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程序思考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复习思考题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复习思考题1、解释党管干部、党组、民主集中制、委员会制。
党管干部:中央及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统一任命、调配所有的干部,以具体方式分部、分级、分类管理干部。
党组: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党组,由该领导机关中担任负责工作的党员组成。
民主集中制:•1、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2、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3、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
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党服从中央)•4、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
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
党的各级组织要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5、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6、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
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民主集中制的社会学特征:•(1)会议(代表大会、中共中央全会、政治局会议),大会的功能是动员而不是决策•(2)选举(投票)•(3)服从、纪律•(4)集体领导(委员会)•(5)少数服从多数委员会制:•第一,委员会的成员权力平等,一人一票,每票等值;第二,一切重大问题均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并按照多数原则作出决定•第三,委员会负责人有权召集或主持会议以及主持日常工作,但无权单独决定重大问题;•第四,委员会所有成员对委员会作出的最后决定都负有共同责任。
关于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制度
关于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的免责权,表决的方式、程序、原则、公布和表决方式的确定程序等。
一、全国人代会的表决制度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表决的免责权,即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法则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全国人大代表来说,这是他们的一项宪法权利。
全国人代会表决制度的其他内容还有:代表参加本级人代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代表法的规定)。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代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全国人代会主席团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表决办法,另行规定;全国人代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场公布;全国人代会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一、宪法解释与程序机制概述宪法解释,是依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等所作的说明。
一方面能够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启动的目的在世界各国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但宪法的载体却因各国国情而各具特色。
总的说来,有以下三种类型:1、立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具有立法和制宪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并按立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
如瑞士由联邦议会解释宪法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来解释宪法。
2、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
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宪法解释属于审判之中,只解释法律问题,不直接涉及政治问题。
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3、专门机关解释机制:是由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成立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特定程序对宪法进行的解释,具有专门性、权威性等特点。
如联邦德国、意大利、南斯拉夫等国由宪法法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来解释宪法。
我国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机制,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突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的地位。
二、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及问题(一)宪法解释的主体存在争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应该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二)宪法解释程序亟待完善。
比如《立法法》第91条和第92条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
但是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做决定的基本类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适用立法解释程序来进行宪法解释也不科学。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作者:涂静美来源:《人间》2016年第15期摘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赋予的,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
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探析问题的症结,提出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0-01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概述(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
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
(二)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
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
由此可见,1982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工用意。
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2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邹平学
【学科分类】中国宪法
【出处】中国宪政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及解释程序
这里分几个小问题来展开: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明确地把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既有中国宪法、《立法法》的依据,也有《香港基本法》的明文规定。
比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它们在解释权之性质地位、程序特点、解释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性质地位上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宪法赋予的,是一种主权者的权力,其固有性、最高性毋庸质疑;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由《香港基本法》规定,权力来源于中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解释权的非固有性十分明显。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基本法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其解释权的从属性亦十分明显。
第四,解释的刚性和程序性机制还在形成发展之中。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情形下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而且无论何种情形下进行的解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对基本法无论是主动的解释还是被动的解释,在进行解释前,应当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不过现在似乎也演变出一项宪法惯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往往是经国务院提出请求解释的议案才正式启动的,而国务院提起又是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下做出的。而终审法院也在通过“个案”创造规则,以彰显其违宪审查权与废止立法会立法的权力。
浅谈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浅谈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作者:荆琦来源:《各界·下半月》2019年第10期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依宪治国”方略的重要性提到了新的高度,并首次采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一命题,但在实践中,并无完善的具体实施的制度。
近几年,众多学者开始重视这一问题,但对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方面,探究较少。
本文浅略地梳理了现存的相关理论,并通过对域外宪法解释模式的分析与对照,进而提出了几点浅入的启示。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研究一、宪法解释与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主导性理论(一)宪法解释的基础理论1.宪法解释的概念。
探究宪法解释的定义,我们应当从它的主体、客体与所依照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来加以界定。
宪法解释的主体按照各国通说理论应当理解为违宪审查机关(各国规定不统一),在我国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依据理论学说,不单特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对宪法做出解释,非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也能对宪法做出解释,但此种解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称之为非正式解释。
在我们国家,对于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人认为是其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也有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对象既可以是对纯粹的法律条文的解释,也能对宪法原则与宪法功能进行解释。
所以,我们要正确认定主体与客体的范围,而它所依据的原则等内容在下文中会所阐释。
综上,我们应当从狭义的角度对宪法解释进行定义。
2.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样,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种原则一般表现为所遵循的标准与尺度,而宪法解释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必定要在这种原则的支配下进行。
因宪法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在适应中难免不同的人会对宪法规范产生差异性理解,这就需要原则性理论进行引导。
(1)契合宪法本身的基本原则。
从各国来看,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首要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基本原则)、法治原则等。
虽然我国在宪法中没有明确使用“人民主权”字眼,但是宪法间接性的肯定了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这一原则的确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
我国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作了基本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对法律的制定程序又作了具体规定。
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
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机关越权制定法规、规章;有些法规、规章同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有些法规、规章的质量不高,存在着不顾国家整体利益而为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的倾向。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执法造成某些混乱。
因此,需要制定立法法,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作出统一规定,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下半年着手进行立法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两次将立法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中央有关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法法草案。
草案以宪法为依据,总结二十年来的立法经验,本着既要促进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又要提高工作效率;既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又要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的指导思想,对立法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自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宪法规定的我国立法体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有关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及其区分——对《立法法》第45条第2
第34卷第6期2019年12月研究生法学Graduate Law Review Vol. 34 NO. VI Dec. 2019公法论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及其区分——对《立法法》第45条第2款和第104条第1款的比较分析周海滔**周海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8级硕士研究生(430073)。
[1] 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12页。
[2] 参见刘桂新、江国华:“中国立法解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学习与实践》2015年第5期,第5页。
[3] 主张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文章,参见丁戊:“法律解释体系问题研究",载《法学》2004年 第2期,第22页;魏胜強:“殳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述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说起”,载《浙江工 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19页。
主张今后应当逐渐废除司法解释的文章,参见胡岩:“司法解释的前生后 世”,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38页;陈林林、许杨勇:“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三论”,载《浙江社会科 学》2010年第6期,第37页。
[摘 要]我国《立法法》第45条第2款和第104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 适用情形,但只对其进行语义分析却难以对二者作出实质区分。
除开立法技术因素,该问题的形成 还与人们对国家权力结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律解释权的认识偏差有关。
解决对策是,首先必 须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具体应用法律所遇到的各类需要解释的情形。
其次,第45条第2款 规定的两种情形应视为立法解释的保留事项,并作限缩性解释。
最后,采取否定式列举加肯定式概 括的方式,除了不适用于立法解释的保留事项以外,司法解释适用于审判和检察领域内具体应用法 律所遇到的需要解释的其他情形,但应遵守法律的严格限制.[关键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适用情形立法法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立法解释的两种适用情 形,分别为“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 法律依据”。
关于制定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几点思考
构成上既有 明显的共性 , 也存在一定差异。这主要 项 目更 为合 适 。
表 现在 以下 几个 方 面 :
第三 , 在立法项 目的部门归属上 , 七届和八届全 第一 , 在 立法 项 目的分 类上 , 各 届 均分 “ 第 一类 ” 国人大 常 委会立 法 规划 未 明确立 法项 目所 属 的法律
管理法制定期货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公共投资法6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立法项目总数虽增值税法营业税法电信法资产评估法研究起草然仅64件和十一届持平但因该立法规划制定时七届全国财政基本法国债法遗产税法房产税法产业政策人大的任期仅剩一年半时间因此以年均立法项目数论七二是适应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深化7根据笔者的统计七届至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修改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法规划的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的平均审议率分别为6526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和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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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规划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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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 上 的差 异主要 在 于 : 七 届 的一类 项 目 1 9 9 1 年七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了《 全 国人大 形 式 上 的 ,
关于法律解释的几点认识
关于法律解释的几点认识作者:薛峥来源:《上海人大》2015年第12期一部法律从诞生起,就面临着如何去理解的问题。
法律是带有强制约束力的,因此它的条文必须易于理解,以便于遵守。
然而,随着时代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而法律条文则是相对固定的。
社会实践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随着时间推移会产生一定差异,这时就会面临法律如何重新适用的问题,从而需要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
例如,在美国司法界,曾就堕胎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过激烈辩论,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在宪法中对于“人”的定义,胎儿算不算“人”,或者说多大的胎儿应当被当作“准人类”来看待。
“布莱克门大法官所做出的结论是,胎儿不是宪法上的人。
”①当然,这同时受到宗教团体人士的强烈反对和抨击。
这就涉及如何对美国《宪法》中对于“人”的定义进行解释的问题。
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同样会面对大量在立法后又产生的新生事物,在适用相关法律之前,必须先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
因此,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法律解释,以及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适用。
一、法律解释概念及适用在我国现行的法制框架下,对于法律解释已作出一系列相关规定。
根据1982年《宪法》、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15年《立法法》等法律文件规定,我国法律的“法定”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从广义上说,是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审判、检察联合解释②。
就目前而言,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立法解释的数量极少,而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数量十分庞大,体例也是多种多样,缺乏统一的规范。
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
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对于案件中的各种情形是否属于法条中所规定的范围,法官必須结合法律和相关解释以及具体的案情,作出明确清晰的认定。
在我国,尽管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辨析题
我国立法权的辨析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立法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本文将对我国立法权的辨析进行探讨。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我国立法权的辨析》,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立法权的辨析》篇1一、立法权的概念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
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二、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立法权是其最重要的职权之一。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行使立法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制定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如立法解释、法律实施细则等。
四、立法权的辨析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立法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立法权的辨析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例如:1. 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权力,但是它们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立法权负责制定法律,而行政权负责执行法律。
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是保证国家法制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
2. 立法权的集中和分散。
立法权的集中和分散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一些国家,立法权集中于一院制议会;而在另一些国家,立法权则分散于两院制议会或多院制议会。
我国采取了一院制议会的形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立法权。
3. 立法权的民主和效率。
立法权的民主和效率是两个重要的标准。
民主的立法权能够更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而高效的立法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浅谈如何完善宪法解释程序
浅谈如何完善宪法解释程序作者:代兆煜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2期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主要方式,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
宪法解释在我国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官面对违宪法律无法适用裁量的问题,而立法法中又明确规定了可以对法规进行合宪性的审查。
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为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提供可能的条件。
关键词:宪法解释;实践应用;宪法解释程序法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被认为是迈向宪法实施的重要一步。
因此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由此可见,宪法解释对当前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宪法解释的实践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虽被搁置,但实践中却出现一些与之相关的探索。
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第四次解释,法学界一般认为其隐含了宪法解释。
2011年,香港终审法院审理一起与刚果有关的案件,涉及香港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称,国务院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国务院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宪法相关条文的解释,找到案件适用的依据。
不过有学者认为,这并非专门对宪法进行解释。
他们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与宪法解释属于两个体系,无论程序还是基本内容,都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
在中国,宪法实施的困境在于,缺少制度化的渠道将宪法规范引入公共生活。
宪法实施的前提是承认宪法也是法,而不仅是政治宣言。
但我国的情况是一方面,宪法确认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另一方面,法院实际上却被禁止在司法过程中援引宪法作为其判决依据。
曾经名噪一时的“河南洛阳种子案”仅仅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排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就导致洛阳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几乎遭受被免职的处分,可见人大常委会对于法院所行使的合宪性审查权的抵制。
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
对于《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属设置的疑问作者:赵明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摘要《立法法》第二章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法律解释的主体。
与宪法相联系,《立法法》起到了明确我国法律解释权属设置依据的作用,从宪法角度结束了长期以来法律解释权属依据不足的尴尬局面,从这一点来看,其进步意义与作用不可低估。
但是,这一设置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尚待澄清。
关键词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作者简介:赵明菁,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68-0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字面上看,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结合我国当前法治实践情况来看,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至少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一、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权属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解释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行政解释三类。
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前者,在当今司法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力和职责。
然而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效力存在争议,因而无法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依据授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提供充足的依据。
虽然《立法法》有机会为前面两类法律解释提供充足的宪法依据,但遗憾的是其中对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权属问题只字未提。
并且,四十二条中使用的是“法律解释权”而不是“立法解释权”,更增添了疑惑,难道《立法法》排除了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对于这一困惑,立法者曾有所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位负责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明确指出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是指立法解释。
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与完善
关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来平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 序与制度的缺失造成宪法解释权行使的尴尬境遇。现阶段没有
关之间关系。
宪法解释的固定程序,为解释宪法的主体,其 监督权运行一样的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能很好的控制宪
特点在于,宪法的解释权力来自于最高的权力机关,而最高权力 法解释权,降低了宪法解释权的行使效率。
违宪审查权与解释权的同时行使,会导致宪法解释缺乏独立性, 解,提高宪法在生活中的实践性,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与需
减弱宪法解释的权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宪法解释权将与其他权 要。
力混淆。
三、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3.缺乏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完善的社会环境:
(一)建立宪法解释的专门法律
我国对于宪法解释程序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有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 实行宪法解释的权力。因此,基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
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国宪法的解释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中全国人大常
对于宪法解释而言,其目的是“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宪法秩 委会是常态性的,全国人大是特殊形态的。 所以,按照宪法解释
持依宪执政。
对其常委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或改变或撤销的权力。与此
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 同时,《立法法》第 88 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
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是在国家公报中首次将“宪 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
现阶段《宪法》和《立法法》过于宪法解释的内容不完整,不能
利的社会环境,良好社会环境可以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发展,然而 很好的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与作用,因此,为了能够使宪法解释
我国立法解释的基本问题与政策建议
我国立法解释的基本问题与政策建议张保红【摘要】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立法意志的延伸.成文法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使得立法解释成为必要.立法解释原则上应依据立法原意解释,也可以为适应形势,在文义范围内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立法解释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为解决目前立法解释虚置化问题,立法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关负责司法解释一般工作.应当严格区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让司法解释回归本职,让立法解释发挥应有功能.【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40)007【总页数】4页(P80-83)【关键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程序【作者】张保红【作者单位】韶关学院法学院, 广东韶关512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立法解释(legislativeinterpretation),是指为了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2条明确授予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力。
为适应立法机关范围扩大的形势,我国立法解释的理论与制度也应当进一步发展。
一、立法解释的地位一些学者反对立法解释,理由如下:第一,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实际上否定了立法解释。
张志铭教授认为:其一,决议所指的“补充规定”是立法而非立法解释。
决议的态度表明立法解释实际上与立法没有什么不同。
由此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一是不利于立法解释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二是不利于立法行为的规范,本应立法的却以解释形式出现,从而规避了立法程序,降低了立法要求;三是使制定法处于不确定状态,立法机关可以绕过法定程序便以解释法律之名修改法律[1]。
其二,法律条文如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实质只能在具体运用中对法条本身进行解释,进一步明确和实际运用二者实际上并不能清晰的区分。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理分析
2018年第1期法治研究134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理分析…刘志刚**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释体制。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建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但学界对其中的一些结点问题,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正当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作补充规定的正当性等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2000年《立法法》和2015年对《立法法》的修改相继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但又衍生出了《立法法》和《决议》在适用上的问题。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释体制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重要环节,但学界对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及依据等问题存在争议,应当加以厘清。
关键词:1981年决议……立法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律解释体制*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健全与完善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与宪法监督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AFX006。
**作者简介: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这两种类型。
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由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筑、而后由《立法法》加以修正的,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3条确立的。
目前,学界对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一些结点问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也不时地以这样、那样的方式显现出来。
在本文中,笔者拟在纵向梳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发展脉络的基础上,对相关结点问题作一框架性的梳理。
一、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历史发展沿革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产生发端于建国初期,迄今经历了将近60年的发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的分析思考
件, 一般是为第三年及 以后做准备。另外 , 四川省人 大常委会九届以前编制立法规划 , 但十届 、 十一届改
本届重新启动编制立 从咨询 了解 的情况看 , 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编 为编制滚动式年度立法计划 , 制立法规划主要选择 五年立法规划 、 五年立法调研 法规 划 。
项 目库 、 滚 动式年度立法计划和交叉模式这 四种类
后逐步实行的, 北京 、 上海 、 山东等大多数省 、 市人大 安排项 目5 2 件, 这些项 目属 于立法条件 比较成熟 、
常委会采取此模式 , 这也是常规模式 。以山东为例 , 可提请审议 的项 目, 立法项 目库安排项 目9 5 件, 这 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列入立法项 目共计 些项 目属于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 、 列为后备 、 动态管
2 . 五年 立 法调 研 项 目库 模 式 。所谓 立 法项 目调 在实践 中究竟何者为优 , 目前没有定论 。各省 、 区、
研库 , 就是根据对 国家立法进程和本地经济社会发 市人大常委会都是因时 、 因地制宜, 采取 自己认为合
型。
4 . 交叉模式。这种模式吸收了编制立法规划和
立法调研项 目库这两种做法 , 湖北是其代表。湖北 Ⅱ 采取五年立法规划 1 . 五年立法规划模 式。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 是 省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规戈 地方人大常委会学习 、 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 项 目与立法项 目库叠加的形式 , 其中五年立法规划
限制甚 至剥夺公 民上访的权利 , 甚至限制公 民的人 信访工作亟待纳入法制化轨道 ,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
身 自由, 其实就是赤裸裸 的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
治方式开展信访工作。期待通过完善信访制度 的顶
网上受理信访制度 , 可以及 时解决群众 的合理 层设计 , 使信访制度 的正能量能够充分释放出来 。
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及其决定在立法层面的思考
“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及其决定在立法层面的思考夏圣平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摘要:2014年十月下旬,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深入讨论,并且做出了若干重大决定,这是我党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全会核心内容进行探究,也是国家治国理政方向的重大转变。
从法制国家走向法治国家,是一个系统的庞大的工程,在这个系统中,立法是基础。
立法先行,意义重大。
本文将在立法层面探讨我国依法治国的现状和前景。
关键词:法治;良法;十八届四中全会;不足;前景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6-0163-03作者简介:夏圣平(1990-),男,湖南长沙人,汉族,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一、引言法治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法治在我国当下更是有特殊的意义。
从字面意义来说,法治指的是“法律的统治”,区别于人治。
法治不同于人治的最大特点就是,有一套既定的规则体系,它可以被认识和理解,可以被广泛传播且被公众知晓,使公众有合理的预期,知道自己何种行为会触犯法律,何种行为又是安全的,至少是不被法律谴责的;而人治有极大的随意性,掌权者的治理思想甚至喜好都可能变成“法律”,人们无法预期,以至于在人治社会,大多数人都是茫然的,不敢面对新事物,不敢放心大胆的支配自己的行为,惶惶不可终日,这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也不符合文明社会的要求。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要实现法治,首先必须有预先制定的法;其次要确保统治是依法进行的。
①在这个宏观体系下,立法起着最为基础的作用。
没有立法,法治无从谈起;没有完善的立法,法治也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并且社会无法避免地重拾人治的铁爪,阻碍社会的进步。
二、理论背景立法,即法的制定。
一般而言,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文件的过程。
问题是,立的什么样的法才是能称为法治下的法,是好的法是不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就一定能代表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符合大家的当时的公平正义观念?答案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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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程序思考在《法学》2000年4期发表作者:王晨光一、我国立法解释的程序由于以往立法解释权的行使并不经常,因此人们对于立法解释的关注主要集中在立法解释权的法律根据、行使机构和与其他解释的区别等问题上,而对于立法解释的程序等问题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
现行立法解释的程序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根据人大组织法第32条和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2条的规定,提出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议案的发起者有两类,即有关机构和常委会委员。
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包括: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有权以个人名义提出议案的则包括所有常委会委员。
但提起议案时,发起的委员必须在10名以上,并应以联名方式提出。
从议案的内容上讲,议案必须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这两类发起者提出的议案的效力略有不同。
如果议案是由有关机构提出,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可见不论是否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这类议案肯定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议案是由10名以上的委员提出,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其结果有可能是不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委员长会议决定不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但是该法律没有进一步说明,如果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向常委会提交某一议案后,提案人仍然坚持提交议案或对议案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该议案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和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
由于委员长会议是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的机构,它负责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决定议案是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可自行提出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此它在议案提出和审议的程序上,对由委员个人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的议案在被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随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将按照会议议程听取对有关议案的说明,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对于有关法律问题的草案,常务委员会在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本次、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如果在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如果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二、现时立法解释中的程序问题从以往的立法解释状况看 ,大部分解释都是有关人大的任期、组成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分工方面的立法解释。
而这些解释的发起也往往是由有关政府机关或人大自行提出。
因此这些解释是由哪些机关提出 ,其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往往不会引起人们的关注。
正因为如此 ,现有的立法解释往往给人以随意性和专断性的印象。
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提出 ,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不断扩大 ,如何能够把在实践中需要通过立法解释解决的突出问题提交到人大常委会 ,即如何能够由社会中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启动立法解释程序运行 ,将是立法解释应当考虑的程序问题。
这一问题并非纯粹的假想问题。
它在实践中出现的可能性是实际存在的。
比如社会上颇具争议的“知假买假“、“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往往涉及有关法律条文的解释。
而这些条文的解释在实践中往往由法院在其判决中进行解释 ,有些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解释。
当最高法院把握不准时 ,它往往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与人大法工委联系 ,征求其意见 ,再加上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 ,形成司法解释。
从现有材料看 ,通过诉讼提出的法律解释问题一般都不会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现行做法固然有其简捷、方便等好处 ,在特定的情况下 ,有其存在的某种必然性和合理性。
但它也有一些弊端 ,其中一个主要的弊端是司法解释超越了法律限定的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范围 ,用司法解释替代了立法解释。
应当承认 ,在诉讼中大量出现的有待解释的问题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但是其中确实有“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
比如在“知假买假”的案件中 ,需要明确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应当如何解释的问题。
该条文规定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在知假买假的案件中 ,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成为判决必然要解决的问题。
它涉及的另外一个条文是该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提供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商法上通常对于“欺诈行为”的解释是提供虚假情况和信息或隐藏真实情况的行为。
如果一方从事了欺诈行为 ,而另一方知道对方所提供的情况和信息的不真实性 ,依然与对方缔结合同 ,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这里 ,对于“欺诈”一词的理解显然也超出了“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
当法院面对急需处理的案件时 ,它可以对有关的问题进行解释。
这就是本文前面所说的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但是 ,对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程序解决。
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隐私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中。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
现行的“隐私权”的概念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该解释把侵害个人隐私的情况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种通过变通方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权宜之计固然有一定道理 ,但由于司法解释无权创立新的民事权利 ,在学术界和司法机关已经论证并接受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的情况下1 ,如何通过立法解释或新的立法承认隐私权则成为一项紧迫任务。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文提到 ,而仅在第120条中提出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赔偿要求具体划分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实际上 ,这一解释应当是对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的解释 ,应当是由立法解释完成的工。
此外 ,仅仅对这四类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 ,而对第119条中规定的人身权则不提供精神损害赔偿 ,显然是有违公正原则的。
因此这一问题也是应当由立法解释完成的工作。
其他一些越权解释的例子包括在刑事法律方面提出的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解释2、“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的解释3等。
上述司法解释超越权限的问题已经引起不少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注意。
4但是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立法解释权虚置“或“越权司法解释”的现象呢?我认为其原因包括以下几项 :(1)从司法实践的需要看 ,司法机关急需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而上报人大常委会则远 水不解近渴 ,不如司法解释得心应手。
由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在于解决具体纠纷和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 ,即操作上的个案性 ,在案件结束后便不会进一步关注对于法律条文的立法解释问题。
司法解释的存在进而淡化其要求立法解释的动力。
(2)从人大常委会的权限看 ,它要讨论决定的事情较多 ,对于这种由具体纠纷引发的近乎细微末节的问题往往无暇关注。
(3)从人大的工作机制上看 ,“两个月一次[的]常委会难以适应实际中经常提出[的]法律解释的要求“5。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有150多人。
这一庞大的规模也很难对于较为具体的、技术性较强的条文解释问题进行有效的讨论。
6(4)从其运行程序角度看 ,法律解释的程序与法律运行的现实脱节 ,从而使得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启动程序处于封闭状态。
也就是说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提出法律解释的问题 ,人大常委会自身不可能了解具体的应当进行解释的条文 ,当然也就不会主动启动其解释程序。
笔者认为 :在上述原因中 ,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组织形式和解释的程序是造成立法解释权虚置的主要原因。
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 ,就需要在这些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
三、立法解释程序的重新构造如上所述 ,我国立法解释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和疏漏。
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立法解释制度7 ,我们是否定并取消现有立法解释制度 ,还是另辟蹊径重构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我认为 :首先 ,由于我国政治制度与采用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不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因此不宜依照外国制度设计 ,把人大作为纯粹的立法机构看待 ,把所有的法律解释权都交给司法机关行使。
其次 ,我国人大对于其他国家机关有监督权。
在实践中 ,这种监督权如何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是应当认真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8当前人大常委会也正在考虑如何制定有关监督司法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规定。
9由此可见 ,人大常委会对于具体案件的关注正在加强。
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其对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 ,它对于法律解释制定的完善也是完全可行的。
这种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事后性”10、“被动性、具体性和司法性“11的要求也相一致。
(“被动性”并不否认法律解释权也可以主动行使。
“司法性”则可被更为恰当地称为“裁断性” ,以区别于法院的审判权。
)其三 ,我国法律实践中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也确实存在 ,而司法机关不可能完全或独立地解决这些问题。
由于现实中立法解释权的相对虚置 ,“实施法律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和解答。
法工委的解答主要是在地方人大和政府在实施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村委会组织法等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则主要是对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12此外 ,日益增多的部门和地方立法上的冲突也需要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审查和解释。
现实中的问题是 ,人大常委会往往因事务太多而顾不及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
由于上述三项原因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和现实及法律基础。
但是 ,这一制度现有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 ,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改革和重新构造。
(一)除现行法定的有提案权的单位外 ,应当适当扩大有提案权的单位、组织。
有学者认为其范围应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13 此外 ,一些半官方的社会团体 ,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也可以逐步享有提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