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国家医管局第9号令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正文:----------------------------------------------------------------------------------------------------------------------------------------------------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国家医管局第9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五条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
《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第七条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一)营业执照(副本);(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三)产品鉴定证书;(四)产品说明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医疗广告管理制度
十四、医疗广告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
1.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医疗广告监督,发挥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专业人士等在医疗广告监督中的作用。
2.建立医疗广告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公益精神的人员担任监督员,协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3.定期组织医疗广告公众开放日活动,增进公众对医疗广告审查、监管工作的了解和信任。
3.对信用不良的医疗机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实施惩戒措施,限制其发布医疗广告,直至纳入失信名单。
十行政管理部门、网信办等多部门参与的医疗广告协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2.定期召开跨部门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医疗广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协同监管效能。
3.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提交《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广告内容。
四、医疗广告发布管理
1.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医疗广告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
2.医疗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广告发布审查制度,对医疗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医疗广告发布渠道管理
1.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广告发布渠道,确保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要求。
2.互联网医疗广告应当遵守《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字样,便于用户识别。
十六、医疗广告信息反馈与持续改进
1.建立医疗广告信息反馈机制,广泛收集社会公众、医疗机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医疗广告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全国医疗行业广告法规2024年修订版
全国医疗行业广告法规2024年修订版一、前言为了规范医疗行业广告活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全国医疗行业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行业广告,适用本办法。
三、医疗行业广告内容准则3.1 真实性和合法性医疗行业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与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3.2 不得出现的内容医疗行业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3.3 必须出现的内容医疗行业广告必须标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编号。
四、医疗行业广告发布要求4.1 发布时间医疗机构发布广告前,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2 发布渠道医疗行业广告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报纸、期刊、广播电视频道、节目、互联网网站等媒体上发布。
五、监督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行业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5.1 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行业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广告。
5.2 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医疗行业广告,有权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附则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全国医疗行业广告法规2024年修订版的简要概述,如有更详细的内容或者具体条款需要补充,请随时告知。
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患者权益(二)
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患者权益(二)今年,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部门合作加大了对虚假医疗广告的打击力度,在浙江出现了中国首例因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而被移送司法机关以“虚假广告罪”逮捕的案例。
针对以前存在的问题,在监管手段和制度上进行了有效的创新和突破。
上海市卫生局今年4月以来从源头抓起,推出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出证制度,规定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应该与媒体上播放的一致,并且加强了对医疗广告的监测,把监测范围从原告的十种主要报刊扩大到电视、广播等电子媒体。
另外上海市医疗机构在外省市媒体刊登违法违规广告也将被列入监测、查处范畴。
一旦被发现有违法行为,将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且一年内不能再申请。
并将违法案件移交市工商部门处理。
在宁波卫生局与工商局联合创办医疗广告监管网(网址为)。
网站设有政策动态、百姓投诉、违规医疗广告查询台等10多个栏目。
市民通过查询可以了解到哪些医疗广告是违规的,是不是用了虚假、夸大手法欺骗和误导患者。
同时,市民还可通过曝光查询台查到出现在宁波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上的违规医疗广告,从而避免上当受骗。
为了健全违规医疗广告曝光制度,市工商局将会同卫生部门在对每季度全市医疗广告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把相关情况汇总整理并以新闻通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此外,定期开展诚信医疗广告发布、广告经营评选活动,让百姓来投票评出哪些医疗机构是诚信经营的。
沈阳首次设立虚假药品和医疗广告举报中心,由专人负责广告监测工作,对报纸、电视、广播、网络、店堂和街头广告等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载体实行24小时监测。
如发现违规现象,将在短期内移交工商部门。
2006年11月10日,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两家联合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三大变化其一,明确了医疗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规定医疗广告必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成品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发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07•【文号】卫医发[2006]470号•【施行日期】2006.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6]4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做好新修订《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办法》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医疗广告审查管理和监督作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严格医疗广告成品审查出证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程序,实行医疗广告审查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医疗广告成品的审查,做到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
负责医疗广告审批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严格自律,不得越权或降低标准对医疗广告进行审查出证,从“准入”上防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产生。
对审查工作不力、把关不严而造成重大问题和严重后果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三、加强医疗广告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加强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作为对医疗机构日常执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
要明确职责,做好医疗广告审查管理和日常监督之间的衔接,不断改进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逐步完善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日常监督机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医疗广告虚假违法现象突出的问题,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
二、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
未实行格式化的医疗广告,一律停止发布。
继续暂停发布性病医疗广告。
三、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详细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或版面发布有关该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医疗广告证明》中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
对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广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格式化要求,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对未按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和备案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doc5)(1)
关于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字〔200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根据国务院部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各级党委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公安、监察、纠风办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开展了虚假XX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全国整规办《2006年整顿和规X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要求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国家工商总局决定2006年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虚假XX广告专项行动,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在上半年集中整治虚假XX医疗广告。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原则和目标(一)以整治虚假XX医疗广告为契机,推动虚假XX广告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医疗广告专项整治,是2005年整治虚假XX广告工作的延续和深入,是在前一阶段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十一部委联合整治任务和要求,巩固成果,扩大战绩,努力实现虚假XX广告专项整治目标和2006年整顿和规X市场经济秩序任务的重要举措。
(二)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严厉打击发布虚假XX医疗广告的行为。
要依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厉查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以新闻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广告中利用患者或者专家和医生的名义做证明的行为;广告中夸大疗效,宣传保证治愈,尤其是广告中保证或者变相保证治愈各种疑难疾病的行为,以及利用健康专题节(栏)目发布XX医疗广告的行为。
(三)整治的目标是:通过医疗广告专项整治,基本消除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虚假XX医疗广告,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广告监管制度,使集中性、阶段性的专项整治工作逐步过渡到规X化、制度化的长效监管,为广告市场秩序根本好转创造条件。
二、整治措施(一)严厉查处虚假XX医疗广告案件,加大惩治力度。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新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新《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卫生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材料
卫生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自2005年以来,我省各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56号)精神,加强领导,精心部署,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行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打非”工作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活动,使非法行医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全省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形成“打非”工作合力2005年4月13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之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要将打击非法行医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和政府的一件大事来抓,要充分认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在省政府的组织协调下,2005年5月19日,陕西省卫生厅、科技厅、公安厅、检察厅、人口计生委以及陕西省军区后勤部联合制定印发了《陕西省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对全省专项行动进行了具体部署和安排,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
截止2005年8月底,全省9个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均成立了由卫生、公安、科技、计生、监察部门等部门参加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订印发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相关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各县(区、市)也都建立了专项行动工作机构,制定了《实施方案》。
各级“打非”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根据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制定了联席会议、信息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督查督办等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对全省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做到按照职责分头工作,协查案件密切配合,重大复杂案件联合行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关于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关于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4.23•【文号】工商广字[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13】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今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工商总局、中宣部等13部门《2013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综合治理力度,严厉查处和惩治了一批虚假违法广告和违法主体,广告市场整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但是,与其他类别广告相比,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仍屡禁不止,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扰乱医药市场秩序,损害媒体公信力。
为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切实使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虚假违法医药广告得到有效治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于4月下旬至7月下旬,联合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专项行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整治重点和主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大型门户类网站、搜索引擎类网站、医疗药品信息服务类网站、医药企业及医疗机构自设网站,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宣称具有治疗作用的保健用品广告进行清理检查,主要内容是:(一)超出批准的功能主治和保健功能,宣传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以及治愈率的;(二)使用患者、医学专家、科研机构等名义证明疗效或者保证治愈,以及冒用公众人物的形象和名义做宣传的;(三)夸大产品功效,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具有治疗疾病作用的;(四)利用医药资讯专版、专题节目和新闻报道等形式,以专家讲座、医学探秘、患者讲述用药治病经历等方式,变相发布医药广告,推销医药产品与服务的;(五)未经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或者核准,非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的;(七)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形。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完整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新《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1.27•【文号】工商广字[2006]221号•【施行日期】2006.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广字[2006]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修订并予以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贯彻落实新《办法》(一)认真学习,熟知新《办法》。
新《办法》明确了医疗广告发布前审查制度,限制了医疗广告发布内容,加大了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
新《办法》对医疗广告的规范更加严格,同时也对工商、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新《办法》,针对新《办法》实施后的新情况,准确理解与适用新条款,做好实施新《办法》的准备工作。
(二)营造氛围,宣传新《办法》。
新《办法》的颁布,是有效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依法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为实施新《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声势和社会氛围。
(三)加强指导,执行新《办法》。
新《办法》颁布后,各地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广告公司、广告媒介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引导医疗行业和广告行业加强自律,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觉遵守新《办法》,按照新规定规范广告内容。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完整
20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新《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4.29•【文号】国中医药办发[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为加强中医医疗广告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格式如下:(X)中医广【4位年号】第2位月号-2位日号-3位序号号。
“X”为审批省份简称,“序号”为本年度的总顺序号。
例如文号为(陕)中医广【2008】第08-10-021号,是指陕西省中医管理局2008年8月10日审批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且为2008年审批的第21条证明。
二、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均为一年。
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未通过校验或被处罚暂缓校验的,则其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自动废止。
三、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中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的填写(一)医疗机构类别应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中的有关规定填写,不得超出其规定范围。
(二)诊疗科目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填写的相关内容相一致。
四、关于对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的处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发布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中医医疗广告受到警告、罚款处罚两次以上或因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 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
局长周伯华部长高强目录1管理条例2实施日期3制定日期1 管理条例编辑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医疗广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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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当前,日益严重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
为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净化医疗广告市场,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发布。
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三、医疗机构发布含有义诊内容的广告,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后,方可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手续。
四、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定广告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对医疗广告出具证明文件;
2、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医疗广告证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4、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等资料的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提供能力和服务水平不相符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无效。
五、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六、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
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中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等专题性栏目符合医疗广告特征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欺骗和误导患者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医疗广告证明文件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广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以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未取得证明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对其发布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
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
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