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刘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梅;殷华伟【当事人】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梅殷华伟【当事人-个人】赵树梅殷华伟【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黎亮亮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黎亮亮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辉黎亮亮【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树梅;殷华伟【本院观点】①2016年5月14日,被告殷华伟以个人名义向“锦桂苑”小区业主出具“承诺书”;②2016年8月20日,被告殷华伟以个人名义与业主代表和环保局代表三方设立共管账户;③2016年12月27日,殷华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交纳“锦桂苑”小区规划费5991655.5元;④“锦桂苑”小区部分业主将购房款直接转至殷华伟及其亲属的个人银行账户中;⑤根据原告提交的赵军伟与天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亚明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丁亚明认可殷华伟挂靠天鸿公司开发“锦桂苑”小区;⑥在(2020)豫1702民初4992号案件中,被告天鸿公司自认殷华伟挂靠天鸿公司进行“锦桂苑”小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豫环攻坚办【2017】154号文件,拟证明2017年5月14日至10月31日工地夜查,根据政府通知停工;2、驻环攻坚办【2017】141号文件,拟证明2107年9月11日前全面停工,不经批准,严禁擅自开工;3、复工验收单,拟证明2018年1月9日复工;4、驻建【2018】75号文件,拟证明治理建筑工地实行一票否决,2018年5月5日至10月31日停工停产;5、驻环攻坚办【2018】479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停工;6、驻环攻坚办【2018】501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24时停工;7、驻环攻坚办【2018】533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停工;8、驻环攻坚办【2018】543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1月29日停工管控;9、驻环攻坚办【2018】573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2月11日停工管控;10、驻环攻坚办【2018】583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2月15日停工;11、驻环攻坚办【2018】613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12月29日停工;12、驻环攻坚办【2019】10号文件,拟证明2019年1月10日停工;13、驻环攻坚办【2019】20号文件,拟证明2019年1月21日停工;14、驻马店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均证明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公司一直因为政府管控处于多次停工状态。
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弯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弯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王胜利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弯晖【当事人】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弯晖【当事人-个人】弯晖【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川回新生【代理律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弯晖【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天地房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弯晖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以及暖气、天然气初装费等相关费用,但是并未约定交纳上述费用的时间,双方事后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于上述费用,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但是应当给被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谢军波、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军波、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耀东于俊义王威【审理法官】丁耀东于俊义王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军波;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张齐峰【当事人】谢军波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张齐峰【当事人-个人】谢军波张齐峰【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刚邹昊东【代理律所】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军波【被告】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张齐峰【本院观点】2013年7月10日,张齐峰向谢军波借款40万元,借款后,张齐峰多次向谢军波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张齐峰向谢军波借款40万元,借款后,张齐峰多次向谢军波还款。
于2015年11月15日,张齐峰向谢军波重新出具借条。
因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条被销毁,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原借条中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适当。
2015年11月15日张齐峰向谢军波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谢军波主张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投资协议的形式承担张齐峰20万元的债务,驻马店市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张齐峰对此均不予认可,谢军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谢军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刘洋、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洋、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郭留会杨振松【审理法官】王胜利郭留会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洋;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洋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洋【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德明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德明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德明杨春生【代理律所】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洋【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刘洋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向银行或出卖方新天地公司提供完备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其支付下余购房款的方式由之前的银行按揭变为一次性付款,即从2012年1月9日,刘洋购房的付款方式转为一次性付款。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建军【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理刚【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军【被告】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以张建军未支付剩余房款,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张建军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张建军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调解交付给丁小海,张建军主张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已经履行不能,张建军要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交付涉案房屋,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洋【当事人】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洋【当事人-个人】赵洋【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富强【代理律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洋【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环境保护治理、恶劣天气等原因停工,要求扣减停工天数,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约定,支持了上诉人的合理扣减天数请求。
上诉人二审又提供证据,要求再扣减停工天数。
一审法院虽未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通知扣减天数,但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政府文件、施工日记、监理日记已扣减相应停工天数,上诉人二审要求再扣减没有依据。
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亦进行了合理扣减。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陈慧、宋璐璐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慧、宋璐璐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慧;宋璐璐;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慧宋璐璐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慧宋璐璐【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长磊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长磊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长磊张某某【代理律所】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慧;驻马店市志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宋璐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双方签订合同后,宋璐璐向陈慧交纳12万元(含2万元定金),向志尚中介公司交纳46000元。
从宋璐璐提交的录音中显示,陈慧认可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陈慧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陈慧称录音材料存在剪切的情形,录音不应被采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陈慧上诉称其未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陈慧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当事人-个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因严重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11、左某系作为卖方张某1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张某2、王某11、左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买方周某1的继承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利益,不同意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周某作为必要诉讼主体,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遗漏周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村委会并非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应追加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王晴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王晴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王晴晴【当事人】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王晴晴【当事人-个人】王晴晴【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双喜【代理律所】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晴晴【本院观点】被告在收取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定金和首付款后,仍将该房屋作为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告知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备案登记且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偿还房款,被告虽在诉讼中为房屋办理解押手续,但已严重违反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双方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晴晴购房款241440元的占用期间利息及赔偿24144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驻马店市天时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晴晴购房款241440元的占用期间利息及赔偿24144元是否适当。
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昌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昌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1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风丁耀东于俊义【审理法官】王东风丁耀东于俊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昌建国;龚亮月【当事人】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昌建国龚亮月【当事人-个人】昌建国龚亮月【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晶晶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姜娜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晶晶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姜娜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晶晶姜娜【代理律所】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昌建国;龚亮月【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昌盛公司与民生公司合作产生的费用且该笔款项已经在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但其提交的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中均未显示昌盛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涉案款项的直接关联,因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杨忠理、刘海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忠理、刘海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郭留会杨振松【审理法官】王胜利郭留会杨振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忠理;刘海泳;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杨忠理刘海泳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忠理刘海泳【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勇【代理律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忠理【被告】刘海泳;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杨忠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7:31:36杨忠理、刘海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7民终24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泳。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迁富。
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忠理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泳、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忠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杨忠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永丽、宛海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丽、宛海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3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丽;宛海连;驻马店美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永丽宛海连驻马店美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永丽宛海连【当事人-公司】驻马店美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威【代理律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丽【被告】宛海连;驻马店美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系公务员集资房,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预售许可证或房产证,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小产权房的一种,属于限制性流通物,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自由买卖。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系公务员集资房,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预售许可证或房产证,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小产权房的一种,属于限制性流通物,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自由买卖。
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因《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也应当无效。
宛海连根据案涉合同主张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驻马店美家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宛海连支付定金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李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李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审理法官】郭留会文德群杨振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李金霞【当事人】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李金霞【当事人-个人】李金霞【当事人-公司】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春玲【代理律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圣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金霞【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视听资料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圣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所涉房屋的面积、位置与本案诉争房屋的一致,均为一楼带院,且销售价格也为每套48万元。
故被上诉人也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8万元购房款。
李金霞质证称,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圣丰公司与李金霞之间口头约定案涉103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圣丰公司与李金霞签订了《蔡都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经圣丰公司相关负责人凌波在该认购协议上对房源变更进行了批注,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一审在卷李金霞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李金霞已支付购房款13万元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的事实,能够认定圣丰公司与李金霞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张爽、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爽、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爽;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爽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爽【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全喜【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爽【被告】驻马店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认购书》中又明确约定上诉人交纳的20000元作为定金,应认定该20000元是为了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
《认购书》又约定同意被上诉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
现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不能协商一致,导致该合同不能签订。
依据《认购书》的约定,上诉人已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不再变动。
现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认购书》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幸福、王计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幸福、王计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幸福;王计划;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幸福王计划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幸福王计划【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要华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曹松江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要华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曹松江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要华曹松江【代理律所】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幸福【被告】王计划;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7年4月17日和2017年4月18日王计划共向李幸福汇款120万元,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给王计划出具了一份收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管辖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4月17日和2017年4月18日王计划共向李幸福汇款120万元,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给王计划出具了一份收据。
后王计划与李幸福协商解除合同,李幸福为王计划出具欠条,同意退还王计划购房款连同损失共计166万元。
因李幸福系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向王计划出具收据,欠款系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幸福的共同欠款,一审判决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幸福偿还王计划33万元正确。
因李幸福为王计划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已包括对王计划购房款的损失,王计划主张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幸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刘晓素、沈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素、沈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杨振松董永通【审理法官】王胜利杨振松董永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素;沈亚飞【当事人】刘晓素沈亚飞【当事人-个人】刘晓素沈亚飞【代理律师/律所】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向阳【代理律所】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晓素【被告】沈亚飞【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晓素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沈亚飞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案外人朱盈颖亦于该合同签订前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刘晓素名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沈亚飞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其向朱盈颖支付款项的记录,该转款是何种用途,沈亚飞与朱盈颖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均无法据此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素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沈亚飞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案外人朱盈颖亦于该合同签订前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刘晓素名下。
刘晓素现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将全部购房款支付沈亚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晓素称其与沈亚飞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沈亚飞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董纳新、凡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纳新、凡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纳新;凡秀华;孔德新;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余红;张亚男;张文梅;李应保【当事人】董纳新凡秀华孔德新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余红张亚男张文梅李应保【当事人-个人】董纳新凡秀华孔德新余红张亚男张文梅李应保【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李听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国李岩李听【代理律所】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纳新【被告】凡秀华;孔德新;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余红;张亚男;张文梅;李应保【本院观点】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李应保系张继红雇佣的会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张继红以可以用金土地公司出售的房屋抵顶张继红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将8万元房款交付给张继红;其次,原告向会计李应保交纳10万元房款时,李应保在借据中写明了房屋楼号及房号、面积,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张继红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张继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要后,张继红生前仍未交付,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高西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西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3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瑞霞李屹东王威【审理法官】刘瑞霞李屹东王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西安;刘丽【当事人】高西安刘丽【当事人-个人】高西安刘丽【代理律师/律所】刘永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永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永【代理律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西安【被告】刘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高西安主张本案欠条中的50000款项系其原借刘丽18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高西安在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仅证明因高西安欠有刘丽5万元钱,刘丽要求将5万元房款直接给付给她,对于该5万元欠款是否为高西安主张的系高西安原借刘丽18万元所欠利息,且利息为月息2.5%形成款项的相关事实,证人并不知情,故高西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刘丽提交的虽然为欠条,但同时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刘丽主张本案款项为借款,且为现金支付,上诉人高西安称系拖欠的利息,故该欠条中的款项实为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仍是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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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刘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5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刘丽亚【当事人】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刘丽亚【当事人-个人】刘丽亚【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亮亮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翟高启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亮亮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翟高启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亮亮翟高启【代理律所】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丽亚【本院观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幸福置业公司当日为刘丽亚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证明房款已交耿全根。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幸福置业公司当日为刘丽亚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证明房款已交耿全根。
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经幸福置业公司同意支付给耿全根。
幸福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购房款,耿全根与其的债务关系不清。
根据以上事实,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幸福置业公司与耿全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17: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在上蔡县龙胜大道东侧开发一幸福港湾新城,原告刘丽亚欲购买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在此开发的商品房一套。
2017年6月23日,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刘丽亚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该合同载明:“出卖人: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上蔡县:411700000023041企业资质证书号:412803642法定代表人:孙晓梅买受人:刘丽亚地址:河南省上蔡县:单独所有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龙胜大道东侧、编号为70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幸福港湾新城。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条买受人所购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9#幢17层1702房建筑面积221.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0.42平方米公摊面积41.06平方米。
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60.5元。
总金额70万元。
……。
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70万元。
……。
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
原告刘丽亚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孙晓梅加盖印章。
2017年6月23日,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为原告刘丽亚出具收条一份。
收条载明:“2017年6月23日交款单位刘丽亚412825197819960541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收款事由9-17xxx7521915幸福置业公司印章”。
在收据上注明“钱款已交耿根”。
同时查明,李幸福原为被告幸福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向耿全根借款。
2014年10月12日,耿全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蔡支行汇入李幸福账户53万元,此后李幸福陆续借款,共借耿全根现金200万元,李祯为担保人。
2017年6月21日,耿全根、李祯、李幸福对该款进行协商,李幸福同意用幸福置业公司位于龙胜大道东侧××港湾××城××商品房即9号楼701、1702房抵偿给耿全根。
2017年6月23日,原告刘丽亚购买了涉案房屋,经过被告同意将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支付给耿全根,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与原告刘丽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为原告刘丽亚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对其所开发的商品房有权进行预售。
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注明了双方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价款、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刘丽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李幸福与耿全根、李祯商定的商品房抵偿债务意见,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汇给耿全根抵偿李幸福欠耿全根的部分欠款,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当日为原告刘丽亚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证明房款已交耿全根。
上述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不仅已经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经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同意支付给耿全根,否则,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不会给原告刘丽亚出具收据。
故,原告刘丽亚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上201701190013)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交付幸福港湾新城9幢17层1702号房及钥匙,并履行商品房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注明的交付日期虽早已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但从合同来看,交房日期是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先打印好的,该格式合同中错误的条款,应由被告幸福置业公司负责。
被告幸福置业公司辩称:1、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耿全根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与耿全根之间债权债务不清楚,没有进行结算。
2、原告未提交任何的转账记录,被告也未收到任何购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第6条,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70万元房款,原告未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从被告幸福置业公司辩称来看,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与耿全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丽亚与被告幸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幸福置业公司欠耿全根款而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收据上来看,说明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刘丽亚将购房款支付给耿全根,否则,幸福置业公司不会向原告刘丽亚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房款已支付耿全根;收据日期是2017年6月23日,说明是签订合同当日出具的收据。
故,被告幸福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刘丽亚与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上201701190013)为有效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刘丽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向原告刘丽亚交付幸福港湾新城9幢17层1702号房及钥匙,并履行商品房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不当。
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耿全根,但未授权其予以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需经结算确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并签订买卖合同,是应耿全根的要求,作出的变相抵押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向上诉人或者耿全根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刘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7民终51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幸福港湾新城807号法定代表人:雷印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亮亮,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亚。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幸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亮、被上诉人刘丽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驻马店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不当。
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耿全根,但未授权其予以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需经结算确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并签订买卖合同,是应耿全根的要求,作出的变相抵押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向上诉人或者耿全根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丽亚辩称,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抵偿给耿全根,耿全根又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房款付给耿全根,转让已经上诉人允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已证明该事实。
上诉人与耿全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刘丽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上201701190013)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交付幸福港湾新城9幢17层1702号房及钥匙,并履行商品房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在上蔡县龙胜大道东侧开发一幸福港湾新城,原告刘丽亚欲购买被告幸福置业公司在此开发的商品房一套。
2017年6月23日,被告幸福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刘丽亚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