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与民法的规范效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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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民法的规范效力(下)
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宇中国人民
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值得注意是,在法国,根据所有权支配原理,1986年7月20日,宪法委员会通过一个判例,使政府享有使国有财产私有化的权利。同年的9月18日,宪法委员会授权法律将TF1公司私有化。尽管宪法委员会认识到,通过法律使公司的价值私有化的决定是不充分的。根据这两个相似的判例,宪法委员会判定为:“那种认为宪法反对这些公共的财产以低于它本身的价值转让给追求私人利益的法人,那是至少没有发现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以及相关的所有权法条文的基础,基于平等权的原理,这种保护不仅仅涉及到个人的所有权,而且也应该对国家所有权与公共法人的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他们认为,基于所有权的平等原理具有相似性,因为既然国家的私人的财产可以国有化,国家的财产私有化那是应有之义。
不过,学者存在诸多疑问,他们认为,国家的财产应该是为了公民的利益,但是,这种目的完全更多的应该为了公共安全与公共福利的目的。《人权宣言》第17条关切的是基于“公共需要”而对私人的所有权进行征收,但是,从该条能够推导出基于“公共需要”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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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财产私有化么?显然,理由并不充分 [1]。但是,在1994年7月的一个宪法判例已经对《人权宣言》的第17条作出了认定,“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以及相关的所有权法等涉及的不仅仅是对特定的私人所有权进行保护,基于平等原理,也涉及到国家与公法人的所有权的保护。”根据《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第2条与第6条,宪法委员会认为,“平等原则反对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因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方式而改变,反对因整体利益的理由而减损其效力。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取向其后果。” [2]法国对所有权的限制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法国宪法保护的是所有权的整体,而不是所有权其中的个别权利,即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用益权与收益权受到了实质的损害,所有权的意义与范围并没有仍然存在。将宪法对所有权的保护论为对宪法中的个别权利的保护有失妥当 [3]。至此可以解释为,法律对所有权的权能的限制,并没有违反宪法。
第二,在长期的发展中,宪法委员会已经认识到,对所有权的限制并不是对所有权自由的违反。对所有权的限制,乃是对与宪法相背的扭曲的所有权的观念的纠正 [4]。
所有权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对所有权保护与行使的提出新的要求,法国宪法委员会确认所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5]。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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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理由出于对所有权的限制都具有了宪法的意义。上述法国所有权观念的演变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1789年至今天,所有权的行使以及条件经历了很大的发展,主要表现为通过整体利益对个人所有权进行限制。所有权不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6],社会发展至今,所有权逐渐成为一种社会中的权利 [7],所有权应该满足于整体价值的需要,实现社会的效用。所有权应促进社会政治的目标的实现也是所有权所包含的基本价值的内容,这些价值与自由、安全与反抗压迫一起成为法律中的基本价值 [8]。学者指出,历经1982年1月16日的宪法判例之后,宪法委员会已经完全割裂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所显示出的价值哲学,而已经承认所有权已经具有了社会概念 [9]。“所有权的终极目的以及实行的条件发生了演变,该种演变以所有权适用新的领域以及以整体利益之名对所有权进行强制限制为特征。”
[10]
综上所述,基本规范是宪法与私法作用的连接点。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系藉由私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私人与私人相互间之领域,用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宪法作用于私法, “惟有个案时透过价值满足必要的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对诚
信原则、恶意抗辩等概括条款的解释,方可求得既能满足先锋精神、基本权利之特别意义,又能符合民法与经济法之秩序之要求。” [1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正是因为私法中的漏洞填补条款以及权利发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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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存在,使宪法规范对私法中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法官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于善良风俗之法律。”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该契约的内容即为无效。法国的理论认为,自然人无权处分自己的身份,也无权处分自己的身体,因为这些都是有违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契约对身份的某些成分进行修改,都是绝对无效的行为。 [12] 基于此,私法中的基本规范特别是一般条款的规定是私法中的基本权利的最
低的保障,是对抗公权力对私法的权利侵犯的纽带。基因为私法规范的基本规范,完全可以将宪法中的规范内化于私法规范之中,也从而实现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 [13]。所以,宪法私法化也就无法存在没有必要。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宪法对私法的效力的案例也是证明了宪法作用于私法
的这一法理。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尽管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但于私法而言,该种权利的体现是“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此也是《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因为陈晓琪的受教育权丧失只是被侵权后的间接后果。这与某些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宪法性权利如劳动权、生育权乃至自由权的丧失具有相似之处。我国民法的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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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已经对该基本规范已经对此明确规定。所以,法官最后以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判决来实现宪法权利的保护。
二、民法对宪法的规范效力——私法权利的宪法价值
与他国相比,法国法律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司法实践演化比较缓慢 [14]。从1791到1875年期间,法国历经了11部宪法。在法国的多次政治改革与宪法改变中,民法典作为永远的丰碑存在。 [15] 正如学者所说,作为私法秩序文本的基本与起源的,不是宪法,而是民法典。正如学者认为,“我们的宪法,就是民法典” [16]就是这种思想的产物。基于这种关联,民法典与宪法的规定具有共同性,如《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不可追溯原则”在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第4条也加以规定。但社会的发展对民法典与宪法的有关发展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的相关精神有可能改变,相关的规则需要修改,一些新兴的权利需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等。在对社会的回应中,宪法的规定有可能落后于民法典的内容,也有可能民法典的内容落后于宪法的规定。因为宪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互补性:民法典的规定是具体的、细致的,相关的规则修改更为容易,但是民法典所体现的价值则很难改变。而宪法恰恰相反,宪法的规定是宏观的、对某种价值的改变显得较为容易,但难以对某种规则进行修改。所以,宪法与民法典具有互补性。一方面,宪法的价值改变可以指导民法典有关规则的修改,从而也引起民法典相关的价值的改变;如1789年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