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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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0.10.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10.1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0.06.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0修正)(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推动乡镇人大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法规类别】组织法【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发布部门】101【发布日期】1982.12.10【实施日期】1982.12.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2010年8月28日)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7•【文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1•【字号】•【施行日期】1983.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选举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年)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年)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2修正)(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经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发展计划;(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振兴、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民生实事办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五)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0.28•【文号】主席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0.10.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五普法专题活动练习题 (335)

七五普法专题活动练习题 (335)

2016年全国七五普法专题活动试题附答案题型:选择题分值:2分/题1、关于宪法与文化制度的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A、宪法规定的文化制度是基本文化制度B、《魏玛宪法》第一次比较全面系统规定了文化制度C、宪法规定的公民文化教育权利是文化制度的重要内容D、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文化权利参考答案:D2、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B、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单行条例C、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D、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参考答案:A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哪些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A、重新就业的B、应征服兵役的C、移居境外的D、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考答案:ABCD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A、公民B、人民C、人民代表大会D、工农联盟参考答案:B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A、十人B、三人C、五人D、十五人参考答案:C6、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国家立法权B、自治区的人大及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C、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D、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行使民族立法权参考答案:BC7、用人单位自()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A、用工之日B、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C、缴纳社会保险之日D、劳动者领取工资之日参考答案:A8、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下列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团的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各代表团全体成员选举产生B、两个代表团以上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C、三个以上的代表团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D、一个代表团和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参考答案:C9、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5.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5.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和举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等,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4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4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发言、表决和公布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和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每次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2017年全国青少年宪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

2017年全国青少年宪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

2017年全国青少年宪法知识竞赛试题(附答案)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C)主持会议。

A、秘书长B、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主席团D、主任会议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D)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A、五人B、八人C、三人D、十人3、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下列做法正确的是(A)。

A、国务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省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B、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C、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D、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4、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C)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A、秘书长B、主席C、主席团D、副主席5、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 (B)。

A、县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B、县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C、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D、省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B)通过。

A、四分之一B、半数C、五分之一D、三分之一7、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A)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A、三十人B、二十五人C、二十人D、十人8、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C)的监督。

A、选民B、代表小组C、原选举单位D、主席团9、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B)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0•【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3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14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郝鹏2014年8月2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原则和条例的要求,符合本省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第四条省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征求意见、协调、调研和论证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项目建议。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事权划分,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立项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独立第三方进行立项研究。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重点向下列单位和个人征集规章项目建议:(一)省人大、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三)相关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四)省政府立法工作联系单位;(五)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

代表法(第二次修正本

代表法(第二次修正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三十八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20年宪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150题)

2020年宪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150题)

2020年宪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150题)1、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至少()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A、五人B、十五人C、三人D、十人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A、地方性法规B、规章C、法律D、规范性文件3、下列哪项不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A、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B、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C、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D、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4、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的过半数通过。

A、全体组成人员B、到会的组成人员5、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家机关是()。

A、全国人大常委会B、安徽省人大常委会C、安徽省人民政府D、安徽省民政厅6、下列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机关是()。

A、阜阳市人大B、芜湖市人民政府C、中共合肥市委D、合肥市人大常委会7、县人大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的过半数通过。

A、参加会议代表B、全体代表C、选民D、参加会议选民8、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A、一个月B、两个月C、三个月D、六个月9、下列哪个机关有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A、市人民代表大会B、市人民政府C、省人民政府D、县人大常委会10、关于乡镇人大主席,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大从本级人大代表中选出B、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主持乡镇人大会议C、乡镇人大主席在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可以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D、乡镇人大主席团在乡镇人大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11、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

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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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 • 会 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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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是我国政治 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 于修订1978年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规定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并将此规定写入同日 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至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大常委会正式获准设立。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 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 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 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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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地、县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会员须由主席团提议或十 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请 全体会议决定。 (三)乡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级人大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 本级人大代表的资格。 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每届的第一次会议产生,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大任期届满为止。
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规定,地方 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基本上由“法定基数” 加上按人口比例的“增加数”,并以“最高 数”限制的方式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 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 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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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正)(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四)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

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

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接受辞职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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