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禁止两非条例

合集下载

两非的工作制度

两非的工作制度

两非工作制度是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各项工作机制和措施。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两非问题,将其纳入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两非案件查处工作。

以下是两非工作制度的详细阐述。

一、法律法规体系1. 刑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业务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非法开展两非业务。

4. 母婴保健法:强调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二、工作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加大两非问题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两非现象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2. 强化执法监管: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行为,对涉及两非案件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理。

3. 建立举报制度:鼓励群众积极参与两非问题的举报,设立举报热线和邮箱,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4. 开展专项治理:定期开展两非问题专项治理行动,集中力量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5. 加强区域协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两非案件的查处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6. 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两非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及时掌握两非案件的发生情况,为政策制定和执法监管提供数据支持。

三、工作成效1. 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随着两非问题的日益突出,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两非问题的立法力度,为打击两非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2. 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行为,有效遏制了两非现象的蔓延。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1994年12月27日【正文】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6]9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6]9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6〕97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一月十日河南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近一个时期,我省的传销活动有抬头、反弹现象,个别地区活动猖獗,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引发了不少社会治安问题,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60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从现在起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

一、工作重点与工作目标(一)严厉打击、坚决取缔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

(二)重点惩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

(三)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是:郑州、洛阳、开封、安阳、新乡、商丘、漯河、许昌、焦作、南阳。

上述各市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打击力度。

其他各市要坚持露头就打,巩固打击成果,严防传销渗入扩散。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次专项行动的领导,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重点地区传销活动数量明显减少,反复势头基本得到遏制;其他各市传销活动得到有效控制,经常性、规模化的传销活动基本杜绝;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往异地参与传销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年修正)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年修正)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24•【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抚养的。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集中打击“两非”行为专项治理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集中打击“两非”行为专项治理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集中打击“两非”行为专项治理活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濮政办[2015]7号【发布部门】濮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2.03【实施日期】2015.0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集中打击“两非”行为专项治理活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工作的通知(濮政办〔201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9号)文件精神,扎实开展集中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妊娠(下称“两非”)行为专项治理活动,确保完成省下达我市的“十二五”时期性别比下降目标任务。

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和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重要性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上升,进入90年代后上升趋势更为强劲,1990年“四普”时,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2.01,2000年“五普”时上升至119.95,2010年“六普”达到126.58,人口结构性矛盾长期积累,将对我市的人口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国家要求各地在“十二五”期间对性别比高出107的部分每年下降10%,我市2011-2015年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目标分别是121.41、119.97、118.68、117.51、116.46,根据各地卫生部门上报的住院分娩实名登记报表,我市连续四年为全省性别比偏高最为严重的四个地市之一,目前距离“十二五”期末仅剩不到一年时间,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县(区)要充分认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本兼治,健全区域协作机制,加大依法打击“两非”行为的力度,确保完成2015年出生人口性别比下降目标。

关于印发《集中“两非”专项行动实施》的通知

关于印发《集中“两非”专项行动实施》的通知

X人口组…2011‟3号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XX县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县各有关部门:现将《XX县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XX县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不仅是人口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必须下大气力解决”,“要依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为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全面做好人口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人口环境,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在全县开展集中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以下简称“两非”)专项行动。

省、市对该项工作已进行安排部署,为落实好上级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4月26日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六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严打“两非”,加强规范管理,实行综合治理,坚决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势头。

(二)工作目标:通过集中治理,力争使“两非”行为明显减少,出生人口性别比逐年下降,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局面。

确保我县每年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比上年超出107部分下降10%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工作内容和重点(一)查处一批“两非”案件,严肃处理涉案单位及有关责任人。

专项行动期间,人口计生、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妇联等部门抽调专门人员,统一开展“两非”案件集中整治。

对现有的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医疗诊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生产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器械的企业和药店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非法人工终止妊娠和非法生产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器械的行为,通过严打整治,使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秩序明显好转,监管水平显著提高。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在社会组织领域持续深入开展2023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排查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在社会组织领域持续深入开展2023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排查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在社会组织领域持续深入开展2023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排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3.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在社会组织领域持续深入开展2023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排查的通知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部署,结合省处非办《关于持续深入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百日宣传活动的通知》要求,决定在全省社会组织领域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加强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提高防范非法集资意识。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有利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全省各社会组织要进一步强化政治责任,站在为人民群众负责的高度,广泛进行宣传,履行社会责任。

要发挥自身优势,努力扩大宣传覆盖面,在服务对象、会员及会员单位中加强宣传,确保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丰富宣传方式各全省性社会组织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

可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齐头并进,线上宣传和线下宣传同频共振的方式进行宣传。

也可结合单位实际,采取宣传专栏、宣传横幅、宣传标语、宣传单、广场宣传、法治政策展览、知识竞赛、普法讲座和论坛等形式,有效利用微信、短视频平台形式新颖、受众广泛、传播快捷的优势进行广泛宣传。

三、把握宣传重点各全省性社会组织应关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河南电视台在法治频道开设的“防范非法集资”专栏,及时转发和关注。

可积极转发《晓辉在路上》《河南法治报道》等官方新媒体账号推送的宣传作品。

要重点围绕养老服务、文化产品、校园贷、区块链、电子商务等内容开展宣传,重点宣传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培养正确的投融资理念,提高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市场调节的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组织各有关部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11.10.13•【字号】洛开[2011]101号•【施行日期】2011.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开〔2011〕10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属各有关单位:《高新区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管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高新区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集中整治“两非”(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促进男女社会性别平等和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简称“两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关爱女孩行动”、“利益导向”为基础,以“三整治一打击”(整治B超市场、整治人工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整治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市场、打击“两非”行为和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重点,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孕情跟踪服务奖惩责任制、出生实名登记制、有奖举报等规章制度。

多部门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两非“行为,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势头,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为实现我区“十二五”时期出生人口性别比下降目标创造条件。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一)广泛宣传,形成良好舆论氛围。

在专项治理行动中,广泛利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制作专题片、进行专家访谈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集中整治“两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文字号】豫政[1995]5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09.15【实施日期】1995.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1995〕57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现将《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权益,根据《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管理部门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且严格依照国家价格监督检查程序办理。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可向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举报和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告知举报或投诉人:(一)举报或投诉人举报和投诉内容属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范围的;(二)举报或投诉人提供有被举报者具体经营场所和商品销售及价格等有关票据的;(三)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超出规定上浮幅度的;(四)其他依法应该予以查处的。

关于重申严禁两非的通知

关于重申严禁两非的通知

关于重申严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规范凭证接生、
凭证终止妊娠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认真贯彻实施《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稳定低生育水平,有效遏制出生婴儿性别比偏高,提高全市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严禁非法使用“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进一步规范凭证接生、凭证终止妊娠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B超”仪器的管理
影像科加强对“B超”仪器的管理工作,严禁任何个人未经批准使用“B超”仪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严格“B超”管理制度,必须落实专人负责“B超”操作,在B超室门上悬挂“严禁利用超声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既提醒群众,也警告医务人员。

二、规范凭证接生、凭证终止妊娠制度
1、妇产科必须严格把关,因胎儿病理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1)孕妇身份证;(2)乡镇(街道)和市计生指导站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方可予以终止妊娠。

并及时做好引产记录,存档备查,证件缺一一律不准终止妊娠。

2、计划外怀孕需要终止妊娠的对象,由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终止妊娠证明。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医疗卫生单位要严格按照年初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B超等医用仪器的管理,建
立严格的凭证接生,凭证终止妊娠的登记和定期检查制度,为我市实现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旦发生“两非”案件,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科室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6.19•【字号】豫司文[2006]109号•【施行日期】2006.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通知(豫司文[2006]109号)省监狱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厅机关各局处室:现将《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河南省司法厅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调查摸底情况统计表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方案为切实做好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工作,推动厅机关、省监狱管理局机关及直属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根据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办法》(豫治贿发〔2006〕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自查自纠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一)基本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信经营、廉洁从政的意识,坚持以教育为主,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坚持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并重,坚持自查自纠、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相促进,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二)主要目标。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使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商品(服务)购销和监狱劳教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普遍受到教育,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得到纠正,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的意识得以增强;使厅机关、省监狱管理局机关和直属系统找准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

同时,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推动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针对机制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的意见措施,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4.08•【字号】豫交文〔2022〕60号•【施行日期】2022.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豫交文〔2022〕60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现将《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

2022年4月8日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全省交通执法涉稳保稳视频调度会议精神,深入推进全省道路运输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行动,切实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依法经营者合法权益,消除道路运输安全隐患,促进全省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强化年有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聚焦道路运输领域非法违法营运问题,通过开展全省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重拳出击打击整治非法违法营运行为,切实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领域突出问题,为人民群众安全出行和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稳定提供坚实的交通运输执法保障。

二、打击重点(一)非法营运。

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许可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从事班线客运、包车(旅游)客运、巡游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大件运输等非法营运行为;二是违反疫情防控政策,非法营运车辆、私家车搭载风险人员返豫入豫行为。

(二)客车违法营运。

一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车辆和驾驶员派单,巡游、网约出租汽车跨区域异地驻点营运和网约车驾驶员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及巡游、网约出租汽车使用非法网络平台和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二是班线客车经营者不按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不按规定的线路或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私设站点和不按核定场站进站经营、变线和串客、甩客、倒客等违法经营行为;三是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未持有效的客运标志牌、搭载包车合同以外乘客、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等行为;四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拒载、议价、恶意拼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接受电召任务后不履行约定等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利用QQ、微信群等即时通讯手段违法组客、拉客等违法经营行为及以顺风车名义变相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7•【字号】豫政办[2012]175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2〕17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治理纠正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相关许可、批准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规违章行为,是指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企业制度、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建立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打击、企业自查自纠、社会积极参与的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长效工作机制。

打非工作主要由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

治违工作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的领导,成立或者明确领导机构,定期召开会议,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执法行动。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打非治违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所分管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负责。

2023修正版禁止两非责任书

2023修正版禁止两非责任书

禁止两非责任书禁止两非责任书一、前言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减少不文明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特制定本《禁止两非责任书》。

本责任书适用于所有居民、机构和社会组织,旨在倡导良好的行为规范,共同为社会的繁荣稳定贡献力量。

二、定义1. 两非行为:指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道德准则,以及影响社会安全和文明秩序的以下行为:- 无证驾驶非机动车或驾驶非本人所有的机动车;- 销售、使用非法改装机动车;- 非法占用和倒卖农村集体土地;- 非法经营、偷税漏税、走私等经济犯罪行为。

2. 两非责任书:指对违反两非行为的个人、机构或社会组织进行约束和监督的书面承诺。

三、责任内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社会道德要求,我承诺遵守以下规定,并自觉担负起相应的责任:1. 驾驶行为规范- 本人承诺从事驾驶行为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效驾驶证,不无证驾驶非机动车或驾驶非本人所有的机动车。

- 本人承诺不从事销售、使用非法改装机动车的行为,并对身边的人进行宣传和劝阻,共同维护交通安全。

2. 土地合法使用- 本人承诺不非法占用和倒卖农村集体土地,尊重土地管理规定,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

- 本人承诺自觉遵守相关土地用途规定,合法使用土地资源,不从事破坏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 经济行为合法合规- 本人承诺不从事非法经营、偷税漏税、走私等经济犯罪行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做到诚实守信。

- 本人承诺自觉维护经济秩序,参与正当经济活动,为社会的发展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四、责任监督本责任书具有公开性和约束力,任何个人、机构或社会组织都有权监督责任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承诺。

对于违反本责任书的行为,将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评判。

五、总结《禁止两非责任书》旨在倡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念,共同建设文明和谐的社会。

通过签署并严格履行本责任书,我们将共同创造一个法治化、文明化和阳光化的社会环境。

河南省禁止两非条例

河南省禁止两非条例

河南省禁止两非条例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两非两禁止制度”

“两非两禁止制度”

“两非两禁止制度”中国的“两非两禁止制度”是指中国政府对农村地区非农业户口人员迁入城市和购买农村宅基地的限制政策,以及对农村土地和农民住宅的私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禁止措施。

“两非”是指非农业户口人员和非农业工作(即非农业相关产业)的人员。

根据现行的户籍制度,中国的户口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地区,享受相应的农村政策和待遇,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补贴等。

非农业户口则在城市居住,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和社会保障。

然而,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向城市寻找更好的就业和生活条件。

他们往往在城市找到了工作,但由于无法迁入城市户口,他们无法享受城市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这就是“两非”的问题,也就是非农业户口人员在城市中的限制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中国政府制定了“两非两禁止制度”。

这一制度规定,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只有满足一定条件,如取得稳定工作、具有一定的学历等,才能够申请迁入城市户口。

这样的限制措施,一方面是为了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和缓解城市的就业、居住等压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农村地区的土地和资源,避免资源过度流失和环境破坏。

另外,中国政府还规定了针对农村土地和农民住宅的私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禁止措施,即“两禁止”。

这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住房权益,避免农民土地被非法占用和剥夺。

这样的限制措施,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和稳定的农民收入。

然而,有人对“两非两禁止制度”表示了一些质疑和批评。

一方面,他们认为这些限制措施不仅限制了农村人口的城市化进程,还阻碍了城市的发展和创新。

另一方面,他们认为这些限制措施不仅增加了城市人口的负担,还加剧了农村地区的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

总的来说,中国的“两非两禁止制度”是在城市化和农村发展的背景下制定的一系列限制措施。

这些措施既有利于城市的规划和管理,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地区的土地和资源安全。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宛政办[2011]93号•【施行日期】201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宛政办〔2011〕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南阳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南阳市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集中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优化人口结构,确保人口安全,构建和谐南阳,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人口宣教〔2011〕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4月26日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集中查处“两非”案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努力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平衡,为“十二五”时期南阳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目标集中力量查处一批“两非”案件,依法严肃处理一批涉案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长效工作机制;落实各部门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广泛宣传“两非”行为的严重危害,营造严厉打击“两非”行为的舆论氛围,使“两非”行为明显减少,出生人口性别比逐年下降。

三、时间安排此次专项行动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集中开展,分三个阶段实施:(一)任务部署阶段(2011年8月)。

根据8月16日国家、省、市联合召开的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家、省印发的《集中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精神和要求,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召开会议,全面启动整治“两非”专项行动。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豫民文〔2022〕120号•【施行日期】2022.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豫民文〔2022〕120号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全省性社会团体:近年来,我省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在数量快速增长、作用不断显现的同时,违法违规乱象也日益多发频发,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带来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维护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国际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民函〔2022〕19号)要求,我厅决定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通过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开展,清除一批名存实亡的分支(代表)机构,整改一批不规范的分支(代表)机构,激活一批效能不高的分支(代表)机构,着力防范化解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风险隐患,促进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为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时间安排专项整治行动为期三个月(2022年5月至7月)。

5月份为全省性社会团体自查自纠阶段,自查情况(附件1)于6月15日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6月份为省直各有关单位联合登记管理机关或单独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抽查阶段,抽查情况(附件2)于7月10日前汇总上报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

三、整治任务全省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表机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本次专项整治范围:1.已完成社会团体授权任务和宗旨使命的;2.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3.另行制定章程的;4.名称或业务范围有相同相似的;5.未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6.以“中心”、“联盟”、“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名称命名的;7.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8.除代表机构外,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9.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10.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正常运转的;11.拒不服从社会团体领导和管理的;12.连续两年及以上未开展活动的;13.与非法社会组织存在勾连的;14.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15.财务收支未纳入社会团体统一账户管理的;16.开设独立银行账户的;17.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18.通过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方式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的;19.存在违规收费或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情形的;20.违反其他管理规定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豫政文[1992]8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豫政文[1992]8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
正文: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
(1992年5月3日豫政文〔1992〕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适应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决定对省政府过去发布的不符合当前情况的部分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明令公布,停止执行。

明令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
1、《关于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权力试行办法》(省政府1979年11月9日发布)
2、《关于商品流通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省政府1983年6月8日发布)
3、《关于减轻企业社会负担的若干暂行规定》(省政府1986年1月13日发布)
4、《关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省政府1983年11月2日发布)
5、《关于农村拖拉机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7月30日发布)
6、《河南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规定》(省政府1986年6月22日批转)
7、《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刷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
d54205--011025xxj
——结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禁止两非条例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七条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以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稳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使用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批准再生育或者注销生育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