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参考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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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性天气监测、联防、预报、服务的规定》

《灾害性天气监测、联防、预报、服务的规定》

浙气发[1999]62号文件关于下发《灾害性天气监测、联防、预报、服务的规定》等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通知各市(地)气象局、省局有关直属单位:为了使气象业务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适应气象事业发展,对《灾害性天气监测、联防、预报、服务的规定》、《浙江省气象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服务联防办法》、《重大灾害性天气短期预报服务工作流程和规定》和《浙江省气象情报及灾情收集上报实施办法》等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

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气象局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灾害性天气监测、联防、预报、服务的规定1. 做好灾害性天气的服务是气象工作的中心任务。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是气象工作的根本宗旨。

气象部门的各业务、管理、行政、后勤单位、各工种都要服从这个中心,服务于这个中心,按照各自的分工,做出自己的贡献。

各单位要始终把注意力放在防灾、减灾预报服务工作上,从省局到各级台站,按照戒备期,重点戒备期,分阶段落实全年的服务工作。

2. 对灾害性天气特别是对重大气象服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由各级行政首长负总责。

台长对全台的业务和预报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

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领导小组在行政首长领导下工作,小组各成员,本单位各部门要有明确的分工,制定各自的岗位职责及联系协调的办法。

行政首长要做好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并实行奖罚。

3. 认真做好汛前的准备工作。

主要做好①思想准备: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工作责任性。

牢记历史上出现过的灾害与经验教训,明确本职工作与整个服务的关系,激发大家的责任感、光荣感。

②组织准备: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做到人人有章可循,有重大灾害性天气威胁时,主要行政领导与技术骨干必须在岗,加强组织领导与技术把关。

各级台站都要完善临战时监测、预报、联防、服务的工作方案,包括工作流程、需要采取的措施、人员分工、各岗位的职责等,并严格执行,做到忙而不乱,有秩序地工作。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浙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江省政府令第190号《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第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2]6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06.05【实施日期】2012.06.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3号)和《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切实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重要意义我省是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省份,台风、暴雨、强对流、雷电等气象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山洪等次生衍生灾害时有发生。

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加剧,各类极端天气事件呈活跃态势,气象灾害防御任务十分艰巨。

近年来,我省大力促进气象防灾减灾事业发展,重视抓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也要看到,目前我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是局地性和突发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能力不够强,预警信息快速发布传播机制不够完善,预警信息覆盖面和应用面不够广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浙江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切实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进一步提升气象防灾减灾能力,为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损失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一发布、分级负责,以增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为核心,以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覆盖面为重点,以开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全覆盖县(市、区)建设为载体,不断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网络、预警信息发布传播体系及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努力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一、引言在浙江省,雷电灾害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灾害,不仅引起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了有效应对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科学、合理的防御和应急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讨论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的防御和应急措施。

二、防御措施1. 建立雷电监测系统:在全省范围内建立雷电监测系统,通过雷电监测站点实时收集雷电活动数据,为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提供科学依据。

监测系统应包括雷电观测仪器、气象雷达、闪电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与省、市、县三级气象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2. 完善防雷设施:在公共场所、重要设施和高层建筑物上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完善接地系统和避雷针网络。

同时,加强对农村地区的防雷设施建设,提高雷击保护水平,避免农田、农舍等被雷击引发火灾。

3. 加强宣传教育: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雷电灾害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如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广泛宣传雷电灾害的预防、逃生和救援方法,提高公众的防御能力。

4. 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建筑工程雷电防护工程的监督力度,确保防护设施的质量和使用效果。

同时,对于未安装或防护设施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严格追究责任,确保防雷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应急措施1. 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各地应成立专门的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责任和任务。

预案应包括预警、疏散、救援、抢修等内容,确保应急工作的及时和有序进行。

2.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成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消防、医疗、救援等人员,并进行定期培训和演练。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如警察、交通等)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提高应急救援的效率和能力。

3. 加强灾后评估和恢复工作: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灾后评估,确定损失和恢复情况。

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恢复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各项工作,加快受灾地区的重建进程,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

浙江省防洪防台抗旱条例全文

浙江省防洪防台抗旱条例全文

浙江省防洪防台抗旱条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准备第三章监测与预警第四章处置与救援第五章灾后恢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和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应急资源调度;(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安全问题;(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五)组织、监督和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等工作;(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调整和结束应急响应;(七)监督和指导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制度范本

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制度范本

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奖惩工作,包括洪涝、干旱、台风、冰雹、暴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气象局负责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工作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奖励第五条奖励对象为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奖励方式包括: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等。

第七条奖励条件:(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气象法律法规,积极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二)在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响应、救援救助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三)积极开展气象灾害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四)积极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范意识;(五)其他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惩罚第八条惩罚对象为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惩罚方式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罚款等。

第十条惩罚条件:(一)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导致气象灾害损失严重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气象灾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损失的;(四)阻挠、干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正常进行的;(五)其他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国家气象局和地方各级气象局应当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奖惩工作的评选程序:(一)单位推荐或者个人自荐;(二)所在地区气象局审核;(三)国家气象局或者地方各级气象局评审;(四)公示获奖名单;(五)颁发奖励证书或者奖品。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和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科学施策、强化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天气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浙江省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

第五条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纳入本级防灾减灾工作的计划和预算中,并且加强对地方各级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七条公众应当增强雷电灾害防范意识,遵循有关规定,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自防能力。

第二章防御工作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气象部门在预测、预警方面的作用,提供及时、准确的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十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案,并按照年度计划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

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定期开展防雷宣传活动,提醒公众注意防范雷电灾害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根据地区具体情况,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网络。

加强与气象部门、电力部门、通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形成信息共享、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加强雷电灾害防护设施的建设。

各地要合理规划,加强对公共建筑物、重要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防护设施建设。

并定期检查、维护设施的完好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应急工作第十四条雷电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加强预警体系建设,提高灾害预警的准确性和预警时间。

第十五条各地应当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各地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专业化的救援设备和队伍,做好抢险救援准备工作。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2018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2018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27•【字号】浙政办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27日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为规范全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定义、种类及等级划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发布的预警信息。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大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霾14类。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中英文图标标识。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职责划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当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浙江省气象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气象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气象办法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气象专业服务在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科技建设以及防灾减灾等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下文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08修订)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08修订)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08修订)【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7.08【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有效救助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工作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建立健全政府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体系。

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气象工作协理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和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的科普宣传和咨询服务。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一、引言雷电是自然界的一种强电现象,经常伴随着强大的电流、电磁场和强烈的爆炸声而来。

浙江作为一个多山且丘陵地带发达的省份,经常受到雷电灾害的威胁。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文将阐述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措施的范本。

二、灾害防御措施1. 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体系为了及时了解雷电的发生和趋势,必须建立健全的雷电监测和预警体系。

首先,利用现代化雷达和卫星技术,实时监测雷电活动。

其次,建立雷电预警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此外,还应加强对雷电形成和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预测和预警的准确性。

2. 完善建筑物雷电防护设施由于雷电会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危险,建筑物雷电防护设施的建立非常重要。

首先,对高层建筑和重要设施,应进行雷电防护设计和施工,包括设置避雷针、接地装置等。

其次,对低层建筑,应提供防护建议,例如使用防雷带、安装避雷网等。

此外,应加强对建筑物雷电防护设施的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可靠性和有效性。

3. 加强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电力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要受害对象,因此必须加强相关的防护工作。

首先,对电力输配设施应进行雷电防护设计和施工,如设置避雷器、接地装置等。

其次,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巡检和维护,提高其抗雷电能力。

此外,应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因雷电引发的电力故障,减少对生活和生产的影响。

4. 推广雷电灾害知识和宣传为了提高公众的防雷意识和应急能力,必须广泛宣传雷电灾害的知识。

首先,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方式,普及雷电形成、防范和应对的基本知识。

其次,组织开展防雷知识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公众的防雷能力。

此外,建立防雷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加强对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的防雷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灾害应急措施1. 建立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灾害应急预案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首先,制定完善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各级部门和责任人的职责和任务。

其次,建立协调机制,确保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行动。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模版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模版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模版浙江雷电灾害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灾害,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应对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浙江省制定了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以下是该办法的模版。

一、背景和目的雷电灾害是一种突发性的自然灾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

为了科学有效地防御和应对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指导思想本办法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应对,综合管理的原则。

将防御和应急工作有机结合,通过全面预防、准确预测、及时报警、高效救援、全程监控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对人民群众的损失。

三、防御和应急措施1. 完善雷电监测系统。

建立完善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包括雷电监测设备、雷电预警中心等,确保对雷电灾害的准确预测和及时报警。

2. 加强宣传教育。

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雷电灾害的危害性和防御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

3. 健全防御体系。

建立完善的灾害防御体系,包括组建专业队伍、完善救援预案、加强物资储备等,提高防御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4. 加强监测和预警。

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包括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预警发布等,准确判断灾情,及时采取措施。

5. 强化应急救援。

建立高效的应急救援机制,包括组建专业救援队伍、提供紧急救助设施、开展科学救援等,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6. 完善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包括责任分工、协调机制、宣传教育制度等,确保防御和应急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保障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雷电灾害的防御和应急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2. 加大投入力度。

政府要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的资金支持,增加设备的投入,提高科研技术的研发水平,保障防御和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3. 加强国际合作。

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加强合作,共享信息资源,提高防御和应急工作的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带来的损失。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序号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防御指南1 台风预警信号受热带气旋影响,将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一定影响:1.24小时内,内陆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达8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达7级以上或阵风达9级以上;2.24小时内,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3.12小时内,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准备工作;2.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3.紧固门窗、围板、棚架、户外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室外物品;4.检查城市、农田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受热带气旋影响,将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较大影响:1.24小时内,内陆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阵风达10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达9级以上或阵风达11级以上;2.12小时内,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3.6小时内,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应急准备工作;2.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重点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3.处于危险地带的居民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高空、滩涂、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危险地带工作人员应及时撤离,露天集体活动应及时停止,并做好人员疏散工作;4.关紧门窗,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不随意外出,老人、儿童留在家中等安全地方,危房内人员及时转移;5.检查城市、农田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号名称图标信号含义防御指南受热带气旋影响,将出现或实况已达以下条件之一并将持续,可能或已对防台安全造成较严重影响:1.24小时内,内陆平均风力达9级以上或阵风达11级以上,沿海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阵风达12级以上;2.12小时内,降雨量达200毫米以上;3.6小时内,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

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应急和抢险工作;2.必要时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停课、停业(特殊行业除外);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到安全区域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尽可能待在防风安全的场所;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然后强风将会突然吹袭,人员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内人员及时转移;5.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248号)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248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248号【发布日期】2009-01-14【生效日期】2009-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杭州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248号)《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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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六条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预防措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灾害种类制定本地区和有关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运行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化乡(镇)、村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对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气象工作信息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八条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等重要设施和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和检查情况,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编制机关在组织编制前款规定的规划时,应当就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参数、空间布局等内容,书面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寒潮、暴雪、低温等多发地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业、渔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设施农业保温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材料,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定期进行数据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研究确定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制定道路和轨道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应当采用气象灾害数据库的数据和气象灾害风险临界值。

第十五条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汇总与共享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实时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易发区等监测重点区域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属地发布制度。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开展合作,拓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输通道;在边远农村、山区、渔区因地制宜建设和利用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户外媒体、车载信息终端等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播、预警大喇叭等接收终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信息接收和显示装置、预警大喇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第二十三条机场、港口、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应急防御指南。

第二十四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擅自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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