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条例 最新(2019年3月1日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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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五条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第三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独立的营业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财务独立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时间满三年;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第四章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他专利事务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十条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机构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XX年x月x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条例》目录• 概述•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显示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修正)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 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査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人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
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H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 国第•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捉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査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总 则
第•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20xx年7月31日一、定义1. 本条例中拥有独立法律效力的专利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本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中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例如国家级及地方性机构)以及具有法律地位和完备资格所有者所设立的机构。
2. 本条例中所提及的专利代理人,指拥有专利代理机构特许证书的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专利工程师、进出口贸易公司和其他专业人士,以及由专利代理机构受托的法律团体。
二、目的1. 本条例是为了尽可能确保专利申请人在向本机构聘请受托代理人时得到系统性和完备的服务。
2. 本条例旨在改进专利申请人在行使其合法权利前满足其责任和义务时所需的服务,以便确保申请人能够有效地实现专利保护。
三、聘请代理人1. 专利申请人应当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要求本机构将其代理人随附的授权书等文件办理。
2. 在向本机构聘请代理人时,专利申请人应确保其代理人具有相关的资格或责任。
3. 专利申请人必须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以证明其资格及授权的证书信息等文件。
4. 专利申请人还应对专利代理机构负责,并将对代理人从事的工作以及已接收到的专利申请文件送交给本机构进行审核及办理。
四、代理人义务1. 专利代理机构应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文件,并根据申请人的特殊需求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2. 专利代理人应当尊重申请人的专利权,并将其有效保护。
4. 专利代理人也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不得隐匿其未执行或者已经执行的任何义务。
五、注意事项1. 专利代理人应尊重专利申请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不得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私下交易。
2. 专利代理人应对由本机构提供的工作大小、收费标准以及办理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负责,严格遵守相关的规定和法律法规。
3. 专利代理人应保证本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有效并及时提交相关文件,保持做好与申请人的良好关系,以及避免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 如果发现代理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人员,并可以根据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新专利法全文
最新专利法全文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经通过,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本法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指的是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提出的新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指的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指的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和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使用的新设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利工作的管理,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并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对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授予专利权。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成为专利权人。
如果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则按照约定执行。
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对于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一个单位或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如果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权利,则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如果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应当办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手续,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
专利代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专利代理条例》旨在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该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的。
二、专利代理的定义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三、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要求1.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四、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1. 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2)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3)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2.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五、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准入1.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2. 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3. 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执业。
六、保密责任1. 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2. 专利代理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和当事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秘密。
3. 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泄露或利用。
七、法律责任1. 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9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2019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2019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全⽂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案。
下⽂是关于最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全⽂,仅供参考!20xx专利法实施细则全⽂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条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案。
专利法所称实⽤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的新的技术⽅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业应⽤的新设计。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续,应当以书⾯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件应当使⽤中⽂;国家有统⼀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规范词;外国⼈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中⽂译⽂的,应当注明原⽂。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件是外⽂的,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译⽂;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件。
第五条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邮寄的各种⽂件,以寄出的邮戳⽇为递交⽇;邮戳⽇不清晰的,除当事⼈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收到⽇为递交⽇。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的各种⽂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式送达当事⼈。
当事⼈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邮寄的各种⽂件,⾃⽂件发出之⽇起满15⽇,推定为当事⼈收到⽂件之⽇。
根据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件,以交付⽇为送达⽇。
⽂件送交地址不清,⽆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式送达当事⼈。
⾃公告之⽇起满1个⽉,该⽂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计算的,以其最后⼀⽉的相应⽇为期限届满⽇;该⽉⽆相应⽇的,以该⽉最后⼀⽇为期限届满⽇;期限届满⽇是法定节假⽇的,以节假⽇后的第⼀个⼯作⽇为期限届满⽇。
2019年3月1日起一批涉税新规将正式实施
2019年3月1日起一批涉税新规将正式实施21种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明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药监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通知》指出,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试点再扩围!新增3个行业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公告》明确,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公告》还明确,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
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进行了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办法》共三十一条,较原《办法》增加十二条,修改了关于规章制定的总体要求等相关内容。
《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公交车安全硬件保障再升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专用安全设施技术要求》3月1日起施行。
《标准》对公共汽电车(公交车)多种专用安全设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首次明确,驾驶区应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帮助残疾孤儿解除疾患为让残疾孤弃儿童得到更好的医疗康复等服务,3月1日起,民政部在“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的基础上实施新办法,扩大受益孤儿的范围,降低诊疗起付标准,提高康复资助限额,让孤儿得到更多实惠。
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流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山东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专利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的重要法律遵循。
此次《条例》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于完善专利代理制度,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提升我国专利质量和运用水平,加快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贯彻实施《条例》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二、切实加强《条例》的解读培训工作各地要抓紧制定《条例》贯彻实施专项宣传工作方案,利用官方网站、当地主要媒体和新型媒介等方式,创新宣传方式,注重宣传效果,加强对《条例》的解读。
宣传内容要把握《条例》修改的目的和重点,宣传简政放权、减轻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内容,如放宽代理机构组织形式要求、简化考试报名条件、取消不必要的证明材料等;宣传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的内容;宣传优化服务、加大便民利民的内容,如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备案、审批一网通办;宣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等内容。
各地要将《条例》培训纳入相关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为重点加强培训,使各有关方面人员准确理解《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主要内容,熟悉办事流程,做到实际工作中准确适用。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最新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包含了总则、专利代理机构管理、专利代理师资格与行业纪律、专利代理师行为规范和专利代理证书的颁发与管理等五个章节。
在这些章节中,对专利代理的条件、权利与义务、职业操守、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根据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内容,专利代理的基本条件包括法定年龄、具有法律、专业和行业理论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职业精神。
在此基础上,必须通过国家专利代理考试,并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方可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还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执业许可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专利代理机构需要依法进行注册,并接受专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另外,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还对专利代理证书的颁发与管理进行了规定。
专利代理师需要在取得资格后,向专利局申请颁发专利代理证书。
同时,条例还对证书的失效、注销以及相关的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是基于现有的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而并非2024年最新的实施细则。
对于2024年专利法的实施细则,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等待相关部门的颁布与公布。
一旦相关的实施细则出台,将会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专利代理师的行为规范进行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总之,专利代理是一个重要的职业领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
根据目前已有的2024年专利代理条例,我们可以了解到一些基本的规定和要求。
对于2024年专利法的实施细则,我们还需要耐心等待,并及时关注相关的官方发布信息。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综合法律门户网站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局长申长雨 XX年x月x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品行良好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受刑事处罚的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品行良好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受刑事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综合法律门户网站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第四章专利代理监管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等业务信息;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自每年x月x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七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综合法律门户网站第三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擅自设立办事机构的;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委托的;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新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管理条例2019)
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认真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号)关于深化“互联网”背景下专利代理监管的重点任务要求,加强和完善专利代理事中事后监管,推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从注重事前审批转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从被动监管转向主动监管,从主要运用传统手段监管转向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公正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以监管促发展,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
积极推进依法依规监管,明确专利代理监管职责,规范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自由裁量的范围与方式,提升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主动监管。
积极推进建立主动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重1 / 10点领域、重点对象的分析、监控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主动查处力度,切实发挥监管的震慑作用。
——协同监管。
加强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协同监管、联动监管机制,加强专利代理监管与专利审查、执法、运用工作的协调联动,提升监管效能。
——智慧监管。
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不断创新专利代理监管方式,最大程度减少对正常经营行为的影响,提升打击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效率与精准度。
(三)工作目标。
到年,专利代理监管工作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备,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新型监管机制不断完善,监管工作绩效评价和督查督办制度逐步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化监管体系基本形成,监管效率全面提升,监管力度明显加大,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基本形成,专利代理行业进入健康快速发展轨道,对促进专利质量提升、增进知识产权运用效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3月新规让你明白如何遏制专利“黑代理”
3月新规让你明白如何遏制专利“黑代理”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对于擅自开展代理专利申请的业务的,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将违法所得没收;2.同时还要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所得而定,在一倍到五倍之间。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被修订,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对遏制“专利黑代理”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对于擅自开展代理专利申请的业务的,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将违法所得没收;2.同时还要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所得而定,在一倍到五倍之间。
一项新的发明创造对于首次创者而言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不仅是其智力的成果,更意味着将享有专有的权益,即专利权。
想要享有专利权,想要发明创造受到法律的保护,就需要提出专利申请,在获得授权后,就享有了相应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申请专利可以自己去专利局申请,也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
然而在现实中,存在了一些并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但提供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的“黑代理”。
1.“黑代理”是没有经过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2.同时因不具有专业的知识、技能,存在服务质量低下的情况,给专利申请人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虽然是可能存在一些服务质量很好、具有专业知识但却没有相应资格的“黑代理”,但那毕竟是极少数的。
1991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为保障委托人、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代理人员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因没有就“黑代理”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并且在社会实践当中对于“黑代理”行为也是对其放任自流,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极其不利。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秉承国际通行的禁止“黑代理”做法,将遏制“黑代理”行为写进法律对于专利市场的稳定、维护申请人权益具有重大作用。
专利交易代理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申请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的程序具体有哪些。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专利代理条例》学习贯彻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专利代理条例》学习贯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专利代理正文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专利代理条例》学习贯彻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市领导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的要求,现对我市各有关单位学习贯彻《专利代理条例》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如下:一、认真理解此次《专利代理条例》修订的背景现行《专利代理条例》自1991年公布实施以来,在规范专利代理活动、提高创新质量和水平、保障专利制度良好运行、推动专利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新问题,现行《专利代理条例》的个别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专利代理行业发展需求,与有关法律规定、“放管服”等深化改革要求不协调,主要包括:一是专利代理从业人员和机构规模与专利事业发展速度不相适应,2018年我市专利代理申请率不足70%;二是专利代理服务质量、服务能力还不能满足创新主体日益多样化的需求;三是专利代理“挂证”、“无资质代理”以及虚假宣传、低价竞争等违法违规经营现象仍然存在,行业监管机制有待完善。
二、系统学习此次《专利代理条例》修订的内容《专利代理条例》此次修订是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专利代理制度、促进专利代理整个行业健康发展,主要在以下几点进行了修订:一是简政放权,完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职业准入制度,进一步丰富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类型,支持创新创业,减轻申请人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与创新能力;二是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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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6号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11月6日
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