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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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壹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 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于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本条是本办法的立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壹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壹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管理应用均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
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
于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 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 制定且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3. 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4. 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
5. 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 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3. 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
查。
本条是关于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 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 统壹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3. 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
4. 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5. 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和服务;
6. 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关联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规定。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经国务院批
准,于1988 年12 月28 日正式成立的,且于1991 年4 月19 日正式加入国际
物品编码协会。
第十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于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
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
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和服
1.本条是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三章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
第十壹条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能够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能够到所于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
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初审。
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且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壹的,系统成员能够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方可承印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认定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壹组织。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获得条码印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
组织机构和人员
企业有负责人分管该项工作;
企业有主管条码印刷质量的部门,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企业有俩名之上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东分中心培训且取得合格证书的条码
设计、检验人员;
企业对从事条码设计、印刷、检验等关联人员进行培训,且保存培训记录。
标准和文件
具备条码及检验标准;具备条码印刷过程控制的工艺标准和作业指导书;
具备条码印刷设计、印刷过程控制、检验设计、不合格控制等管理标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设计、印刷和检验
条码颜色、位置、方向、尺寸设计等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按规定进行条码印刷适应性试验;
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过程控制检验;
进行出厂检验;
不合格品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且有处理记录;
所有检验均应具有和保存完整的记录。
检验设备
具备精度符合标准要求的条码检验设备;
条码检验设备应于规定的校验周期内经由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校
准;
建有条码检验设备档案,有相应的使用记录、校验记录等。
第四章商品条码的应用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壹条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丿L、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壹组织认定的印
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且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
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和《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壹致,是否于有效期之内,且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伪造是指为达到欺骗目的,私自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囲等)冏品条码的行
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误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壹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和他人共同使用。
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于统壹管理商品项目代码的前提下,能够允许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其商品条码。
于系统成员委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能够于商品上使用其商品条码。
第五章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于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名称、法人代表、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发生变化,应填
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的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体(商号)不变,且有政府有关文件的,可持营业执照及政府有关文件到编码分支机构办法变更手续系统成员合资、合且、组建集团后其新名称和原系统成员名称基本上壹致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改建的企业是以原系统成员为主体或由原系统成员控股且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且更换《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于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于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应于《证书》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申请表》且缴纳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费用。
系统成员于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内未办理续展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即被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于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于地的编
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且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必须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壹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第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 元罚款。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用于标识以他人名义生产的商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之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壹九九八年十二月壹日起施行。
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本标准规定了条码符号位置选择原则及通用商品条码符号的位置。
本标准适用于通用商品条码。
二、引用标准
壹、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GB12904 通用商品条码
GB12904 条码系统通用术语条码符号术语
三、条码符号位置选择原则条码符号位置的选择应以符号不变形且便于识读、便于操作为准则。
3.1 首先应选于商品包装主显示面的右侧。
3.2 其次可选于和商品包装主显示面相连的平面。
3.3 最后也可选于商品包装主显示面的背面。
四、条码符号位置
4.1 条码符号的曲度
4.1.1 于有曲面的商品上,条码符号的条应和曲面的母线垂直,如图1
4.1.2 条和印刷方向平行,且平行于母线时,条码符号表面曲度不可超过
30 °,见图2。
若包装直径太小,条码符号应转90 °,按图1 安排曲面上条码符号的放大系数和曲面直径有关,通用商品条码的商品包装直径及条码放大系数的选择见附录A。
4.2 箱型包装
4.2.1 箱型包装,条码符号最好印于箱底面,尽量避免印于正中央,见图3。
4.2.2 长方型包装,条码符号最好印于箱底长边的中央。
4.3 罐装、瓶装条码符号最好印于标纸的壹侧下方,见图4。
4.4 桶型包装
4.4.1 条码符号最好印于桶型包装的侧面,见图5(a) 。
4.4.2 侧面无法印时,条码符号可印于桶型包装的盖子上,但盖子深度不可超过
12mm 见图5(b) 。
如果内装易泄漏的液体,条码符号不可印于盖子上。
4.5 袋型包装
4.5.1 有底且底面足够大时,条码符号应印于底面上,见图6(a) ,否则可印于背面下方的中央。
4.5.2 体积大的袋包装,条码符号印于背面右侧下方,但应避免印于过低的位置,以防条码符号扭曲,见图6(b)
4.5.3 没有底的小塑料袋或纸袋,条码符号印于背面下方的中央。
如背面中央有接缝,则应印于右下方,或印于填充后不起皱折、不变形处见图6(c) 。
4.6 吸塑包装
4.6.1 条码符号最好印于纸板正面,且凸出包装距纸板的高度不得超过12mm ,见图7。
4.6.2 凸出包装距纸板的高度大于12mm 时,条码符号应放于离凸出包装尽量远处,见图8。
4.7 其他形式
有些商品条码符号可印于挂牌上,见图9(a)、(b) 。
条码符号印刷质量的检验Theverificationofprintedqualityofbarcodesymbol
壹、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条码符号印刷质量的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了各种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
、引用标准
GB2828 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7705 平版装潢印刷品
GB12053 光学识别用字母数字字符集第壹部分:OCR-A 字符集印刷图像的形状和尺寸GB12508 光学识别用字母数字字符集第壹部分:OCR-B 字符集印刷图像的形状和尺寸GB12904 通用商品条码
GB12905 条码系统通用术语条码符号术语
GB12906 中国标准书号(ISBN 部分)条码
GB12907 库德巴条码
GB12908 三九条码
GB/T14257 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
三、术语
3.1 脱墨:条码符号中条的印刷缺陷,其反射率和空的反射率相近。
3.2 污点:条码符号中空或空白区内的印刷缺陷,其反射率和反射率相近。
3.3 印刷厚度:条码符号的条和空的涂层的厚度差
3.4 放大系数:条码符号的长度尺寸和标准尺寸的比值四、检验项目
4.1 外观
4.2 条(空)反射率、印刷对比度(PCS 值)。
4.3 条(空)尺寸误差。
4.4 空白区尺寸。
4.5 条高
4.6 数字、字母的尺寸。
4.7 检验码
4.8 译码正确性。
4.9 放大系数。
4.10 印刷厚度
4.11 印刷位置五、技术要求
5.1 外观
5.1.1 条码符号表面整洁,无明显污垢、皱褶、残损、穿孔。
5.1.2 条码符号中的数字、字母、特殊符号印刷完整、清晰,无二意性。
5.1.3 条码字符无明显脱墨、污点、断线;条的边缘整齐、无明显弯曲变形
5.1.4 条码字符的墨色均匀,无明显差异。
5.24.2 -4.11 条款的技术要求应符合样品所采用的条码国家标准。
六、检验方法
6.1环境要求:检验室温度23 ± 2 C,相对湿度50 %± 5 %。
6.2 样品处理
6.2.1 样品应平整、无皱褶、不变形。
6.2.2 检验标签、标纸及包装上的条码符号时,样品四周应保留足够的固定尺寸。
6.2.3 检验实物包装上的条码符号时,样品无需处理。
6.3 外观
样品放于色温为5500 —6500K的D65标准光源下,按5.1条款进行视觉检查。
6.3.2 仪器检验
6.3.1 目检
6.3.2.1 测量仪器采用显微镜和网形目镜测微尺。
6.3.2.2 测量步骤
a. 用显微镜及网形目镜测微尺将污点、脱墨放大分割,根据污点、脱墨占的网格数,求其面积。
b. 将a求得的面积值和该样品采用的条码国家标准中限定的面积值比较。
6.4 条(空)反射率
6.4.1 测量条件测量条件应符合被检样品采用的条码国家标准。
6.4.2 测量仪器
测量仪器采用满足6.4.1 条款的仪器。
6.4.3 测量步骤
6.4.3.1 仪器校准
6.4.3.2 于样品下放置衬底,衬底应采用反射密度于1.50 之上的无光谱选择性的漫反射材料。
6.4.3.3 于条码字符条的纵向上均匀取五个测量位置,从起始符终止符逐
壹测量各条(空)的反射率,每壹高度位置的测量重复上述步骤。
6.4.4 数据处理
6.4.4.1 取同壹高度位置上各条的反射率中的最大值及各空的反射率中的最小值,
作为这壹高度位置上的条(空)的反射率。
6.4.4.2 取五个不同高度位置上的各条反射率中的最大值和各空反射率中的最小
值,作为该条码符号的条(空)的反射率。
6.5 印刷对比度(PCS 值)
印刷对比度(PCS 值)按公式(1)计算。
PCS=RL -RD
RL
式中:R L—条码中空的反射率;
RD —条码中条的反射率。
6.6 条(空)尺寸误差
6.6.1 测量条件同6.3.1 条款
6.6.2 测量仪器
最小分度值为0.01mm 的长度测量仪器。
6.6.3 测量步骤
于条码字符条的纵向上均匀取五个测量位置,从起始符到终止符逐壹测量各条
(空)尺寸,每壹高度位置的测量重复上述步骤。
6.6.4 数据处理
6.6.4.1 取同壹高度上各条(空)尺寸误差的最大值作为这壹高度条(空)尺寸误差的最大、最小值。
6.6.4.2 取五个不同高度位置上的各条(空)尺寸误差的最大和最小值作为该条码
符号的条(空)尺寸误差。
6.7 空白区尺寸
于6.3.1 条款规定的光源下,用最小分度值为0.5mm 的钢板尺测量。
6.8 条高
测量方法同6.7 条款。
6.9 数字、字母的尺寸
测量方法同6.7 条款
6.10 检验码按样品所采用的条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对。
6.11 译码正确性用条码识读设备识读条码符号的结果和目测字符核对。
6.12 放大系数
条码长度尺寸的测量方法同6.7 条款,放大系数按3.4 条款的定义计算。
6.13 印刷厚度
于6.3.1 条款规定的光源下,用最小分度值为0.01mm 的测厚仪或同等精度的仪
器测量。
6.14 印刷位置
按GB/T14257 的规定进行目检。
七、检验方案检验方案根据样品的检验内容而定,通用商品条码符号检验方案见附录其他类型条码符号的检验方案格式参见附录A。
八、抽样
本标准依照GB2828 国家标准抽样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归口且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海莲、周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