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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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文章从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出发,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不足进行剖析,并提出具体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日常家事代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举债购买大额消费品、负债经营等情况屡见不鲜。这些债务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体现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此加以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抽象,在法律适用上极不易操作。而后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是独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还是将其与《婚姻法》第41条结合适用产生较大分歧意见,而且,立法在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时对有关举证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对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就显得格外具有现实意义。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其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①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②从以上几个定义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征:1.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2.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时间标准加用途标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其次,要看“是否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为夫妻个人债务。例如《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采两个

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④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维持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是因夫妻共同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凡是因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债务,如无特别约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被代理人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都未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⑤但是2001年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间接地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地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经济交往,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依法成立家事代理权的情形下,一方举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重大事务而言,只有在另一方己经概括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第三,其他代理规则。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可包括三个方面:一为家事代理,如上所述;二是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指根据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或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又包括概括授权和具体授权,夫妻一方因他方授权进行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种类和模式越来越多,如果第三人都要等待夫妻一方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后才能与之交易的话,肯定会影响交易效率。法律允许夫妻一方概括授予另一方配偶共同财产管理权,该方配偶单方实施的交易行为视为经过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表见代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就是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而又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或双方名义进行举债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行为在日常家务范围内或有理由确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种制度。⑥

第四,推定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提供已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或是即使有约定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只要不能提供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财产制的证明,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因为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明文规定,推定规则成为目前司法界普遍适用的规则。

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若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婚姻关系给夫妻一方带来的财产风险就明显大于同居关系,立法的价值导向错误;其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何为“明确”,没有法律界定。债务人的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其又如何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又有多大可能会与债务人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第四,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具有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嫌,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道德风险。

(一)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夫妻债务制度的制定应该考虑夫妻的平等和交易的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夫妻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最终选择了保护交易安全,体现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的财产制一无所知,法院将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⑦一般而言,债权人比债务人的配偶对所发生的债务有更多的掌控权,其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易危险的发生,例如可选择资信好的交易对象,或是在交易之前对债务人进行审查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推定规则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这也许是考虑到债权人不太可能了解到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由控制证据的夫妻一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但这样的处理过于表面化。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要免除责任则须证明:第一,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第二,债权人明知。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推定规则的关键证据应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是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几乎不可能。即便勉强举证,其不仅要负担较高的诉讼成本,而且证据也不太可能达到充分。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此类案件大多发生于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配合的可能性很小。可见,推定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配偶而言是不公正的。⑧

(三)容易引发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

之所以会屡次发生债务人为满足个人挥霍而肆意举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债务,损害债务人的配偶财产利益的情形,是因为能令债务人配偶免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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