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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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机关:江苏省安监局

颁布时间:2003-05-01

实施时间:2003-05-01

修订时间: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各类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由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销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甲种经营许可证审查、发放;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审查、发放;所有发证权限均不得交由下一级部门行使。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下列经营单位的许可证:

㈠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㈡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

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江苏省境内经营单位;

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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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上述以外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甲种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发证程序:

㈠剧毒化学品(含剧毒农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至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㈡成品油:省属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其他成品油经营单位向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㈢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向所在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㈣其他省属以上经营单位: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乙种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发证程序:

需要申办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在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可直接向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也可由省辖市委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上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组织上报的部门或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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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㈡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㈢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㈣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㈤有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安全评价机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本办法第十条中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逐项安全评价,提出结论性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和电子版一份(没有条件的,电子版由安全评价机构代办);

㈡安全评价报告;

㈢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的建筑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㈣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㈤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㈥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经营单位名称;

㈡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场所);

㈢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㈣经济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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