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给您带来帮助!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本站更新!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第一部分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条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 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 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 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首先,酷刑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
禁止酷刑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各国都应该遵守。
例如,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就明确规定了禁止酷刑的原则,各国都应该遵守这一公约。
另外,酷刑的使用往往导致错误的认罪,因为受害者可能会出于承受不了的压力而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这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权利,也会导致司法错误的判决。
因此,为了维护公正和人权,应该禁止酷刑的使用。
反方观点,不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然而,有些情况下,酷刑可能是必要的手段。
例如,当面临恐怖袭击等极端情况时,酷刑可能是唯一的获取情报的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禁止酷刑可能会导致无法有效地保护国家安全。
此外,一些国家认为酷刑是一种有效的惩罚手段,可以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
因此,禁止酷刑可能会限制国家对罪犯的惩罚权,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安全。
综合来看,虽然酷刑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被认为是必要的手段,但其严重侵犯人权的性质使其应该被禁止。
正义和人道主义应当始终是我们行动的准则。
正如马丁·路德·金曾经说过,“正义迟早会得到伸张。
”我们应该坚守正义的原则,禁止酷刑的使用,以维护人权和社会公正。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1988年9月5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第1条⒈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⒉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⒉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国际人权法中的禁止酷刑原则
国际人权法中的禁止酷刑原则人权法是保障人类尊严和自由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禁止酷刑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本文将探讨国际人权法中的禁止酷刑原则,包括其定义、价值和实施等方面的内容,并对该原则的重要性进行分析。
一、禁止酷刑原则的定义禁止酷刑原则是指任何情况下均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待或处罚个人或团体的方式,以免其受到身体或心理上的残忍、不人道对待。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人类的尊严和个人权利,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公正对待和尊重。
禁止酷刑原则的定义是广泛的,涵盖了身体、心理、精神等多个方面的残酷、不人道待遇。
具体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体罚、虐待、饥饿、拷打、电击、强奸、性骚扰、精神虐待等。
这些行为对人类尊严的侵犯是无法容忍的,因此禁止酷刑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二、禁止酷刑原则的价值禁止酷刑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
它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禁止酷刑原则保护了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而禁止酷刑原则确保了这些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任何形式的酷刑行为都会对人类尊严造成严重的侵犯,因此,禁止酷刑原则是保障人权的不可或缺的原则。
其次,禁止酷刑原则维护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基石,禁止酷刑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和公正。
通过禁止酷刑原则,可以对滥用职权、侵害民众权益的行为进行制约和打击,增强了法治的力量和公信力。
最后,禁止酷刑原则促进了全球人权的普遍性。
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宗旨之一是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基本的人权。
禁止酷刑原则不仅适用于国内法实施,也适用于国际间合作、交流的过程中。
通过禁止酷刑原则的普及和推广,可以有效地推动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
三、禁止酷刑原则的实施禁止酷刑原则的实施涉及到多个层面和主体,需要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社会的共同努力。
政府是禁止酷刑原则的主体之一,负有对公众进行保护和惩治虐待行为的责任。
酷刑的演讲稿
酷刑的演讲稿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酷刑”。
酷刑,作为一种严刑峻法,一直以来都是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
所谓酷刑,是指法官或官方机构通过采用残忍、严厉的方式对待犯人,以达到惩罚、取证或审讯的目的。
然而,我对酷刑持坚决反对的态度。
在我看来,酷刑所引发的心理和生理痛苦,与人权和尊严相违背,且其取证作用存在争议,很难被称之为一种正当且有效的执行手段。
首先,酷刑侵犯了犯人的人权和尊严。
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人权被认为是不可动摇的原则之一。
而采用酷刑的手段无疑违背了对于人类尊严的尊重。
在酷刑的过程中,犯人遭受到长时间的肉体和心理折磨,导致其尊严受到质疑和伤害。
这不仅与国际人权准则相违背,也无助于构建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
其次,酷刑的取证作用存在争议。
一方面,采用酷刑或高压审讯手段往往会导致犯人在身体上出于迫于压力而同意一些并非真实的陈述。
这将带来法律的不可靠性和不公正性。
另一方面,酷刑陷于道德和伦理的困境。
由于酷刑所引发的痛苦和伤害,它不仅侵犯了犯人的权利,也让执行者及相关人员蒙受心理上的压力和负罪感。
因此,酷刑不仅在法律上存在问题,更是与道德和人伦相悖。
再次,酷刑的效果不容忽视。
实际上,酷刑并不能保证获得真实而可靠的信息。
由于受到严刑的迫害,被审讯者可能会为了停止痛苦而说出不真实的陈述以达到审讯官的预期。
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正义难以实现。
相反,平等、公正的审判程序和调查手段更能确保真相的浮出水面,并对涉事人员进行合理的惩罚。
最后,面对酷刑的存在,国际社会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和约束。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并推行的法律文件,旨在保护所有人免受酷刑和虐待。
这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酷刑的态度以及其在人权保护领域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我坚决反对酷刑。
酷刑无论是从人权尊严还是取证有效性的角度看,都是不可取的。
我们应当尊重每个人的人权和尊严,以及查实真相的正当途径。
人权 国际公约 清单
人权国际公约清单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议题,为了保护人类的尊严和权益,各国联合起来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
这些公约涵盖了众多领域,旨在确保每个人都能享有基本的人权和自由。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人权国际公约清单,它们对于全球人权事务具有重要的影响。
一、《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是最重要的人权文件之一。
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中确立了一系列基本人权,包括生命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等。
该宣言被广泛认可,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的重要参考。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通过,确保了人们享有教育、工作、健康、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该公约强调了每个人都有权享受社会进步所带来的好处,并鼓励各国采取措施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样于1966年通过,旨在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该公约确保了人们的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并规定了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保护责任。
四、《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于1984年通过,旨在保护人们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公约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和不人道的对待,确保每个人的尊严和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
五、《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通过,旨在保护儿童的权利和福祉。
该公约规定了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等,并要求各国采取措施确保儿童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六、《妇女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79年通过,旨在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平等地位。
公约要求各国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确保她们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并保护她们免受暴力和剥削。
以上只是人权国际公约的一小部分,还有许多其他重要的公约涉及到种族歧视、难民保护、劳工权益等方面。
这些公约的制定和实施,为全球范围内的人权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使人们能够在自由、平等和尊严的环境中生活。
中国古代酷刑
法外之刑的大量存在和肆意泛滥,与帝王专制的思想体系、政治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占同志地位的儒家学说提出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观念,规定了等级森严的尊卑秩序,上级对下级,长辈对晚辈,具有主宰、支配乃至生杀之权,反过来只有无条件地服从,稍有反抗便被视为大逆不道。这种根深蒂固的伦理观念决பைடு நூலகம்了古代政治的基本特点只能是专制。
另外,残忍意识还表现为对残忍行为的冷漠与麻木,对受残害的人或物缺乏同情。这一点在一些中国人身上表现得非常充分。自古以来,中国的民众最爱看杀人,每逢处决罪犯,总有成千上百的人围观,郑曼(原字繁体,右边有耳)被凌迟时万人蚁聚的场面只是一例。(见本书《凌迟》)
鲁迅小说中多处描写看杀人的场面,如《药》、《阿Q正传》、《示众》等,并且说在画片上看见日军处决给俄国人当侦探的中国人,也有不少同胞围着“鉴赏这示众的盛事”。鲁迅对中国人的这一国民性的认识是很深刻的,许多精彩的议论入木三分,切中中国人的弊病。他还说:“群众,——尤其是中国的,——永远是戏剧的看客。牺牲上场,如果显得慷慨,他们就看了悲壮剧;如果显得觳觫,他们就看了滑稽剧。北京羊肉铺前常有几个人张着嘴看剥羊,仿佛颇愉快,人的牺牲能给与他们的益处,也不过如此。”残忍仪式在各方面的表现有时是自觉的,有时是不自觉的,几千年的文化积淀形成一种巨大的历史惰力,直到当代仍然到处游荡着它的影子。
家族之间、家庭之间或人与人之间发生械斗、仇杀或人身报复等情况时,也常常使用非法酷刑。此外,由于古代社会的法制不健全,民众的法制观念相当浅薄,民间抓获小偷、盗贼或奸犯常常不经官府而予以私刑处置,或剁手、或截指,或拷打、或割去生殖器等等,民间的黑社会组织如某些行帮、会道门有时进行残害民众或行凶暗杀等活动时也惯用酷刑;某些江湖术士、巫觋、神汉在招摇撞骗时也使用酷刑害人。漫长的古代社会中,各种非法酷刑作为私刑而滥用的时候,演出的一幕幕悲剧也是够骇人听闻的。私刑的施行方式大都仿效官府使用的非法之刑,同时又有不少独出心裁的创造,这使中国古代的酷刑名目更加繁多,手段更为离奇。
国际法中的禁止非人道待遇原则.pptx
在审理案件时积极适用禁止非人道待 遇的原则,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
03 禁止非人道待遇原则的具 体内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绝对禁止
国际法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个人施加酷刑或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无例外原则
无论个人的身份、地位或所犯罪行的性质如何,都不应受到非人 道的待遇。
恐怖主义组织的暴力行为
恐怖主义组织采取的暴力手段,如绑架、屠杀、酷刑等,严重违反禁止非人道待遇原则 。
对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的打击可能引发的人权问题
在打击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如过度使用武力、 非法拘禁等。
难民与移民问题中的非人道待遇风险
难民和移民在逃离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非人道待遇
负责在全球范围内监督和促进人权保护,包括对非人道待遇的预防 和应对。
国际刑事法院
有权对犯有战争罪、反人类罪等严重罪行的个人进行审判,为非人 道待遇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
特别调查机制
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非人道待遇问题,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可设 立特别调查委员会或派遣特别报告员进行实地调查。
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
防止和惩治非人道待遇行为
建立监督机制
国际社会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 制,防止和打击非人道待遇行
为。
加强国际合作
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 击跨国非人道待遇行为。
严厉惩治
对于实施非人道待遇的行为, 应依法进行严厉惩治,确保法
律的公正和权威。
04 禁止非人道待遇原则的实 施机制
国际监督与调查机制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3
推动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在禁止非人道 待遇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加强对相关责任人的追 究和惩罚。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OHCHR
GE.10-42032 (C) 260510260510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日内瓦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哥伦比亚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908和911次会议(CAT/C/SR.908和911)上审议了哥伦比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OL/4),并在第925次会议(CAT/C/SR.9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2.委员会欢迎哥伦比亚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展开的真诚而开诚布公的对话,并表示赞赏对问题单(CAT/C/COL/Q/4/Add.1)所作的书面答复,这些都为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提供了便利。
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于2006年(CAT/C/COL/CO/3/Add.1)和2007年(CAT/C/COL/CO/3/Add.2)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以前建议的执行情况。
B. 积极方面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a)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1月23日批准);(b)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5月25日批准);联 合 国CAT /C/COL/CO/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Distr.: General 4 May 2010 ChineseOriginal: SpanishCAT/C/COL/CO/42 GE.10-42032(c) 《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于2005年4月12日批准);(d) 《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于2005年1月28日批准);(e)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于2004年8月4日批准);(f)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1月11日批准)。
人权基本文献要览
人权基本文献要览人权基本文献是指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公约,旨在保护和促进人权。
以下是人权基本文献的详细概述:1.《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这是最重要的人权文件之一,于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
宣言中确立了一系列普遍适用的人权原则,包括生命、自由、不受酷刑和奴役、言论和信仰自由等。
2.《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和《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这两个公约于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
前者强调了民事和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选举权等;后者则关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教育、健康、工作等。
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该公约于1984年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并要求签约国采取措施防止这些行为的发生。
4.《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该公约于1989年通过,旨在保护儿童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
5.《妇女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该公约于1979年通过,旨在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并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平等权利。
6.《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该公约于2006年通过,旨在确保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包括教育、就业、社会参与等。
禁止酷刑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批准,对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了保留。
1988年11月3日对中国生效。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认识到上述权利起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考虑到根据《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第1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2.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3条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2.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悄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人权法框架
人权法框架导言人权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分种族、性别、国籍、语言或宗教。
国际人权法旨在保护和促进这些权利,确保每个人都能享有尊严和平等的生活。
本文将介绍人权法的基本框架,探讨其核心原则和主要国际法律文件。
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原则国际人权法基于几个核心原则: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不歧视性和相互依存性。
普遍性意味着所有人都应享有相同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可分割性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同等重要;不歧视性要求无差别地对待每个人;相互依存性则指出不同权利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主要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它首次全面阐述了基本人权和自由。
宣言包括序言和30条条款,涵盖生命权、自由权、平等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等。
《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分为两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这两部公约分别于1966年获得通过,为各国政府在保障个人权利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义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公约》该公约旨在全球范围内禁止酷刑,要求签署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酷刑发生,并对实施者进行惩处。
区域性人权条约除了全球性的文件外,还有针对特定地区的人权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它们根据各自地区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以加强区域内的人权保护。
国内法律与人权法的融合虽然国际人权法具有指导意义,但最终落实人权保护还需依赖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
许多国家在其宪法中明确保障人权,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将这些权利具体化。
结论国际人权法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框架,旨在确保全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和保护。
通过国际和区域法律文件以及国内法律的实施,这一目标正逐步实现。
然而,人权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需要国际社会、政府和公民社会的共同努力。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执法⼈员⾏为守则(联合国⼤会⼀九七九年⼗⼆⽉⼗七⽇第34/169号决议通过)第⼀条执法⼈员⽆论何时均应执⾏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不受⾮法⾏为的伤害。
评注:(a)“执法⼈员”⼀词包括⾏使警察权⼒、特别是⾏使逮捕或拘禁权⼒的所有司法⼈员,⽆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
(b)在警察权⼒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员⾏使或由国家保安部队⾏使的国家⾥,执法⼈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员。
(c)对社会群体的服务特别要包括下⾯这种服务,对群体中因个⼈、经济、社会理由或其他紧急情况⽽急需援助的成员提供的援助服务。
(d)本条⽂的适⽤范围不仅包括⼀切暴⼒、抢劫和伤害⾏为,⽽且扩⼤到刑事法规下所禁⽌的⼀切事项。
它还扩⼤到不能担负刑事责任的⼈的⾏为。
第⼆条执法⼈员在执⾏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的⼈权。
评注:(a)上述⼈权是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和保护的。
有关的国际⽂件包括:《世界⼈权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保护⼈⼈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或有辱⼈格待遇或处罚宣⾔》、《联合国消除⼀切形式种族歧视宣⾔》、《消除⼀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防⽌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b)各国对本条的评注应指明区域或国家确定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执法⼈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武⼒,⽽且不得超出执⾏职务所必需的范围。
评注:(a)本条强调,执法⼈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武⼒;虽然本条暗⽰,在防⽌犯罪或在执⾏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员按照情理使⽤必要的武⼒,但所⽤武⼒不得超出这个限度。
(b)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员使⽤武⼒。
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
但是,本条⽂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同所要达到的合法⽬标并不相称的武⼒。
禁止酷刑公约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前言《禁止酷刑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在1975年12月10日通过,并于1984年6月26日正式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
该公约旨在全面禁止酷刑、非人道待遇和侮辱性待遇,保障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
本文将从《公约》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实施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约》的法律效力1. 国际法效力《公约》作为一项国际人权公约,具有国际法效力。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所有缔约国承诺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得到实施。
2. 国内法效力缔约国将《公约》纳入国内法体系,赋予其国内法效力。
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在其宪法或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内,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得到遵守。
此外,缔约国还应在其国内法中明确酷刑的定义,使其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3. 国内司法管辖权《公约》赋予缔约国国内司法管辖权,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审判。
根据《公约》第7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将违反公约的行为定为犯罪,并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惩罚措施,确保对犯有酷刑行为的人进行审判和惩罚。
4. 国际司法管辖权《公约》第8条规定,如缔约国之间发生争议,应通过谈判、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
此外,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认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受理个人或团体就缔约国违反公约提出的指控。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1. 时间范围《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在其加入公约之前和之后发生的酷刑行为。
2. 地域范围《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领土、领海、领空及其它管辖范围内的地区。
3. 对象范围《公约》适用于所有个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
四、《公约》的实施机制1. 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是《公约》的主要实施机构,负责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60年发布)
⒋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 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
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7条 ⒈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
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 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
第3条
⒈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 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⒉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 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 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
3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 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遵守 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 据。
296
如根据第八条或第九条进行的调查确定显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 刑的行为,应即按照国内法向被控违法者提出刑事诉讼。如认为关于其他 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确有根据,应即对被 控违法者进行刑事、惩戒或其他适当的诉讼。
295
第 十一 条
公务人员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施行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经证实,应即按照国内法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 偿。
2.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或处罚。
第二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 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 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第三条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任 何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第四条
每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项条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 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94
第五条
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训练,应 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 禁令。这项禁令应斟酌情况,列入为任何负责拘押或处理这些人的人员执 行责任或职务而颁布的一般守则或指示之内。
第八条
任何声称曾受公务人员施行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残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 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首先,酷刑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
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各国应该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酷刑。
因此,就道德和法律层面来说,我们应该坚决反对酷刑,更不应该允许对其进行辩论。
其次,酷刑并不是有效的调查手段。
许多研究表明,被施以酷刑的人往往会因为极端的痛苦而说出不真实的信息,这对于司法调查并没有任何帮助。
相反,正当的审讯手段和调查方法更能够获取真实的证据和信息。
因此,酷刑并不仅仅是道德上的问题,更是实际上的无效手段。
最后,禁止酷刑也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伟大的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酷刑是一种野蛮的行为,只有文明社会才有能力拒绝使用它。
”禁止酷刑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们应该坚守这一底线,不容置疑。
反方观点,不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首先,酷刑辩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社会里,人们应该有权利就各种议题进行辩论,包括酷刑这样的敏感话题。
禁止酷刑辩论将会对言论自由构成限制,这是不可取的。
其次,酷刑辩论有助于深入探讨道德和伦理问题。
通过辩论,人们可以更加深入地思考酷刑的道德和伦理问题,从而引发更多的思考和讨论。
这有助于社会对酷刑问题的深入理解和认识。
最后,酷刑辩论有助于监督和制约权力。
通过对酷刑的辩论和讨论,可以引起社会对权力滥用的关注,从而促使政府和执法机构更加谨慎地对待酷刑问题。
这有助于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公正。
总的来说,酷刑辩论应该是允许的,因为它符合言论自由的原则,有助于深入探讨道德和伦理问题,同时也有助于监督和制约权力的滥用。
因此,我们不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免受酷刑的权利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 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定罪从重处罚。 该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其中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逼取口供的行为。
三、酷刑的危害
贝卡里亚认为,刑讯逼供“就是想
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 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 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其 危害可谓罄竹难书。
四、为什么酷刑难以禁绝
反酷刑运动一直在持续不断的进行,自启蒙运 动以来,尤其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 表以来,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早已改头 换面,焕然一新。站在人权的立场,无论从道 德上、理论上声讨酷刑,还是从制度设计上遏 制酷刑,都成了光明正大而且相对容易的事情。 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国内立法,无论是自 由主义者还是社会主义者,都无一例外的反对 酷刑。在人权话语流行的今天,酷刑被宣布为 非法。但是酷刑的合法性真的动摇了吗?
3、罪犯待遇方面:中国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 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 为:......(3)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5)殴打或纵容他人殴打 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酷刑等行为的被害人,中国1994年制定的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 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 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 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 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GE.12-48717 (C) 240113 060213禁止酷刑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1. 本一般性意见向缔约国解释和澄清《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每一缔约国须“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委员会认为,第14条适用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下简称“虐待”)行为的所有受害人,与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相一致,不加任何形式的歧视。
2. 委员会认为,第14条中的“救济”一词包含“有效补救办法”和“赔偿”概念。
因此,全面的赔偿概念意味着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它指涉为纠正违反《公约》行为所必需的全范围措施。
3. 受害者系指由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遭受单独或集体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对其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
一个人应被视为受害者,无论侵权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也无论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家庭或其他关系。
“受害者”还包括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受扶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
在某些情况下,受到伤害的人可能更愿意使用“幸存者”一词。
委员会对“受害者”这一法律术语的使用并不损害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更宜使用的其他词语。
4. 委员会强调,受害者参与补偿过程十分重要,而且,恢复受害者的尊严是提供救济的最终目标。
5. 第14条规定的缔约国提供救济的义务有两个方面:程序性救济和实质性救济。
为履行程序性义务,缔约国应颁布法律并设立申诉机制、调查机关和机构,包括独立司法机构,这些机构能够裁定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是否有权获得救济并向其判付救济;缔约国还应确保这种机制和机构行之有效而且所有受害者都可加以联 合 国CAT /C/GC/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Distr.: General 13 Dec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CAT/C/GC/3利用。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
捷克
.
1993年2月22日 d
刚果
.
1996年3月18日 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
2002年11月5日 a
多米尼加
1985年2月4日
.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
1986年6月25日 a
萨尔瓦多
.
1996年6月17日 a
赤道几内亚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基斯坦
2008年4月17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
1986年6月18日 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
1990年1月5日 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
2002年6月26日 a
洪都拉斯
.
.
2002年10月8日 a
爱沙尼亚
.
1991年10月21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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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CAT /C/CHN-MAC/Q/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15 June 2015ChineseOriginal: EnglishChinese, English, French andSpanish onlyGE.15-09764 (C) 030815 070815 *1509764*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中国澳门第五次定期报告的问题清单*第1条和第4条1. 请根据委员会上次结论性意见(CAT/C/MAC/CO/4, 第4段和第5段),向委员会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已采取或设想采取哪些措施,以完全按照《公约》第1条和第4条规定,在其《刑法典》中定义酷刑并将酷刑规定为刑事犯罪,特别是:(a) 针对“公务人员”一词,采用一个更具包容性的定义,以便将任何公务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员实施、唆使、同意或默许采取的行为都包括在内;1 (b) 确保在定义中涵盖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包括任何种类的歧视;2(c) 确保酷刑构成单一罪行,但同时规定适用于酷刑罪的相关加重情节。
3第2条42. 请告知委员会如何确保廉政公署行使申诉专员职能的独立性,以及廉政公署是否完全符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在这个背景下,请指出廉政公署是否有权受理来自个人的投诉。
如果有权,请说明在报告期内受理了多少起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投诉和所采取的行动。
廉政公署或任何其他机构是否可以突袭检查拘留中心?如果可以,有没有在报告期内实施过突袭检查?* 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2015年4月20日至5月15日)通过。
1 CAT/C/MAC/CO/4, 第4段;CAT/C/CHN-MAC/5, 第5段至第11段。
2 CAT/C/MAC/CO/4, 第4段;CAT/C/CHN-MAC/5, 第12段至第13段。
3 CAT/C/MAC/CO/4, 第5段;CAT/C/CHN-MAC/5, 第34段至第41段。
4 第2条下提出的问题亦可在《公约》其他条款(包括第16条)下提出。
委员会在关于缔约方如何执行第2条的第2(2007)号一般性意见第3段中指出:“第2条中防止酷刑的义务范围很广。
第16条第1款下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下称‘虐待’)是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关联的。
防止虐待的义务在实际中是与防止酷刑的义务重叠的,并基本一致……实际上,虐待与酷刑之间的定义界限往往不分明。
”另见同一一般性意见的第五章。
CAT/C/CHN-MAC/Q/5GE.15-09764 (C)2/6或者,中国澳门是否打算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CCPR/C/CHN-MAC/CO/1, 第8段),按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独立的法定人权机构?53. 关于定期报告(CAT/C/CHN-MAC/5)第16段和第17段,请进一步说明第1/2009号法律的内容以及生效后实际执行的情况。
特别是请解释该法如何确保被剥夺自由者享有基本保障,以及该法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所有有需要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援助的人享有免费的法律援助。
请说明在哪些情况下,如果“因事先未有办理授权手续”,求助律师可能受阻。
64. 请根据委员会上次结论性意见(CAT/C/MAC/CO/4, 第9段),并结合中国澳门当前打击人口贩运的努力,7 进一步更新以下内容:(a) 请按照年份和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族裔8 或国籍,说明在报告期内该地区人口贩运问题9 的程度和贩运人口罪的报案(包括通过24小时报案热线报告的案件)、调查、起诉(说明罪名)和定罪量刑情况。
还请说明案件未得到受理的原因。
有无政府官员被控共谋犯罪的情况?10 如有,请说明是否展开过调查和调查结果。
(b) 为解决儿童色情旅游采取的措施;11(c) 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所开展工作带来的具体影响。
12还请指出接受打击人口贩运培训的执法官员数量以及培训的主办方;13(d) 通过定期报告(CA T/C/CHN-MAC/5)第111段“保护受害人计划”向贩运活动受害人提供的服务、援助和保护措施的数量。
请说明在报告期内向受害人提供的保护和补救措施,包括补偿。
14 目前采取了什么保障措施以确保把贩运对象当成受害者而非罪犯?15 还请指出已经实行了哪些发现贩运活动受害人特别是儿童受害人的政策;165 另见CCPR/C/CHN-MAC/Q/1/Add.1, 第16段至第18段;CEDAW/C/CHN/CO/7-8, 第70段至第71段,以及CRC/C/CHN/CO/3-4, 第20段。
6 另见CA T/C/CHN-MAC/5, 第72段。
7 同上,第91段至第113段。
8 见CERD/C/CHN/CO/10-13, 第32段。
9 见致缔约方的跟进函:澄清请求,2010年,第2页。
10 CRC/C/CHN/CO/3-4, 第87段。
11 同上,第87段。
12 见CA T/C/CHN-MAC/5, 第94段。
13 CAT/C/CHN-MAC/5, 第105段,以及致缔约方的跟进函:澄清请求,2010年,第2页。
14 CERD/C/CHN/CO/10-13, 第32段。
15 CAT/C/MAC/CO/4, 第9段(b)。
16 见CA T/C/CHN-MAC/5, 第107段。
CAT/C/CHN-MAC/Q/53/6GE.15-09764 (C)(e) 为遣返后可能面临困难和报复的受害人提供的法律替代措施。
17 有多少受害人实际得益于这些措施?遣返努力是否包括评估受害人尤其是儿童受害人返回家园后的安全和防护18?(f) 根据2010年10月18日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合作协定破获的案件数量。
19 为打击人口贩运,中国澳门是否与人口贩运的其他输出国和输入国签署多边、区域性或双边协定?5. 请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已采取了哪些措施预防和打击性别和家庭暴力。
在这方面。
请:(a) 指出在制定《家庭暴力预防法》方面取得了哪些进展。
还请结合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DAW/C/CHN/CO/7-8, 第73段),说明该立法本身的详细情况;(b) 指出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了哪些保护、补救和康复措施20,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提高民众的反家暴意识。
中国澳门是否听取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CCPR/C/CHN-MAC/CO/1, 第10段),开展了关于家暴现象严重性和根源的研究? (c) 向委员会通报目前已受理的家庭和性别暴力投诉数量、就投诉展开的调查、定罪量刑情况以及补救措施;(d) 请提供资料,说明目前已采取或设想采取哪些措施,以推动专门立法,禁止包括工作场所在内的一切环境下的性骚扰行为。
21第3条6. 请提供报告期内的下列统计数据,按年份和有关人士的年龄、性别和原籍国分列:(a) 已登记的庇护申请数量;(b) 庇护申请者中酷刑受害者的数量;(c) 获批的庇护、避难或其他形式人道主义保护申请,视情况注明基于不驱回原则批准的申请数量;(d) 被引渡、驱逐或遣返的人数和被驱逐或引渡的目的国;17 CCPR/C/CHN-MAC/CO/1, 第13段。
18 见致缔约方的跟进函:澄清请求,2010年,第3页。
19 CAT/C/CHN-MAC/5, 第113段。
20 另见E/C.12/CHN/CO/2, 第55段。
21 CCPR/C/CHN-MAC/CO/1, 第10段;另见E/C.12/CHN/CO/2, 第55段。
CAT/C/CHN-MAC/Q/5GE.15-09764 (C)4/6(e) 基于申请者可能在其目的地国遭受酷刑而对驱逐或引渡决定提起的上诉数量和上诉结果。
7. 请提供资料,说明在申请庇护者中发现酷刑受害者的程序。
第5条至第9条8. 请根据委员会上次结论性意见(CAT/C/MAC/CO/4, 第6段)并参照定期报告(CAT/C/CHN-MAC/5)第44段和第45段,说明《刑法典》第5条第2款(即“如审判在澳门特区以外作出的事实的义务,是源自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国际协约,则《刑法典》亦适用于该事实”)与《刑法典》第5条第1款(c)项(该项规定对酷刑(《刑法典》第234条)行使治外法权的前提是双重犯罪)的关系。
22 请进一步指出,中国澳门是否起诉过身处其境内但曾在外国实施酷刑的人,是否引用过《刑法典》第5条第2款以确立管辖权。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建议中国澳门(CCPR/C/CHN-MAC/CO/1, 第11段)与中国大陆进行谈判,以规范澳门向大陆移交罪犯的行为,确保他们被遣返后免于死刑、酷刑或虐待,请向委员会通报最新进展。
10. 请提供信息,说明自审议上次定期报告(CAT/C/MAC/4)以来,对于被控犯有《公约》规定罪行的人,中国澳门当局是否有拒绝引渡而决定自行起诉的情况。
还请说明中国澳门提出或接受过的司法互助的案件。
请说明互助申请的处理结果。
11. 关于定期报告(CA T/C/CHN-MAC/5)第58段,请向委员会提供最新信息,说明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23 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开展的刑事司法互助谈判的进展。
第10条12. 针对定期报告(CA T/C/CHN-MAC/5)第59段至第69段,请详细说明面向狱政人员、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主管外国国民的驱逐、遣返和引渡工作的官员,以及面向在缔约方控制下参与拘留、讯问或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其他专业人员开展的人权培训和关于被羁押者待遇、预防酷刑及虐待措施的培训活动。
请说明培训的频率、类型和成效,并指出已采取哪些措施评估培训成效。
针对定期报告第61段,还请说明执法人员是否接受关于禁止使用酷刑的强制培训。
培训是否涉及被拘留/托管儿童的待遇、性别和文化敏感型处置方式以及非胁迫性调查技术?还请说明是否以《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守则》(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作为此类培训的基础。
13. 请根据委员会上次结论性意见(CA T/C/MAC/CO/4, 第7段)并参照定期报告第67段,详细说明面向医务人员组织的关于如何识别及处理酷刑受害者的培训课程。
22 见CA T/C/CHN-MAC/Q/5, 第99段。
23 另见同上,第103页。
CAT/C/CHN-MAC/Q/55/6 GE.15-09764 (C)培训是否已经举行?如果已经举行,请提供有关培训的最新统计资料。
尤其是,谁实施了这些培训?多久进行一次培训?迄今为止,有多少医务人员参加了培训?请按医学学位、雇用机构(公立医院、澳门监狱、私家医院和私人执业医生)分列数据。
培训采用的基础教材是什么?其中是否包括康复服务单元?24 还请指出是否向医务人员提供性别敏感型处置方式培训。
另外,请提供资料,说明已经进行了哪些努力以向医务人员宣传和发放《条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