见。

第三会见的内容更加丰富,已经扩大到涉及案件的全部。

第四是会见时不被监听,这样就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提供了更为自由私密的环境,使律师权利的实现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2、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浅析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反贪工作的挑战和对策

浅析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反贪工作的挑战和对策

浅析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反贪工作的挑战和对策[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观念变革和制度更新,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

文章从分析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并享有会见、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着手,进而提出反贪工作应对这些挑战的对策。

[关键词]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挑战;对策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发展,是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历史性突破。

这一规定将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现有模式和工作机制带来严峻的挑战。

反贪部门应正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充分利用新刑诉法赋予自侦案件的侦查权和侦查措施,及时调整侦查模式,确保反贪案件的办案质量。

一、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反贪工作的挑战新刑诉法赋予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执业权利的司法救济权。

与在其他诉讼阶段相比,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制,如在会见时不能核实证据、不能阅卷等,但是对现阶段的反贪工作仍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现有的侦查方式面临挑战当前,贪污腐败案件呈现部门化、行业化特点,涉案人员群体化、窝串案现象突出,特别是在受贿案件中,多头受贿、多头行贿的现象尤为突出。

查窝带串和系统抓、抓系统是当前查办贪腐案件的重要办案思路。

如围绕某市教育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查办的系列贿赂案件中,承办人员选取行贿人、建设项目等重点环节为切入点,以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流程为主线,延伸至项目的立项、审核、验收、工程款的拨付等环节,深挖系统内部的利益圈子及其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先后突破了两大窝串案,共计立案10件10人,其中受贿个案最高案值达200余万元。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侦查信息、侦查活动势必公开化。

辩护律师可能提前获知一些涉案线索,提前接触有关涉案人员,帮助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致使一些涉案人员或关键证人外逃以逃避调查,大大增加了侦查人员深挖犯罪的难度。

《律师法》施行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律师法》施行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律师法》施行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影响和对策一、《律师法》施行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影响在侦查阶段,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主要体现为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以及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

修正后《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对于有效解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特别是解决侦查环节会见问题提供了有力保证。

应当说,《律师法》的修正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

《律师法》的修正施行,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进一步树立人权保障观念,加强规范执法,苦练业务内功,提高执法能力。

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对言词证据依赖性强、案件干扰阻力大、律师参与比例高等特点,《律师法》的修正施行必将增强反贪污贿赂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侦查工作的对抗性以及侦查证据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而增加办案难度。

(一)为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向更加现代化方向发展提供了新机遇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国家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执法活动。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反贪污贿赂工作需要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加强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

实践证明,立法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每一次健全和完善,都在积极意义上推动了执法活动的规范与文明。

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执法观念更新、侦查模式调整、规范化水平和办案能力提高,都与国家法治的发展同步进行。

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法》的修正施行为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1.有利于推动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

首先,有利于牢固树立人权保障观念。

现代执法理念注重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

《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和施行,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有助于消除存留在一些侦查人员中的特权思想,使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观念树立得更加牢固。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目前,全国反贪污局反贪机关正处于一个重要时期,中国新颁布的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如何应对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成为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本文将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分析影响和对策。

一、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的影响受新律师法影响的主要是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律师自律制度和调查取证工作。

(一)律师自律制度新律师法对于律师自律制度方面进行了更新,这也对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律师行为产生了影响。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司法行为。

但在反贪侦查工作中,有一些律师可能会以代理人身份进入侦查组,并试图对侦查工作产生干预,为嫌疑人利益谋求支持。

这些干预行为已经被新律师法禁止,因此需要更加强化律师自律制度的自我完善。

二、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新律师法也规定了对于律师出庭证人证言给予保护,这为反贪侦查工作中的取证工作提出了挑战。

(一)出庭证人证言给予保护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作证时,应当保护律师职业秘密,并禁止强制律师作证。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反贪侦查工作中需要律师作证时,他们的证言会不会被律师职业秘密所保护?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反贪侦查机关要获取律师职业秘密,可以采取法律程序,但向律师要求作证情况更为棘手,这对案件取证和罪犯追诉产生了影响。

(二)网络证据的认定此外,新律师法对于网络证据的认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制定者认为,网络证据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确保其真实的性质,并且要在取证工作的过程中依法获取。

这对反贪侦查工作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反贪侦查工作中的证据往往较为复杂,律师需要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评估,而新律师法对于网络证据的认定,会给这一方面的分析工作带来更多的挑战。

三、对策针对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加强律师自律制度首先,律师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自觉遵守新律师法,不得干预司法行为,不得代表嫌疑人干扰案件侦查进程,保证律师行为的规范化。

试论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对策分析

试论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对策分析

试论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对策分析摘要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提升了律师的诉讼地位,是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成果。

辩护律师的介入打破了侦查阶段的控辩格局,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重大影响.自侦部门应转变执法理念,提高侦查水平,积极探索应对措施。

XX关键词辩护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诉讼地位一、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体现(一)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可见,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经侦查机关同意外,其他普通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均可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改以往会见难的局面。

XX (二)权限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外,还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回避等.新刑诉法第95条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较现行法律,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

新刑诉法第31条第二款则赋予辩护律师提出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XX(三)提出意见权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上述规定无疑给予辩护律师更大的空间了解案件情况、发表辩护意见、监督诉讼活动,从而影响着侦查活动的走向,改变着侦查阶段控辩关系的格局.二、辩护律师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一)口供中心主义面临挑战XX首先,律师可自由会见嫌疑人,不限次数、不被监听,使嫌疑人更加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实体上提升对所涉嫌犯罪的认识。

其次,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使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意识增强,给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更**求.再有,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本身素质较高,心理素质也较强,再加上律师的专业帮助,进一步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恐惧情绪,提高了防御意识.总之,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增大了犯罪嫌疑人抗审的可能性,翻供的情形会不断出现,必将影响案件的顺利查处。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间 可 以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法 律 帮助 ; 代 理 申诉 、 控告 :
申请 变 更 强制 措 施 : 向侦 查机 关 了解 犯 罪 嫌 疑 人涉 嫌 的罪 名 和案 件 有 关 情况 . 提 出 意见 这一 规 定 具 有历 史
1 l 件 次 ,分 别 占同 年 度 申请 会 见 次 数 的 5 0 %、 l 3 %、 2 8 %; 其 中提 出 2次会 见 申请 有 的 1 2件 次 , 占7 1 %; 提 出3 次 申请 的 4件 次 : 提出3 次 以上 申请 1 件次。 从 检
察 机 关 的许 可 情 况 看 .对 于 提 出 2次 会 见 申请 的 1 2.
性 的突 破 . 实 现 了侦 查 阶段 的控 辩 平 衡 . 但 也对 职务 犯 罪侦 查 的 现有 工 作 模式 和 工 作机 制 带 来 新 的挑 战 。


新刑 诉 法 实 施 以 来职 务 犯 罪 案 件 侦 查 阶段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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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案侦查
责任编辑 : 陈冰
贾卫国, 山东省j 临 沂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 副检察长。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 作的影响及应对木
内容 摘要 : 新《 刑 事诉 讼 法》 赋 予 了律 师在侦 查 阶段 会 见在 押 犯 罪嫌疑 人 的权 利 , 对检 察 机 关 自侦 部 门
办案 理念 、 措施、 侦 查模 式提 出新 的挑 战 。 检 察 机 关 自侦 部 门应 正 确理 解保 障 和强 化律 师会 见 权 的意 义 , 辩 证 分析 辩 护律 师 在职 务 犯 罪侦 查 阶段 的 作 用和 产 生的 影 响 , 积 极拓 展 侦 查 思路 , 及 时调 整侦 查模 式 , 改进 侦 查 方式 , 并 对律 师介 入合 理 限制 , 推 进 职务 犯 罪侦 查 工作科 学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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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强化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权利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同时也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亟须正确理解保障和强化律师会见权的意义,辩证分析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应对措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新规定,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

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以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

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促使反贪侦查工作由“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转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使侦查工作由静态向动态发展,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①(一)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审讯工作难度加大,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除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侦查机关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心理,使其拒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

即使产生交代问题的念头,也可能拖至与律师会见权衡利弊后再供述,加大了审讯突破的难度。

(二)侦查工作更趋公开透明,部分审讯策略受限或失效,窝案串案成案率大幅下降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和深挖案情,而审讯策略成功运用的关键一点在于侦查部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律师的提前介入且会见次数不加限制,使侦查工作的神秘感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许多原本行之有效的审讯策略在这种情形下被大大折扣甚至失效。

一旦运用不慎,不但未能达到预期的施谋效果,反而使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丧失信任,影响审讯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些在审讯过程中掌握的有价值线索,一旦被泄露,同案犯或相关涉案人员就会闻风而动、逃避侦查,这将使侦查取证和深挖串窝案更加举步维艰。

(三)口供的稳定性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加大,零口供案件将会增加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讯问,不但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犯罪构成要件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是正常的,因而其供述产生反复也必然存在。

但如果律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违纪违法,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指点”,势必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四)证人证言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或伪证现象将更突出在受贿案件中,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受贿人在某一地域或者行业一般都有较大的“能量”。

行贿人一旦作证,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其经营的各种关系甚至在行业内的“声誉”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

②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勉强配合,通常都是迫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政策压力下利弊权衡后的艰难选择。

一旦律师介入其中,行贿人的心态会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原因或压力,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这将使反贪侦查取证工作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二、反贪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的几点建议(一)切实转变观念,以积极的心态认识和应对新刑诉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辩护律师双方都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共同法律价值观,即无论是律师的代理、辩护活动,还是检察自侦工作,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都是广义的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基本着力点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观念,树立“拖延会见未必对办案有利,积极提供会见未必对办案不利”的理念,理性认识到辩护律师既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忠诚维护者,也是自侦案件质量的铁面检验员。

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适应在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自身执法能力的提高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依法保障不同情形下的律师会见权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沟通协调,探讨刑诉法修改后如何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基础上保障案件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反贪部门要敢用善用但不滥用新刑诉法赋予的辩护律师会见“许可权”,特别是对案情有较大发展价值、有形成窝串案可能的,应该充分行使“许可权”,反之则可许可公安机关、看守所直接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普通自侦案件,在依法保障律师直接会见的权利的同时,反贪部门要与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反馈渠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与其会见等基本情况。

特殊情况下,如果反贪部门提审时间与律师会见时间发生冲突的,应优先保障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公安机关、看守所应保障在律师提出会见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当然,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与辩护律师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律师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及沟通协调,要求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在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以便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情况和及时联系辩护人。

在辩护律师会见或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反贪部门可与辩护律师加强沟通,向辩护律师通报案件的相关情况。

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可以主动与辩护律师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具体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及相关诉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相关意见等,积极配合其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及时回应其诉求。

③同时反贪部门还可以适时通过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制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从轻处理。

这样,反贪部门与辩护律师相互尊重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达到双赢局面。

(四)动态收集证据,及时固定、补强证据由于初查阶段受到手段措施限制和隐蔽性考虑,无论初查再精细化也无法弥补和取代搜查及审讯中获取证据或证据信息的作用。

因此,要高度重视外围调查取证与审讯活动的内外配合,审讯活动为外围取证提供取证信息和方向,外围取证为审讯活动提供谈话内容和审讯思路。

因此,立案传唤后,要及时进行全面搜查及调取档案资料等,细致整理归纳分析,结合前期初查资料,研判出可能存在腐败问题的内容和方向,化繁为简,为快速审讯突破提供“炮弹”。

考虑律师频繁会见后信息不对称优势的丧失和犯罪嫌疑人心态可能发生的转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固定容易反复、证据关联性小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形成基本的证据体系。

办案人员对每节犯罪事实应当按照“零口供”的证据标准进行固定,及时审查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瑕疵,在律师全面介入案情、行使调查取证权前及时补强。

(五)注重各方协作配合,为案件的成功办理争取有利环境“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

在现今的复杂情况下,反贪部门要办好案件,往往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同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一方面,牢固树立反贪侦查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反贪部门与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

如邀请侦监、公诉部门适时介入案件,指导调查取证,为审讯办案需要;与侦监部门协调逮捕决定下达的时间等;发挥监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及时了解监管场所内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加强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是否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

另一方面,加强与纪委监察、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

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在必要时请求或者接受纪委的组织协调,解决反贪侦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视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加强技侦手段的运用,有效开展狱侦工作,加大对律师妨碍刑事诉讼、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在犯罪证明标准、证据效力等方面形成共识,做到不枉不纵。

同时要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逐步建立与有关部门(如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电信等行业)信息资料联网。

④[注释]①参见叶莹:《律师法修订实施后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载《上海检察调研》2008年12期。

②参见王利民:《适应修改后律师法的实施,提高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水平》,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

③参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渝检(职侦)〔2013〕4号。

④参见林欢欢:《对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解读与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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