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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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川,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满族,现在北京市寄读学校就读,住北京市理工大学院内30号楼96单元602号。

法定代理人和平,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小学教师,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兰兰,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1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庚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川因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65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和川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海淀实验中学)初中部学生。2003年9月5日下午,学校误以为我打架,给我停课3节,并给予警告处分;同年9月8日,因我将学校铁皮柜损坏,被停1天共计8节课。之后,我转入香山中学借读。2004年2月16日,我又回到海淀实验学校,但直到24日才正式进入课堂学习,学校给我停课9天累计56节。2004年5月11日到2004年5月14日,学校又给我停课4天,共计22节,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进行了张榜公布。至此,海淀实验中学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以种种理由给我停课达89节及两次纪律处分,严重侵犯了我的受教育权。要求判令海淀实验中学赔偿经济损失4450元、赔礼道歉、撤销两次处分。

海淀实验中学辩称:2003年9月1日开学第一周内,因和川与同学打架和严重损害公物,我校给予警告处分,并将情况告知家长。当月8日,家长提出让和川到香山中学试读(学籍仍在我校),我校决定暂不公布该处分决定。2004年2月,家长提出返回我校继续就读,我校又对和川进行了思想教育,最终决定让和川转回我

校学习。但是和川仍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经常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我校政教处对和川给予记过处分。和川自入校以来先后出现与同学发生矛盾而且动手打人,恐吓同学,校外抽烟,严重损坏学校公共财物等一系列不良行为,我校因而对其进行单独的德育教育,贯彻了义务教育法的方针。和川在校多次违纪,我校为了严肃校规校纪才依照我校德育手册处分细则做出纪律处分,并无不妥。不同意和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和川提出的海淀实验中学给和川停课达89节的事实,只有单方陈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海淀实验中学给和川停课达89节的事实不予认定。和川在校期间确实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发生,校方采取写检查、给予纪律处分等方式对和川进行教育惩戒,属于学校和老师维护教育管理秩序的方法问题,其妥当性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海淀实验中学是否应当撤销对和川的纪律处分应当按照其校规处理。据此,于2005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和川要求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和向其赔礼道歉并撤销纪律处分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和川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认为:①在一审中对方已经认可让我写检查是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没有跟其他人一起上课,但落下的课并没有补;②我有录音证据证明对方承认写检查时没有上课从而落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当庭播放进行质证。海淀实验中学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淀实验中学原名北京市阜成路中学。2003年7月,和川被海淀实验中学初中部录取。2003年9月5日,和川与同学打架,当天下午老师对和川进行了思想教育;7日,和川与同学打闹时又将学校住宿部的铁皮柜损坏,次日学校让和川写检查,并让家长和平到学校与老师交换意见。学校经过研究决定准备给予和川警告处分。和平提出让和川转学到香山中学学习,校方同意了和平的要求,并决定暂不予公布该处分决定。同年9月9日和川到香山中学借读,其学籍仍在海淀实验中学。

2004年,和平向海淀实验中学提出让和川回到该校继续就读。2004年2月,学校让和川写下一份保证书,并与和川及家长签订了一份协议,还张榜公布了对和川在2003年9月与同学打架和损坏学校铁柜的行为的警告处分决定。和川回到了海淀实验中学。

2004年4-5月,和川又数次违反校纪,被给予记过处分。之后,家长要求海淀实验中学为和川补课,没有得到同意。2005年2月,经家长要求,和川转入北京海淀区寄读学校就读至今,但学籍仍一直在海淀实验中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取通知书、情况简介、学生处分登记表及附件、书面联系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教育法第五条,学校教育之目的在于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并非单纯的课堂文化学习。同时,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有计划、有秩序、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这也是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合法权利之一。故所谓侵害受教育权利,应表现为学校一概拒绝对学生实施任何教育活动,而并非如和川所述的“停课”。因此,就本案而言,和川没有证据证明有海淀实验中学拒绝对和川进行教育活动之事实;而海淀实验中学提供的书面联系记录、处分登记表附件等证据却显示学校一直对和川进行教育活动,所以海淀实验中学并没有侵犯和川的受教育权。

因和川违纪,海淀实验中学对其进行处理,确实可能会使和川的文化课学习受到一定影响,但这与侵犯受教育权完全不同。因为对违纪学生进行处理,既是学校的法定职责之一,也是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从而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同时也是针对违纪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不能因此认为学校拒绝对违纪学生进行教育。至于因处理违纪而使文化课学习受影响的程度如何,是否必须通过专门补课才能弥补,属于教育活动的具体实施方式,应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而不应仅以学生单方要求为准,故不能因海淀实验中学没有补课而认为其侵犯和川的受教育权。而且,此种原因所造成的文化课学习受影响,系学生自身行为所致,亦应主要通过其自身努力加以弥补,学校对此并无过错,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川无权要求海淀实验中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和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和川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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