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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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的法律地位
一、动物成为有限的权利主体之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动物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
1、法律主体的范围是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

法律主体是抽象的一般规定,它实质上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主体的概念不是从一开始就普遍存在的,它经历了一个不断演变不断扩大的过程。

例如,在古罗马社会,奴隶一开始是市民的私有财产,可以进行买卖、奴役。

但是随着奴隶解放运动的发展,被解放的奴隶越来越多,通过奴隶解放的方式,奴隶获得了市民权,具备了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与人有了平起平坐的地位。

由此可见,权利主体的外延是开放的,许多权利客体出于客观上的需要和社会文明的进步,转化为了权利的主体。

因此,随着社会发展需要和时代文明的冲击,动物被纳入权利主体范围是完全有可能的。

2、动物权利保护与人类利益可以达到平衡。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论把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认为只有人类才是价值判断的主体。

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各种行为的容忍将会直接导致人类道德的退步和沦陷。

在活的黑熊体内取胆,为寻求刺激和满足而虐待动物,人类道德的底线已经在“动物既是私有财产便可以随意支配”的思想支配下逐渐下降,而由此而带来动物的危难处境已经触目惊心。

如果能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地位,那么动物就可以像人一样有保障的生存,不再是像一般
物一样作为人类的财产或者无主物被人类任意处置。

同时,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地位,对于人类的权利范围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威胁,只是通过适当约束人的行为来实现对动物的保护。

因此,确立动物有限的法律地位,不仅不会造成颠覆性的影响,而且通过实践的探索与理论的成熟,必定能够在现实中达到动物利益与人类利益的平衡与共存。

(二)动物上升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
1、中国当前的动物保护模式及立法现状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

我国当前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不利于动物的全面保护。

首先,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动物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目前的动物保护法律规范主要是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鱼类的保护和动物防疫三个方面,初步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缺乏一部统一的动物保护法,就使得各类动物保护单性立法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仅限定在珍稀的野生动物,而对于一些尚未发现利用价值的小动物,该法根本未予与保护。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动物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单行性法规的立法目并不合理,这些都要求我们加快动物保护法律模式的探究,转变传统的立法思路,提高动物的法律地位。

2、实现动物的全面保护使动物法律地位的确立成为必要。

在进行动物法律地位的探讨时,难免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要达到对动物的全面保护这个目标,必须确立动物有限的法律地位?
其实我们应该看到,对动物进行全面保护的实质就是充分实现动物自身所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而动物基本权利的来源应该是动物有限的法律地位。

因为权利是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资格,权利概念的出现就是为了主体的利益,主体概念和主体法律地位是权利的价值来源。

我国学者张永和在作相关研究时曾指出:“当人确定了自己的存在方式以后,就会根据自己的存在确定活动方式。

这一活动方式以他物为参照,并根据自己的能量进行活动,但这一活动进行与否是由人自己确定的,所以这就是权利。

”这就说明,权利必然与特定的主体相对应,如果我们想要实现动物的权利保护,那么就应该确立动物有限的法律地位,提高动物的保护标准。

二、确立动物有限法律地位的实践探究
确立动物的法律地位以实现对动物的全面保护,要明确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动物有限法律地位的内涵,二是在我国如何实现动物法律地位的确立。

(一)动物有限法律地位的内涵
享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动物范围是有限的,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动物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

建立这样的保护模式,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由于,动物的种群数量和生态多样性存在很大的差异,与人类的关系密切程度也存在很大的区分,如果将对动物的保护建立在一致对待的基础之上,那么必然会造成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庞大的立法工作、分门别类的动物定位也使得动物法律地位的确认实际上变得不可能。

另一方面是由于,动物由于自身
意识状态的限制和语言交流的阻碍,不可能享有同人类完全相同的权利范畴。

动物应该享有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免受痛苦权。

当然这些权利也是建立在有限的动物范围内,确认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目的就在于实现对动物的保护,因此在对动物权利的设定上,要同时符合生态化和法律实际的可能性的双重标准。

(二)通过设立动物利益保护机构来实现动物的权利
由于动物与人类的生理差别和语言障碍,动物实际参与到法律关系当中就具有很大的困难性。

探索一条正确的动物资格的实然确认模式就有很大的必要性,我认为可以通过设立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通过相关组织代理的模式使得没有主人的动物参与到法律关系中来。

而对于家养动物和宠物,就由动物的主人代为参与诉讼,这样动物就能克服语言交流的困难,实现自己的权利。

最后,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和动物一样只是生物链上的一环,人并没有比动物更优越。

从人类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正确的对待动物,约束人类自己的行为,也是传统道德和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提高动物的法律地位,实现对动物的全方位的保护,关系到动物的命运,也更关系到人类美好的明天。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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