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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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业保障性苗圃的建设管理,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的繁育与推广,提升我区林业生态工程和重点林业项目的造林苗木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林场发〔2013〕44号)、《全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2009-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4〕84号)、《广西林木种苗十三五发展规划》等文件和规划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林业保障性苗圃是指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认定,主要从事林木良种苗木培育、珍贵树种繁育、育苗新技术推广示范,承担林业重点工程造林苗木培育任务的育苗单位。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苗圃的设立、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苗圃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认定的林业保障性苗圃,优先享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木良种补贴、自治区级林木良种繁育与推广等项目扶持,林业重点工程用苗应优先委托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障性苗圃培育。对使用
林业保障性苗圃所育苗木造林的经营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国家造林补助。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林业保障性苗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培育绿化造林苗木经验的国有育苗单位,或长期承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绿化造林苗木培育任务的民营和个体苗圃。
(二)育苗圃地面积100亩以上,圃地今后使用年限10年以上,近三年来年均培育造林苗木100万株以上;
(三)具有相对稳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种苗质量检验人员;
(四)苗圃生产经营规范,生产经营档案、苗木标签、苗木出圃检验等质量管理制度健全;
(五)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基础规范;
(六)已取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七)具有自控荫棚、自动灌溉等设施设备,并具有轻基质容器育苗、穴盘容器育苗、组织培养等育苗经验的单位优先。
第七条林业保障性苗圃根据自愿原则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申报表》;
(二)育苗圃地使用权证明(租赁土地的以协议书为依据)、产地检疫证明;
(三)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有单位和民营公司还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五)近三年种苗生产经营总结。
第八条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单位进行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三)自治区直属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申请;
(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组织科研、生产、管理单位的专家,对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苗圃进行实地考察和集中评审,作出评审结论。专家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门户网站或有关媒体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者,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第九条林业保障性苗圃根据全区种苗总体发展规划和各地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任务需求,按照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原则进行认定,认定期为五年。
第十条林业保障性苗圃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命名和授牌。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各设区市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根据本市下年度林业重点工程造林计划,确定和下达辖区内林业保障性苗圃的育苗任务,并负责辖区内林业保障性苗圃年度育苗的任务落实、质量监管、苗木调剂。
第十二条实行订单育苗制度。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林业重点工程造林任务,及时与林业保障性苗圃签订育苗合同。育苗合同应明确培育苗木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以及苗木价格、验收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苗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相同苗木的价格。
第十三条林业保障性苗圃应根据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育苗任务制定年度育苗计划,采用良种良法育苗,实行标准化生产,确保完成育苗任务,确保出圃苗木质量,及时上报生产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林业保障性苗圃培育主要造林树种所用的种子(穗条),必须使用经过国家或自治区级审(认)定的良种。要优先使用我区国家和自治区级林木良种基地所生产的林木良种,如确需使用省外或国外的林木良种,须将引种材料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林业保障性苗圃销售的苗木,必须经自检合格,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并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规定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方能出圃。
第十六条林业保障性苗圃应当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广西油茶种苗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要求,收集相关资料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七条坚持适地适树种源、就近育苗、就近调剂的原则,在就近的林业保障性苗圃调剂造林苗木。委托育苗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采购的苗木应当根据购苗合同组织验收。
第五章考核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依照《种子法》对林业保障性苗圃加强监督检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度要对辖区内林业保障性苗圃育苗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形成书面报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保障性苗圃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林业保障性苗圃资格:(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育苗任务的;
(三)生产销售假劣种苗的;
(四)违反财会计管理制度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五)生产经营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六)不积极配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的种苗质量抽查、信息报送工作的;
(七)受到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触犯法律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普通品种冒充优良品种的,不办理或仿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如实填写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