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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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按计划核拨,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工作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城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维护经费。

第四条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健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更新机制,实现统一提供、资源共享,为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提供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建立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积极推进现代测绘基准建设;(二)获取全省航空航天遥感资料;(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万、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四)维护和更新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五)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六)完成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7〕133号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7〕133号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7〕133号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各测绘单位:《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局第八次法规建设领导小组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局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庆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是指按照全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重庆市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相关成果。

第三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非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国测发〔2017〕12号)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成果的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财政投入完成的,以及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并参照制定区县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第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13号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13号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13号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测绘行业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推广。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13号是一项对测绘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规。

本文将对该法规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测绘行业的影响进行详细论述。

一、背景测绘行业是现代社会建设的基础,其应用广泛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

然而,在测绘行业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合理的管理制度,往往导致测绘成果的混乱使用和无序开发,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测绘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13号。

二、主要内容1.测绘成果的产权归属:根据该办法,测绘成果的原产权属于测绘机关,但在取得国家批准后,也可以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这一规定保障了测绘机关的合法权益,也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性。

2.测绘成果的提供方式:该办法规定,测绘机关可以通过定点复制、数字化提供等方式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并提供使用。

同时,该办法也鼓励测绘机关将测绘成果以开放数据的形式向社会发布,促进测绘成果在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

3.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为了保障测绘成果的合法使用和规范管理,该办法规定了使用测绘成果需要遵守的原则和规定。

例如,使用测绘成果时必须以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三、对测绘行业的影响1.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和应用:通过规范和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该办法有助于促进测绘成果在各领域的利用和应用。

这对于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和提升社会的整体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2.加强测绘成果的保护和管理:该办法为测绘成果的产权归属和使用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框架和规范。

这有助于加强测绘成果的保护,减少非法复制和使用的行为,提升整个测绘行业的信誉和水平。

3.提高测绘行业的规范化水平:通过对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的规范和制度化,该办法促进了测绘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这对于纠正测绘行业中一些不规范和混乱的现象,推动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江苏省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办法

江苏省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办法

江苏省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4•【字号】苏发改区域发[2007]346号•【施行日期】20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办法(苏发改区域发[2007]3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管理,确保省级基础测绘项目顺利实施,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和国家《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项目,是指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范围包括∶(一)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域图和地图集;(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计划、组织、实施、经费、质量、成果管理等方面。

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基础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指令性计划将基础测绘任务下达给承担单位,并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合同,纳入年度目标管理。

第五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项目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依靠科技创新,提高基础测绘生产效率和成果质量。

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22年)(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四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八条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

(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2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活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基础测绘活动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章基础测绘规划第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管理-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2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活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基础测绘活动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章基础测绘规划第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0.12【实施日期】2000.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0年10月12日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实施及其成果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中其他有关用语的定义是:(一)基础地理信息,是指有关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基本地理要素以及大地测量控制网的信息。

(二)基本地图,是指列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按照国家统一测图、编图技术标准制作的表示基础地理信息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对基础地理信息的数据进行建库、维护、管理、输出及分发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基础测绘设施,是指为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用于基础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和提供的设备、软件及其他有关设施。

(五)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办法规定的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09•【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施行日期】1996.1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洪永世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的基础测绘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

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测绘工作,处理测绘违法案件;(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测绘规划和计划,检查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三)审查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办理测绘资格认证与测绘任务登记,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业务;(四)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并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六)负责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和行政区划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条本市测绘管理项目包括:(一)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和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含GPS卫星定位测量建立的控制网);(二)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千米、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千米、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0.8平方千米、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地形测量和地形图编绘;(三)城乡地籍测量和房屋产籍测量;(四)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五)用地蓝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六)各种数字化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七)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工商标名地图等)的编制出版。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测法字[2006]13号文件印发)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提供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批:(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提供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础测绘计划的统一监督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基础测绘计划编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计划包括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国家对基础测绘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计划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计划管理。

第五条基础测绘计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基础测绘工程项目和基础测绘政府投资必须纳入基础测绘计划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第六条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是政府对基础测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战略部署及其具体安排,其主要任务包括加强重大问题研究,理清发展思路,做好重大工程项目的筛选和指标论证;其规划期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工作特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一般至少为五年。

第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等需要,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编制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原则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发展目标、任务、布局、项目、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应当有布局示意图和规划项目表,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还应当包括简明、准确的发展方针。

测绘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测绘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测绘工程项目管理,提高测绘工程项目质量,保障测绘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单位承担的各类测绘工程项目,包括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三条测绘工程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地方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进行项目管理。

(二)质量第一:确保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满足用户需求。

(三)科学管理: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项目管理效率。

(四)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杜绝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成立测绘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测绘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测绘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第六条项目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一)编制测绘工程项目管理计划,明确项目目标、进度、质量、成本等要求。

(二)组织项目招标、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等工作。

(三)监督项目实施过程,确保项目质量、进度、成本等要求得到满足。

(四)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项目验收,确保项目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项目招标与合同管理第七条测绘工程项目招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

第八条合同签订应明确项目内容、质量、进度、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九条项目合同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合同审查:对合同进行审查,确保合同合法、合规。

(二)合同签订:按照程序签订合同,确保合同有效。

(三)合同履行:监督合同履行,确保项目按合同要求实施。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第十条项目实施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项目启动:明确项目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工作计划等。

(二)项目进度管理:制定项目进度计划,确保项目按期完成。

(三)项目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确保项目质量。

(四)项目成本管理:合理控制项目成本,提高项目效益。

(五)项目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管理,确保项目安全。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决定的,应
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
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省级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然资源部组织生产的涉密
基础测绘成果的,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自然资源部。
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附件1);
(二)项目批准文件、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书、委托
函(不仅限于此)等可以证明使用目的的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除政府机关和军队单位之外的其他申请人申请无
偿使用的,还应提供用于符合无偿使用目的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同时提
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相关内容
使用目的
任务来源
是否申请
无偿使用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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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见附件2)
第十条【无偿提供】申请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
决策、国防建设、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
护国家安全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规范要求】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密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办事指南、流程。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审批
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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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测绘成果;发生失泄密的,将有关线索移交保密行政管理部
门。属于测绘资质单位的,还要纳入测绘地理信息不良市场
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处罚】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
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洛政[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0〕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毁相应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
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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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自然资源部或者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
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相关内容
使用目的
任务来源
是否申请
无偿使用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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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基本情况
用户代码(由审批单位规定,首次申请无须填写)
单位名称
详细地址
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号)
电子邮箱
申请人负责保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机构及保管人员情况
保管机构名称
保管人员姓名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详细地址
电子邮箱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违法使用行为,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处罚】被许可使用人被举报或者在涉密基
础测绘成果检查中被发现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基础测
绘成果的,在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停止向其提供涉密基础
测绘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的,收回向其提供的涉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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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第十五条【成果领取】被许可使用人应于获得许可后
一个月内持准予使用决定书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
取所申请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及时向被许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冀自然资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自然资规〔2023〕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切实履行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职责,规范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强化成果利用监督,省厅制定了《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8月7日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及《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相关规定执行。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以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省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200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合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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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20-05-26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基础测绘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的支持。

下文是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第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

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测制和更新1∶20xx、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第二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二)1∶20xx、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基础测绘重力基本网、高程控制网、国家平面控制网、国家GPS控制网国家重力基本网是确定我国重力加速度数值的坐标体系。

重力成果在研究地球形状、精确处理大地测量观测数据、发展空间技术、地球物理、地质勘探、地震、天文、计量和高能物理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

目前提供使用的20xx国家重力基本网包括21个重力基准点和126个重力基本点。

国家高程控制网是确定地貌地物海拔高程的坐标系统,按控制等级和施测精度分为一、二、三、四等网。

目前提供使用的1985国家高程系统共有水准点成果114041个,水准路线长度为416619.1公里。

十五期间,将在全面规划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高程控制网的新一轮复测工作。

国家平面控制网是确定地貌地物平面位置的坐标体系,按控制等级和施测精度分为一、二、三、四等网。

目前提供使用的国家平面控制网含三角点、导线点共 154348个,构成1954北京坐标系统、1980西安坐标系两套系统。

十五期间将对现有的国家平面控制网和国家高精度卫星定位控制网进行联合处理,形成新的覆盖我国全部国土的动态三维地心大地坐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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