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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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

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

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宁是中国重要的老工业基地,是全国工业门类较为齐全的省份之一,是中国最早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沿海省份之一,也是中国近代开埠最早的省份之一,辽宁省有着完整的经济类型,其实施的城市规划肯定有着其独特的地方,那么你知道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辽宁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0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2004年12月6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2004年12月6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2004年12月6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当前,我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总体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各地的状况不平衡。

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一)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二)各地要统筹城市建设与村镇建设,并与现行的村镇行政管理体系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等村民自治机构的作用,制定相关政策,促进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整合监管资源,特别是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市场、质量、安全管理进行统一管理的工程管理机构。

二、加强服务和指导力度,提高村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及习惯做法,因地制宜,并通过必要的试验,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

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中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并向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房农民无偿提供。

建筑设计应注意对当地民居建筑风格的继承和保持,方案应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层次的需求。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设计力量开展村镇工程设计竞赛,提倡推广新型住宅设计方案,逐步引导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由传统结构型式向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结构型式转变。

同时,结合本地情况,指导农民改革自建住宅的建造模式,通过样板村镇建设活动引导新的村镇工程建造和管理模式。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上半年辽宁省城市规划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方式考试题

上半年辽宁省城市规划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方式考试题

1、居住区道路规划的基本要求中,出入口的设置应考虑车行、人行的主要交通流向,车行出入口不应设置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道路交叉口m 范围内. A:60B :70C:80D:50E:综合管理2、促成为了资本、人力、资源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在有限空间上的高度组合,从而促进了城市的形成和发展,并进而启动了城镇化进程的是。

A:农业剩余贡献B:工业化推进C:市场机制导向D:城乡规划调控E:综合管理3、在城市道路规划设计中, 自行车净空中的净高要求为。

A:2 .0 mB:2 .2 mC :2 .4 mD:2 .6 mE:经济政策4、既是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多个专项规划之一,也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必要组成部份的是。

A:城市生产系统专项规划B:城市防护系统专项规划C: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D:城市附属系统专项规划E:综合管理5、城市经济区组织原则中的强调了经济区范围与中心城市吸引范围的一致性,也是用实证的方法进行城市经济区组织的主要依据.A:联系方向原则B:兼顾行政区单元完整性的原则C:过渡带原则D:腹地原则E:经济政策6、电力负荷预测中,采用,预测城市居民生活用电量的远期控制性标准。

A:符合密度法B:综合建造面积负荷密度法C:单位建造面积负荷密度法D:综合用电水平指标法E:经济政策7、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对“全球城市”或者“世界城市”的基本特点,叙述错误的是.A:都是国家的中心城市,对全球资本的运行具有强大的影响力B:作为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或者区域性)总部的集中地,是全球或者区域经济的管理/控制中心C:生产性服务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因此,这些城市是知识创新的基地和市场D:具有高度发达的生产性服务业(如房地产、法律、信息、广告和技术咨询等),以满足跨国公司的商务需求E:综合管理8、居住区绿地普通面积不大,应处理好绿化和各种设施的尺度关系,按照行为心理规律,塑造宜人的场所,也可增加文化元素,烘托居住区文化氛围,这说明绿地的规划设计应具有。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7.23•【字号】•【施行日期】1993.07.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0.01•【字号】辽建[2002]第111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辽建[2002]第111号2002年10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建制镇(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镇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由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二)村镇的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七)经营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排放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村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产权人负责;(十二)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6.11.11【发布部门】辽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22【实施日期】2016.1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2日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9月29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6年11月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包括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生态宜居、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古城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管理制度)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日期:2009-03-2309:41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壹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二○○九年三月十六日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第壹条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壹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和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壹。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关联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且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于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集镇的管理办法 2篇

集镇的管理办法 2篇

集镇的管理办法 2篇文章一:集镇的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乡镇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特别是那些人口较多的乡镇,越来越像一座座小城市。

而在乡镇的管理中,集镇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需要特别关注和有序管理。

为此,我们提出以下集镇管理办法:一、制定完善的规划计划对于集镇,一定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划计划,包括道路、建筑物、绿化等等,所有事项都需要进行规划和设计,以便形成有序和谐的环境。

在规划过程中也要考虑未来的发展方向,以便进行后续的调整和改进。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是一个城市的重要标志,也是乡镇集镇发展的基石。

在集镇中,需要加强道路建设、桥梁建设、供水、供电、通讯等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以便给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

三、规范房屋建设集镇中的建筑物应该按照规划计划进行建设,这样才能形成整齐有序的城市形态。

对私人建房行为,也需要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以便达到规范化和有序化的目的。

四、加强环境整治在集镇的管理中,环境整治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项。

要加大城市垃圾清运的力度,定期对垃圾进行清理和处理。

城市的绿化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大力推行植树造林、草坪建设等环保活动,以便营造一个美好的环境。

五、加强管控力度集镇的管理中,还需要加强对商业、交通、建筑等领域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必须要进行处罚和制止,以维护集镇的公共秩序。

总之,以上几点是对于集镇管理的重要原则,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方案,以便为集镇的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文章二:笔者管理村庄的经验在我所生活的乡镇,我被选为村委会主席。

这是我人生经历中的一次重要经验,我在这个岗位上学会了很多东西,特别是管理村庄的经验。

首先,我认为管理好一个村庄的前提是了解村民的想法和需求,只有理解了村庄的情况,才能进行实际的管理。

我在管理村庄的过程中,倾听并尊重村民的意见,即使是一些小问题也要认真对待,这种态度赢得了村民的支持和信任。

其次,管理村庄需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09.05.27【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6.09【实施日期】2009.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9日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它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镇、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但是,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暂缓制定村庄规划的村庄除外。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辽农合〔2020〕88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农合〔2020〕88号各市农业农村局,沈抚新区改革发展局,各市自然资源局,沈抚新区城乡建设局:为贯彻《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落实农村宅基地属地管理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农村宅基地法律政策(一)确定农村宅基地占地标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含建筑面积和附属设施面积)的用地标准实行上限控制。

按照村内人均耕地1.95亩以上、1.95-1亩、1亩以下3个档,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超过400、300、200平方米标准。

具体占地面积,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二)坚持“一户一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落实“一户一宅”政策;对城市近郊、城中村等缺乏土地资源的地方,可以探索“一户一房”、集中修建“农民公寓”等,努力实现居有定所。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具体条件是:本户无宅基地的;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建房另立门户;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己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回乡创业落户的大学毕业生和特殊人才,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等,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审批权限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依照《辽宁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依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7【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一、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三、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修正案(一)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行政区划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二)向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提供的未公开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可以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08【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月8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省、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文本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二月目录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依据 (05)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岗位 (17)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样本) (18)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流程图(样本) (19)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主要制度(样本) (21)(一)乡(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21)(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22)(三)乡(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25)(四)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9)(五)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34)(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35)(七)乡(镇)行政执法制公示办法 (37)辽宁省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一)职权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0月1日)第5、8、36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17、19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40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12月1日)第3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第13、16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3年3月1日)第95、96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第27、48、51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8、14、37、38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14、15、16、61、62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12月1日)第55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第11、13、58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第40、41、65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第14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第19、34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第48、49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第32、36、52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第12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第3、7、8、9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第34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第16、17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7月1日)第73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10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5号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我省自然概貌为“六山一水三分田”,山区建设是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加快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现就加强山区建设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一、加大水资源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力度,强化资金使用管理(一)继续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辽政发〔1987〕171号)规定的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加大对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力度,保证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缴。

要建立逐级征收、上缴责任制。

(二)为保证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自1998年起,计划单列市和中直企业应上缴的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其他各市和省直企业应上缴的水资源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继续由省财政厅从年度财政结算中扣缴。

(三)加强对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的管理。

水资源费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重点投向辽东山区,主要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各市上缴省的水资源费(朝阳、锦州、葫芦岛、阜新市除外)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省统一掌握,其中用于辽东山区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资金不能少于实际上缴到省总额的80%。

用于水源涵养林的资金,应包括封山育林、透光抚育、低质林改造及用材林、经济林改作生态林的补贴。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庄和集镇的发展,保障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农村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的现代化和城乡一体化。

第二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应遵循"生态优先、功能适宜、保护优先、安全可靠、文化传承、景观美化"的原则,发挥自然地理条件和文化特色,合理规划和布局各类用地和建设项目。

第三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应坚持自愿原则,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需求,并充分征求群众意见。

第四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应按照分类管理、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综合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规划第五条农村村庄和集镇应编制规划,逐步实现规划制度化、法制化。

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建设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等内容。

第六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应采用以村庄、场镇为单位,分别编制村庄和场镇规划。

规划应根据不同类型和发展阶段的村庄和场镇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划。

第七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应采用墨线、地形线、分区标记等方式,保障规划的准确、真实和完整。

同时,规划应充分体现当地的地形、生态、文化等特点。

第八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坚持综合考虑,注重用地节约、环境保护和生态园林建设。

规划中应尽量保留和利用优良的自然景观和乡村文化景观。

第九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编制应核实场地基本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开展前期调研及规划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农村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应当根据实际变化情况,逐步推进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调整。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划修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建设第十一条农村村庄和集镇建设应以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促进农民增收为主要目标。

建设应注重功能分区、科学规划、节能环保、安全可靠和文化传承。

第十二条农村村庄和集镇建设应优先支持农村居民自建,同时,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标准进行招标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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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前段时间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

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

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

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 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申请办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开工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

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

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第三十条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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