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产儿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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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奇盼,女,200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镇***路22号。

法定代理人赵晓林(系管奇盼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文虹路1号。

法定代理人施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倩,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浙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奇盼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温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管奇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仪庭,与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管奇盼的法定代理人赵晓林、委托代理人朱祖飞,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倩、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管奇盼与2002年9月28日19时47分在乐清市妇幼保健院顺产娩出,出生体重1500克,Apgar评分9分,医院诊断为:早产儿。当日20时05分,管奇盼被转入新生儿室,臵保暖箱,医嘱:给氧必要时。随后几天中,因管奇盼多次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该院给予给氧治疗。10月6日上午,管奇盼面色红润,反应佳,体重1290克,该院停止给氧。以后管奇盼病情稳定,精神反应佳,并于2002年10月29日10时出院。后,管奇盼父母发现管奇盼视力下降,多次到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咙医院就诊。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全网脱。受乐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受理本病例的事故鉴定后,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儿管奇盼,早产儿伴低体重,系属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好发的高危人群,根据温州医学院眼视光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咙医院病历记录及B超检查提示:患儿判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第五期。且存在呼吸窘迫症状,在抢救过程中给氧是抢救生命的重要措施,给氧方式与给氧时间无违规操作。该患儿双眼

原来就存在发生发展ROP的病理基础,给氧促使ROP的发展恶化,这是小儿眼科临床上难以安全避免的。院方存在问题:经管医生对早产儿低体重的吸氧可能引起ROP的病情变化认识不足;血氧浓度未监测;住院过程中没有眼科检查与眼科会诊记录,也没有告知家属眼科检查等,与患儿ROP的病变发展和失明有一定的关系。当ROP的治疗效果与预后均较差。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03年9月份,管奇盼曾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后撤回起诉。

2005年8月4日,管奇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对其采取的吸氧治疗存在严重失误,造成其双眼视网膜脱落,经医疗无效,导致双目失明,构成一级伤残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052元。

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一、管奇盼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不可采纳,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其理由是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生擅自在病历第1页添加“呼吸窘迫综合症”几个字,浙江省医学会依据该涂改的病历作出的事故鉴定不合法。经查,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在管奇盼住院病历首页中的出院诊断栏目中写明“早产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其中“呼吸窘迫综合症”几个字系该院医生事后添加。但根据管奇盼的病情,“呼吸窘迫综合症”系客观存在,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根据全部住院病历记录所作出的结论。因管奇盼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理由,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管奇盼申请司法鉴定,不予采纳。二、关于管奇盼的伤残等级。管奇盼出示乐清市人民法院法医处作出的(2004)乐法活字第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认定管奇盼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系1992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系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案伤残等级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中“本标准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二级甲等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二级。三、关于管奇盼的损失总额。管奇盼主张:1、已发生医疗费39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装义眼等费用)2万元。2、管奇盼父母的误工费约5000元(误工72天、70元/天)。3、终生护理费693030元,既23101元/年×30年。4、残疾赔偿金29092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6、交用费1852元。7、住宿费8760元(146天,60元/天)。8、盲人特殊教育额外开支费6万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39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管奇盼父母的误工费,根据病历,管奇盼到上海看病4次,到温州看病8次,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32天,《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853元,20853元/365天×32天×2人=3656元。管奇盼主张终生护理费,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本病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2004年作出,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636元,管奇盼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则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636元×30年×90%=287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管奇盼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同意支付5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1852元,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认可,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根据管奇盼的看病天数,酌情计算16天,16天×60元/天×2人=7200元。盲人特使教育额外开支费用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伤残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管奇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3年计算,即10636元×3年=31908元。以上费用合计35717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病例经过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根据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管奇盼医疗事故费用总额为357178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医疗事故等级、乐清市妇幼保健院的责任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乐清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153.4元,该赔偿费用应一次性支付。据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管奇盼医疗事故赔偿10715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5365元,由管奇盼、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各负担7682.5元。

宣判后,管奇盼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认定管奇盼存在呼吸窘迫综合症错误,从管奇盼住院至出院,乐清市妇幼保健院从未诊断其患有呼吸窘迫综合症;认定管奇盼的伤残程度为二级错误。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管奇盼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乐清市人民法院告知该鉴定结论后,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认定乐清市妇幼保健院只负有轻微责任,并判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乐清市妇幼保健院过错明显,经管医生对早产儿低体重的呼吸可能引起ROP的病情变化认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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