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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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个人】李瑞峰董美生【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峰杜宇韩燕群【代理律所】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瑞峰【被告】董美生【本院观点】房屋买卖通过中介促成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并非一定相识或者了解"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亦属主观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案外人石某以抵账的方式出售,其与董美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本院二审中对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石某称李瑞峰与董美生之间的购房事宜系由石某和陈林(一审判决误写为陈琳)介绍,其与胡向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李瑞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瑞峰之间不存在房屋抵顶行为。

鉴于石某陈述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李瑞峰提供的石某欠款证据是石某给胡向东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俊峰与石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俊峰亦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变更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石某以抵账方式出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嵩【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居正公司基于涉案房屋系已建成商品房,因前期业主违建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与戴亮、王玉娣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并出示《提示函》,这些应当认定为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戴亮、王玉娣向居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购房者事后再以不知情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违反规定,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产交付时间,居正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居正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日期与事实不符,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也有悖常理。

第四,在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上,居正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通知书,同年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群发各相关业主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相关业主自同年9月6日起陆续领取房屋;结合居正公司于同年9月4日取得涉案房产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2017年9月4日为实际交房日并无不当。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雪松韩东妹额日德尼【审理法官】白雪松韩东妹额日德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当事人】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当事人-个人】杨慧【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高鑫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张苏赫慧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洋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高鑫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张苏赫慧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洋高鑫张苏赫【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慧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慧【本院观点】杨慧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力挽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

杨慧出示的2015年5月17日支出15万元的上述证据,即使转账和信用卡交易的相对方账户不是力挽公司账户,但上述证据与盖有力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载明2015年5月17日收到杨慧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争议15万元购房款已真实支付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应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慧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力挽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

鉴于二审中力挽公司陈述其至今未取得五证,本案双方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取得包括预售许可证在内的五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3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励昕岳海岩赵文革【审理法官】杨励昕岳海岩赵文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当事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当事人-个人】张慧【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慧【本院观点】上诉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慧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慧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居然房地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张慧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上诉人居然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居然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约定的条款即按房屋总价款的0.1%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购房人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李伟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内01民终37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铁刚韩东妹额日德尼【审理法官】吴铁刚韩东妹额日德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伟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伟【被告】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伟要求百安居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应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伟要求百安居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应支持。

因办理买受人的分户手续(即小房本)需开发商先取得该项目的大房本,而根据李伟的陈述,本案涉案房屋的项目尚未办理大房本,故其涉案房屋并未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

因此本案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具备,百安居公司尚未取得大房本的实际情况存在,故李伟请求百安居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可待百安居公司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53: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李伟与百安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伟购买百安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县房屋一套。

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内02民终2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宏林赵文革李梅【审理法官】杜宏林赵文革李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平【当事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平【当事人-个人】王立平【当事人-公司】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平【本院观点】上诉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平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平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王立平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上诉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将涉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履行在交付房屋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

现上诉人未实际办理报备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上诉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1年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21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蔚堃姜怡蔡世杰【审理法官】杨蔚堃姜怡蔡世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智;刘秀芳【当事人】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智刘秀芳【当事人-个人】卢智刘秀芳【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卢智;刘秀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松江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松江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松江公司抗辩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的直接原因系规划部门未予批准涉案土地的规划手续所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松江公司在竞买土地时对于其取得的土地面积与建设项目选址位置面积不一致系明确知晓的,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预见涉案土地规划审批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故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松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低,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卢智、刘秀芳的申请予以调整。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19)内01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蒙艺任艳芳王颖【审理法官】冯蒙艺任艳芳王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刘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代理律师】张少华杨乐刘昱【代理律所】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内蒙古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呼城管罚决字【2018】第2-00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废止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户王小宇、庞丽霞、庞丽茹、韩知博、丁柠、孙斌、孙慧燕申请仲裁,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呼城管罚决字【2018】第2-00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呼城管罚决字(2018)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责令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鹏飞、张丽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吴晓东乔丹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当事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当事人-个人】孙鹏飞张丽影杨震张笑包天宇【代理律师/律所】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宪年王颖【代理律所】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鹏飞;张丽影;杨震【被告】张笑;包天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笑、包天宇作为房屋买受人,首先提供了前手买受人孙鹏飞与出卖人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方为孙鹏飞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及孙鹏飞与张丽影的《结婚证》,证明本案案涉房屋先由孙鹏飞购买并交款、孙鹏飞与张丽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随之,又提供的张笑、包天宇的《结婚证》、经纪人杨悦参与的2017年9月27日孙鹏飞与张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日张丽影为张笑出具的收到全部房款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收条》,证明了张笑与包天宇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最后,张笑、包天宇还提供了阜新万恒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及包天宇缴纳居民供热费的《发票》,证明张笑、包天宇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

王某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1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某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伊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伊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某伊某【代理律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万正公司支付修复房屋产生的费用以及损失840042.84元是否应与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万正公司支付修复房屋产生的费用以及损失840042.84元是否应与支持。

王某购买万正公司的案涉房屋经鉴定部门鉴定其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上诉人万正公司因鉴定部门未设置实验室等原因不认可鉴定意见,进而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从一、二审庭审笔录中看,万正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明确异议意见,且万正公司认可其应王某的要求,在保修期内维修过案涉房屋的事实,也能印证案涉房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故万正公司应当就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谷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蔚堃张蒙江蔡世杰【审理法官】杨蔚堃张蒙江蔡世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文婷【当事人】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文婷【当事人-个人】谷文婷【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谷文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本案中,信达公司与谷文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低,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对违约金进行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本案中,信达公司与谷文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低,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对违约金进行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春艳姜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春艳姜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春艳姜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7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双戴玉英鄂晓红【审理法官】窦双戴玉英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傅春艳;姜波【当事人】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傅春艳姜波【当事人-个人】傅春艳姜波【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桂枝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桂枝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桂枝【代理律所】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春艳;姜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尖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尖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甲方尖峰公司与乙方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傅春艳签订的《抵顶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甲方与山东展鸿华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傅某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就施工抵顶的房屋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抵顶乙方工程款的房屋为海西名筑项目××楼,约122㎡,房款总价即抵顶工程款的金额玖拾贰万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923296元)。

依据该协议尖峰公司与傅春燕、姜波之间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傅春燕、姜波向尖峰公司交付购房款的行为系抵顶行为。

依据《抵顶房屋转让协议》亦可以看出,傅春燕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不存在欠付购房款的行为。

王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慧芳白雪松额日德尼【审理法官】贾慧芳白雪松额日德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张某【当事人】王某张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敖某1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敖某2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孙某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敖某1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敖某2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孙某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敖某1敖某2孙某【代理律所】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2.王某是否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张某与王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同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书证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区,该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该楼的大多数住户均已办理了分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2.王某是否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杨增强、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增强、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增强、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54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王海莹齐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增强;刘建国【当事人】杨增强刘建国【当事人-个人】杨增强刘建国【代理律师/律所】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彦臣【代理律所】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增强【被告】刘建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增强应支付刘建国的款项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39:57杨增强、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1民终54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增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4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增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杨增强只返还刘建国购房款为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建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房款为30万元,对于交纳房款的时间为刘建国应在2018年3月23日交17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交13万元。

郁斌与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郁斌与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郁斌与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宏林赵文革李梅【审理法官】杜宏林赵文革李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郁斌;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郁斌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郁斌【当事人-公司】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郁斌【被告】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可看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的300元主终端安装费并非包发改价字【2008】232《包头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第三条所指“…建设费用”,房屋有线电视安装开通后上诉人已使用,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协议书》,第四条费用支付:“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一次性交纳金桂名园有线电视安装费。

300元/主终端x331个=99300元”。

该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内蒙古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31户业主向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交纳了每户300元主终端安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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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5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审理法官】王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磊【当事人】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磊【当事人-个人】丁磊【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大伟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纪啸飞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席恩达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大伟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纪啸飞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席恩达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大伟纪啸飞席恩达【代理律所】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发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联发公司是否应向丁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发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联发公司是否应向丁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丁磊、联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部分履行,案涉房屋现已实际建成,已属现房。

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联发公司的义务,联发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丁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联发公司以自身存在的过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故本院对联发公司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均规定了依法应当进行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亦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案涉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故丁磊要求联发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同时,案涉房屋涉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遗留问题,且案涉房屋最终的建成是通过部分业主众筹的方式实现的。

虽有部分业主已实际接收房屋,但该接收行为系业主与联发公司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且丁磊和联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产权情况及尚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应当知晓,故丁磊对未全部交纳购房款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联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联发公司未提出要求丁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酌情确定合理付款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合理的付款方式,妥善处理合同事宜。

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丁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丁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丁磊及其前妻郭莹与联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磊购买联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6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63707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公积金贷款44万元,已付197075元,总价637075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同日,联发公司向丁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丁磊、郭莹交来购房款人民币197075元”。

2015年11月23日,联发公司出具内联房字【2015】内49号《公告》,内容为:蔚蓝家园住宅小区建设的住宅楼已经主体全部封顶,部分楼座的二次结构已经完成,采暖、给排水等配套设施已经办妥手续;项目规划条件书已经审批下达,公司目前正在积极的办理土地整理成本的认定工作及土地招拍挂手续,待土地挂牌后便可按照政府行政审批流程取得五证;由于受到办理手续进度的影响,造成按揭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手续不能及时办理,从而影响了项目建设资金的不能及时收取到位,直接影响项目建设的进度,造成了住宅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后果,……公司向各位业主保证“蔚蓝家园住宅小区”项目一定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公司承诺:1.在尊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合同中规定的逾期交房的补偿条款,公司在办理交付住房时对每一位业主进行补偿(此款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可从交房后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和交房后第一个供暖季的采暖费中抵顶相应金额);2.如果因其他不确定因素造成2016年12月31日仍未能如期交房的情况,如延期超过三个月除上述补偿外再给业主每户3万元的补偿;3.对于合同中约定按照施工进度交款的业主,如没有按期交付足额进度款,不能享受上述补偿条件;4.对于合同中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或按揭贷款的业主,在具备办理公积金贷款或按揭贷款条件时,临时更改交款方式变为按进度交款的业主不能享受上述补偿条件(不包括贷款机构未通过贷款资格审核的情况);5.在公司办理项目手续进度达到具备办理公积金贷款或按揭贷款条件时,对于没有按照公司通知及时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或按揭贷款的业主不能享受上述补偿条件;6.对于至今没有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不享受上述补偿条件,可以直接到公司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按照2016年12月31日确定。

庭审中,联发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可以交付,丁磊亦同意接收。

2017年11月7日,丁磊与郭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蔚蓝家园住宅小区B8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所有权归丁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磊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

就丁磊各项诉请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就丁磊交付房屋的诉请。

联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丁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发公司抗辩称丁磊未付清全部房款,应据实顺延,根据合同约定,丁磊向联发公司支付首付款197075元,剩余购房款44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根据联发公司出具的内联房字【2015】内49号《公告》,及涉案小区于2021年才陆续办理的大产权证以及联发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均可知,截至目前,系由于联发公司原因导致丁磊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联发公司作为违约方,不能以自己的过错抗辩向丁磊交付房屋的义务,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联发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联发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可以交付,丁磊亦同意接收,故对于丁磊请求联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丁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发公司逾期交房的,应按日按照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3.65%,丁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联发公司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情况,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故对于违约金不予调整,对于丁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的违约金为21599.4元(197075元×0.01%×1096日);就丁磊延期交房承诺补偿款的诉请。

丁磊请求联发公司按《公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因根据丁磊向本院提交的联发公司出具的《公告》,联发公司承诺支付业主的补偿款3万元系约定了具体条件,出具《公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原联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即联发公司《公告》中所指业主应当为截至2015年11月23日前已经签订及换签合同的业主,丁磊不符合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故对于丁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丁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请。

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现涉案房屋未进行交付,联发公司协助丁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条件未达到,且丁磊向联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对于剩余购房款未支付,亦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对于丁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丁磊请求联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二、联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599.4元(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并继续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01%的标准支付丁磊自2021年1月2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丁磊负担1178元,由联发公司负担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蔚蓝家园项目由联发公司开发,该项目建设之初系经新城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许可下未批先建,并承诺可以保证业主顺利办理按揭贷款,联发公司也可以进行预售。

但后续却未能兑现承诺,业主无法办理贷款,并拒绝与联发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导致蔚蓝家园项目因开发资金短缺的问题不得不被迫停滞。

后经联发公司各方筹措资金融资、沟通建筑方垫资施工等方式陆续推进项目进展,使得蔚蓝家园项目施工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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