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及处理
如何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
如何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赵宝生发布时间:2009-03-15 20:27:47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各地法院适用标准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灵活把握。
(注)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那么,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究竟需要哪些证据材料呢?笔者认为,下列机关和个人均可出具相关证明。
(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
这里不再赘述。
(二)公安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
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也相当普遍,流动人口激增,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做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
笔者曾接触到一个案例,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丈夫在离婚前,曾不远万里去女方原籍开证明,前后花费了三千余元,苦不堪言。
其实,天下公安是一家,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三)村(居)委会无庸置疑,我国现阶段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同村乡亲、街坊四邻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
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
三种自诉案件类型是什么?
The easiest to make mistakes are those who act only according to their own idea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三种自诉案件类型是什么?导读:三种自诉案件类型是:告诉才处理案件、轻型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等,对于上述情况的诉讼案件都是可以按照告诉才处理的情况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来进行认定。
一、三种自诉案件类型是什么?(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1、轻伤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侦查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法律轻伤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乙两人在某市某小区内发生口角,甲因言语攻击导致乙情绪激动,乙遂用拳头猛击甲面部。
甲被打后感到疼痛难忍,随即就医。
经诊断,甲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案件,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量刑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乙故意伤害甲,致甲轻伤二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案件争议本案中,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乙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乙在争吵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到甲,但仍故意用拳头猛击甲面部,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甲的故意,故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
(2)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轻伤二级?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轻伤二级是指: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或者一处以上肋骨骨折,或者一处以上骨盆骨折。
本案中,甲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的标准。
(3)乙的行为是否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本案中,乙用拳头猛击甲面部,虽然手段较为残忍,但并未造成严重残疾,故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
三、案件处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乙进行讯问,收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
2.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甲作为被害人陈述了自己的遭遇,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人口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口失踪案件是指公民因各种原因失踪,其亲属、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人口失踪案件不仅给失踪者及其亲属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财产损失,也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人口失踪案件进行规范。
本文将对我国人口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规定》7.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三、法律规定1.报案与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者亲属、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向失踪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告知报案人。
2.调查与查找(1)公安机关应当对失踪人口进行立案调查,依法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查找失踪者。
(2)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失踪者亲属密切配合,共同开展查找工作。
(3)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①查询失踪者的户籍、婚姻、财产等基本信息;②调取失踪者活动期间的监控录像、通讯记录等;③查询失踪者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④发布失踪人口信息,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查找。
3.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失踪人口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存储、查询和发布。
4.失踪人口信息的发布与公告(1)公安机关应当将失踪人口信息及时发布至全国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供各级公安机关查询。
(2)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发布失踪人口信息,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查找。
(3)失踪人口信息发布后,失踪者亲属、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发现失踪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刑事自诉案件有哪些审理程序
刑事自诉案件有哪些审理程序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程序有哪些(一)程序的审查判断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的;(2)证据不充分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5、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6、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证据的审查判断1、书证、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
2、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一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3、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浅谈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doc
浅谈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公然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
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诉案件包括的第二类案件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指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 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包括哪些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包括哪些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婚、遗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
还有可以提起自诉的就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包括哪些?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
这类案件不需要侦查机关侦查,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和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
对于这些案件,只有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告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碍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3类案件,从性质上说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若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3)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如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
法律无情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家庭矛盾,张某与妻子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杀害。
此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家庭暴力和法律惩处的讨论。
二、案件事实2019年3月,张某与妻子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情绪失控,持刀将李某刺伤。
李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随后投案自首。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因感情、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故意杀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某在争吵过程中,持刀将李某杀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2.张某的行为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而故意杀人。
张某与李某的争执源于家庭矛盾,属于民间矛盾激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3.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因此,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法律惩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张某在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法律启示1.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勇敢地站出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对于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人口失踪立案标准
人口失踪立案标准人口失踪是指个人在一定时间内下落不明,无法与家人朋友取得联系的情况。
而对于人口失踪案件的处理,立案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明确的立案标准,才能更好地保护失踪人员的权益,更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
下面将就人口失踪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人口失踪的时间要求。
一般情况下,人口失踪的时间要求是连续失踪超过24小时。
这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个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暂时失去联系,但并不代表就发生了失踪事件。
因此,只有在失踪时间超过一定时限后,才能确定为人口失踪事件,并进行相应的立案处理。
其次,对于失踪人员的年龄要求。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口失踪,一般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此类失踪案件,应当给予更加重视和关注,因为未成年人相对较为脆弱,需要更多的保护和帮助。
而对于成年人口失踪,一般是指18周岁及以上的成年人。
对于不同年龄段的失踪人员,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的寻找和帮助方式,因此在立案标准上也需要有所区分。
另外,对于失踪人员的情况要求也是非常重要的。
失踪人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失踪人员的身体特征、失踪时的穿着、可能前往的地点、失踪时的心理状态等。
这些情况的详细描述,可以帮助相关部门更好地展开搜寻工作,提高找到失踪人员的几率。
因此,在立案时,对失踪人员情况的描述和了解也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对于失踪案件的相关证据和线索的收集也是必不可少的。
在立案时,应当充分收集失踪人员的相关证据和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失踪人员的通讯记录、社交媒体活动、可能的目击证人等。
这些证据和线索的收集,可以帮助相关部门更好地展开调查和搜寻工作,提高找到失踪人员的几率。
总之,人口失踪立案标准是保护失踪人员权益、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
只有明确的立案标准,才能更好地指导相关部门的工作,提高找到失踪人员的几率。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对人口失踪案件进行立案处理,为失踪人员的安全和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法院刑事自诉案案由
法院刑事自诉案案由
刑事自诉是指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发现犯罪事实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刑事自诉案案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发生此类情形时,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常见案例包括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犯罪行为。
例如,当某人遭受他人伤害或财产被盗时,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是受害人本人受到侵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他人也可以代表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举例来说,父母可以代表未成年子女提起刑事自诉;法定监护人可以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自诉。
其他与个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情形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法院刑事自诉案案由还可能涉及其他与个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情形。
例如,恶意诽谤、侮辱、故意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均可以构成刑事自诉案的案由。
刑事自诉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受害人或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检察机关介入。
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确保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据的充分性,以确保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和审理能够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法院刑事自诉案案由涵盖了多种不同情形,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如若受到侵害,要勇于维护和捍卫。
刑事法律热点案例及分析(3篇)
高空抛物事件作为刑事法律热点问题,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通过分析案例,本文提出了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执法力度、建立联动机制等对策建议,以期为预防和打击高空抛物行为提供参考。
(注:本文案例为虚构,旨在说明高空抛物事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2篇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律领域涌现出许多具有代表性的热点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我国刑事法律的最新发展,也揭示了法律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刑事法律热点案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2)雇主在此次火灾中的责任。雇主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一定责任。然而,在刑法中,雇主并非直接责任人,其责任主要体现为民事赔偿。
2. 案例启示
(1)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的监管。此次案件暴露出家政服务业在人员招聘、培训、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家政服务业的监管,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保障雇主和家政人员的安全。
1. 加强对刑法适用的研究,明确法律界限。
2. 加强对司法实践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3. 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法治意识。
4. 完善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总之,刑事法律热点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建设。
第3篇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热点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本文将以近期发生的几个刑事法律热点案例为切入点,对其进行分析,以期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司法公正。
四、案例三:杭州保姆纵火案后续
在杭州保姆纵火案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涉事保姆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然而,案件引发的争议并未平息。
2021年试谈涉法涉诉信访件的类型、成因及对策
落实“三项”机制依法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试谈涉法涉诉信访件的类型、成因及对策临安市信访局高学军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显露,并通过信访渠道汇集,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和焦点。
据临安市信访局的初步统计,近三年来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件在信访总量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2007年占16.2%,2008年占16.3%,2009年占17.1%。
针对这一实际,临安市信访局大胆探索新形势下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工作新机制,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维护群众合理诉求, 推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基本类型根据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结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就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简单分类。
1、按受理渠道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已经提出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主要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裁决不服,对执行不满等而上访的,以一般民事纠纷和执行问题的信访案件居多,有部分已经提出诉讼、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山林承包纠纷仲裁等)及行政复议的,担心结论可能对自己不利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借此对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信访人的个人目的,也有的是对已经出具的裁决不服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以寻求解决或希望能得到司法救助等。
二是应当由公安、检察等机关调查处理的及应当进入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信访事项。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主要有检举类、告警类、申诉类、求决类等。
检举类信访为要求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以反映“黄、赌、毒”及涉黑犯罪等治安、刑事问题为多,举报村级财务、民间借贷(特别是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的信访问题近年也有上升趋势;告警类主要是反映民警办案不公、态度差、生活作风等问题;申诉类主要是对伤势鉴定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等;求决类主要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调解不成或肇事者无力赔偿,通过诉讼需要复杂程序、较长时间且有一定风险,因此通过信访要求解决,还有户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苏公发〔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2004年12月10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调查走访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相关调查笔录;(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刑事代理意见
刑事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受被害人被害人的委托,担任崔笑天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代理人,现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案件定性严重错误,并且在办案过程中严重侵犯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权1、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2015年X月X日7时许,被告人崔笑天在沈阳市铁西区XXXXX室,因琐事用铁锤和拳脚将被害人被害人头面部打伤。
”试问一个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定性有巨大争议的案件,检察院怎么可以用一句话,53个字就轻描淡写地描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入室行凶,欲杀害被害人,该事件的起因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因琐事”,而是被告人的蓄意,有预谋的杀人中止案件。
被害人在该起案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更没用因为琐事和被告人起争执,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王傲霜检察官欲通过虚构“琐事”的案件起因,试图掩盖被告人蓄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混淆该起案件同普通因琐事引起口角、打架斗殴的故意伤害事件,这是严重的渎职和为被告人开脱杀人罪名、包庇被告人杀人罪名的违法行为。
2、办案检察官严重违法,剥夺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然而让人愤怒的是,被害人曾经向办案检察官王傲霜提交过对于该案定性异议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办案检察官无理拒收以上材料,根本没有听取被害人对于该案件的定性意见,更没有将意见附卷,严重枉法办案,严重剥夺了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吗我们国家的刑事案件有些是由公诉人(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而还有些则是由被害人本身提起自诉的。
那么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吗?接下来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刑事自诉案件,是公民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三类案件从提起诉讼时,自诉人就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控告主张,如果缺乏证据,又不能补充的,在审查立案阶段就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劝其撤回自诉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自诉案件在审理中也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对方的证据驳倒而败诉。
根据今年所承办结理的12件刑事自诉案件的情况分析,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证据或证据效力差,证据间矛盾多并且无法排除,严重影响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决,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如有的当事人不从自身举证不力去认识问题,反而责怪法院没有保护自己;有的当事人则四处上告、上访或反复缠诉,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
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部分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如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或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
(二)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
(三)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
(四)个别案件由于取证不及时,诉讼不及时以致被告方寻机外出躲避,有的案件起诉时被告人已下落不详;有的起诉后被告人畏罪外逃,案件无法审理,被迫中止。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规定的那天起就避免不了一些弊端的产生。
1、一般刑事案件都需经公安机关侦察、人民检察院起诉等程序,而自诉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无形中给法院增加了负担,对于该类案件,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否够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
人民法院是先调查再立案件,还是立了案后再调查呢。
法律没有规定。
2、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受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都是轻伤害案件,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受理的也不少,而到法院起诉的往往是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案件,受害人仅凭一份轻伤鉴定书来法院起诉,这就自然而然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特别取证难。
存在着法院、公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二、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遇到不少问题和困惑:首先自诉案件不准收费,我们办理的自诉案件大都附带有民事诉讼,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同样应当收费,以防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
三、从自诉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上看,对自诉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有不公正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而对被告人拒不到庭没有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这种规定脱离实际又缺乏可操作性,“中止审理”对自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至于在“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是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四、由于目前缺乏完善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在办理自诉案件中,造成在场的人不愿作证,而不在场的人应自诉人或被告人的请求而作证,案情往往反复无常,难以把握。
轻伤害案件办理中若干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
轻伤害案件办理中若干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作者:周依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6期摘要轻伤害案件是多发性案件之一,办理轻伤害案件存在着取证难、赔偿难、追逃难、调解难等众多困难,且法律规定部分轻伤害案件既可调解亦可自诉,“变数”较多,由轻伤害案件引起的信访问题也较为突出。
为此,本文指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把握好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引发原因、办案难点,找出轻伤害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查处轻伤害案件的对策,对于切实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减少因轻伤害案件处理不当引发的信访案件,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深远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信访作者简介:周依苒,河南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研究方向:公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64-02一、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原因和特点我们平时所办理的轻伤害案件,是指违反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伤情鉴定为轻伤程度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
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原因有很多,但民间矛盾纠纷是引发的主要原因。
据统计约占到此类案件起因的80%左右。
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常见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种:一是因琐事打架斗殴引起的;二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如宅基地、居住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家庭矛盾等;三是由聚众闹事引起的;四是因其他矛盾纠纷引起的。
但通过以上表现形式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发现更深层的原因:一是缺乏完善有效的基层矛盾调处组织,大量小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排解从而引发伤害案件。
打架斗殴多因民间纠纷未及时有效疏导、化解而起,日常工作中这类案件最多。
亲戚、邻里、朋友双方当事人因房产、居住、婚姻、劳资等琐事纠纷未能及时得到化解,矛盾激化导致打架斗殴的比较普遍。
二是社会公德教育滞后,部分人员素质涵养不高,做事粗暴偏激,报复心重,极易引发打架斗殴。
失踪人员处置问题【范本模板】
失踪人员处置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加大,失踪人员的数量在我国是逐年增加,失踪的原因也变得十分复杂。
据统计,我国每年失踪人口不下三十万人。
失踪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离家出走的,有走失的,也有被拐卖的,等等.人员失踪处置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关乎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和社会救助两大业务,与公安机关当前进行的“三大建设"都息息相关,对公安机关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和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失踪人员处置工作起步较晚,工作机制不健全,查控措施不规范,管理效率也不高,亟需引起我们重视,将此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以获取更大的社会管理效益。
一、规范失踪人员处置的现实意义1、规范失踪人员处置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加大,失踪人员的数量不断攀升,寻亲的社会需求非常巨大.群众在亲人失踪时的感情,是骨肉相连的亲情,而群众首先会想到求助于我们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穷尽自己的力量查找未果后必然对公安机关寄予非常的希望。
而现实是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失踪人员的报警后,大都是做一份报案笔录,收集一些相关信息就万事大吉。
因为接报失踪后,基层民警除了收集有关信息外,似乎没有有效的工作可以跟进。
立案基本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目前基层派出所接报失踪人员的警情数量很大,但是通过警方的工作最后查找到失踪人员的比例是相当低的.也因此一些报失踪的群众对公安机关颇有怨言,认为公安机关只会等到出了问题,等到人被侵害了才会立案,公安机关只关心破案率.而事实上人员失踪的背后,有相当大的比例是刑事案件,有拐卖妇女儿童、拐骗儿童,还有故意杀人。
亲属失踪了,警察不紧不慢不立案,当事人只能自发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到处寻找。
特别是孩子失踪,往往会使整个家庭都会垮了。
长此以往,群众会对公安机关满意吗?因此,必须规范失踪人员的管理和处置,明确具体的工作职责和措施,以提高查找失踪人员效率,这是为民服务的直接体现。
轻微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是什么
轻微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是什么⼀般的轻微伤不构成刑事案件,没有刑事责任、只有⾏政责任(治安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
⼀般轻微伤可以由公安进⾏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再处罚;若调解不成可处罚款或15天以下⾏政拘留。
那么,轻微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轻微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是什么⼀、⼈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安全⾏业标准,GA/T146-1996,1996年7⽉25⽇公安部发布,1997年1⽉1⽇实施。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于⼀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总则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员担任。
鉴定⼈进⾏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三)头颈部损伤3.1头⽪擦伤⾯积在5cm2以上;头⽪挫伤;头⽪下⾎肿。
3.2头⽪创。
3.3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部软组织⾮贯通性创。
3.5⾯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部存留⾊素异常。
3.6⾯部表浅擦伤⾯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眼部挫伤。
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眼外伤造成视⼒下降。
3.10⽿损伤造成⼀⽿听⼒减退26dB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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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及处理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启动,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因而被告人能否归案,是实现被害人诉权及合法利益的关键。
如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人民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或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被害人的诉权则难以实现,相关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由此感到告状难的现象普遍存在,引发人们对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怀疑和责难。
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类型统计,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占整个刑事自诉案件的百分之九十八,而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几乎占百分之百。
笔者在此对此类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及处理试作分析。
一、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指被告人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没有任何音讯的一种状况。
司法实践中,由意外事故导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非常罕见,而常见的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受到法律追究,不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故意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
因此,下落不明又分绝对的下落不明和相对的下落不明。
由意外事故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绝对的下落不明,对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而言,均不知被告人的下落,而被告人故意逃匿和隐匿所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相对被害人和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而言,不知被告人下落,相对其亲属朋友则不然。
笔者在文中所提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指相对的下落不明。
相对下落不明的形成也有客观原因。
(1)被害人告诉不及时。
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一方面基于“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不希望和对方对簿公堂,另一方面因急需医疗费等,希望经济方面得到及时补偿,习惯向居委会等民调组织反映,愿意与对方和解,在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迫”着手取证工作,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往往时过境迁,被告人或变换住所,或外出务工,以致下落不明。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人民法院送达诉状时找不到被告人。
(2)流动人口管理的疏漏。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灵活多样的劳动用工合同制,形成全国人口大流动,而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易导致涉案人员长期逍遥法外。
如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存在只登记不回告(指回告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审查不严的误登、漏登等疏漏,使案发地司法机关难以掌握涉案人员行踪,促其归案。
(3)立案查处不及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可直接受理,在两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规定由最先受理的机关立案查处。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能够立案审理。
但公民受到不法侵害后,第一反应通常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时,认为系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立案审理,为节省诉讼成本等原因,没有作必要的侦查取证。
也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其管辖而不便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大多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结案。
当被害人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人因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限制,或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
公安机关作为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使被告人乘机逃脱法律追究。
(4)强制措施不力。
《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的到庭和归案,有上述强制措施作保证,但实际执行效果欠佳。
①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被告人在案,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任何强制措施都无从生效。
②由人民法院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
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将其拘传到庭,也只能控制被告人最多12小时,事后,被告人仍有可能下落不明。
对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吧,如采用金保方式,容易导致被告人为逃避缴纳保证金而下落不明。
如采取人保,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常不能到位,对保证被告人到案实际意义不大。
原因是法律对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行为制裁不力。
据《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保证人只有具有“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情节,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令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且法律程序如何走,由人民法院追究,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无明文规定。
如采取监视居住,因执行监管职能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如何与公安机关衔接,公安机关如何配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实行监管,法无明文规定,形成事实上监管与审判脱节。
在监管和保证力度均有限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
③逮捕虽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但适用条件严格,适用风险较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实用性不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上述规定,逮捕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较重,处刑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
而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不属法定“应即逮捕”的对象,且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能否判处徒刑,人民法院尚需开庭审理后方能核定,如未经开庭核实而冒然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则要承担错捕而赔偿的风险。
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是慎之又慎,一般为保证有罪判决的执行方采用逮捕之强制措施。
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逮捕具有滞后性,也许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时,被告人可能已经下落不明。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收到诉状后即逃匿或隐匿的情况。
二、对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处理现状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1)立案审查阶段。
《解释》第188条规定,在立案审查时,有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审理阶段。
《解释》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绝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是适当的,但对于相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存在以下弊端:(1)自诉人无过错丧失胜诉权。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首先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在自诉人坚持告诉的情况下,则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使自诉人丧失胜诉权,虽然是暂时的,但对于败诉的结果而言,自诉人并不存在举证不力或丧失诉讼时效等过错。
被告人下落不明也不是自诉人行为所致。
因此,驳回自诉人起诉是立法上的不公。
(2)被告人归案责任不明。
被告人下落不明是被告人故意逃匿或隐匿造成,等待被告人觉悟后自行归案,不能说不是一种奢望。
由谁查清其下落促其归案,是自诉人,或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算是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司法实践中形成下列现象:①人民法院不会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情节的处理,从立案到审理,人民法院均有法可依,可以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负责查清被告人下落促其归案的义务,况且查找并促使被告人归案需要投入一定的警力和物力,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具有侦查职能,从客观上讲也无力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②公安机关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是证据不足的,和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情形的案件。
《规定》第四条则强调,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均没有列入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
因此,这类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属自己管辖,接收此类案件于法无据。
即使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也是拒收。
从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查找被告人下落的难度上讲,公安机关也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③自诉人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自诉人因自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求助于人民法院,本身就属于弱者一方,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的难度可想而知。
作为公民个人,自诉人不能非法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手段,只有提供线索,配合协助司法机关查找被告人下落,但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正式介入的前提下,单靠自诉人个人力量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
(3)容易导致此类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严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
由于法律上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视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情节,而下落不明的标准由案件的承办人具体掌握,恢复审理也是由承办人决定,那么,难免不会出现承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核实被告人下落,轻易将案件中止,或出于种种原因,不按规定恢复审理,“合法”地将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使被害人的告状如石沉大海,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
(4)有放纵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之嫌。
对于被告人故意隐匿或逃匿的行为,法律上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手段,反而消极地让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对被害人的控告不予支持,等于变相鼓励被告人下落不明。
立法上的不足,造成被告人归案的责任不明,自诉人的诉权难以实现,人身权利及相关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证,动摇了法律的公信力。
自诉人觉得告状无门,有可能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缉捕被告人,或找被告人自行了断,容易酿成新的治安甚至刑事案件。
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三、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处理对策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此项权利是公民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轻伤型故意伤害案件,起因复杂,发案频繁,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大,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的查处审判,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降低犯罪率,在以人为本的当今社会意义深远。
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要使此类案件的被告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防止他们逃避法律追究,使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除加强法制宣传,告知人们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1)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可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
①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已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自诉案件。
反之,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仍应按公诉程序办理,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证据不足的,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