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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六月六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年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年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08•【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修改1996年1月8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

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

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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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xx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

下文是我收集的最新全文,仅供参考!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12.02•【字号】京房地字[1993]第672号•【施行日期】199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字[1993]第672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细则》的适用范围。

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细则》。

二、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

但拆迁房屋较多、任务较大的,也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分别由用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需要有过渡期的,过渡期满正式安置时安置用房的实际居住面积少于协议面积两平方米以上的(含两平方米)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或另行择房安置。

四、临时过渡的被拆迁居民,其安置人口的年龄计算以拆迁人通知正式安置的日期为准。

五、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拆迁纠纷的,均以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期满第二天开始受理。

六、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楼房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方法均按市局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号文件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91)首规办规字第1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单位类型〕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本市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实施拆迁;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主管部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单位资质核准第七条〔拆迁资质要求〕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依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规范城市拆迁工作,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根据该条例,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规定和操作指南。

本文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

首先,细则对拆迁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分为城市搬迁安置和城市房屋征收两种拆迁方式。

对于城市搬迁安置,细则规定了居民搬迁方式、搬迁费用及补偿标准,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对于城市房屋征收,细则规定了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细则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房屋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金额。

对于自住房屋,细则规定了合理的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助;对于租赁房屋,细则规定了租金补贴和安置补助等措施;对于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细则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措施。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居民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搬迁补助、过渡费用等,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再次,细则对拆迁安置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规定了不同的安置方式。

对于城中村等集中居住区的搬迁,细则规定了重新安置的地点、方式和条件;对于单体房屋的征收,细则规定了房屋征收后的合理安置方式。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最后,细则对拆迁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提出了具体要求。

细则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和拆迁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依法办事、公正执行。

对于拆迁过程中的争议,细则规定了相关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如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总之,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这些细则为拆迁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使拆迁过程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7.28•【字号】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和登记。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新建城市用地、改建城市用地、城市更新、城市拓展及其他城市建设项目。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征收拆除、补偿安置等环节。

征收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进行勘察,编制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向居民提供充分的信息,明确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居民有权了解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居民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拆迁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做出合理的回应。

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置换、资产股份等。

居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居住条件不受影响。

新建住宅安置区应提供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安置措施,提供居民必要的生活帮助和就业机会。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拆迁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从(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8.04•【字号】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施行日期】2000.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二000年八月四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2篇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2篇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Beijing urban hous ing demoli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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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版文档2、篇章2:城市房屋拆迁基本内容文档作为北京市的一员,你们对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多少了解呢?下文是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篇章1: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单位类型〕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关于印发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的通知

关于印发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2003-8-1 10:44【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北京市现⾏的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在拆迁补偿计算公式⽅⾯⼜做了哪些调整?下⾯为您带来的是北京市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全⽂:第⼀章总则第⼀条【⽴法宗旨】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顺利进⾏,制定本条例。

第⼆条【适⽤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态环境改善,保护⽂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与被拆迁⼈的定义】拆迁⼈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第五条【拆迁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作的顺利进⾏。

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地管理⼯作。

第⼆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的条件】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批准⽂件;(⼆)建设⽤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地使⽤权批准⽂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证明。

市、县⼈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87号文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87号文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北京市城区房屋数量不断增加,房地产市场火爆。

同时,城市发展需要,部分老旧建筑和违法建设的存在也需要依法拆除。

为了保证拆迁过程公正平等,有序推进,北京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进行的房屋拆迁管理活动。

三、拆迁程序1. 拆迁方案编制拆迁方案应当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由政府与开发商、业主进行协商确定。

拆迁方案应当公示和告知拆迁对象,明确拆迁的目的、原因、对象、时间等事项。

2. 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进行。

拆迁补偿应当包括房屋、土地收储、搬迁、临时安置、合法经营权和固定资产的补偿等方面,确保拆迁对象的权益不受侵犯。

3. 拆迁方式拆迁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采取文明、安全、有序的方式进行。

对于拆迁中可能涉及到的人身、财产和环境等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护和保障。

4. 拆迁监控拆迁过程中应当配置监控设备,对拆迁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和录像,并及时公布监控结果。

同时,应当加强拆迁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拆迁过程中不出现廉价拆迁等不良现象。

四、拆迁责任1. 政府职责政府应当负责拆迁方案审核、拆迁补偿标准制定、拆迁现场监控等事项,并及时公布拆迁信息,接受各类社会监督。

同时,政府还应当严格监管拆迁工作的过程,确保拆迁的顺利进行。

2. 开发商职责开发商应当全面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确保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

对于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商也应积极承担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3. 拆迁对象职责拆迁对象应主动配合拆迁工作的开展,积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中规定的要求进行配合。

对于拆迁中出现的问题,拆迁对象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申诉,维护自身权益。

五、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拆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政府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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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下文是我收集的关于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相关全文,仅供参考!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单位类型〕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本市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实施拆迁;(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主管部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单位资质核准第七条〔拆迁资质要求〕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等级管理〕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新设立的受托拆迁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予三级资质。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10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初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三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2名以上;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4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获得三级资质后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5个;5、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三)二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4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3名以上;2、有具备工程技术高级职称、经济或财务管理高级职称、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6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30个;5、完成过包括一般货币拆迁、房改危改在内的各种类型拆迁项目;6、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第十一条〔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一)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拆迁业务;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2个;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400户。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3个;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1000户。

(三)一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同时承接项目不超过4个;2、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3000户。

本条所称受托拆迁单位同时承接项目,按照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的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尚未结案的在施拆迁项目计算;但是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定,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项目虽未结案,但剩余户数很少的,可以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自行拆迁单位资质条件〕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有8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

第十三条〔办理自行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核发资质证书〕经审查核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点悬挂出示。

第十五条〔受托拆迁单位分公司资质管理〕受托拆迁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分公司的拆迁资质审查。

经审查核准的,分公司可以承接拆迁业务,但是其民事责任由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担;分公司所承接业务按照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接的业务管理,受托拆迁单位及其分公司承接业务总量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分立、合并〕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变更〕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终止〕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交回《资质证书》。

第三章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管理第十九条〔人员培训与考核〕本市从事房屋拆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拆迁结业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拆迁结业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的拆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拆迁工作人员经市国土房管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拆迁岗位证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和拆迁工作人员结业证书,核发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由其所属拆迁单位到市国土房管局统一领取。

第二十二条〔执业要求〕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屋拆迁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二十三条〔项目审验〕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将负责相关项目的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证书交拆迁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进行项目审验,并在岗位证书上注记。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经区、县国土房管局项目审验的岗位证书;无岗位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奖惩〕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单位变更〕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国土房管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拆迁服务第二十六条〔依法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二十七条〔委托拆迁合同〕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委托合同应当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分包禁止〕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建设项目拆迁规模较大,由一个拆迁单位承接拆迁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同时委托多个拆迁公司实施拆迁。

第二十九条〔公平竞争〕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拆迁现场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临时办公场所。

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办公场所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一)拆迁许可证;(二)拆迁范围;(三)拆迁单位资质证书;(四)拆迁工作人员姓名;(五)拆迁相关政策;(六)拆迁工作纪律。

拆迁现场应设便民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规禁止〕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二条〔拆迁服务费〕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三十三条〔项目考核〕区县国土房管局可以按照拆迁项目建立拆迁单位业绩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

第五章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第三十四条〔年审材料〕市国土房管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一)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二)《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三)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四)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五)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年审结果〕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优秀拆迁单位〕对于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工作业绩突出,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评定为优秀。

(一)业务量要求:1、三级公司3个以上项目、600户以上;2、二级公司5个以上项目、1000户以上;3、一级公司7个以上项目、1500户以上。

(二)近二年所承接拆迁项目无集体访;居民个访量低于所承接拆迁项目总户数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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