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昆政复[1988]26号
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4月9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8〕26号文批复同意,1988年4月20日,由市公安局公布施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场所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的社交活动和娱乐生活提供安全、舒适、健康、文明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影剧院、音乐舞会(厅)、茶座、电视录像放映点、公园(游乐场)、文化宫(馆、站)、运动场(馆)、展览馆、电子游戏室、文娱茶室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包括临时举办的各种大型联欢活动、商品展销、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第三条凡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场所,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定期或不定期经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均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监督管理。
二、开办公共场所及组织大型临时性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五条新建或改建公共场所时,施工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六条建筑物、消防、电器电路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持有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必须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及火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在居民区开设应以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为原则。
第八条主要活动场所面积必须与所开展的活动人数相适应,至少要保持每人1.25平方米的活动标准。
容纳150人以上的场地,必须具有两个以上出入口(2000人以下按250人设一个,2000人以上按400人设一个)。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必须进入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工程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项目招投标(含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各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管办分离、规则主导、全面监管”的机制运作。
第四条对公共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采取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进行统一监督、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管、市监察局进行行政监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进场参与交易各方和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管委),作为昆明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决策和协调机构,负责制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监管办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监管委的日常工作;(二)组织制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则、制度等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对各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三)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招标(采购)条件及代理机构入场资格进行监督备案(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购组织形式由市财政局审批);(五)负责完善更新评标专家库并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进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七)对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八)对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进行监督;(九)对市交易中心履行交易服务职责进行监督。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规〔2018〕2号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04.23
施行日期
2018.04.23
文号
云政办规〔2018〕2号
主题类别
市场规范管理效力等级Βιβλιοθήκη 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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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23日
——结束——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昆监管委发〔2012〕1号
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流程
事项指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流程事项指引》已经市监
管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公共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流程事项指引
十二、投标保证金及廉政保证金退还
评标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市监管办将非 第一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全额退还,第一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在中 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十三、标后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行业项目实施标后管理;市监管办 采用抽查或重点检查方式对重大项目进行标后监督。
十四、档案管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将招标过程相关资料档案提交 市交易中心归档保存,市交易中心负责档案管理并提供相关查 阅服务。
5.《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文件审查表》
6•《招标公告发布表》
7.《拦标价、招标文件补遗领取通知表》
8.《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及附表1
9•《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书》
10.《昆明市工程建设合同备案表》
11.《评标结果公示表》
12.《流标公示表》
13.《中标通知书》
14.廉政承诺书
(1)招标人承诺书
招标方式
招标规模
万元
招标范围
要求投标人 资质等级
资格审查 方式
项目建设 资金情况
自行招标 核准文号
招标代理公司
资质等级
备注
行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
审查人:负责人:(公章)
年月日
昆明市公共资源交 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公室备案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6.12•【字号】昆政发[2001]33号•【施行日期】2001.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昆政发[2001]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建设局上报的《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现予批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建筑市场中的各方主体,以及各方主体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从工程项目报建至竣工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所有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承担法定责任。
第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依据各自职责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擅自开工;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六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环保、园林等)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发包,不得违法进行议标发包,不得规避招标和在招标中弄虚作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评标报告。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doc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日期:2006-12-12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于2006年10月27 日由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同时落实;(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三)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引导、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安全生产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五)完善预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六)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单位;(七)依法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一)旅馆业;(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四)机动车维修业;(五)开锁服务业;(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五条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开办申请;(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六)安全管理制度;(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严重失信主体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规〔2019〕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严重失信主体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严重失信主体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惩戒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严重失信主体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惩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9年3月19日昆明市严重失信主体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惩戒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9部委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失信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惩戒,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中有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包括:(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二)被司法机关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三)被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信息查询。
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2]87号
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11月4日昆政发〔1992〕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市场发育,完善市场机制(合理重组生产要素),使企业产权交易行为市场化、规范化,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为企业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兼并、拍卖、承包、租赁、参股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市场遵循“依法交易、有偿转让、自愿互利、平等竞争、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二章性质及主要任务第四条市场为非营性的事业单位,挂靠市财政局,业务受市财政局、体改委、经委、财委等综合部门指导。
第五条市场的主要任务1、为企业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交易场所。
2、接受企业、资产所有者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产权转让的招投标工作。
3、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服务。
4、负责产权交易的有关协调工作,研究产权交易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市政府及有着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章组织领导第六条昆明市企业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是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对产权交易的领导,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有关政策。
第七条交易领导小组由一位副市长任组长,市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的领导任副组长;市建委、农委、劳动人事局、税务局、工商局、审计局、房管局、土地局、物价局、市人民银行、市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任组员。
产权交易领导小组下设产权交易市场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昆明市企业管理协会,原则上由昆明市企业管理协会人员处理市场的日常工作,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10•【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20年8月10日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12]3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12〕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全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的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发〔2011〕70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2〕13号)、《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精神,现就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组建范围(一)东川区、安宁市、晋宁县、富民县、禄劝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寻甸县[以下简称九县(市)区]政府应组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平台。
(二)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以下简称五个开发区)不再组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时限要求九县(市)区要按照“政府领导、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管理、行政监察”的基本思路,从构建公正、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高度,加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监管机构建设,确保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建成运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覆盖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10]9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覆盖的实施意见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覆盖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10〕9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盘活、管好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覆盖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国有资产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物质保证,是我们党执政的重要基础,是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是政府优化资源配置、提供公共产品,促进财富公平分配、实施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
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覆盖,盘活、管好国有资产,关系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的培育和国有企业的发展,关系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升级,关系市委、市政府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对于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理顺收入分配关系、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行政资源和政府财力的使用效率、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2008年以来,我市通过开展国资监管全覆盖试点工作,拓宽了国有资产监管范围,有效盘活了存量国有资产,推进了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本的转换,增强了地方经济活力,促进了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但从总体上看,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政企分开、政资分开还未完成,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还未完全分开;全市国有资产尚未完全纳入国资监管体系。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的意见-昆政发[1983]146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的意见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的意见(1983年7月20日昆政发〔1983〕146号)当前,我市经济形势很好,市场繁荣,物价基本稳定。
集体、个体工商业迅速恢复和发展。
但在市场、物价管理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七月一日,市工商局组织盘龙、五华两城区工商所对部份摊点进行检查,在三千一百另二个摊点中,无证经营九百二十九摊,占百分之二十九。
有的从国营和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紧缺商品,加价出售;有的以次充好,扣斤压两,掺杂使假,坑害群众,有的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倒卖外货,有的偷税漏税。
这些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3)88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精神,在坚持继续搞活经济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现提出以下意见: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税务、市政、民警等部门抽调力量,组成检查组。
两城区按各工商所管辖地段、街道,各郊县区按集镇、农贸市场,逐户、逐店、逐摊进行清理检查登记,加强管理工作。
对查出的问题,分别情况,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个体商贩要亮证经营,明码实价,取缔无证经营。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退休退职人员,从事无证经营的(包括一证多摊),登记后立即取缔,责其收摊,并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处以罚款。
无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从事无证经营,符合办证条件的,限期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准许经营。
长期无证经营,情节严重的,除批评教育外,可酌处罚款。
昆明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昆明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1.17•【字号】•【施行日期】2008.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昆明市商务局2008年1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昆明市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建立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昆明经济健康发展,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二章合同管理行为规范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损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严格执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零售商供应商均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双方签订了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数量、款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或交付该商品。
但具有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或经对方同意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强迫供应商完成未经供应商确认的订货单;(三)要求对方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四)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五)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和罚款;(六)强迫对方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省委九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一)理顺管理体制。
各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加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牌子,履行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职责。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承担对各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工作进行指导的职责。
(二)完善运行机制。
按照“监督管理和交易服务,交易平台和集中代理,机构分设、职能分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所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能职责划分。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职责,不具体从事交易服务工作;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有形市场职责,不得从事政府集中采购代理等交易代理工作。
二、推进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全覆盖(三)严格落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进必进”。
省直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公共资源项目统一进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省级公共资源项目“统一进场、集中交易、应进必进”情况的落实和检查。
各州、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公共资源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级政府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进必进”。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6.14•【字号】昆政复[1986]56号•【施行日期】1986.06.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6月14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6〕56号文批复同意)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整顿建筑市场的通知》及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设计和施工队伍的管理第一条昆明市辖区范围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工程、建筑构件企业、单位修缮队),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建筑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同时,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营业。
禁止无证无照设计施工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条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各全民、集体(含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施工企业和全民、集体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房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第六条的各项规定,做到:1、进入昆明市的外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有关职工人数(附花名册)、工种、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和企业领导班子等情况,向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
经审查合格确定其经营范围后,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持临时许可证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我市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昆明地区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其中,三级以上建筑企业方可独立承包工程,但不得承包以后再分包和转让。
四级以下建筑企业,只能提供劳务,不得独立承包和分包工程。
2、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应接受昆明市基建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服从昆明市工商行政部门、建设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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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交易场所交易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切实防范化解市场风险。
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和《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云政办规〔201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以及省外交易场所在本市的经营性分支机构、代理商、会员、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从事要素交易活动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一)权益类,包括产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资产权益等;(二)大宗商品现货类;(三)其他交易要素类,包括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四条交易场所建设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全省同类别交易场所原则上只批设一家,各县(市)、区申报交易所时须掌握全省已设交易所。
第五条按照“统一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行业管理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我市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昆明市各类交易场所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级联席会议)制度,由市金融办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负责全市各类交易场所监管的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
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省级对口部门的统一要求下,负责做好相应交易场所日常监管。
市金融办配合省级监管部门做好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管;市商务局负责大宗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文化产权和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发展改革委配合省发改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好碳排放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矿业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林草局负责林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市工信委负责大数据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其他新设立类别交易场所,按照职能职责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监管第一责任,建立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机制,明确监管部门,并联合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建立监管统计信息报送制度,属地监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定期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定期报送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整理后定期报送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负责按照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二章设立和终止第七条有从事交易场所业务意愿的企业法人设立交易场所,向拟设交易场所所在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交易场所设立申请书》(详见附件1)。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关于交易场所设立事项初审意见》(详见附件2)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程序进行审批。
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按照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申请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未按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监管部门可组织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对交易场所交易模式、交易规则和交易产品的合规性出具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我市交易场所在省外或者国(境)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并向交易场所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详见附件3),同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同意的文件,并向拟设交易场所所在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省外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详见附件4),同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我市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确有必要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由其工商注册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清理整顿、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交易场所因解散、被依法取缔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依法履行有关程序。
交易场所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停止交易场所业务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交易业务,并办理工商、税务、网站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规范经营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坚持安全有序、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按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
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即不得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未经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四条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
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业务规模、业务模式、分支机构数量、会员、代理商和授权服务机构数量,应当与其净资本、人员、场地、风险控制能力、业务成熟度等因素相适应。
交易品种的名称与上线要名实相符。
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设立后至少每半年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和交易数据,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定期不定期向交易场所提取有关材料和交易数据。
涉及下列重要事项变更的,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业监管部门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的申请书》(详见附件5),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变更组织形式、注册地址、营业场所;(二)变更名称;(三)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四)变更董事长、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五)修改公司章程、交易规则及各项重要管理制度;(六)增加、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产品、交易模式、业务模式;(七)变更会员统一结算机制;(八)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资产托管机构;(九)撤销、合并、分立分支机构。
市级行业监管部门联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上述变更事项的合法性、风险控制完备性应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质疑的,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反馈交易场所并要求其进行说明或补充证明材料,交易场所未能就合法性、风险控制完备性提出充分依据的,市级行业监管部门应及时上报省级行业监管部门,并提出进一步监管意见。
对于情况复杂的变更事项,监管部门可以聘请专家顾问或者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就交易场所有关专业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信息技术、财务、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职能部门,并应当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分支机构管理、业务有关机构管理、交易规则、业务规则、交易监控、风险管理、资产安全托管、权益登记结算、系统管理、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客户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交易结算、托管资产权益等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制度,加强客户教育,定期或者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市场风险提示,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等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维护客户资产安全。
负责交易场所资金托管、货物托管和权益登记的银行、仓库和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应当落实资金、货物和权益安全托管职责。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场所有关信息,并以适当合理方式公布。
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有存在歧义或者误导性的表述。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的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及时、完整的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交割、交收安全,满足资金安全托管及监控的要求。
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完成登记、托管、结算、交割、交收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与专业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将合作协议报告监管部门。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交易结算数据存储管理制度,所有登记、交易、结算、交割、交收等数据应当完整保存并有突发故障灾害备份,且能够保留20年以上。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信息从事与交易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
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权限应当在交易规则、有关管理制度和与客户的协议中明示。
当交易场所出现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告县(市)区、市级及省级监管部门。
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取消紧急处置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同时报告县(市)区、市级及省级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