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题库1. 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3000B、4000C、5000(正确答案)D、60002. 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800B、1000(正确答案)C、1200D、15003. 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3500(正确答案)B、4000C、4500D、50004.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万元。
* [单选题] *A、100B、200(正确答案)C、300D、4005.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年。
* [单选题] *A、二B、三(正确答案)C、四D、五6.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单选题] *A、镇B、县(正确答案)C、地D、市7.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单选题] *A、设计单位B、建设单位(正确答案)C、施工单位D、监理单位8.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单选题] *A、 7B、 10C、 15(正确答案)D、 209.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 [单选题] *A、招标投标(正确答案)B、内定C、推荐D、以上都不对10.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单选题] *A、30B、60C、90(正确答案)D、12011.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 [单选题] *A、燃气经营者(正确答案)B、燃气建设者C、燃气设计者D、燃气管理者12.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1)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2)第四章燃气使用 (4)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5)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5)第七章法律责任 (6)第八章附则 (8)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规定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杭州地区物业管理中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管理,确保居民和单位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地区所有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使用燃气的业主、租户等。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三条燃气供应商责任1.燃气供应商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燃气。
2.燃气供应商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3.燃气供应商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加强燃气使用的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责任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建立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其公示于小区居民区域。
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和单位对燃气使用安全知识进行培训,提高居民和单位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小区燃气管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并与燃气供应商联系解决。
4.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完善的燃气泄漏报警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燃气使用安全规定1.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拉私接燃气管道。
2.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随时检查燃气设备的安全情况,发现异常应及时报修。
3.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六条燃气泄漏应急处理1.居民和单位在发现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保持通风。
2.居民和单位在燃气泄漏情况下应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并报警求助。
3.居民和单位在煤气中毒情况下应迅速就医,并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和燃气供应商。
第四章罚则第七条违规处理1.对于燃气供应商未按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燃气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2.对于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于居民和单位违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警示教育、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01•【字号】杭政办函[2012]103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10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为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包括:(一)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二)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四)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阀门(室)、凝水井(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六)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三、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第二十八条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9.06.14•【字号】杭政发〔1999〕102号•【施行日期】1999.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杭政发〔1999〕102号市市政公用局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你局《关于要求批转〈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杭公政公〔1999〕104号)收悉。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以促进我市燃气汽车业的健康发展和城市空气质量的好转。
附件: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附件杭州市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加气站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燃气汽车的管理,保护城市环境,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燃气汽车,是指以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替代汽油、柴油作为车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为燃气汽车加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贮存站(以下简称加气站)。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燃气汽车专用装置生产、销售、加装和加气站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杭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杭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加装车辆和加气站的安全消防监督。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汽车和加气站压力容器设备的安全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汽车用液化石油气、加气设施及专用装置、计量器具的质量检验、计量检定和监督。
环境保护、公安车管、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2014年修订《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杭州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管理,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储存设施、燃气输配设施和燃气应用设施。
第三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燃气设施布局,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分为安全保护区域和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储存设施、门站、调压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等的安全保护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和安全控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 05 米至 5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区域;管壁外缘两侧 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 2 米至 1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区域;管壁外缘两侧 10 米至 10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 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区域;管壁外缘两侧 50 米至 20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杭州市第五届燃气行业从业人员技能比武复习题题库
杭州市第五届燃气行业从业人员技能比武复习题题库(一)一、单选择题1、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起施行。
A2011年3月1日、B 2012年3月1日体、C2010年3月1日2、2009年5日1日修订的《消防法》共七章()。
A72条B81条、C69条3、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在控制、调节用气量和燃烧效率方面特性A。
A相同、B不同。
4、完全燃烧十分重要,室内燃具在正常换气的条件下CO∕CO2应低于。
A 0.02B 0.03C 0.055、燃气烧伤程度分为一度(红肿性)、二度(水泡性)、三度( ) 烧伤。
A:(坏死性)、B:(肿泡性) C:(泡坏性)。
6、家庭用减压阀出口压力设定在A。
A 2800±500帕、B 2200±500帕、C3800±500帕。
7、液化石油气液态转化为气态的挥发比是A。
A:250~300倍、B:300~400倍、C:150~250倍。
8、、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三种燃气中只有用具可以全国通用,其它气种的燃气具之间不能通A 液化气B 人工气C 天燃气9、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A专职消防队B志愿消防队C公安消防队二、多项选择题:1、城镇燃气一般包括A、C、D。
A天然气、B沼气、C液化石油气、D人工煤气、E秸秆气。
2、《消防法》总则笫六条要求加强对A、C、B、D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A机关、B团体、C企业、D事业、3、燃烧的稳定性是以有无A、B和D的现象来衡量。
A脱火、B回火、C离焰、D光焰、E黄焰。
4、燃气是指符合质量要求的A B 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总称。
A供给生产B生活使用C安全可靠5、新《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是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后分别进行了四次修正。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城市建设正文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 燃气经营许
可证
(副本)
2、《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必须放在单 位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3、《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 让。除发证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4、企业如有改名、分立、合并、转让等变更事项,应当在30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申请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加气站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工 商营业执照; (三)站点的核准文件;
(四)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材 料。 第八条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设立的(含 新设立)供应站点的注册资金、安全生产投保等条件不另作要求。但其 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同时,其新增的供应站点应按《浙江 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核准手续。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其 技术负责人、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内向原发 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 式样。《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 要对瓶装燃气经营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同时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发现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城镇燃气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采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陆续供应或者联合供应给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使用的气源。
第三条:在城镇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城镇供应单位关于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定,谨慎使用燃气,严禁擅自动燃气设备或者设置的锅炉或者燃气烟囱,严禁盗用城镇燃气以及严禁利用火种燃烧燃气,以防止事故发生,确保燃气供应单位正常安全供应。
第五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严禁发生泄漏,并及时报告相关供应单位,避免更大损失发生。
第六条:安装和维护燃气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过程中务必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七条:城镇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有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报告供应单位,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八条:为了便于管理城镇燃气,在城市采取封闭管理形式,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将城镇燃气的使用状态全面记录在案。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便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为社会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日报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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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5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
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
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
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
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
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