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6•【字号】京建发〔2021〕258号•【施行日期】2021.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的通知京建发〔2021〕258号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经开区开发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持续规范新建商品住房(含限竞房等,下同)销售行为,提高交付品质,切实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确保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设置交付样板间(一)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时,应按出让合同、挂牌文件中约定的装修装饰标准(全装修、高标准建设方案),在预售方案中列出使用的主要材料、设施、设备清单,并标明名称、品牌、型号、材质、施工工艺等信息,主材产品可在同一档次提供1~3个产品目录。
实际装修装饰标准高于出让合同、挂牌文件约定标准的,应按实际建设标准在预售方案中列出相应事项。
(二)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应当按照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以及预售方案中确定的户型样式、结构尺寸、交付标准、施工工艺设置交付样板间,并在交付样板间内布置工艺样板区。
项目有多个户型的,应设置主要户型(不少于两个)交付样板间。
交付样板间不得设置在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内。
销售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交付样板间与实际交房状况不符的,应在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内增设设计变更前后的实体对比展示内容。
(三)交付样板间的装修装饰标准应与预售方案中所列的清单内容保持一致、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保持一致、与项目实际交房状况保持一致,不得增加交付标准以外的其他装饰和固定设施。
工艺样板区应展示包括但不限于起居室、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墙面、地面、吊顶施工工艺流程和使用材料,展示屋内设备、管线、门、窗的型号、品牌及材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内销商品房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京房市场字[1995]第114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内销商品房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本市内销商品房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京房市场字[1995]第114号)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内销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本市内销商品房将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售、现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须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自1995年5月1日起,凡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其商品房不得预售、销售。
二、商品房买卖成交,买卖双方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买卖立契、产权登记手续。
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将由我局另行发布。
四、申办《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地点: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结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发[2010]23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发〔2010〕237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现将我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的规定,2008年4月11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
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2008年4月11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255号)中第一条所列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二、《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3.1.3.9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后改为商品房的规定,只适用于《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
即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你局报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试点办法中关于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售后维修管理,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等方面的规定。
请参加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的各房管部门,抓紧制定试点的具体办法,于1992年第四季度内抓好试点,取得经验,为1993年全面实施创造条件。
试点中要注意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此复1992年10月23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送审“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请示(京房房改字[1992]第516号)市房改办: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的房改方案,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我局系统在直管公房已提租的基础上,市局与城近郊八个区房地局座谈、讨论后,拟订了“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现送上,请审批。
附件:如文1992年10月14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根据《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宅楼房(单元式),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
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市房管修缮一公司、市房屋修建一公司要按照市房改方案精神,抓紧在今年第四季度内,选择住宅楼房(不少于一幢),积极组织售房试点,为1993年全面推广创造条件。
一、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售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93]京房改办字第0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售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关于售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93)京房改办字第056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为进一步做好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工作,现将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面积标准、家庭人口计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面积标准,按家庭人口计算,一般掌握在人均建筑面积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或按国家规定的有关领导干部和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掌握。
二、计算购房职工家庭人口,以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为准。
同一家庭成员在购房时不得重复计算。
单独居住的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职工,购房时可按两人计算。
三、高层住宅楼房售出后,其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营、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
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在房改以前与房管部门签定的负担各项费用的协议仍继续执行。
四、售房单位对申请购买现住房的职工应一视同仁。
1993年4月22日
——结束——。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第五条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1.13•【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1106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1106号)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买卖双方的权益,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现就商品房销售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商品房预售、销售无论按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还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应当注明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建筑分摊面积以及共有建筑分摊部位。
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以下简称88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见附件)。
三、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分别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并按照88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约定范围内的,根据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约定范围内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不退房的,按建筑面积误差比,按照88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房价款。
四、商品房预售、销售,其阳台均应以规划条件确认的封闭式或非封闭式为依据计算面积。
规划管理部门原批准规划条件为非封闭式阳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后,欲调整规划条件改为封闭阳台的,应按照88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交共有建筑分摊部位,说明共有建筑分摊部位的各项用途、所在位置(楼层、房号)、被哪些楼层分摊。
共有建筑分摊部位(如物业管理用房)因多用途混用而空间四至不明确,且难以用文字表述的,应附图纸予以确定,并作为其预售合同的附件。
北京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交易所、市中介所、市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各区、县房地局:为促进我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动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决定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国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调整和补充,并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将若干规定“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险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原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优先购买意见不予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若干规定“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调整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三、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交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后,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7•【字号】京建交[2009]533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9〕533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销售行为,加强售楼场所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关于贯彻<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通知》以及《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将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行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将所售房屋及楼栋的相关信息明确告知购房人,引导购房人正确选购。
(一)各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如下证件及资料:1、预售商品房的,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现售商品房的,公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公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3、公示所售楼栋的销控信息表。
4、2007年3月1日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200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2007年8月1日后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项目预售的,公示经建设房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建设方案。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
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京建交[2006]45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5.30
【实施日期】2006.05.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的通知
(2006年5月30日京建交[2006]455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维护良好的交易市场秩序,杜绝商品房预(销)售经营的各种违法违规和不诚信经营行为,现将我市规范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信息确认时,应当如实申报所售楼栋的拟定开盘时间和该楼栋拟售均价,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
(,以下简称交易网)和售楼处对外公示。
商品房住宅项目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天内,必须开盘,并按整栋对外销售。
开发企业如有自留预售房屋
的,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未开盘、拟售均价有变动或有房屋未进行网上认购的,开发企业应在6月5日前通过交易网进行完善,今后如有修改,应随时公示。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
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表示商品房现售,就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缴付房价款的犯罪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清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采用土地的核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其他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货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现售后服务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合乎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5.28•【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474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474号)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现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限房价项目销售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8〕9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限房价项目销售管理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强限房价项目销售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8〕9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46号)和《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加强本市“限房价、控地价”方式竞得土地的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售住房的销售管理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限房价项目,是指按本市“限房价、控地价”方式竞得土地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在限房价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后,由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事务中心会同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房中心”)对该项目可售住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形成评估价。
三、根据限房价项目可售住房在土地出让时的销售均价的限价(以下简称“销售限价”)与评估价之比不同,分别按以下方式销售:(一)比值高于设定比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面向具备本市购房资格的居民家庭进行销售,所售住房为商品房,但应取得分户不动产登记证书或契税完税凭证后满5年方可上市交易。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挂牌文件中关于建设标准、限定的销售均价和最高销售单价的要求,在销售时确保公开、公平和公正,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服务,不得捆绑精装修,不得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比值不高于设定比例的,由市保障房中心收购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获得销售限价占评估价比例部分的产权份额,剩余比例产权相应转化为市保障房中心代持的政府产权份额;(三)设定比例暂定为85%,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市场变化和销售情况适当调整。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京建交[2006]312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6]312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行为,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将加强我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销售部门或接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含预售和现售)我市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项目时,须进行实名注册备案。
所属在上述销售机构中从事商品房销售或代理销售的人员需经专业考核,取得《商品房销售员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办理实名注册备案手续,持证上岗。
二、建立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员信息网上公示制度,已注册备案的销售机构和销售员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进行公示。
三、商品房进行销售时,销售机构应当在售楼处公示其《商品房项目销售备案登记表》和销售员情况,销售员接待购房客户时需挂牌服务,持证上岗。
预售或现房合同网上签约时,应当注明该房屋对应的销售机构名称和商品房销售员合格证书号。
四、目前我市所有在售项目的销售代理机构或开发企业的销售部门均须在5月31日前到市建委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自2006年5月1日起新申请预售许可或初始登记后进行现房销售的项目,应当在网上签约之前办理销售机构注册备案手续。
(一)注册备案程序登录“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下载《商品房项目销售备案登记表》填写后,销售代理机构持下列资料到市建委办理注册备案手续:1.《商品房项目销售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双方盖章);2.销售代理机构备案证明(验原件);3.销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验原件);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销售代理机构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5.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15•【字号】京市监发〔2023〕97号•【施行日期】202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97号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23年第39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5日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销售新建商品房(含限价商品房)的经营者,为新建商品房销售或者存量商品房(二手房)买卖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的经营者(上述经营者统称商品房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
依法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营者,为上述房屋销售或者买卖依法提供经纪服务的经营者,参照本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销售经营者依法公开标示价格及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商品房销售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三年二月十八日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关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交[2005]100号2005年2月1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1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5号令,以下简称转让办法〕和《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上进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
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预售楼栋应以独立幢为单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部分房屋做为企业自留用房,自留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四、《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依法自行制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认购书,并在申请预售许可时提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样式。
五、申请预售许可的项目经审核符合预售许可条件后,在北京建设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对该项目预售许可信息和楼盘表基本信息进行一天的预告后,方可领取预售许可证。
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认购等方式进行预售。
六、预售项目在预告期内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过北京建设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预售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坐落位置、批准预售部位、面积;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价房字[97]第342号1997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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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
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
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
)。
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应当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精心整理
七、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可以委托房地局的测绘部门实施测绘和其他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
八、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证件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按内、外销的规定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的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日发〈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