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申请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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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申请书3篇
监督申请书一: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诉人(案外人):李杰冲(曾用名李冠达),广东省化州市人,住本市河西街道办x路x号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郭,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李亚娟,女,46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超振,该社主任。
住所化州市杨梅镇。
申请事项:
指令化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
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化州市人民法院依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5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
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20xx年2月15日开始,化州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20xx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20xx年6月3日,化州县计划委员会核准: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0m2、宿舍300m2,投资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同日,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20xx年12月29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化州市国土局同月30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20xx)069号),准予建职工住宅。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20xx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
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某郭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某郭仅承包至20xx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20xx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20xx 年之后,李某郭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据化州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某郭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20xx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而并非如李某郭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并且李某郭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李某郭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郭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李某郭的妻子李亚娟在化州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3115字)
申请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xx区xx路x号,邮政xxxxxx,电话: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申请事项
对某区法院是否可以扣押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目前备用于被执行人开发的“xx花园”小区(位于南坪xxxxxx)的发电机组作出指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于20xx年5月8日签定《买卖安装合同》,被执行人从申请人处购买康明斯/伟力dy550b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总价款564000元,货款未付清以前,货物所有权由买卖双方按已付和未付比例所有。在申请人履行发货调试安装义务后,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464100元、利息55692元、诉讼费13230元,共计533022元一直拒付,申请人遂向某区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xx)某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到其住所地催讨,其主管领导避而不见,
不做接待;书面催讨,其不予理睬,无只言片语的答复!20xx 年12月28日申请人被迫依法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xx)某民执字第1433号。
执行立案后,某区法院执行法官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积极投入执行工作,迅速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帐户情况,不辞辛劳往返于被执行人在主城的10多个开户商业银行调查,但仅查得万元款项,已依法予以扣划。可这距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仍有巨大差距,执行法官又迅速奔走于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权属状况,但遗憾的是,被执行人债务累累,房产都被全国各地法院查封、轮侯查封或已向各地银行抵押,查封和抵押记录达四、五百次。被执行人又极不合作,执行工作由此陷入僵局。
此时,考虑到被执行人一贯毫无履约诚意,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和双方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扣押合同项下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的申请。法院经向被执行人和物业管理部门调查并做笔录,了解到该发电机组目前没有再出卖给第三人和做其他移转,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用于其开发的“xx 家园”小区。但是执行法院对是否可以对该发电机组进行扣押,与申请人意见不一致。执行法院认为,该财产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