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第二个中国“文化遗产日”组织开放徐汇区若干历史建筑的通知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徐府发[2007]1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宝山区政府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5.31
【实施日期】2007.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第二个中国“文化遗产日”组织开放徐汇区若干历史建筑的通知
(徐府发〔2007〕11号)
各历史建筑开放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定于6月9日第二个中国“文化遗产日”举行“走近老房子”主题活动,届时将组织20处历史建筑免费向公众开放。

本次活动旨在进一步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1•【字号】沪府发[2004]31号•【施行日期】2004.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沪府发[2004]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保持上海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如下通知:一、不断提高认识,增强保护意识近代以来,上海一直是我国中西方文化交汇的重要窗口。

上海不仅是中国近代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中国近代工业、近代文化的发祥地。

上海丰厚的历史文化是近代中国历史文化的缩影,具有独特的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素有“万国建筑博览会”之称的上海近代建筑,加上现存的上海古代建筑,都是上海城市发展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

上海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是我国珍贵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上海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鲜明特点。

保护和利用好上海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是上海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进入新世纪,上海的城市建设必须走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之路,必须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必须更加注重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既要追求特征鲜明的时代气息,更要注重体现深厚历史文化的底蕴。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全面规划、整体保护、积极利用、依法严管”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最科学的保护制度,进一步凸显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2006-05-22 11:53:07总则1. 规划编制目的为了加强对“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 (以下简称“本风貌区” )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风貌区城市更新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结合本风貌区的实际情况,编制《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下简称“本规划” )。

本规划属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为本风貌区内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风貌的整体性保护以及城市建设提供依据,并指导下一层面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方案的编制。

本规划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2. 主要规划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 年(3)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 年(4)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3 年(5) 、《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2003 年3. 地位和作用本规划是指导本风貌区保护与建设的法定性文件,为风貌保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依据。

本规划对本风貌区的土地使用、建筑保护与更新、建筑建造、道路交通、绿化与公共空间、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提出具体控制性规定,在本风貌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时应当遵守本规划的要求。

4. 规划范围本风貌区规划范围根据2003 年批准的《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划示》确定,为黄浦行政区的人民路—中华路以内区域,总用地面积为199.72 公顷。

本规划范围即为本风貌区的范围。

5. 风貌特征本风貌区是上海中心城内整体性最好、规模最大的一处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

留存有上海700 多年城市发展的历史痕迹,蕴藏着各个城市发展时期丰富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历史遗存,集中体现了清末民初以后上海的传统城市生活文化。

风貌区边界明确、形态独特,区内街道交错密布、巷弄蜿延曲折、街巷景观多变、建筑类型众多,为典型的自然发展形成的城市格局。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
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第十条 任何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还可以通过 市民热线来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 的保护意识。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居住类的历史建筑,其所在地的街镇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群众 性保护组织,共同参与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 的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保留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 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 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历保办应当统筹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等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 形成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天,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 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予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

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关于严格控制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地下室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严格控制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地下室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严格控制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地下室规划管
理的若干意见
2007-2-28
沪规法〔2006〕1255号
各区、县规划局:
为了严格实施“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针对目前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出现新建、扩建地下室的问题,就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此类建设,规范审批行为,现提出以下规划管理意见:
一、凡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名单的建筑底部,以及已建公园地下,不得新建、扩建地下室。

二、严格控制利用建筑的庭院新建、扩建地下室,确因建造
建筑附属设施需要新建、扩建地下室的,地下室的离界退让和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控制要求。

三、经市规划局同意以拆除重建方式改造的建筑,确因建造建筑附属设施需要,可以结合地面建筑设置地下室,但应符合地下室离界退让要求,且地下室范围一般不得超过地上建筑的占地范围。

四、确因建造建筑附属设施需要设置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处理好与周边建筑、设施、绿化等相邻关系,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并应事先进行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提供经施工管理部门论证的安全有效的施工技术方案,经房地、绿化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五、本意见所称的“建筑附属设施”是指,为该建筑提供排水、给水、电气、通讯、信息、燃气、采暖、通风、空调、停车、储藏等配套服务的设施。

六、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徐府发[2005]1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宝山区政府【发布日期】2005.03.29【实施日期】2005.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府发〔2005〕15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镇:经区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徐汇区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徐汇区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意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的纲要》(沪府发〔2003〕75号文),徐汇区共有两处历史文化风貌区,即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龙华历史文化风貌区。

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是上海保存最完整的、规模最大的以花园住宅为主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龙华历史文化风貌区是以烈士陵园和寺庙为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具有重要地位。

为全面贯彻《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沪府发〔2004〕31号文),按照市委、市府关于“建立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设立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房地局,由房地局、规划局、文化局、国资办、城管大队、天平街道、湖南街道和龙华街道派员组成,具体落实保护委员会决定的各项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作为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之一,素有“世界建筑博览会”的美誉。

历史文化风貌区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

下文是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

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

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二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

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