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产儿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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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法律案例(3篇)

婴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医疗失误导致婴儿出生时严重受伤的案例。

患儿母亲李某,在孕期产检过程中,曾多次前往某知名医院进行检查。

然而,在分娩过程中,由于医院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婴儿出生时头部受到严重撞击,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严重后果。

事发后,李某多次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李某遂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经过1. 事发经过2018年11月,李某怀孕7个月,前往某知名医院进行产检。

在产检过程中,医生告知李某胎儿发育正常,无需过分担心。

2019年6月,李某入院待产。

然而,在分娩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婴儿头部受到严重撞击。

婴儿出生后,医生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严重后果。

2. 协商赔偿事发后,李某多次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医院认为,虽然存在医疗失误,但并非由于医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则认为,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婴儿受到严重伤害,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

3. 诉讼过程2019年10月,李某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婴儿受到严重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本案中,医院未能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儿受到严重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责任划分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但李某在孕期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异常,也存在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3. 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胎龄<32周不成熟早产儿288例早产原因及临床结局分析

胎龄<32周不成熟早产儿288例早产原因及临床结局分析

胎龄<32周不成熟早产儿288例早产原因及临床结局分析贾德勤;高平明;王星【期刊名称】《实用医学杂志》【年(卷),期】2012(028)020【摘要】目的:对胎龄低于32周的不成熟早产儿的死亡情况、并发症、相关高危因素进行分析,为该类早产儿临床决策的正确制定和临床结局的改善提供参考依据.方法:收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年间广东省佛山市妇幼保健院NICU收治的288例胎龄<32周不成熟早产儿的临床资料并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该组早产儿的病死率为15.63%.早产的主要原因为:胎膜早破、多胎妊娠、母亲不良生育史、胎盘因素、母亲孕期感染.发生率分别为33.33%、25.00%、14.58%、10.42%、9.38%.不良生育史是早产的高危因素.并发症前五位为:呼吸窘迫综合征(RDS)、肺炎、呼吸暂停、动脉导管未闭(PDA)、颅内出血.结论:胎龄<32周早产儿新生儿期最常见的并发症是NRDS.积极消除各种早产高危因素,对不成熟早产儿制定正确的综合诊疗方案,防止严重并发症的发生,是降低病死率的关键.窒息、感染、NRDS、严重的呼吸暂停是影响胎龄< 32周早产儿结局的重要因素,家庭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也是影响早产儿临床结局的因素之一.【总页数】3页(P3435-3437)【作者】贾德勤;高平明;王星【作者单位】528000 广东省佛山市妇幼保健院;528000 广东省佛山市妇幼保健院;528000 广东省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正文语种】中文【相关文献】1.晚期早产儿及足月儿与胎龄 <35周早产儿呼吸窘迫综合征临床分析 [J], 王美卿;宋旸2.分析胎龄低于32周不成熟早产儿64例早产原因及临床结局 [J], 黄连芳;张春莲;曾银珍3.晚期早产儿中小于胎龄儿与适于胎龄儿的临床特点分析 [J], 冯巍;刘荣添;陈家颖4.晚期早产儿的早产原因及临床结局分析 [J], 欧阳秀旦5.不同胎龄早产儿早期CPAP失败的高危因素及临床结局 [J], 赵敏;李向红;唐英丽;邵慧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早产男婴被医院错当死婴丢弃(整理精校版)

早产男婴被医院错当死婴丢弃(整理精校版)

早产男婴被医院错当死婴丢弃素材汇编1105 1213对护士用塑料袋装婴儿丢在处置室的厕所,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妇产科主任黄利川称“没有看到,不好发表意见”。

而当日,家属发现婴儿仍活着时,随后拍下一段护士跑进厕所擦拭婴儿额头并将其抱出救治的完整视频。

视频画面夹杂着婴儿家属的怒斥,但护士并未出声。

23岁初为人母的刘冬梅,这几天经历了人生的大悲大喜。

10月26日清晨,佛山市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刘冬梅在两名护士的帮助下早产下一婴儿。

护士告知家属是女婴,生下来已死亡,并将婴儿装进塑料袋丢进厕所。

半个多小时后赶到的亲属要求查看,却发现“死婴”居然还在动,并且是一名男婴。

一个被丢弃的婴儿就这样“死而复生”。

未到预产期孕妇腹痛入院10月23日,23岁的刘冬梅感觉肚子有些痛,而且下身有出血反应。

刘冬梅和24岁的老公王海章都是江西吉安人,老公在罗村一家企业打工,刘怀孕32周,距离预产期还有一个月的时间。

“下午2点多,我们来了南海红十字医院。

”此前怀孕期间的体检,刘冬梅都是在这个医院,对医生还算满意。

“医生检查后说宫缩,有早产迹象,让马上办理住院手续。

”据刘冬梅夫妇介绍,从当天住进医院六楼的妇产科到25日这几天,经过输液后下身不出血了,腹痛也减轻了,医生检测胎儿的胎心,“没有说有任何不良现象,一切都很正常”。

而在此次住进医院之前,刘冬梅也到南海红会医院做过B超和四维彩超。

“检查结果都是没有发现婴儿的任何不良现象。

”夫妻俩从没有想过会发生什么意外,沉浸在将为人父母的喜悦之中。

两护士接生告知婴儿已死26日凌晨3时许,刘冬梅再次感到腹痛,“下身也流水、出血,是不是羊水已经破了?”王海章立即去找医生。

当晚刘冬梅的主管医生休息,妇产科由一名姓曹的医生值班。

3时30分许,曹医生过来看了看,让刘冬梅到处置室检查。

“她让我站在地上,摸了摸,开了点药然后让我回去。

”刘冬梅当时有些不解:孕妇能站着检查吗?之后曹医生再没出现,护士也没来给刘冬梅打针。

早产儿的病例讨论

早产儿的病例讨论

早产儿 病例讨论早产儿是指胎龄超过28周而未满37周,出生体重低于2.5kg的活产新生儿。

早产儿体重大多在2.5kg以下,身长不到47cm,头围在33cm 以下,哭声轻,颈肌软弱,四肢肌张力低下,皮肤红嫩,胎毛多,耳壳软,乳晕不清,足底纹少, 男婴睾丸未降或未全降,女婴大阴唇不能盖住小阴唇。

早产儿的内脏器官发育不成熟,从母体内得到的营养物质,储备不足,免疫抗体少,因此生活能力低下,容易得病。

基本资料姓名:袁宁甲女床号:45床性别:女年龄:38分钟住院号:163799 主诉:胎龄小,双胎之大,生后38分钟入院于11月3号18点50.患儿系34+³W,剖宫产,Apgar评分9-10-10入室时测T不升P128Bbmp R 48bmp BP64|33mmhg Wt2310g 反应好,面色红润,唇及唇周无发绀,呼吸稍促,四肢肌张力正常,腹软,脐带残端已结扎,无渗血渗液。

立即给以保暖、心电监护、禁食、静脉输液等处理。

入室诊断1早产儿适于胎龄儿 2双胎之大 3低出生体重儿病程记录11.3 入室反应好,面色红润,呼吸稍促,腹软。

抽血查肝肾功血常规,大小便常规检查。

11.4报告示WBC:20.2*109| L大小便常规报告未见异常。

11.510:00患儿反应好,呼吸稍促,出现腹胀继续给以禁食,遵医嘱行胃肠引流。

洗胃一次洗出透明黏液,并引流出淡黄色黏液。

Wt2190g11.613:10-11.7开始出现多次的呼吸暂停,spo2下降至65%,刺激足底后恢复正常。

遵医嘱给与氨茶碱iv ,箱内给O2 3L|min .头颅CT示双侧大脑中动脉阻力指数增高。

11.7 20:00测T37.5度立即下调箱温0.5度至32度半小时后测T37度血气分析报告未见异常,该箱内吸氧1L|min.Wt2210g11.8 10:00患儿全身皮肤黄染明显,遵医嘱光疗12h 。

TCB10.4-12.4mg|dl,双眼及会阴遮盖完好,未见光疗反应。

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49

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49

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49【案情】被告人:赵某,男,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无业,住诸暨市城关镇望云新村13幢1号3楼。

被告人:何某,女,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暂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

被告人赵某、何某于1993年3月15日由广州乘火车至17日到达诸暨市,何某生下一对孪生早产女婴,住进诸暨市人民医院妇产科。

根据医嘱,赵某随即乘车将孪生女婴送往杭州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时,这对女婴体重分别为1350克和1400克,生命力极其微弱。

当时医生告知,女婴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

赵某在预交了4000元医疗费后即离去。

尔后,经过医务人员一个多月的精心治疗和护理,婴儿病情好转可以出院。

医院即按照赵某提供的住址,先后多次发电报、去信通知赵某夫妻来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均不见回音。

在此期间,何某因产后体质虚弱,又患肝炎,于同年3月17日至6月3日在诸暨医院治疗。

同年7月1日,赵某从深圳给儿童医院打电报称:因经济官司暂无法脱身,双胎女婴务请再保育一些日子,待事办妥后即带款接女出院。

此后,赵某仍迟迟不到医院接女婴。

同年11月30日,儿童医院派人到诸暨市找两被告人未着,请其亲戚徐××代为通知赵某、何某到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

赵某于同年12月上旬到医院,当面答应回去筹款,接女儿回家,但回去后又无音讯。

嗣后,新闻单位纷纷报道了孪生女婴被遗弃在医院的情况,两被告人才先后于1994年2月5日和7日到医院看望女儿,但仍无接回的行动,使女婴在医院置留长达10个月之久。

1994年2月24日,儿童医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控告赵某、何某犯遗弃罪,要求法院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人偿付孪生女婴的医药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45594.92元。

婴儿出生法律事件案例(3篇)

婴儿出生法律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6月,张某(化名)怀孕7个月,来到某市XX医院进行产检。

在产检过程中,张某的主治医生告知其胎儿一切正常,可以放心分娩。

然而,在分娩过程中,婴儿出生后出现严重缺陷,经医院诊断,婴儿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

张某得知这一消息后,痛不欲生,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存在误诊,导致其婴儿出生缺陷。

于是,张某将XX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经过1.张某提交的证据(1)张某的产检记录,显示胎儿在产检过程中一切正常。

(2)医院的分娩记录,显示婴儿出生后出现严重缺陷。

(3)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婴儿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

2.医院的答辩(1)医院承认在产检过程中对张某的胎儿进行了检查,并告知其胎儿一切正常。

(2)医院认为,在产检过程中,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无法完全排除胎儿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的可能性。

(3)医院认为,在张某分娩过程中,由于婴儿自身的发育问题,导致婴儿出生缺陷。

三、法院审理1.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XX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对张某的胎儿进行产检,并确保检查结果的准确性。

2.法院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对张某的胎儿进行了检查,并告知其胎儿一切正常,但婴儿出生后出现严重缺陷,说明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存在误诊。

3.法院认为,医院的误诊行为导致张某的婴儿出生缺陷,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法院判决XX医院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万元。

2.法院判决XX医院承担张某因婴儿出生缺陷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案例分析1.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存在误诊,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孕妇进行全面的产检,确保检查结果的准确性。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发现婴儿的严重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张某的婴儿出生缺陷。

2.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婴幼儿触犯法律的案例(3篇)

婴幼儿触犯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婴幼儿触犯法律的事件并不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婴幼儿没有可能触犯法律。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例,对婴幼儿触犯法律的情况进行剖析。

一、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婴幼儿触犯法律的案例。

主人公小明(化名)是一名5岁男孩,因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由年迈的奶奶抚养。

一天,小明在玩耍过程中,将邻居家的宠物狗打伤,导致宠物狗死亡。

邻居一怒之下,将小明告上法庭。

二、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但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

本案中,小明年仅5岁,属于未成年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小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案件原因(1)家庭教育缺失。

小明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缺乏对孩子的关爱和教育,导致小明在成长过程中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监护人监管不力。

小明由年迈的奶奶抚养,奶奶年事已高,对小明缺乏足够的关爱和监管,导致小明在道德和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缺陷。

(3)社会环境因素。

小明所在社区缺乏儿童娱乐设施,导致小明在空闲时间无处可去,只能通过打闹、破坏等不良行为来消遣。

3. 案件处理(1)民事赔偿。

法院判决小明家长承担宠物狗死亡的赔偿责任,并赔偿邻居损失。

(2)家庭教育指导。

法院责令小明家长加强对孩子的关爱和教育,培养孩子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

(3)社区关爱。

社区为小明提供娱乐设施,引导小明参与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案例启示1. 家庭教育的重要性。

家长应重视对孩子的关爱和教育,培养孩子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2. 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进行严密的监管,确保其行为符合道德和法律规范。

3. 社会关爱。

社会各界应关注婴幼儿的成长,为婴幼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总之,婴幼儿触犯法律的事件虽然罕见,但值得我们深思。

只有家庭、社会共同努力,才能为婴幼儿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

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代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代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代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代寿清;曹彦【当事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代寿清曹彦【当事人-个人】代寿清曹彦【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被告】代寿清;曹彦【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亦就妇幼保健院提出的各项异议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妇幼保健院针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对妇幼保健院的异议作出了书面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亦就妇幼保健院提出的各项异议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

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妇幼保健院关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认定妇幼保健院对代寿清、曹彦的损失承担1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速递】案例53产前检查未注意唐筛结果,患儿不当出生,医院赔偿47万元

【案例速递】案例53产前检查未注意唐筛结果,患儿不当出生,医院赔偿47万元

【案例速递】案例53产前检查未注意唐筛结果,患儿不当出生,医院赔偿47万元2017-04-14医法迭影医法迭影医疗法律实务研究原告:吴某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二级甲等)一、诊疗经过2013年7月23日,原告吴某在被告医院首次产前检查。

9月21日,再次到被告医院进行血清学产前筛查。

9月22日,被告医院委托某医学检验中心进行唐氏筛查检查。

9月23日,该医学检验中心报告单示:18-三体综合征筛查,计算得到的18-三体综合征风险结果为1:1905,提示低风险;21-三体综合征筛查,计算得到的21-三体综合征风险结果高于临界值,表示升高的风险;神经管缺陷(NTD)筛查,经修正的AFPM0M(0.84)位于神经管缺陷的低风险区域。

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标本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该报告。

2013年11月1日、12月12日又先后两次在被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

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自然分娩一男婴。

王某。

2014年6月9日,某省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示:王某,男,3个月,检验方法,染色体分析(320条带),G显带;染色体分析,47,XY,+21。

2014年8月12日,被告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示: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

二、诉讼经过原告认为,被告医院的产前检查中存在医疗过错,违反风险告知义务,侵犯了吴某的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造成原告患儿从出生即终身残疾。

被告答辩认为,针对吴某的情况,2013年9月22日,医院申请了唐氏筛查,并告知了检查目的、性质、必要性和风险性,吴某经充分阅读并表示理解后,签字予以确认,当日由我院检验科采血,并由我院送交医学检验中心进行检测,2013年9月25日,吴某到我院检验科将该报告取走,之后,吴某一直没有将报告交我院医生查验,因报告单被吴某拿走,一直不知检查结果。

2014年1月8日,吴某来我院分娩,娩出一早产活男婴,2014年1月11日出院。

2014年6月,吴某夫妇到我院反映其娩出的婴儿系先天愚型,要求我院赔偿,此时,我院要求吴某提供其产前检查的所有资料,才得知吴某2013年9月25日领取的化验单中,提示18-三体综合征为低风险,21-三体征风险结果高于临界值,表示有升高的风险。

浅议胎儿权利的保护

浅议胎儿权利的保护

浅议胎儿权利的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

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就是胎儿权利的特殊保护问题。

随着世界越来越多国家在民事立法或民法判例中对胎儿权利的保护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而我国却否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现状不能对胎儿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

由于我国否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当遇到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案件时,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下面就用两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我国立法中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缺陷与不足: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

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

黄学琼、黄卫于1993年3月17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3.60元(其中黄卫生活费每月60元,16年共计11520元)中95%的份额。

法院最后判决:希旅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学琼、黄卫经济损失23600元。

判决后,希旅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责任不明、赔偿黄卫应得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于199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张损害赔偿。

被告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又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公民成为民法上的人的前提。

根据《民法通则》,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卫尚未出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也就不是本案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

两审法院都没有采取被告的意见,而是支持了黄卫的赔偿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顺乎民意且具有前瞻性的,但被告意见所揭示的案件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早产儿案例分享

早产儿案例分享
早产儿案例分享
目录
入院情况 主要诊断 治疗过程 治疗效果 案例感言
入院情况

性别
1.26kg
入院体重
早产后发现颅内出血1天
A
主诉
B C
1.2kg
出生体重
D
母孕史
孕24周时发现高血压,
健康
最高收缩压206mmHg
状况
G4P2,G1,女,6岁,
孕产 史
体健,G2,G3流产, G4为该患儿
产前使用地塞米松
当婴儿建立全肠道喂养后,可根据个体情况逐步过渡至早产 配方或普通婴儿配方;
当使用蔼儿舒帮助早产儿建立全肠道喂养后,转至早产配方 过程中如有不耐受症状反复,可使用高卡蔼儿舒过渡。
谢谢聆听
先天性心脏病
心脏彩超提示房 间隔缺损
主要治疗
CPAP辅助通气、空氧 混合、箱式吸氧、咖 啡因
鼻饲管注食、静 脉营养支持
改善缺 氧吸氧
止血、镇静
喂养
其他药物
维生素K1、矛头蝮蛇血凝酶 、补充凝血因子、苯巴比妥钠
补充维生素D
主要治疗
治疗28天 后(纠正 胎龄 34+1周)
早产奶 2ml/3h增
加至 18ml/3h
d42
高卡蔼尔舒
奶量增加至 30ml/3h
d49
鼻饲改口服
体重:2.19kg 身长:43.8cm 头围:31.2cm
d56
断氧
体重:2.33kg 身长:44.9cm 头围:32.2cm
高卡蔼尔舒治疗4周效果
纠正胎龄34周至38周
孕周
由1450g增加至2140g 体重 平均24g/kg.d
头围
由28.1cm增加至28.5cm 平均0.97cm/kg.week

交通事故中早产婴儿的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中早产婴儿的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中早产婴儿的损害赔偿问题作者:陈映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本文以一起交通事故早产婴儿损害赔偿诉讼为例,针对早产婴儿对胎儿时发生的否具备索赔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以及生产费用赔偿、营养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研究。

关键词:早产婴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者简介:陈映虹,汕头职业技术学院,法学学士。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36-02因母亲遭受交通事故早产的婴儿,除了其母亲可以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外,婴儿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呢?案件经过:原告是早产儿,早产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驾驶小汽车将原告父亲及怀孕八个月的母亲连人带后逃离现场,原告母亲被送医院后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母亲怀孕已有八个月,在被下肢开放性骨折,宫缩紧迫,严重威胁胎儿安全。

医院要求原告母亲的骨折等伤害抢救孩子出世后再行处理,其母亲不得已通过“子宫下段剖宫手术”将孕期只有八原告抢救取出;原告被抢救出生后成为早产儿,此后,由于母亲需进行手术治疗及疗,在此过程中,母亲无法进行母乳喂养,因此早产的原告不得已只能被喂以乳制母乳。

因被告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此,原告起诉要求被营养费,精神损害等损失。

同时,原告的母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

在关于原告早产的损害赔偿上,出现了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早产婴儿是否具备索赔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是胎儿,依照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的规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因此,该婴儿作为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的确未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法院也没有相解释,现行法律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保护,在受侵害时予以法律救济,这是不成的。

交通伤致早产的司法鉴定1例

交通伤致早产的司法鉴定1例

交通伤致早产的司法鉴定1例何蓉;周萍;胡绚丽;冯一奇【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2页(P115-116)【关键词】交通伤;早产;司法鉴定【作者】何蓉;周萍;胡绚丽;冯一奇【作者单位】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苏州215006;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苏州215006;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苏州215006;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苏州215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95.41 案例1.1 案情摘要李某,女,26岁。

2009年12月25日16时18分许,李某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口与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自电动车上摔下,当时李某已怀孕34周,伤后即出现右下腹痛,于2009年12月29日行剖宫产术娩出一女活婴。

伤后李某就此次早产提起赔偿要求,但对方当事人不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是引起早产的原因,拒绝赔付。

故法院委托本所对原告李某2009年1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早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李某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

1.2 病史摘要2009年12月25日门诊记载:车祸致伤半小时,右下腹压痛明显。

末次月经:2009年3月28日,预产期:2010年1月5日,患者平素月经欠规则,按照孕早期B超纠正其预产期为2010年2月9日,1-0-0-1,顺产1次,此次孕期产检正常,现孕34周,胎心130次/min,无宫缩。

2009年12月26日门诊监护胎心、胎动。

2009年12月27日门诊记载:主诉胎动较少,考虑宫内窘迫,建议住院观察。

2009年12月28日门诊记载:因阴道见红1h复诊,诊断孕周34周,先兆早产,胎儿宫内窘迫可能。

当即入院,入院专科检查宫高:33cm,腹围99cm,胎心率144次/min,先露头,宫口开1cm,有临产症状,胎心监护提示存在宫内窘迫,2009年12月29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一女活婴儿,重2150g,胎盘胎膜自娩,胎盘剥离面有陈旧性血块。

关于刚出生的婴生命权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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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S市XX终字第XXX号
[案情]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S市某医院出生,因早产和呼吸困难住院,预交医疗费4700元(尚未与医院据实结算)。

2020年10月14日,王某某之父王某甲为其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登记,并于10月14日和10月16日两次到A区社保局为王某某办理新生儿医保参保手续,但均被窗口工作人员拒绝,理由是:根据S市新生儿应在3个月内办理医保参保手续的规定,王某某应当在2020年7、8、9三个月内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其于10月14日、10月16日申请办理,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王某甲认为A区社保局拒绝为王某某办理新生儿医保参保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区社保局按新生儿政策为王某某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参保手续,并在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后按政策为王某某报销其出生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S市A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区社保局对三个月申请期限的计算不
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S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职责,为王某某办理新生儿医保参保登记;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早产

早产

临床表现及诊断
• 早产的主要表现是子宫收缩,最初为不规则宫缩,常 伴有少许阴道流血或血性分泌物,以后可发展为规则 宫缩,其过程与足月临产相似,胎膜早破较足月临产 多。宫颈管先逐渐消退,然后扩张。妊娠满28周至不 足37周出现至少10分钟一次的规则宫缩,伴宫颈管缩 短,可诊断先兆早产。妊娠满28周至不足37周出现规 则宫缩(20分钟≥4次,持续≥ 30秒),伴宫颈缩短 ≥75%,宫颈扩张2cm以上,诊断为早产临产。部分患 者可伴有少量阴道流血或阴道流液。以往有晚期流产、 早产史及产伤史的孕妇容易发生早产。诊断早产一般 并不困难,但应与妊娠晚期出现的生理性子宫收缩相 区别。生理性子宫收缩一般不规则、无痛感,并且伴 有宫颈管消退和宫口扩张等改变。
预测
• 预测早产的方法有:(1)阴道B型超声 检查宫颈长度及宫颈内口漏斗形成情况, 如宫颈内口漏斗长度大于宫颈总长度的 25%,或功能性宫颈内口长度<30mm, 提示早产可能性大。(2)阴道后穹隆棉 拭子检测胎儿纤维连结蛋白(fetal fibronectin,fFN)预测早产的发生,妊 娠20周后,宫颈、阴道分泌物中fFN> 50ng/ml,提示胎膜与蜕膜分离,有早 产可能。
预防
• 积极预防早产是降低围生儿死亡率的重要措施 之一。 • 1、定期产前检查,指导孕期卫生,积极治疗 泌尿道、生殖道感染,孕晚期节制性生活,以 免胎膜早破。 • 2、切实加强对高危妊娠的管理,积极治疗妊 娠合并症及预防并发症的发生,预防胎膜早破 及亚临床感染。 • 3、宫颈内口松弛者,应于妊娠14张玉萍
早产的定义
• 早产,是指妊娠满28周至不足37周 (196~258日)间分娩者。
• 此时娩出的新生儿称为早产儿,体重为 1000~2499g。各器官发育尚不够健全,出生 孕周越小,体重越轻,其预后越差。国内早产 占分娩总数的5%~15%。约15%早产儿于新生 儿期死亡。近年,由于早产儿治疗学及监护手 段的进步,其生存率明显提高,伤残率下降。 国外学者建议将早产定义时间上限提前到妊娠 20周。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45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期判例关键词:医疗损受赔偿、责任竞合、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认定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法网站)一、典型判例李某、潘某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06年上半年,李某因怀孕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

其中,2006年3月3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荧光定量PCR检验。

2006年5月20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胎儿脊柱尚连续;胎儿心脏:心胸比例未见明显异常,心轴未见明显异常,四腔心结构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心室流出道显示,心律规律;胎儿腹部内脏:肝脏、胃泡、双肾、膀胱可见,双侧肾盂无扩张。

超声提示:宫内妊娠、LOT、活胎、建议复查。

事实二:2006年7月,潘某出生,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

事实三:李某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检查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

事实四:之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潘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

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法乐氏四联征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事实五:李某、潘某起诉要求:1、判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产前检查漏诊、误诊责任,支付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1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2、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于2009年8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残疾赔偿金182820元(18282元×20年×50%)。

典型护理相关纠纷案例

典型护理相关纠纷案例

典型护理相关纠纷案例案例1:违反护士条例—未及时向医师报告病情患者,男,62岁;上腹部手术术后第三天,发现“咳痰困难、呼吸窘迫”,值班护士未及时向医师报告病情,仅予坐位、拍背;约5分钟后,患者面色青紫、大汗淋漓,予吸氧;20分钟后,心跳呼吸骤停,经值班医师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2:南京双胞胎案—违反护理常规、未告知双胞胎早产儿,出生后不久出现“面红、呼吸急促、一级颅内出血等症状”;予暖箱保暖、面罩吸氧一周;出院医嘱“复诊”;六个月后,两患儿双眼失明;《新生儿学》“早产儿供氧勿常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3天),仅在呼吸困难时才给予吸氧,吸氧时间过长易致视力障碍。

”《新生儿护理常规》:曾吸氧的早产儿应当进行定期眼科检查,首次检查为出生后4-6周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应当尽到最善告知义务,即明确告知两原告监护人“出生后4-6周内到眼科复诊”;因告知不明确导致两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损害后果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中江龙凤胎案—未进行主动医疗患者姜文,女,27岁;怀孕6个月,B超显示为先兆流产;医生遂为其作流产手术,产出龙风胎;医护人员按惯例未对两流产儿进行主动医疗;13个小时后,发现两个婴儿尚有呼吸、心跳;立即送至中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以优生优育为借口剥夺两新生婴儿健康权和生命权。

医生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医生有期徒刑2年;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192万元。

案例4:执行违规医嘱1)、思诺斯:助眠常用剂量为10 mg,qn。

某医嘱:思若斯10mg×2片t.i.d持续用了三天,引发纠纷。

2)、老年性脑病入院,合并糖尿病病史。

治疗中静脉输注葡萄糖液17天,加重糖尿病症状,引发纠纷。

案例5:错误执行医嘱2008年3月16日晚,北京市80岁的王老太太因“呼之不应半小时”被送往某医院急诊治疗,当晚症状加重。

医生安排护士给患者注射盐酸胺碘酮注射液,并嘱咐护士要慢推,推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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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奇盼,女,200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镇***路22号。

法定代理人赵晓林(系管奇盼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文虹路1号。

法定代理人施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倩,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浙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奇盼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温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管奇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与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管奇盼的法定代理人赵晓林、委托代理人朱祖飞,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倩、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管奇盼与2002年9月28日19时47分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顺产娩出,出生体重1500克,Apgar评分9分,医院诊断为:早产儿。

当日20时05分,管奇盼被转入新生儿室,臵保暖箱,医嘱:给氧必要时。

随后几天中,因管奇盼多次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该院给予给氧治疗。

10月6日上午,管奇盼面色红润,反应佳,体重1290克,该院停止给氧。

以后管奇盼病情稳定,精神反应佳,并于2002年10月29日10时出院。

后,管奇盼父母发现管奇盼视力下降,多次到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咙医院就诊。

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全网脱。

受乐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受理本病例的事故鉴定后,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儿管奇盼,早产儿伴低体重,系属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好发的高危人群,根据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咙医院病历记录及B超检查提示:患儿判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第五期。

且存在呼吸窘迫症状,在抢救过程中给氧是抢救生命的重要措施,给氧方式与给氧时间无违规操作。

该患儿双眼原来就存在发生发展ROP的病理基础,给氧促使ROP的发展恶化,这是小儿眼科临床上难以安全避免的。

院方存在问题:经管医生对早产儿低体重的吸氧可能引起ROP的病情变化认识不足;血氧浓度未监测;住院过程中没有眼科检查与眼科会诊记录,也没有告知家属眼科检查等,与患儿ROP的病变发展和失明有一定的关系。

当ROP的治疗效果与预后均较差。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2003年9月份,管奇盼曾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后撤回起诉。

2005年8月4日,管奇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其采取的吸氧治疗存在严重失误,造成其双眼视网膜脱落,经医疗无效,导致双目失明,构成一级伤残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052元。

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一、管奇盼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不可采纳,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其理由是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生擅自在病历第1页添加“呼吸窘迫综合症”几个字,浙江省医学会依据该涂改的病历作出的事故鉴定不合法。

经查,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管奇盼住院病历首页中的出院诊断栏目中写明“早产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其中“呼吸窘迫综合症”几个字系该院医生事后添加。

但根据管奇盼的病情,“呼吸窘迫综合症”系客观存在,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根据全部住院病历记录所作出的结论。

因管奇盼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理由,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管奇盼申请司法鉴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管奇盼的伤残等级。

管奇盼出示乐清市人民法院法医处作出的(2004)乐法活字第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认定管奇盼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系1992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系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案伤残等级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中“本标准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二级甲等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二级。

三、关于管奇盼的损失总额。

管奇盼主张:1、已发生医疗费39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装义眼等费用)2万元。

2、管奇盼父母的误工费约5000元(误工72天、70元/天)。

3、终生护理费693030元,既23101元/年×30年。

4、残疾赔偿金29092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

6、交用费1852元。

7、住宿费8760元(146天,60元/天)。

8、盲人特殊教育额外开支费6万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39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管奇盼父母的误工费,根据病历,管奇盼到上海看病4次,到温州看病8次,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32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200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853元,20853元/365天×32天×2人=3656元。

管奇盼主张终生护理费,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本病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2004年作出,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636元,管奇盼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则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636元×30年×90%=287172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管奇盼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同意支付5000元,予以确认。

交通费1852元,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住宿费,根据管奇盼的看病天数,酌情计算16天,16天×60元/天×2人=7200元。

盲人特使教育额外开支费用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伤残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管奇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3年计算,即10636元×3年=31908元。

以上费用合计35717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病例经过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根据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管奇盼医疗事故费用总额为357178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根据本案医疗事故等级、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责任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153.4元,该赔偿费用应一次性支付。

据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管奇盼医疗事故赔偿10715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5365元,由管奇盼、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各负担7682.5元。

宣判后,管奇盼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认定管奇盼存在呼吸窘迫综合症错误,从管奇盼住院至出院,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从未诊断其患有呼吸窘迫综合症;认定管奇盼的伤残程度为二级错误。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管奇盼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乐清市人民法院告知该鉴定结论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认定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只负有轻微责任,并判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过错明显,经管医生对早产儿低体重的呼吸可能引起ROP的病情变化认识不足,血氧浓度未监测,住院过程中没有眼科检查与眼科会诊记录,也未告知家属眼科检查等。

正是由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行为,才导致管奇盼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双目失明。

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侵权责任的民法理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存在鉴定书所示的轻微与否,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是导致管奇盼损害后果的原因,因此,该院因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管奇盼陪护费是错误,管奇盼双目失明终生与常人有异,生活不可能自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取管奇盼的护理费。

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适用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完全按照该行政法规进行判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予重新鉴定。

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主要证据病历经过篡改,不合法,鉴定分析与医学科学原理相违背,鉴定的形式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件,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不顾管奇盼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的请求,直接采纳鉴定结论,并据此作为判决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备临床医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期间,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未能当庭提供医疗期间合法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审法院以庭审后直接由其审核为由,没有通知管奇盼参加进一步质证是错误的,剥夺了管奇盼的诉讼参与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管奇盼的一审诉讼请求。

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与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早产儿伴低体重,系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好发的高危人群,管奇盼出生后持续发生呼吸窘迫综合症状,即使在给氧的过程中,其仍多次反复出现呼吸不规则、张口呼吸、偶有呼吸暂停、面色发绀、全身青紫等症状。

作为医方,为抢救管奇盼的生命而采用必要的头罩给氧,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过程。

浙江省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根据管奇盼的病历记录分析,也确认管奇盼客观上存在呼吸窘迫症状,对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书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不存在管奇盼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管奇盼患有呼吸窘迫综合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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