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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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

(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

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

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

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

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如未经清算就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实际上是对公司债务的免除。同时,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也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为公司的股东将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掌握公司的剩余财产,并进行公平的分配。

二、建立司法的适当介入制度

对于公司的内部关系,法律上基本尊重公司的自治行为,但当公司内部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序,司法救济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司法介入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对公司自治的削减或否定,更不意味着公权力可以任意侵犯私权的正当行使。反之,走向极端的公司自治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和对公平理念的侵蚀。司法裁判要努力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为此,有必要依靠司法强制来制衡

公司自治可能出现的不公平行为,填补公司自治出现的权利约束机制空白。从目的上看,司法强制的真正价值在于当采用其它方式或内部救济无法解决公司内部的矛盾时,为受害方提供一种解决争端的途径,如果司法机关都不为当事人提供保护,就等于完全切断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其结果只会把矛盾推向社会从而引起更大的冲突。

但司法作为一种严厉的救济手段,司法介入公司解散只能视作对公司运作机制缺陷的补充,原先股东在提起诉请之前应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否则不能启动司法解散公司程序。在进行审理中,应将判决公司解散作为最终的和综合比较后的选择。根据公司维护理念,公司一旦成立以后应尽量不要轻易解散,否则增加公司设置时产生的成本浪费,而且会对社会造成诸如失业、商业信誉降低、破坏交易秩序、影响经济良好发展等问题。公司作为经济组织而言,其目的就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尽可能多的创造利润。而公司要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机会,就必须依靠其发挥主动性、积级性进行高效运作,这些都是基于公司自治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不到迫不得已,很少有公司和股东愿意借助司法力量,而使自己的自治受到干涉。因此,司法不可以任意、无限制地干涉公司内外部事务的处理,任意地决定公司的存续和终结。司法介入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只要公司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并不违背公司正义和社会责任要求,司法不应介入。故诉讼中应建立调解优先和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如通过任命公司临时董事的办法缓解公司僵局

引发的对立情况,在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采取强制股权购买等方式加以解决,在其他方法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再判决解决公司。同时,司法解散程序启动后,应对下列问题予以关注,以保障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

(一)财产和证据的保全问题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公司或被告恶意处置或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销毁或篡改公司账目,其他相关材料等违法行为,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能查清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判决。

(二)公司的营业维持问题

如果不对公司的营业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必要维持,那么将会严重损害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甚至是第三人和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关于委托临时财产管理人的做法在法院受理了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后,由法院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监管,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凭法院授权处置公司必须处置的财产。因为,在判决解散公司前,是否应予解散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故应考虑到公司不予解散的情形。

三、恶意诉讼的预防机制

公司在司法解散制度,也存在股东恶意诉讼的情况。除立法中,应考虑到在法定事由上进行严格限定,对原告的资格作相应限制等措施。除此,在诉讼中应适用担保和损害赔偿制度,即在股东提出

解散公司的诉请时,法院可依公司的主张要求该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应规定公司需负责举证说明其诉讼存在恶意。除此,应设立事后惩戒机制即损害赔偿制度,对导致公司因诉讼遭受的重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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