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
法释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误交付的案件,能否将铁路承运人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误交付的责任:“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人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
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由此可见,铁路企业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而有责任的第三者对货物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则上两种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审理,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应判决由铁路企业向货物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铁路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向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可另案起诉。
如货物权利人在起诉时仅将有责任的第三者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则法院以侵权之诉审理。
如货物权利人同时将承运人和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法院应在立案时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其作出明确选择。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案件中,托运人对货物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人能否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前先行起诉铁路运输企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法释〔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运输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19号(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第二款开始部分增加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四、第五条条首部分修改为:“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规定:“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发〔1994〕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4.15【实施日期】1994.04.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
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
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法释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0号,为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的管辖范围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旨在保障铁路运输领域的司法公正和权益维护。
本文将对该法释的主要内容和对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在我国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然而,由于铁路运输事故、纠纷不时发生,因此对于铁路运输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准确明确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释的主要内容1. 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根据法释10号,铁路运输法院对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行政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此外,对于因铁路运输而引发的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也可以协助配合相关机关进行侦查与审判。
2. 案件管辖范围的具体规定法释10号明确规定了与铁路运输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案件的管辖范围。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铁路安全事故责任纠纷、铁路行政管理行为合法性纠纷等。
3. 具体职权和审判程序法释10号还对铁路运输法院的具体职权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其在涉及铁路运输案件中的审理权力,并规定了相应的审判程序。
三、法释对铁路运输案件的影响1. 增强司法公正法释10号对铁路运输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避免了在案件管辖上的争议,从而有利于铁路运输领域的司法公正。
当事人可以更加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增加了司法工作的预测性和稳定性。
2. 便利司法程序铁路运输案件在过去常常涉及多个法院的管辖,导致诉讼程序繁琐。
而法释10号的颁布使得铁路运输案件可以在专门的法院中进行审理,减少了程序上的繁杂,提高了审判效率。
3. 维护权益与安全铁路运输法院在案件管辖范围的扩大后能够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与安全。
对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有助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而对于铁路安全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有助于及时追究责任,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四、总结通过对法释10号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其为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司法公正、便利了司法程序,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与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号:法[经]发[1990]27号颁布⽇期:1990-11-12执⾏⽇期:1990-11-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全国地⽅各级⼈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作中贯彻执⾏。
执⾏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些问题,解答如下:⼀、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联营各⽅因联营合同的履⾏、变更、解除所发⽣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联营各⽅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员组成等管理⽅⾯的问题发⽣纠纷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有所区别:1.法⼈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独⽴核算,能够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和事业法⼈。
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合伙,以及不具备法⼈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或者事业法⼈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法发[2012]2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2.24【实施日期】2012.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司法解释 运输合同
民法典司法解释运输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运输合同)》一、总则第一条本解释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条运输合同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平、诚信、自愿、平等的原则。
二、运输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第三条运输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工具上明示运输合同的内容,包括运输路线、运输期限、票价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或者货物的保管事项等。
第五条旅客或者托运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或者请求。
三、运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六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或者运输时间。
第七条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货物或者旅客,承运人不得无故拒绝。
第八条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或者货物负责保管,确保其安全、及时、完整地到达约定地点。
四、运输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九条运输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承运人解除或者终止运输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旅客或者托运人,并按照约定退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五、违约责任第十一条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承运人迟延履行运输义务,造成旅客或者托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或者运输时间,造成旅客或者托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未尽到旅客或者货物保管义务,导致旅客或者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注:本解释仅作为示例,具体内容以实际发布的司法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序言铁路运输被称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的发展,标志着一个国家的工业化水平,即使在航空、公路运输不断发展的今天,铁路运输仍然以其及时、大量、廉价的特点,扮演着交通运输主力军的角色。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历史进程,我国铁路建设也取得迅猛发展,经过多次铁路大提速,铁路运营里程和列车的运行速度都成倍增加,以动车组为代表的高速客运列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主要选择;高速铁路的范围不断扩展,全国性的高速铁路网正在建设完善中。
伴随着铁路的发展,铁路运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特征也日益凸显,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冲突逐渐加剧。
每年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员伤亡,尽管数量不如公路交通运输,但是事故造成的后果都比较严重,往往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乃至生命,由此影响到的,不仅仅是受害人本人,也包括其家庭的正常生活。
与此同时,铁路运输企业等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也需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避免因此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家整体经济形态的转型和提升。
长期以来,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对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掌握不一,使得纠纷双方对于案件结果形成不同的心理预期,影响了纠纷的妥善、彻底解决。
鉴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各地法院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的制订,充分征求了立法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特别是认真听取了主要承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的全国两级铁路运输法院的意见,其中,上海、南宁、哈尔滨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给予了大力支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除积极提出意见外,还选派人员直接参加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
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
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8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法(经)发<1987>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
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最新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 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 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 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 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 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 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 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 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 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 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 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 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 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铁路运输货物。
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当予以协助。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写明:要求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票号码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
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
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境、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境、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在运输合同中,当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纠纷的解决办法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由于纠纷涉及到运输合同的多个方面,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等,因此管辖法院的选择变得十分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选择及其相关规定。
一、管辖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院的管辖权是由法律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的住所地或者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也是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选择的基本原则。
在以下情况下,也可以选择其他人民法院:1.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2.依照特定的专门法律规定进行管辖。
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运输合同中,双方可以就管辖权达成约定。
例如,合同中可以规定纠纷应当提交到运输起点或运输终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这种约定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向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不得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另外,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时,应当面对面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书面证明,否则该约定无效。
三、特定的专门法律规定进行管辖与运输合同相关的特定法律或司法解释还会对管辖权进行独立规定。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涉及到的经营活动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可以向经营活动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还有特定领域的立法规定,例如“公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无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在运输合同中,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明确约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选择。
因此,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运输合同的紧急程度和程度2.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性质和额度3.双方的住所或者营业所、注册或者住所所在地4.合同履行地、合同争议的发生地5.其他实际情况。
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院的选择。
一般来说,双方约定的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25•【文号】法〔2024〕253号•【施行日期】202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4〕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作为第4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5日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赔偿责任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
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
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民法典快递运输合同
民法典快递运输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托运人):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运人):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快递运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货物信息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货物数量及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货物价值(如有):___________________二、运输要求运输起始地: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目的地: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时间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三、费用与支付运输费用计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如按重量计费、按件计费或其他方式)运输费用总计: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如现金、银行转账等)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四、保险与赔偿乙方应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____________承担。
如发生货物损失或损坏,乙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优先用于弥补甲方的损失;如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则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五、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进行运输或未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若因乙方过错导致货物丢失或损坏,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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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颁布单】20XX-5-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XX年6月6日第02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运输合同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XX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释〔20XX〕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XX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XX〕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
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
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