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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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
【发文字号】桂工商发[2016]1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6.12
【实施日期】2016.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的通知
(桂工商发〔2016〕14号)
各市、县(区)工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
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行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合同提供方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成立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

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商政发[2015]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发布日期】2015.05.19【实施日期】2015.05.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商政发[2015]1号)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等规定,结合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现制定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2015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以下简称“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等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本厅各处室(以下称“起草处室”)在起草文件时,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明确所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制定和使用第六条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财综〔2016〕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财综〔2016〕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财综〔2016〕55号各市、县财政局,区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4〕30号)要求,现就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政府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向社会力量支付其所承担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费用,社会力量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职责,充分体现了“按合同办事”的精神实质,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通过合同正确表达意愿、妥善履行义务、有效主张权利,是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基础,也是购买服务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各市县财政部门在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

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签订(一)明确合同内容。

购买主体与供给主体应按照购买文件及协商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目标、任务等要求,以及指标资金结算方式、绩效考核定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明确合同年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罚款金额500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理”予以删除。

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6.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
见稿)》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现将该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审议报告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广西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号,邮政编码:530022)。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编辑:谢欣哲审核:林青松。

2024版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2024版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2024版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规范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督管理原则
合同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家设立专门的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五条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合同内容应明确、
合法。

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合同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

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
诉讼。

第九条合同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和解除,处理合同争议。

第十条违反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合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附则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示范文本

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示范文本

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示范文本《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示范文本的制定目的为规范监督管理总局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订立行为,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示范文本。

第二条本示范文本的适用范围本示范文本适用于监督管理总局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所有合同。

第二章合同主体第三条合同主体合同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管理总局合同乙方:(合同相对方的名称)第三章合同标的第四条合同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具体合同标的,如货物、服务、工程等)第四章合同期限第五条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第五章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六条合同价款本合同的价款为:(合同价款的金额)第七条支付方式1.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和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

2. 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如银行转账、现金等)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八条合同的履行1.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2.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 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3. 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章争议解决第十一条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十二条合同的签订、生效和份份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产品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产品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检查人”
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于同壹
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 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
检查。
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于
同壹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
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
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
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范围产品质 第六条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 1、“必须”改
量监督抽查、统壹监督检 督抽查、统壹监督检查和定期监 为“应当”;
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 督检查,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 2、和现行的行
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部门统壹规划,且组织实施。其 政区域提法壹
致,把“被检
者”改为“被
检查人”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
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的判定依据是:
(壹)法律、法规和规章 (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 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 标准;
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术监督部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
门”,下同
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
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
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
的职责外,且负责规划和
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
第四条工商、卫生、医药、
删除本条
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
内容已于第三
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合同监管条例

合同监管条例

合体监管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单据等内容符合合同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监督和服务职责,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倡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制定和使用第六条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白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白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白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白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制定和使用第六条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白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格式条款公示监督办法

合同格式条款公示监督办法

合同格式条款公示监督办法第一条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预防和减少消费合同纠纷,防止经营者采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条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商业广告、宣传材料、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采用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合同范本,将本应由双方协商完成的部分事先单方进行设定,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格式条款公示制度是指提供方在使用格式条款与对方签约时,将格式条款通过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展示,接受政府部门或社会公众监督的制度。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鼓励会员企业通过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公示格式条款。

第五条提供方采取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范本与消费者签约的,应当进行公示。

对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范本条款进行修改的,或者将本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条款,提供方预先进行设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进行公示。

第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市场监管局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工作规范、统一平台管理、统一督办反馈,具体操作流程由市市场监管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场监管局每年选择1-2个重点行业开展格式条款公示工作。

组织各区(市)局对重点行业内的企业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进行抽查,发现没有公示的,应当督促企业进行公示。

第九条市场监管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对公示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专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审查意见及时向委托机关反馈。

第十条市场监管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将审查意见以转办或者督办的形式向有关区(市)局反馈,由区(市)局向提供方下达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三章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市场、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

广西标准施工合同范本

广西标准施工合同范本

广西标准施工合同范本甲方(发包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工程概况1. 工程名称:[工程名称]2. 工程地点:[工程地点]3. 工程内容:[具体工程内容]4. 工程规模:[工程规模描述]5.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立项文号]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细说明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三、合同工期1. 开工日期:[预计开工日期]2. 竣工日期:[预计竣工日期]3.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总工期天数]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明确工程质量应达到的标准,如合格、优良等]五、合同价款1. 本合同价款为:[大写金额]元(人民币/元整)。

2. 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说明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或依据,如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等]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 本合同协议书2. 中标通知书3. 投标书及其附件4. 本合同专用条款5. 本合同通用条款6.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 图纸8. 工程量清单9.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 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本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

适用法律和法规: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

适用标准、规范:本合同适用的标准、规范为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的现行标准、规范。

若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的标准、规范不一致时,以较高标准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施行日期】2021.07.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4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1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其他有关”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四)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内容是否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五)内容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六)内容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同时调整该条项的顺序。

五、将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三章章名中的“审查”修改为“审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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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0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白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白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白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白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制定和使用
第六条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白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
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
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

合同提供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或者引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四)对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九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合同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白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四)违法扩大合同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二)使对方承担本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对方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发出修改意见函。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提供方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白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当白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白收到合同提供方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合同提供方。

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提供方在书面异议中提出的听证要求,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白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约谈合同提供方、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开合同提供方使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十九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网上公开查阅系统,将合同提供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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