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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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

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

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

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津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XX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

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XX)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

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

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

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 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现xxx不积极配合xx

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XX)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凌

审判员鲁礼福

人民陪审员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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