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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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1. 简介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是指对进出口煤炭进行质量、燃烧性能等方面的检验和监管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煤炭作为重要的能源资源,其质量与燃烧性能直接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质量。

为了保证煤炭进出口贸易的安全和正常进行,各国都对进出口煤炭实施了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

2. 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目的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目的是确保进出口煤炭的质量和燃烧性能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的要求,以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防止不合格煤炭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的危害。

另外,检验结果还可以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力的依据,保障进出口煤炭贸易的顺利进行。

3. 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环节3.1 采样和样品管理采样是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第一环节,其目的是获取代表性的样品,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采样应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的要求,采用专业的采样设备和方法,并严格控制现场条件,避免交叉污染和样品变质等情况。

采样后的样品需要进行标识、封存和记录,确保样品的完整性和追溯性。

3.2 化验和分析化验和分析是进出口煤炭检验的核心环节,通过对采集的样品进行物理、化学等多种分析方法,对煤炭的质量、燃烧性能、矿物成分等进行全面检测。

化验和分析应在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实验室中进行,由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操作。

3.3 结果评定和报告根据化验和分析结果,对进出口煤炭进行质量评定,并生成相应的检验报告。

评定结果应根据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划分,评价煤炭的优劣。

检验报告应包括样品的基本信息、检验结果、评定结论等内容,以便于贸易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

3.4 监管和执法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部门应对检验结果进行监管,及时核实和处理不合格煤炭,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监管和执法部门可以随机抽检和现场检查,确保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对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进出口煤炭,可以采取扣押、罚款、禁止销售等措施进行处罚。

4.1 重要性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对于保障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非常重要。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是指对进出口的煤炭进行检验和管理的法规或规范文件。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进出口煤炭的质量和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这些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申请和管理:规定了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和申请程序,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检验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进出口煤炭的抽样和检验方法:规定了进出口煤炭的抽样方法和检验方法,包括化学分析、物理性质测试等,以确保对煤炭质量的准确评估。

3. 进出口煤炭检验报告和证书的颁发:规定了进出口煤炭检验报告和证书的内容和格式,明确了颁发的条件和程序。

4. 进出口煤炭质量管理的要求:规定了进出口煤炭质量管理的要求,包括煤炭质量的限制指标,以及质量不合格时的处理措施等。

5. 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对进出口煤炭检验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对检验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对检验结果的复核等。

这些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并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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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是指国家对进出口煤炭进行检验的管理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煤炭检验的范围、检验机构、检验程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煤炭进出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煤炭进出口检验管理办法》,进出口煤炭的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质量检验:包括煤炭的水分、灰分、挥发分、固定碳、全硫含量等指标的检测,以确定煤炭的热值、灰熔点、燃烧性能等质量指标。

2. 化学成分检验:包括煤炭的元素组成、化学成分的检测,以确定煤炭的燃烧特性、炼焦性能等。

3. 煤质分类检验:根据标准对煤炭进行分类检验,以确定煤炭的煤种、煤类、煤质等级等。

4. 环境保护检验:包括煤炭的硫含量、氮含量、粉尘含量等指标的检测,以评估煤炭的环境影响。

5. 安全性能检验:对煤炭的爆炸性、自燃性等进行检测,以确保煤炭的安全运输和使用。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出口煤炭检验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进出口煤炭的申报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出具检验报告。

此外,进出口煤炭的检验还需遵守国家对进出口煤炭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法规,确保进出口煤炭的合规性和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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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方法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方法随着国内经济的不断进展,煤炭作为重要的化石能源资源之一,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的紧要支柱。

我国自主开采的煤炭资源已经难以充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因此进出口煤炭的交易成为一种紧要的补充方式。

但是由于煤炭的重要出产地集中在我国的北部和西部,运输过程较长,且煤炭品种较多,品质差异也比较大,因此在煤炭进出口方面的检验管理非常紧要。

一、进出口煤炭检验范围进出口煤炭检验的范围包括:煤样的取样、制样,煤的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检验报告的编制等环节。

1、煤样的取样煤样取样应当遵从国家相关标准,严格依照标准操作,确保取样的科学性和牢靠性。

取样应当依据采煤地点和采样时间以及煤炭的形态特征等因素进行选择,对于大型开采场地,应当采纳分块取样或分层取样的方法。

2、制样煤样制样是整个检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不合理的制样方法将直接影响检验结果的牢靠性。

制样之前,应当清洗煤样,去掉地表附着物,依据煤样的不同性质选择合适的碎裂机进行碎裂,然后依照标准选取合适的样品进行制样。

3、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是进出口煤炭检验的核心环节。

试验室检验应当包括热值、灰分、水分等指标的测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测定,确保检验结果的精准性和一致性。

现场检验应当包括煤堆平整度、颜色、煤粉含量等指标的检验,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采纳不同的现场检验方法,确保检验结果的牢靠性。

4、检验报告的编制检验报告的编制应当遵从国家相关标准,报告的内容应当认真、全面、精准,应当包括检验样品的来源、取样方法、试验标准、试验方法、试验结果、结论等内容。

检验报告应当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确保检验结果的精准性和牢靠性。

二、进出口煤炭检验流程进出口煤炭检验流程应当包括煤样的取样、制样、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和检验报告的编制等环节,其中试验室检验和现场检验环节是整个检验流程的核心环节。

1、煤样的取样进出口煤炭的煤样取样应当遵从国家相关标准,煤样的来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取样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确保取样的科学性和牢靠性。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的管理,确保国内进出口煤炭质量安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包括对进出口煤炭质量、数量、包装和标志等方面的检验。

第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按照公正、科学、严格和信息化的原则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四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筹组织和监督,各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依法实施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检验方法和标准。

第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设备、人员和技术能力。

第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二章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认定与监督第八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认可,方可从事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或合作组织;(二)具备与其承担的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三)具备配备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四)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检验室;(五)具备具有独立见解和无利害关系的检验专家。

第十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对其设备、人员和技术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对未取得或者被撤销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资格的检验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有权采取暂停或取消其进出口煤炭检验资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检查和监督,配合进行相关工作。

第三章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程序和方式第十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委托检验:委托方与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取样检验: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取样工作,并填写相应的取样记录。

(三)检验操作: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4号——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4号——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4号——关于调整部分进口
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10.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8.10.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34号
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的公告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压缩口岸通关时长,根据进口铁矿监管方式改革试行情况,经风险评估,决定将部分进口矿产品监管方式调整为“先放后检”。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先放”指进口矿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包括放射性检测、外来夹杂物检疫、数重量鉴定、外观检验以及取制样等)符合要求后,即可提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检”指进口矿产品提离后实施实验室检测并签发证书。

二、对进口铁矿、锰矿、铬矿,铅矿及其精矿,锌矿及其精矿,采取“先放后检”监管方式。

三、现场检验检疫中如发现货物存在放射性超标、疑似或掺杂固体废物、货证不一致、外来夹杂物等情况,不适用“先放后检”监管方式。

四、海关完成合格评定并签发证书后,企业方可销售、使用进口矿产品。

五、监管中发现存在安全、卫生、环保、贸易欺诈等重大问题的,海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适时调整监管方式。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19日。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行为,保障煤炭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煤炭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检验行业的规范,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国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

第五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煤炭检验范畴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使用相应的国际或国内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与国际接轨。

第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煤炭检验。

第八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第九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获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十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资质,并提交相应的资料。

第十一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查验。

第十二条通过资质审核的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机构应当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续期。

第十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维持资质。

第三章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进行煤炭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保障检验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第二章进口煤炭检验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海关检验。

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主管海关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主管海关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管海关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口岸海关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海关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一、总则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应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口煤炭和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

三、检验机构的选择1. 进出口煤炭检验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2.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检验资质,并在有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监管部门等注册,获得合法经营资格。

四、检验前准备工作1. 进行煤炭检验前,进出口双方应明确检验标准和要求。

2. 进口煤炭检验前,进口方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样本,包括合同、装船单据、装载煤炭的舱单、装卸煤炭的过程录像等。

3. 出口煤炭检验前,出口方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包括出口合同、装船单据、煤炭质量证明书等。

五、检验内容和方法1. 煤炭检验主要包括外观检查、湿度检验、灰分检验、硫分检验、发热量检验等项目。

2. 外观检查主要包括煤炭颗粒的大小、形状、颜色等方面的观察和记录。

3. 湿度检验可采用湿度计等工具进行测量,获得煤炭的湿度水平。

4. 灰分检验则需要提取煤炭样本,并通过特定的实验方法计算出灰分含量。

5. 硫分检验同样需要提取样本,通过实验测定硫分的含量。

6. 发热量检验可以通过对样本的燃烧实验,计算出煤炭的热值。

六、检验结果的判定1. 检验结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判定。

2. 如有纠纷,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复检。

七、检验报告的出具1.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

2. 检验报告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篡改。

八、检验费用的支付1. 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一方支付。

2. 检验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九、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检验机构如有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撤销其资质资格。

十、附则本办法自公布后生效。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1. 背景煤炭是世界上最重要的能源资源之一,而煤炭贸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球各国都需要对进出口的煤炭进行检验和管理,以确保煤炭贸易的安全和公正。

中国是全球最大的煤炭消费国和煤炭生产国之一,同时也是全球重要的煤炭进出口国家。

为保障国内能源安全和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2. 主要内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规定了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管理机构、检验标准和程序、检验结果的发布和处理以及相关责任和制定监管机构等有关规定。

下面着重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2.1 管理机构进出口煤炭检验的管理机构是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其派出的煤炭检验机构。

同时,根据管理机构需要,可以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

2.2 检验标准和程序《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要求,对进出口煤炭进行检验时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应根据煤炭质量的基本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检验。

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程序包括:委托检验、技术准备、现场检验、检验结果确认、总结报告和证书颁发等六个步骤。

2.3 检验结果的发布和处理《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机构应根据检验结果发布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包括检验方法、检验结果、质量等级、处理意见和检验员签字等。

同时,检验机构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反馈给委托检验单位和检验对象。

对于检验结果不合格或争议的情况,《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提出了相应的处理程序。

该办法还对煤炭质量异议处理、煤炭质量评定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2.4 相关责任和制定监管机构《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进出口煤炭检验中,委托检验单位、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对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特点,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和监管该办法的实施。

3. 结论《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是保障进出口煤炭贸易安全和公正的法规。

2023年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2023年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2023年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1. 总则1.1 为了规范煤炭的进出口检验管理工作,保障煤炭质量和安全,促进煤炭贸易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进出口检验管理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检验机构)。

2. 检验范围2.1 审核进出口煤炭的质量、含水量、灰分、挥发分、硫含量、发热量等指标。

2.2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现场取样、化验分析、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等工作。

3. 检验机构的资质和要求3.1 检验机构应具备合法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持有相关资质证书。

3.2 检验机构应有完善的检验设备和设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3 检验机构应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检验水平和工作质量。

3.4 检验机构应依法办理质量控制文件、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等相关手续,保证检验过程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4. 检验程序和要求4.1 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应在正式提出申请后进行,检验机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取样、化验分析等工作。

4.2 检验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或检测报告。

4.3 对于进出口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和处理。

4.4 检验机构应保护煤炭进出口贸易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严禁泄露相关信息。

5. 监督管理5.1 检验机构应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检验过程和结果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5.2 检验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抽查和评估工作,接受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和技术能力评估。

5.3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检验机构,将依法追究责任,取消或暂停其资质证书,并公开通报。

6. 处罚措施6.1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一经查实,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包括吊销资质证书、罚款、追究法律责任等。

6.2 对于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退运、罚款、追究法律责任等。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2篇)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2篇)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管理,保障进出口煤炭质量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煤炭及其制品、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

第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检验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

第四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坚持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的原则,对环境和人体安全产生潜在风险的煤炭不得进口。

第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加强与国际接轨,推动技术创新和标准制定,提高检验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检验资质与人员管理第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并进行相应备案。

第八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经过培训的检验人员,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和素质。

第九条进出口煤炭检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依法履行检验职责,保障检验的公正、客观。

第三章检验项目和方法第十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包括煤炭成分、热值、粒度等指标的测定。

第十一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采用先进、科学的检验方法和设备,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根据需要,对特定的煤炭样品进行附加检验,包括环境污染物和有害物质的检测。

第四章检验程序和要求第十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程序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包括取样、制备样品、检验实施、报告编制等环节。

第十四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一致性,并按照规定要求保存样品。

第十五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和抽样检查,确保检验过程的合规性和可信度。

第五章结果评定和报告编制第十六条进出口煤炭检验结果应当依据标准和规范进行评定,并提供合格或不合格的判断。

第十七条进出口煤炭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检验结果,包括样品信息、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等内容。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8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日期】2000.01.26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18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

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工作,保障煤炭质量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依法进行,检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检验机构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书;(二)拥有一定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三)具有一定的煤炭检验经验;(四)办理煤炭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煤炭检验规程要求,组织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煤炭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煤炭检验规程执行检验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保护检验结果的独立性,不受任何利益和压力影响。

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保护煤炭贸易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进口煤炭检验第八条进口煤炭应当按照进口煤炭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进口煤炭检验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规操作或篡改检验结果。

第十条进口煤炭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煤炭产地;(二)品种和等级;(三)质量指标;(四)包装和标志;(五)数量和包装;(六)检验结果;(七)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八)检验日期和签发人。

第四章出口煤炭检验第十一条出口煤炭应当按照出口煤炭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出口煤炭检验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规操作或篡改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出口煤炭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煤炭产地;(二)品种和等级;(三)质量指标;(四)包装和标志;(五)数量和包装;(六)检验结果;(七)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八)检验日期和签发人。

第五章检验争议处理第十四条在进出口煤炭检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当事方可以申请复检。

第十五条复检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检验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二)具备独立、公正、客观的检验能力;(三)依法进行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复检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复检,复检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对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7•【文号】•【施行日期】2018.04.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修理,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修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将产地监督管理与出口煤炭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

第二章进口煤的检验和修理。

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和修理。

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卸下进口煤炭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管的有检验维修场所的地方卸货。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进口煤炭及其相关质量、数量、重量进行检验和修复,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明。

未经检修或检修失败的进口煤不准销售或使用。

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督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三章出口煤的检验和修理。

第九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修理。

第十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煤炭出口企业的自愿申请,依据准则对其质量诚信、生产加工技术、生产技术前提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将煤炭出口企业分为A、B、C、D四类,实行不同场所所期望的监管模式。

第一百零一条按照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分类管理,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分类管理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安全生产许可证;(4)质量管理体系证书;(5)企业矿(站)区平面图;(6)生产工艺描述;(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检检[1990]460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检检[1990]460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检检〔1990〕460号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各地商检局: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

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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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正)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发布日期】2018.04.28 【实施日期】201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
【全文】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2006年6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第二章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海关检验。

第六条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主管海关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主管海关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海关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管海关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口岸海关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海关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海关总署报告。

海关总署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十二条海关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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