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文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照表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的公告_百度(精)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 6号2011-08-0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 5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发生符合《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由重组主导方提出备案申请,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重组主导方提出企业重组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申请,一般不超过次年 3月底。
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备案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应将延长理由及时告知重组主导方以及各当事方税务机关。
三、企业重组主导方提出备案申请时, 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备案申请后,依据《通知》、《办法》规定, 对企业上报的重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 确认企业重组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应出具《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结果通知书》 (见附件 1 。
主导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结果通知书》后, 应与其他重组资料一并交与重组当事各方主管税务机关。
四、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 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并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 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预备案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 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出具《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预备案结果通知书》(见附件 2 ,第 2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重新准备相关备案资料报税务机关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关于企业重组的的59号文精编版
最近几天,关于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问题讨论较多,将原来写的对59号文件股权收购理解翻出来,略作修订进行讨论。
目前关于计税基础的问题分为两派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确定。
个人认为是第一种意见。
以下详细阐述关于股权收购各方面的理解,也包括计税基础的确定。
(一)备案资料按照以上理解的5类来准备。
(二)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1、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及一家企业收购多家公司持有的股权是否符合条件呢? 59号文件第一条将股权收购定义为:一家企业购买另外一家企业股权的行为,为股权收购。
多家对一家,或者一家对多家的交易,是否符合要求呢?从字面意思来看,“多家收购一家企业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如,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收购D公司持有的全资子公司M公司100%股权,每家收购33.3%,似乎不符合条件,而“一家收购多家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符合条件。
(1)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只要被收购股权综合不少于75%,是否算作符合特殊重组条件。
例如:某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股权50%,30%股份则由其子公司来购买,这样的购买方式符合转让股权方75%比例限制,但是由于针对收购企业一家而言,收购的股权比例不够,因此认为不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一家企业收购多家企业持有的股份。
例如:ST百花拟向农六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增发,以购买其合计持有的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
该交易是典型的一对多。
文件规定:一家企业收购另外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是股权收购,文件并没有要求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也是一家,因此“一对多”是符合文件要求的。
2、假设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70%股权,要收购剩余的30%股权,是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呢?如前述,笔者以为不符合条件,只有在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内的股权收购累计达到75%,才属于“多步骤交易原则”。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法规Regulations★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政策背景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
59号文和4号公告借鉴了企业重组税收政策和征管模式的国际经验,初步规范和建立了企业兼并重组过程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特别体现在对符合特定要求的兼并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和4号公告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体系。
在当前实体经济普遍产能过剩,经济增速整体下滑的背景下,鼓励和创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实施并购重组的政策环境,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通过资源整合来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提升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化解实体经济的产能过剩、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
为促进和鼓励企业实施兼并重组,2014年3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提出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兼并重组中的主体作用,并明确要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放宽了59号文关于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109号文追溯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109号文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109号文规定的可按109号文执行。
◆放宽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比例限制109号文针对59号文中关于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定条件进行了修改,放宽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比例限制:该比例的调整,实质上降低了企业并购重组享受税收递延优惠待遇的门槛,有利于降低股权或资产收购交易的税收负担,对并购交易参与主体而言,新政策提供了更为灵活的税收规划空间。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三、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根据59文第五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重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条件(三)和条件(四)中比例59号文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笔者将结合案例解读如下:1、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基本延续了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第6号令)中的相关规定,但比第6号令中规定更详细,即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企业应该注意的是,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两部分:相关资产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
企业应首先测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果已达到该比例,可分五年平均摊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债转股业务,59号文明确了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这意味着只要债转股企业未将股份转让,可享受暂免税的优惠政策。
该政策的出台将大大降低债转股税收负担,为更多企业债转股交易打开方便之门。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1)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享受特殊性税收处理的比例要求为:①收购企业/受让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转让企业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的75%;②收购企业/受让企业在该股权/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是指 按税 法规 定的剩 余结 转 4通 知的第五 条要 求适 用特殊 重 组必 须具 有合 理 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业 目 业 弥补 的被 合并 企 业 亏损的限额 , . 每 的。 理办 法 并没 有就 合 理 的商业 目的给 出解 释或 者定 义 , 要 年限内, 年可由合并 企业 弥补的被 合 并企 业亏损的限额。 管 但 求 纳税 人在 备 案 或提 交 确认 申请时 , 以下方 面 说 明企 业重 组 从
5对 于 特殊 重组 , 知还 要 求交 易方 在“ 组 后连 续1个 月 . 通 重 2
◎明确了若 干重要概 念 的定 义与解释
1 知 第一 条 第( 项 将“ 产 收购 ” . 通 四) 资 定义 为 一 家企 业 收 购
另一 家 企 业 实质 经营 性 资 产的交 易。 理 办法 明确了实质 经营 内” 持 经营和 权 益上 的连 续性 。 理 办法 则明确 , 期限是指自 管 保 管 该 性资 产是 指企 业 用于从 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与产 生经 营收 入 直接 上 述重 组日 计 算的连续 l个 月内。 起 2 相 关的资产, 包括 经营 所 用各 类 资产 、 业 拥有 的商 业信 息和技 企 6通知 第五 条第 五 项规 定 , 得 股 权 支付 的原 主要 股 东在 . 取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财税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股权收购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5日解读:不得不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是蛮拼的。
在刚刚过去的2014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重大的税务改革,发布了诸多税务新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7.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
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及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59号文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照表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企业在存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企业重组后的持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持续12个月内。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规定的第四个条件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置规定的第五个条件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持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后的持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持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分或其他当局部分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根底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陈述;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一般性税务处置办理〔企业债务重组〕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掉。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动日期为重组日。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确实定
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那么
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政陈述。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那么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别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江苏省国税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操作指南
关于下发《江苏省国税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操作指南》的通知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省局制订了《江苏省国税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操作指南》,请各地在企业重组所得税税务处理时遵照执行,实务操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本指南下发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指南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建议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指南要求补充确认。
2008-2010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指南处理。
省局所得税处省局国际税收处2011、5、11江苏省国税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操作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4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在江苏国税部门征管的纳税人发生《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企业重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指南要求,切实履行以下职责:省局负责对全省企业重组所得税管理的指导工作;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确认的相关工作;对全省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督查。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消59号文的核准和4号公告规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制度,改为年度汇
企业重组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2009 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年,财 政 部和国家 税 务总局联 合发布了《关 于 企 业 重组 业 务 企 业 所
改变。48号公告补充规定了重组各方年度申报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
重组日是企业重组税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按照48号
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 公告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
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 度。这关系到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资料的申报时间的确定。考虑到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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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条件并没有放宽,但这项修订简化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程序, ◆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商业目的说明
也优化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流程,提高效率。纳税人必须注意的是,在
与4号公告一致,48号公告要求企业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
1.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前后连续12个月内相关资产、股权的 的要求。这一不具强制性的申请确认制能给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提供
动态变化情况。4号公告规定重组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 更多的确定性,减少涉税风险。
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
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未 ◆明确重组日的确定
处理的递延纳税待遇。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 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或资产(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2011-08-0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发生符合《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由重组主导方提出备案申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重组主导方提出企业重组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申请,一般不超过次年3月底。
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备案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及时告知重组主导方以及各当事方税务机关。
三、企业重组主导方提出备案申请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备案申请后,依据《通知》、《办法》规定,对企业上报的重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确认企业重组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应出具《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结果通知书》(见附件1)。
主导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结果通知书》后,应与其他重组资料一并交与重组当事各方主管税务机关。
四、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并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预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出具《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预备案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第2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重新准备相关备案资料报税务机关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跨境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一、“境外——境外”模式此种模式主要是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该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59号文与207号文相比较,规定更加严格,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
(二)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导致我国税款流失,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
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测算预提所得税税负时,须考虑税收协定因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交纳预提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标准。
在境外——境外模式中,由于被收购股权在境内,无论该股权由重组前的被收购方持有,还是重组后的收购方持有,转让股权所得均为我国境内所得,均需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税务总局何道成解读企业重组所得税59号文
(应纳税所得额);
组的基本条件,且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 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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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 重组形式---股权收购
定义: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 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
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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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企业重组
税法(财税[2009]59号文)定义: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
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 企业重组的类型,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
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础确定成本。涉及补价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应 将补价款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从原计税基础
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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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需要探讨的问题:
问题之一:当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
条件时,是否必须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 文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以选
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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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59号文的原则 1、交易征税的原则
企业资产重组,实际上是一种经济交易行为, 这种交易结果,应按规定课税。具体讲,就应当 按企业所得税一般原则,计算确定交易过程中产 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 税。
这是税收组织收入的职责和所得税的 特性决定的。
对企业内部和外部业务进行整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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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企业重组
3、从资源配置角度定义:是指对存量资产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1、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
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2、判定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处的“交易支付总额”如何理解?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外,“交易支付总额”是指重组中收购的股权、资产,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分立资产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总额。
3、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说明?答: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对照总局[2010]4号公告第十八条的六个方面逐一说明,税务机关对合理的商业目的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说明,尤其对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财务状况变化说明时,不仅要有定性的描述,还应有合理的测算。
4、吸收合并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答: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注销前的当年度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如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此资产口径如何掌握?答: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其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帐面价值计算以外,其他的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公允价值计算。
特殊性税务处理会否导致重复征税(税务报)
特殊性税务处理会否导致重复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从政策制定意图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想让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通过递延缴纳所得税来减轻企业重组时的所得税负担。
但有一些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能递延缴税,但可能产生重复征税。
特殊性税务处理究竟会不会产生重复征税?本文通过案例,探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就是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首先,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研究,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分别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其次,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研究,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分析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相当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购买方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应当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
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探析——基于财税[2009]59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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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财税 [ 2 0 0 9 ] 5 9号文件
侍 磊 巫珊玲 Biblioteka 上海海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 摘
要】 2 0 0 9 年4 月3 0日 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 总局发 布 了财 ̄1 2 0 0 9 ] 5 9 号 文件《 财政 部国 家税务 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若干 问题的通知》 , 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 文章 以此为基 础, 重点就纳税 企业发 生多笔债务 重组 业务和债转股 重组
行为 涉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 并对相关规范条款提 出改进 建议 。
【 关键词 】 债务 重组 ; 企业所得税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业务 中, 如果企业发生 多笔债 务重组业务 , 应单 笔计 算还是汇总计算债务 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 是否 占
所得 或损失暂不确认 ,股权投资 的计 税基础 以原债权 的计 税基础确 定的规定 , 又会产生怎样的税收影响?这样的规定 是否足够严谨? 以及在特殊 性税务处理的纳税 管理 上是否
一
、
《 通知》 首次 在税务 文件 中明确债 务重 组“ 是 指在 债务 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执 行等。 人发生财务 困难的情况下 ,债权人按 照其与债务人达成 的 书面协议或者 法院裁定书 ,就其债务人 的债 务做 出让步 的 事项 ” ( 第一条第二项 ) , 与会计准则达成 一致。《 通知》 第三 务处理 和特殊 性税务处理规定 。本 文主要就 债务重组企业 所得税特殊 性税务处理 中债务重 组确 认的应纳税所得额 的
致 了与会计 准则的不 一致 , 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 一) 关于涉及 多笔债务重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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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股权收购概念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资产收购概念
是指一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由法人转为非法人)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
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税务处理原则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企业债务重组)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企业分立)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59号文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照表
条目说明
59号文
《管理办法》
企业重组概念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概念
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企业合并)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股权支付概念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非股权支付概念
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合并概念
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分立概念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重组日的确定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