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科学、严谨、规范原则;(三)便民、高效、节约原则。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鉴定设备;(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资质认定,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程序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报告提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处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房屋结构稳定,无安全隐患;(二)基本安全:房屋结构基本稳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三)危险:房屋结构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立即拆除或者加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即日起就《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月日前可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华侨路号)。
联系电话:传真: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018年12月10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市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鉴定单位名录库等。
日常工作由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实施。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年以上;(四)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结构计算软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机构资质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设备,能够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四)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机构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资质认定申请;(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三)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持续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四章鉴定程序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九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现场勘查: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了解房屋结构、损坏情况等;(二)检测分析: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检测,分析损坏原因;(三)鉴定报告:根据现场勘查和检测分析结果,出具鉴定报告;(四)公示和争议处理:对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如有争议,由鉴定机构进行复核。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鉴定过程的规范、合法。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确保鉴定报告的真实、准确、可靠。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规范房屋鉴定检测工作,提高房屋鉴定检测的精准度和可靠性,保障房屋鉴定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对房屋进行鉴定检测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评估、房屋功能评估等。
3.各级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机构设置1.每个地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鉴定检测工作。
2.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配备齐全的鉴定检测人员和设备,并且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3.鉴定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且应当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保持专业水准。
三、工作流程1.接受委托:当收到房屋鉴定检测的委托时,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搜集相关材料和信息。
2.实地调查:鉴定检测机构应当派遣鉴定检测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对房屋进行全面的检测和鉴定。
3.数据分析: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结合现场调查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估。
4.报告输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输出房屋鉴定检测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委托方。
5.结果反馈:委托方收到报告后,如有异议或需要补充信息,可向鉴定检测机构提出反馈,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回复并做出处理。
四、保密制度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确保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不被泄露。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委托方的信息和数据外传或用于其他用途。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涉及保密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五、质量管理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精准性和可靠性。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调整和改进。
六、法律责任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相关工作。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宁政发[2007]188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划分(一)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宣传和贯彻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制定和更新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3、组织、指导和督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档案资料。
4、审批和监管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的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监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高淳县、溧水县(以下简称“三区二县”)房屋安全许可事项,受理群众关于非住宅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咨询和投诉,监管房屋安全许可项目拆改活动,以及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
5、负责督促和检查各区房产局、各县建设局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群众投诉。
6、负责核发《房屋建设工程白蚁预防证明》,监管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采购白蚁防治药物并负责药物安全,预报及公布蚁情、蚁害。
7、负责验收“江南八区”房屋建设中的白蚁防治工程,收缴白蚁防治费,查验房屋(预)销售申请和产权初次登记过程中的白蚁预防证明文件。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宁价房[2008]29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宁价房〔2008〕290号)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你所《关于申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悉。
根据《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宁价费[2008]13号)和《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三、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参照宁价房[2006]186号文件规定,结合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和鉴定房屋面积的数量,在下列收费标准范围内协议约定:1、住宅房屋:砖木结构为8.5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为10.2元/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为11.9元/平方米。
2、非住宅房屋:按上述住宅房屋结构分类收费标准乘1.5系数。
3、收费面积按实际鉴定单元面积累计计算,涉及整幢房屋安全的局部鉴定按整幢房屋面积计算。
鉴定费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收。
四、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涉及对房屋结构、构件实施技术检测的,可按不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核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13号)中规定的相应收费标准执行。
五、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涉及到市外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用应凭合法票据与委托方按实结算。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fzwbgs@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7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保障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鉴定水平。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相关资料。
三、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管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包括现场检测、结构分析、安全性评定等环节。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现场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结构分析和安全性评定。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检测过程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鉴定报告,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房屋安全鉴定公司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公司管理制度一、总则本公司致力于提供专业、公正、客观的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专业的技术团队,确保每项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二、组织结构与职责(一)组织结构公司设立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下设技术部、市场部、财务部和行政人事部等职能部门。
(二)职责划分1. 技术部负责鉴定工作的技术支持、数据分析和报告编制;2. 市场部负责业务拓展、客户服务和市场调研;3. 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4. 行政人事部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和人力资源工作。
三、操作规程(一)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前,应对委托方的需求进行详细了解,并评估项目的可行性。
(二)现场勘查派遣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必要的数据和信息。
(三)数据分析根据现场勘查结果,运用专业软件和理论知识进行数据分析。
(四)编制报告根据分析结果,编制详尽的鉴定报告,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措施。
(五)交付成果将鉴定报告正式交付给客户,并提供必要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四、质量控制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体系,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行业标准和公司规定。
对于关键节点实行双重检查制度,防止任何错误的发生。
五、培训与发展定期为员工提供专业技能和知识更新培训,鼓励员工参加行业交流和技术研讨,不断提升团队的专业水平。
六、客户关系管理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对客户的反馈和建议给予及时响应。
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七、风险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和预防。
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八、监督与考核实施定期的业绩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价。
同时,接受外部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司的运营透明和规范。
九、持续改进通过对工作流程和管理效果的持续审视,不断优化管理制度,提高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十、附则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公司总经理负责解释,如有变更,以最新规定为准。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困境和解决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困境和解决措施发布时间:2021-06-02T02:42:19.243Z 来源:《房地产世界》2021年3期作者:封人杰[导读]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主要是指为房屋安全工作提供鉴定管理,其中鉴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表1。
南京安厦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事务所江苏南京 210000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推进,我国在近三十年间修建了大量的房屋,导致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需求激增。
在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主要存在安全鉴定与安全管理两大方面问题,导致安全鉴定结果受到影响。
故此,文章将分析我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概述及困境,并针对我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如何做好相关工作提出具体措施,旨在促进我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水平提升。
关键词:房屋安全;安全鉴定;鉴定管理;管理困境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概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主要是指为房屋安全工作提供鉴定管理,其中鉴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表1。
表1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内容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问题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是由施工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聘请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安全鉴定与管理工作,因此相关问题主要表现在安全管理与安全鉴定两方面,具体情况如下:(一)安全管理问题自改革开放至2020年期间,我国房地产处于黄金发展时期,兴建了大量的房屋,促进了城市化进程。
但也应该看到跨步式发展,致使我国房地产企业在兴建房屋时并没有严格把控房屋质量关,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施工单位在聘请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施工方很少受监管,许多设计并不合理,影响安全管理效果。
另外,部分业主在装修期间也会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导致房屋整体安全性下降,在外界环境影响下加速房屋老化、损坏,甚至造成安全事故问题。
(二)安全鉴定管理问题1、人员问题安全鉴定工作需要鉴定人员掌握建筑、化学、检测等多方面知识,才能够保障检测结果精准性。
但从客观情况来看,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水平差异性较大,许多鉴定人员并不具备从业资格,导致安全鉴定管理结果受到人员水平限制。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
宁建工字〔2009〕109号各区县建工(建设)局,各质监站,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证工程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环境工程质量,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环境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委托,负责市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抽检是指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样和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监督抽样是指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中,根据工程实际,对实体进行抽样,对建筑工程材料、构配件等进行封样的活动。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具有相应检测资质、较高质量信用、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测机构。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抽检是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
监督抽检应突出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结合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控制资料(含见证检测、平行检验等资料)综合确定。
第六条监督检测机构不得随意变更监督抽检确定的检测项目、检测数量、检测部位,检测完成后及时将监督检测结果反馈给市质监站,并定期汇总形成分析报告。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进行监督抽检。
1 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的;2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使用前未经检验的;3 隐蔽工程应通知质量监督站而未通知的;4 深基坑监(检)测及桩基检测合同未送至市质监站备案的;5 未执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标准及文件。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包括住宅、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等。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鉴定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 拥有合格的鉴定人员;3. 具备相应的鉴定设备和检测技术;4. 持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证书。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程序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确定鉴定范围和内容;2. 制定鉴定方案;3. 进行现场调查、检测和取样;4. 分析检测结果,得出鉴定结论;5. 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完成后,将鉴定报告提交给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结果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1. 安全使用;2. 限制使用;3. 危险房屋。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1. 安全使用:继续使用房屋,并加强日常维护;2. 限制使用: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房屋,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3. 危险房屋:停止使用房屋,并及时采取拆除、加固等整改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按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全文)
八、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托 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托付时,可以预收费用,但不
作日内另行组织鉴定人员或专家进行复鉴,复鉴时可以采纳申请 人未提出异议的原鉴定证据。复鉴后应当先提出初步结论,并对 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如申请人仍提出异议,应当进行详细调查 后作出复鉴结论。在相同的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内容及鉴 定检测条件下,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以复鉴结论 为准。
十三、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该鉴定报告自出具之日起,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不超过 1 年。
1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 5 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 30 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 计使用年限为 50 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 100 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大型 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 3000 平 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施工区 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 2 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 1 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 3 度以上时,距离振源 50 米范围以内 的房屋; (四)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房屋。 前款第四项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 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产权人、使用人即时托付房屋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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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即日起就《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12月16日前可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华侨路75号)。
联系电话:84730160 传真:84727315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018年12月10日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市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鉴定单位名录库等。
日常工作由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实施。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
(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5年以上;
(四)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结构计算软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备案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结果。
第八条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取消、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放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使用权限。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鉴定单位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名录库按照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按照双方自愿、市场择优的原则,以下情形宜从名录库信用等级为A级的鉴定单位中选取:
(一)财政资金购买房屋安全鉴定服务的;
(二)宾馆、教育机构等公共场所需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鉴定项目的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行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可通过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实时报送鉴定合同、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
(二)现场鉴定工作应当安排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为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2年以上;
(三)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按《江苏省既有房屋鉴定标准》中的规定对进行三级审核,加盖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五)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政执法。
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评价机制,负责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处理和披露。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一)基本信息是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质情况、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人员和设备情况等;
(二)良好信息是指受到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奖励和表彰,取得的对行业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创新成果,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信息。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如下: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报;
(二)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行政执法;
(三)公众举报、媒体报道。
对采集的房屋安全鉴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异议内容、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95分(含)以上的评为A级(信用好),95分至85分(含)的评为B级(信用较好),85分至75分(含)的评为C级(信
用一般),75分以下的评为D级(信用差)。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周期,周期届满,得分清零,重新评价。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严重失信情形之一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中予以删除,两年之内不再录入名录库:
(一)申请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因鉴定工作失误或错误,造成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事故的;
(四)连续两年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存在以下一般失信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中予以删除,两年之内不再录入名录库:(一)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的;
(二)因鉴定工作失误或错误,造成一般事故的;
(三)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
(四)存在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经确认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通报市相关职能部门,作为相关职能部门日常监管的参考依据,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联共
享。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等级通过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其他信用信息可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查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