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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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嘿,您知道吗?公职律师这一角色在咱们的法治社会中那可是相当重要!今天咱就来好好聊聊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先来说说啥是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啊,就是在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工作,专门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群专业法律人士。

他们可不是随便谁都能当的,那得经过严格的选拔和管理。

就拿我们身边的一个事儿来说吧。

有一次,我所在的城市的某个政府部门要推进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

这工程涉及到好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比如土地征收、环保标准、工程招标等等。

这时候,公职律师就发挥大作用啦!他们从项目的规划阶段就开始介入,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给领导们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比如说,在土地征收环节,公职律师发现原本的征收方案可能存在一些法律漏洞,会影响到后续的工作推进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于是,他们赶紧提出修改建议,重新制定了更加合法、合理的征收方案。

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公职律师也全程把关,审核招标文件,确保招标程序合法合规,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这还只是一个小小的例子,实际上公职律师在日常工作中的作用可多了去了。

那么,怎么管理好这些公职律师呢?这就得靠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啦。

首先,公职律师得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比如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还要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而且,他们得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

在工作中,公职律师得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不能随意泄露工作中的机密信息,要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

如果出现违规行为,那可是要受到严肃处理的。

另外,公职律师所在的单位也得给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比如,给他们足够的时间和资源来处理法律事务,不能让他们因为工作繁忙而忽视了法律工作的质量。

总之,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像我开头说的那个民生工程,如果没有公职律师的专业服务和严格管理,说不定就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影响工程的顺利进行,甚至损害老百姓的利益。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三)身份证复印件;(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辽宁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辽宁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辽宁省公司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完善企业法律制度和律师制度,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专职办理企业内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律师。

二、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司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劳动人事关系由所在企业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公司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三)在企业法律顾问部门或公司律师部门专职从事法律服务二年以上;(四)无《律师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品行良好;(五)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五、申办公司律师执业证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1张;(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学历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工作单位出具同意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五)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和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两年以上的证明;(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公司律师工作机构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独立的公司律师执业机构,有不少于二名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辽工商发[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8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17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系统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省工商局、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辽宁省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具有公务员身份,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工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由省司法厅、省工商局共同管理,具体事务由省工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

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法制处。

第四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辽宁省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厅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公职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公职律师参加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公职律师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第四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包括办公费、办案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补贴等)参照同级政法部门的经费标准拨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检注册。

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事务所及个人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年检注册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岗位公职律师还应提交所在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专门从事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开展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岗位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工作调动,应当在调动后7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工作调动而不具备公职律师执业条件的,应在调动后7日内将执业证书上交司法行政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业务范围以外业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由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职律师享受的待遇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公职5000到8000左右,比普通的公务员公职高,没有提成的,因为主要是替政府打官司或者法律援助是的公职律师必须是行政编制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制度

公职律师制度

公职律师制度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

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公职律师制度,希望大家喜欢。

公职律师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机构第五条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

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所在地编制部门定编批准文件;(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

第七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办理同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三)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四)组织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5.27【实施日期】201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和推进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在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27日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和《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国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第四条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一)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其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为A证;(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第五条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三)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四)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五)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5.20•【字号】辽司〔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现将《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2020年5月20日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种全会精神,建立健全涉外律师法律服务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涉外律师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为加快构建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升国际竞争力、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对外开放和外交工作大局,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法律服务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坚持创新发展。

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和对外开放新格局,积极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创新、方式方法创新和管理创新,丰富服务载体,优化服务产品,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坚持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和合作,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的速度、规模、质量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协调,与我省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相适应,实现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坚持立足实际。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13•【文号】司发通〔2018〕13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第十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工商办发[2015]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1.16【实施日期】2015.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辽工商办发〔2015〕1号)为贯彻落实改革精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规定,省工商局对截至2013年底前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工作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其中,继续有效的文件212件,废止91件,失效318件,修改23件。

现将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文件清理结果目录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15年1月16日附件: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保留的文件(212件)(一)综合部分1.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00〕93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03]35号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辽工商发〔2004〕137号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评查标准(试行)辽工商发〔2005〕85号5.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辽工商发〔2005〕89号6.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办法(试行)辽工商发〔2006〕7号7.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50号8.关于强化和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执法办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辽工商发〔2009〕86号9.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意见辽工商发〔2010〕49号10.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辽工商发〔2011〕14号11.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67号12.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84号1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主办人制度》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85号14.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25号15.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26号16.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6号17.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治工商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61号18.关于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有关执法程序如何把握问题的答复辽工商发〔2012〕64号19.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74号20.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8号21.关于进一步规范工商执法办案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60号22.关于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3号2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系统基层执法人员“每日一题”法律学习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3〕27号(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分24.转发国家工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5]25号25.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辽工商发〔2008〕123号26.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153号27.转发工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42号28.印发《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78号29.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快递业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103号30.关于做好邮政企业开展农资连锁经营登记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09〕22号31.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度支持“突破阜新”战略的工作意见辽工商办发〔2009〕33号32.关于我省高速公路两侧服务区登记注册问题的意见辽工商办发〔2009〕36号33.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号34.辽宁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37号35.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自然人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59号36.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27号37.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系统市场主体登记业务部分应用规范》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28号38.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情况数据统计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31号39.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登记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36号40.关于铁岭市工商局成品油批发企业储油库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辽工商发〔2011〕65号41.印发《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助企融资促企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82号42.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辽工商发〔2011〕107号4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省局注册登记内资企业实行属地监管的若干意见辽工商发〔2011〕111号44.关于冠“辽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14号45.关于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22号46.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9号47.关于印发落实《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省局注册登记内资企业实行属地监管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1〕40号48.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7号49.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8号50.对《关于核准冠"辽宁东戴河新区"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辽工商发〔2012〕26号51.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商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2〕24号52.关于认真做好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79号53.关于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2〕30号54.关于推广应用辽宁政企邮局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25号55.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1号56.关于全省工商系统落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百日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5号57.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7号58.省工商局印发关于发挥工商注册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54号59.关于企业名称核定与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55号60.关于建立健全登记窗口征求意见工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69号61.关于地方乡镇煤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78号62.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8号63.关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所属单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3〕28号(三)外资登记管理部分64.关于在部分县(市)工商局内设置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管理机构的通知辽工商发[2005]87号6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07]12号66.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辽工商发[2007]13号67.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146号68.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予辽宁省绥中县等部分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43号69.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予辽宁省大连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等四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71号(四)公平交易、经济检查执法部分70.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7号71.关于建立工商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加强执法协调配合和案件相互移送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63号72.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6号7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垄断案件线索移交程序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35号74.辽宁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四部委关于开展创建无传销城市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6号(五)市场规范管理部分75.关于支持订单农业发展的意见辽工商发〔2004〕121号76.关于印发《农产品订购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辽工商发〔2006〕18号77.关于印发<辽宁省运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规范>的通知辽工商发〔2006〕50号78.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高素质农村经纪人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76号79.关于印发《辽宁省预拌(商品)混疑土买卖合同》等合同范文本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81号80.关于印发《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82号81.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系统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100号82.转发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102号83.转发国家工商总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107号8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力发展农村经纪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68号85.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农资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辽工商发〔2010〕69号86.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省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77号。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公职律师具有身份的双重性、法律业务的针对性、从业活动的公益性三个特点,因此就决定了在政府法治建设中具有四大基本功能:宣传咨询功能、参与决策功能、制度把关功能、化解纠纷功能。

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公职律师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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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
(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或设立在单位的法制机构,统一命名为“××厅(局、委)”公职律师处,刻制公职律师处印章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

公职律师处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并按规定建立健全工作管理、业务操作、业务学习、业务档案及监督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八、公职律师承办业务,由公职律师处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

九、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十、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公职律师若辞去公职且执业两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在执业活动中,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十一、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出具函件和文书,可以使用公职律师处的印章,但必须加盖所在单位的印章。

十二、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注册。

办理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所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核准公告。

公职律师应缴纳的注册公告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十三、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研讨及其活动。

十四、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以及办理指派的法律事务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保障所需时间。

十五、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到其他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
当在工作调动后15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公职律师调到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或不再从事本部门的法律事务时,应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并缴回执业证书。

十六、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公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十八、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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