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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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探析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探析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探析“一事不再罚”是环境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该原则即在某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多次发生,只能被处罚一次,而不能重复处罚。

该原则主要原因是考虑到重复处罚会对当事人造成连续的经济损失和对当事人的惩罚过度,同时也避免了行政机关的滥用权力和违反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同一违法行为的多次处罚;二是同一行为的多个违法行为多次处罚。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多次处罚,环境行政处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将违法事实和行为划分为不同的时期,并根据违法情况和处罚依据来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而对于同一行为的多个违法行为多次处罚,则需要对行为进行区分和划分,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分别处罚。

同时,“一事不再罚”原则也需要注意到一些例外情况。

比如,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存在多次发生行为,且每次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累计违法次数很多时,环境行政处罚可以根据现有的规定进行多次处罚,以激励当事人进一步遵守法律。

除此之外,也需要注意到“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何解决。

其一是关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同一行为涉及到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这些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及划分需要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和环境影响。

其二是对于处罚对象的认定和界定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企业或个人属于“隐性污染者”,需要对这些对象进行认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罚”是环境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鼓励当事人在环境保护方面遵守法律法规。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考虑到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处罚对象的认定和界定问题,建立完善的管理规定和实践操作机制,以提高环境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和执行效率。

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一、本文概述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之一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从理论内涵、立法沿革、适用边界以及实际执行等多个维度展开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解析该原则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公正性及合理性方面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我们将系统阐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即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旨在防止重复处罚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过度侵害。

探究这一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确立过程及其在不同修订阶段的发展变化,揭示其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初衷。

进一步,本文将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的适用界限进行辨析,包括如何界定“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处理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多个法律法规时的处罚竞合问题。

同时,还将通过剖析相关争议案例,梳理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解释与适用标准。

通过对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全面研究,旨在为推进我国行政执法规范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的深化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在撰写《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文章时,针对“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这一段落,我们可以这样展开论述: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制裁的活动。

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体现了法治国家尊重人权、维护公正和防止权力滥用的精神。

行政处罚的基本概念体现在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施加的强制性制裁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各类处罚形式。

这一系列处罚手段旨在纠正违法行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管理秩序,并通过惩戒作用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析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析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析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法律关系的数量与复杂程度逐年增加,行政处罚这一制度在保障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实施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但是,近年来由于行政处罚力度过于强势,甚至出现不恰当罚款的情况,社会舆论对此也提出了一些质疑。

因此,我们需要探讨的就是,如何遵循“析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制定恰当的行政处罚机制和法规,保障公民、法人以及组织的合法权益。

“析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最开始是出现在《实行行政许可法》中,后来被广泛应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其含义是指,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一项行为已经被处罚一次,就不能再对同一行为再次处罚。

换言之,此原则的核心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处罚,确保公民、法人及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永久性的损害。

实际上,“析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内涵已逐步拓展至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执行等相关领域。

在行政许可方面,公安、工商、烟草、税务、环保、食品药品、交通运输等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都要遵循该原则,避免“一事多罚”。

在行政处罚方面,如何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来正确把握和运用行政处罚的原则,是行政法治、保障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环节。

考虑到行政处罚原则的重要性与复杂性,我们有必要在制定行政处罚规定时加以规范和约束。

首先应该明确处罚的对象范畴,落实“谁处罚,谁受罚”的原则,即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处罚;其次是规定行政处罚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适用及配合,如何结合《行政许可法》等,协调不同的法律框架,增强法律的互补性和协同作用;再次是重视事实与证据,依据法定程序严格掌控证据调集与使用、合法性审查、权力配置、救济程序等多个环节,确保执行行政法规和标准的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防范罚则瑕疵和错误的发生;最后是对行政处罚将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后果进行评价,及时改进和完善行政处罚制度。

以上都是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对行政处罚进行治理的探讨。

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同地方的文化传统以及行政人员的思想认知等因素所制约,还有一些行政处罚方面的误解和扭曲。

浅析我国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我国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我国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体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但在理解和实践中仍存着许多不同的观点,特别在执法中对该原则的不同理解直接产生了不同的执法效果。

所以,正确而全面的解读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助于更好的达到执法目的,才能切实的维护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尽管这个规定非常明确,就是不得两罚款。

但是,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少分歧。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

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一、“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内涵(一)起源谈到我国法律释义时,我们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即是法律词义的起源。

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国外的学者大多持两个观点:(1)公元前二世纪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

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严格的刑事或民事的区分,当然也就没有专门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了。

案件发生“一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属于法院的管辖,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又发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难以执行和明显不公的情形出现并防止法院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法院对同一犯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定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等。

(2)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的“双重处罚禁止”规定,这条规定后来被又德国的《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和日本《宪法》(第39条)所继受。

它指的是所有人都不能因为一次违法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处罚,可见在当时只是适用于刑法的领域。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上所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更好地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合理执法。

然而,理论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的具体规定持有不同的看法。

同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导致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不一,使的行政相对人受到重复处罚的侵害。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有效确立,可以更好地防止行政机关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次处罚,规范行政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有关法律进行惩戒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规定,即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给予重复处罚。

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罗马法上的肯定既判力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同一个案件。

二是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三是必须是同一个当事人。

”【2】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与刑事审判过程中,后来逐步发展到行政法领域。

例如奥地利也在其《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依据的更多是由多个由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制度。

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不同的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3】(一)“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含义当前,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怎样的理解判断,学界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处罚一次。

但是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过重,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此时就需要相应的司法机关介入处理。

第二种观点: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机关,是由该行政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该行为所触犯的行政管理规范的数量所决定的。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当事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同一违法行为上不
再被罚。

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行
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并促进行政法治的实施。

下面将从我国行政法的角度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详细解释。

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于已经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修改或
撤销。

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例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中,经过审查和确认后,才
能作出相应的决定。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行政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行政机关的
自由裁量和滥用行政权力。

需要强调的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等同于一切违法行为都免于追究。

根据我国
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应依照刑事法律进行追究和惩处,而不属于刑
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则适用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理。

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性质和目的不同,不同的规范体系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但都要遵循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基本规范。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研究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研究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处罚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在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又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应用及其重要性。

在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在同一件事情上犯了错误,那么他只需要接受一次罚款,不能重复受到罚款处罚。

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非常广泛。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如果一个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规则,被交警处以罚款,那么他就不应该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上再次被罚款。

又比如,一家企业如果因为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那么在环保部门对其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处罚时,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和社会的意义非常重大。

对于当事人来说,一事不再罚原则保障了其合法权益,避免了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重复处罚的不公平待遇。

对于社会来说,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可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从而树立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在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应用效果也非常显著。

根据相关数据和实例显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施有效地避免了当事人的重复受罚,降低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并且有助于缓解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总结来说,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重要性,并在实践中严格遵守。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挑战,如如何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如何协调不同部门的执法行动等。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魏勇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国际上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本文对其特殊内涵作了积极探索,并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作了分类,并结合税务实践,对该分类如何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牵连连续并合例外“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西方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

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重复规定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一、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采取了特殊的技术处理,但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所以《行政处罚法》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

”简单地说,“一事不再罚”理论在我国已发展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

(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

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

目的是使相对人以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本文想予以探讨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行政主体“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

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1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与此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被称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

与此同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的原则。

如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2 《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

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

所以,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明,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

对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

对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

对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
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处罚决定,并对相同违法行为多次处罚的情况下,不能再次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这一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且在维护公平、合理的行政处罚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述和需求:
1. 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况: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再罚。

在行政处罚中,有一些违法行为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即使已经受到处罚,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再次处罚。

2. 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于相同的违法行为。

所谓相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在违法行为的实质性内容、对象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情况。

因此,行政机关在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界定。

3. 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一事不再罚原则还要求处罚决定要在一定法定期限内作出,以保证行政机关及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也为当事人争取申辩和救济的机会。

4. 法律的特殊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情况。

在一些特殊领域或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了特殊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总之,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过程的公正与公平,但在特定情况下仍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做出相应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探析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探析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探析一、引言环境保护是当前社会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的健康权益,各级政府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具体行政处罚中,由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处罚的情况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错位和重叠。

针对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中包含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在一定条件下,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多次处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环境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并分析在实践中的问题和对策。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基础(一)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精神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是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措施之一。

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多次处罚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精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同一被处罚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加处罚款的,不得再加处罚款;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不得再给予拘留处罚;已经给予罚款、拘留处罚的,不得再给予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吊销许可证照、执业证照处罚”。

(一)同一被处罚人同一被处罚人指的是指在行政处罚中,出现两次或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同一被处罚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多次处罚,是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防止行政部门的滥用权力。

(二)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违法行为指的是在一定时间内,同一被处罚人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的界定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

(一)已经加处罚款的就是在同一违法行为中,被处罚人已经被加处罚款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加处罚款。

这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累计处罚进行限制的一种表现。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执行这一原则,确保处罚的公正与合理。

由于同一违法行为的界定涉及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浅析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多余 的货物直接卸在路边 , 所 以此违法行为 是不能 当场改正 的行为 , 只能要求其限期改 正 。在此改正期限内 , 交警就不能对这一行 为重复处罚 。限期届 满后 , 如果某 乙再有此
种违法行为 ,也就是另一个新的违法行为 , 对其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 3 .同一违法行为必须 是一次 完整的行 为 。如果几个违法行为是数个性质相 同的行 为 ,有权 的行 政机关 在查处 后可 以合并 处 罚 。此种行为有别 于继续性违法行 为,后者 是一 个违 法行 为发生 后要 一直持 续一 段 时
义 。现在 行 政 处 罚 中违 反 一事 不 再 罚原 则 大
者称之为 “ 行政处 罚主体 的竞合” 。 3 . 如果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两个行政 法规范 , 而两个行政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都对这一行为有处 罚权 , 此时一个行政机关已作 出了罚款的决 定并通知相对人 , 则另一个行政机关就不能 再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 但可 以是不 同种类的 处罚 ,如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
三、我国行政处罚中 “ 一事不再罚” 原 则规定 的不 足及 其完 善途径
( 一 )“ 一 事不再罚”原则适 用范围过
小。
2 .违法行 为必 须是一个独 立的违反 行 政法规 的行 为。 所 谓独立是指违法行为从 开 始 到 结束 是 一个 完 整的 行 为 。《 行 政 处罚 法》 第2 3 条规定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 罚 时, 应当责令 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 改正违法 行 为” 。这一规定又分为两种情况 : ( 1 ) 能 够 对违法行 为进行 当场改正 的应 当及时改正 。 例如。 某 甲骑摩托带人 , 交警发 现后进行 了 罚款并且 责令某 甲当场改正 , 某 甲改正后 这 违法行 为就结束 。此后 , 不论 间隔时间长 短, 某 甲即便再出现相同的违法行为 , 都应 认 为其是 另一个新 的违法行为 。( 2) 另一 种 情 况是对 当场 改正确 有 困难 的应 当责令其 限期 改正 。例如 , 交警对某 乙驾驶 的机动 车 严重超载 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乙不能把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

但理论界关于一是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尚未形成共识。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在执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

有的存在多次处罚的情况。

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和立法宗旨,但由于其范围的有限性,不足以全面解决重复处罚的问题随着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日益成熟,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将进一步得到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例外一事不再罚原则也称一事不两罚原则或重复处罚之禁止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学者们的理论研究,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及其分析行政处罚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试图将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

其表述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后由于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存在较大争议,在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未作规定,而只在行政处罚的适用部分作出了认识上比较一致的规定,即在《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管辖和适应”中的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原来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变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罚款处罚”,在实用范围上有很大缩小。

但即使如此,在行政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在理解上仍然有很大是分歧。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一事不再罚”是指个人或者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者多次。

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

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

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核心思想是在行政处罚中,对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不得多次处罚。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行政被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同一行为或事实重复处罚而导致对其不当牵制和惩罚,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合理地对待行政被罚对象。

下面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

一、行政被罚对象的权益保护“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项原则,它体现了行政手段必须以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要求。

因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查法律事实,遵循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的原则,确保每一项行政处罚都符合法律规定。

在定性上不得轻率判断,不得任意改变罪与非罪的认定,确保行政被罚对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减少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对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有多次处罚的行政机关,无疑是非常低效的。

这种处罚方式比较消耗行政资源,增加了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

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可以减少这种资源浪费、节约行政资源,更好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职能。

三、维护法律统一性和透明度在行政处罚中,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多次处罚容易引起法律解释的分歧,导致行政工作中法律统一性和透明度的弱化。

通过“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施,可以减少法律各部门的分歧,保证执法规范化,使法律更加统一和规范。

四、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依法实行“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该遵循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罚。

行政机关通过“一事不再罚”原则,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作用,规范执法行为,科学、合理、公正地履行处罚权。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具有行政强制特征的行政处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它既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罚的重要原则,也是保护被处罚对象合法权益的一项必要法律措施。

因此,行政处罚机关对于其适用应充分认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义,从而使其在行政处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一旦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就不得再次受到处罚的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起到了保护被处罚者权益的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适用条件、具体应用等方面展开阐述。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

所谓“一事不再罚”,就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后,就不得再就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处罚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基于对被处罚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规范。

在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为受到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使行政处罚更加规范合理。

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是否能够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条件:是指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了同一违法行为。

是指处罚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是指是否存在特殊的法律规定允许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次处罚的情形。

只有在这些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罚”原则才能够得到适用。

在具体应用中,“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受到处罚的个人或单位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或赔偿,那么行政机关就不得再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如果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该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的时候,“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会得到适用。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重复进行处罚的原则也会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得到体现。

这些具体的应用情形都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作用和意义。

浅议“一事不再罚”原则(初稿)

浅议“一事不再罚”原则(初稿)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一直是我国行政法学界里面的热点讨论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相关的确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只是在行政处罚法里面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的处罚规定,并且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现象,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威信降低,只有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科学的定义,以及加强立法,扩大一事不再罚的使用范围,对行政处罚法法律法规竞合的处理规定,行政执法肢体竞合的处理原则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真正解决实践中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等问题,真正的实现一事不再罚原则。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行政主体Analysis of "The punishment no longer" principle"The principle of double jeopardy penalty" has been inside the hot spot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law scholars discuss issues, China's law does not determine punishment no longer the specific meaning of the principle of just the inside of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for viola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provides for the issue is no longer a fine penalties, there are many repeated punishment and the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long punishment of serious violations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so that lower the prestige of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organs, only the "issuethe penalty is no longer "the principle of scientific definition,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legislation to expand the punishment no longer us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of competing rules, th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limb competing to make a clearly definedthe only real solution to the problems of duplicate law enforcement practice, repeated punishment, the real issue is no longer a fine principle.目录1、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来源1、1、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1、2、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法律规定里面的原则体现2、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法里面的规定以及不足之处2、1、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是如何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2、1、我国行政法里面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不足之处,以及法理依据。

行政处罚论文关于行政处罚的论文-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及适用

行政处罚论文关于行政处罚的论文-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及适用

行政处罚论文关于行政处罚的论文-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及适用1. 引言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力行使方式,是国家管理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专业性、处罚过程的不合理性等原因,常常出现过度处罚的情况,给公民和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行政处罚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2.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当行政机关已对某一行为进行了处罚后,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再对同一行为进行处罚。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避免对当事人的多次处罚带来的不必要的社会成本。

3.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当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为已作处罚决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后,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行为进行处罚;当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为已进行过行政警告或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措施后,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行为进行处罚;当行政机关已对某一行为作出了行政教育或行政指导,并已起到了应有的效果,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行为进行处罚。

4.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优点和问题“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优点在于: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过度处罚;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提高了行政效率;降低了社会成本,减少了诉讼纠纷。

,该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何确定何种程度的处罚可以视为“一事不再罚”,需要明确的标准和规定;如何加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作,避免错过对同一行为的处罚;如何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保证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5.“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仍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只有通过加强行政机关的自律和监督,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作,完善法律法规等手段,才能更好地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促进行政处罚的公正和合法。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在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治理念,它的提出和贯彻,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执行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文将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和适用条件、实现方式及意义等方面,为读者揭示这一法治理念的重要性和作用。

一、“一事不再罚”的内涵和适用条件“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是指在某一法律事实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不得再次因同一事实受到行政处罚。

在行政法律制度之下,公民只要遵纪守法,在同一行为或行为事实上不会受到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项要求,即“事实一致”和“违法性一致”。

“事实一致”要求是指在同一法律事实上,行政机关只能对其进行一次处罚,不得再对同一事实进行处罚。

这种处罚的成立应以合法事实为依据。

在目前行政法上,通常要求是指罚款、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数额需一致,否则即可成立违法行为。

而对于行政机关对同一行为或事实,有不同处罚情形,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另一项要求是“违法性一致”,即在相同行政违法行为中,不得判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违法行为。

适用“一事不再罚”的主要是对于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使餐有行为而构成的行政违法行为。

比如纪检审查机关对一些公职人员同种违纪行为的处理,就可以更奇怪的说法请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同时也包括对某些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

二、“一事不再罚”的实现方式在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落实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的查处、复查制度的保障来实现。

在未对应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制裁之前,有关机关便应对其实施行政制裁的有关课缔裁决制订指导文件提出建议;在实施行政制裁后,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事实,由该问题负责部134510结束。

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公民的举报、申诉等渠道,对实施了简便或不当的方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再次行政许可束政成难重新下达锁开处罚分。

各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协商或行政违法行为相关的诉讼程序,也增加了为其提供查处、复查制度的保障,以进行行政制裁和诉讼决定。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1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般适用1、针对连续违法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的适用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只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此时则当然只存在一个处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给予多次处罚。

这里存在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地方,有些行为一经发生,就立刻结束,而有些行为属于连续行为,如货车超载行为。

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后者则往往引发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如果货车的超载行为已经受到处罚,则该违法行为应视为已经终结。

如果在下一路段中又出现超载,则应认定为故意实施的另一违法行为,结合它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处罚。

2、针对处罚主体竞合的适用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多个行政主体均享有处罚权,此时处罚主体就会出现竞合。

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

此时是两个部门都可以做出处罚,还是要两个部门通过协商决定由其中一个处罚主体进行处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罚,或者先处罚的行为有效、后处罚行为的无用,理论界至今也没有达成共识。

考虑到过罚相当的理念,一个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要与其行为的过错相当,在此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

3、针对法条竞合的适用(1)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法律规范,且由同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管辖。

笔者认为该行政机关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可用不同的理由对当事人实施多个处罚。

例如某人酒后驾车驶入路边人行道造成秩序混乱,公安机关不能分别以酒后驾车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两次行政处罚。

此时可采吸收原则,重罚吸收轻罚。

虽这是两个不同事由,但行政机关只要实施一个较重的处罚便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即教育和惩戒的作用,那么此时不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简化了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法的程序简便的基本原则。

(2)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且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

浅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浅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浅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论文导读:《行政处罚法》出台前。

“一事不再罚”已被确立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

1、单一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时间实施了一个具体的海事违法行为。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海事,行政处罚,运用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定《行政处罚法》出台前,我国行政机关、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职责常有交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也有交叉,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谁都可以发文设定处罚,谁都可以实施处罚,行政处罚随意性很大,处罚无所不包,无所不在,有执法权的实施处罚,没执法权的也实施处罚,重复处罚、一事再罚多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影响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重复处罚、一事再罚的现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据此,“一事不再罚”已被确立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理解“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可破析如下:1、就当事人而言:是一个具体、指定、明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准备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2、就违法行为而言:是正在发生或已发生过的一个具体的违法行为,是具法律性既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3、就违法时间、地点而言:不受特定的时间、地点所限制。

4、就违法事实、证据而言:事实是独立、完整、客观、排他、唯一、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证据相印证;同一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时间地点不同,具不同的违法事实。

5、就实施的处罚而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但可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处罚种类应是法定的,没有授权则不可为。

6、就罚款而言:承认对同一违法行为首次罚款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对抗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只要实施了一次罚款处罚,则同一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地区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均不得再予以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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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文⊙刘云峰(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仪征) 李伟(仪征市公安局)
摘要: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

关键词: 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

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明确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

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现象。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
冲突适用规则
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

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

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

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没有提供法定依据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 省到 C 省,途中被A 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

后途经B 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

最后进入C 省境内再次受到 C 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

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

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

”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

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

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

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

“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

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
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现有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呢?我们认为,下列几种行为
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一、分处
即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及其他法律规范时,被有权机关依法分别处罚。

如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刑法》时,可以实行双重处罚。

例如走私行为,除按照《海关法》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构成犯罪的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转处
即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实现,可以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形式。

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 8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给予罚款处罚后,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改处拘留。

这种规定并不是确认行政机关可以双重处罚,实际是实施一次处罚,这并不与“不重复处罚“原则相违背。

三、转罚
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相对人的处罚积累到一定次数或者原处罚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用新处罚或增加新的处罚形式代替原处罚。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 6条第 1 款规定:“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 1 5 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拘留处罚成为违法人交纳罚款的执行方式,同时也是对其拒绝交纳罚款行为的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四、并处
行政处罚的“并处”以及对屡犯的相应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由于“并处”是行政处罚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的两种以上的一次性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是同一违法行为不受两次以上重复处罚,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

正确理解这一原则,要从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
情况大致有这样几种:
1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
一个行政机关处罚的。

比如,纳税人以暴力拒不缴纳应缴税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抗税罪,但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了抗税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类似这种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只需要依照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处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

2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但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相同的。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
3 9 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者,环境保部门和航政机关都有权给其罚款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一依据,尽管两个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处罚权,也不能分别作出罚款决定,而只能处罚一次。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一般应由先查处的机关作出处罚。

3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是不同的。

如某单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 9 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该法第
4
5 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这样的情况,不同
的机关依法分别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4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机关实施处罚的。

这里所说的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是指同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要件的情形。

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

总之,不能给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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