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怀孕妇女劳动权利被侵犯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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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怀孕妇女劳动权利被侵犯的案例分析
某女在绵阳某宾馆工作了六年,现在怀孕,但是劳动合同也到期了,宾馆书面通知,2005年12月份不再聘用。她提出了几个问题:
▪单位能否终止合同?
▪档案不再单位,单位六年来没有交养老保险,是否应当交?
▪追偿超过时效吗?
案例分析:
基于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方面规定,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一、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2)便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三、档案不在单位也要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职工享有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职工档案不在单位为理由,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义务,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2月26日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五、社会保险追索无限期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和法院和对社会保险争议的时效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离职60天内申请仲裁都会受理。(以解除合同、开出退工单之日开始计算)二、社会保险追索无限期。这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在离职后60天申请仲裁;二是追索的只能是最后一个单位。
(说明的是,再找到我之前,他先后咨询了相关部门,甚至是妇联部门,答复均是终止合法,追索超过60天时效。他已经失望了。也许我的答复从法理上能成立,也希望依据这些规定他的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希望对更多的劳动者有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