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文化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摘要:就其本性而言,文化权利是一种人人享有的个体权利;但在现实意义上,文化权利及其实现与他人、群体以及政府存在着无法割裂的关联性。就总体趋势而言,各国均有加强文化权利立法保护之意图,其模式大致有统一立法模式、融合立法模式和单行立法模式。在我国,在文化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加强文化权利之立法保护已成为各界共识。我国选择以文化权利保障基本法为核心的统一立法模式,更具现实性和针对性。

关键词:文化权利;统一立法模式;融合立法模式;单一立法模式;文化基本法

文化权利不仅是国际法所承认的基本人权,也是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是指人人享有的“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以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①等诸项权利的总称。在逻辑上,基于主体的不同,文化权利通常有集体性和个体性两个不同的解读视角②。集体性文化权利意指各个民族及群体有传承、发扬自身独特文化的权利;③个体性文化权利意指任何公民在社会文化事务中应当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各种自由和利益④,即任何公民可以自由地参与各类文化活动以及创造、传播、消费、欣赏各类文化产品及享有由此产生的合法利益⑤。

就其性质而言,文化权利在现代人权体系中居于精神枢纽的地位,故此,有学者称其为“其他权利之精神源泉”。⑥但就其现实性而言,文化权利常被认为是人权中的“不发达部门”。按照《公约》的要求,文化权利通常是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并列的,但现实中人们对文化权利关注甚少,甚至将其完全抛诸脑后……即便是在关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的研讨中,人们的注意力也更多地聚焦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对文化权利则鲜有讨论。在规范层面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在列举了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之后,单辟一个条款来全面阐述文化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只提到受教育的权利。⑦从此种意义上看,尽管文化权利并非什么新词汇,但有关文化权利及其保障的研究(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仍属于前沿性议题。

一、文化权利的解释与构造

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文化权利包含文化与权利两个基本要素,相应地,可以分别从文化和权利两个视角来解读文化权利的基本含义。从文化的视角看,文化权利意指社会群体或者公民个体享有的以文化为客体的权利⑧,主要涵盖参与文化活动、享受文化成果、保障文化权益等方面。从权利的视角看,文化权利是权利概念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通常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并列,同属于权利的

下位概念。⑨基于视域的融合,文化权利大致可以描述为社会群体或者公民

个体在文化领域中享有的参与文化活动、享受文化成果、保障文化权益的一种权利形态,它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并列,同属权利的下位概念。⑩

(一)文化权利的解释路径

基于不同的视角,学界对文化权利的解释路径大致有概括抽象式、分类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概括抽象式解释以高度精练的语言抽象出文化权利概念的基本内核。如莫纪宏教授认为: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一样,都是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翁所必须享有的法律利益,也是国家及其政府必须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B11在现实意义上,概括抽象式解释的优点在于把握了问题核心之所在,缺点在于其模糊性,可能导致界定范畴的伸缩空间过大。分类列举式解释以一定的逻辑模型为依托,通过分类列举,以介乎感性与理性之间的恰当方式尽可能穷尽文化权利的类别,以此实现对文化权利范畴的把握。如R·斯塔温黑根教授认为文化权利是指“个体平等地享有积淀文化资本的权利、自由地创造和利用文化作品的权利,文化群体享有传承并发扬自身特有文化的权利”B12,概括而言,就是文化权利内在地涵盖了文化发展权、文化创造权、文化成果分享权和文化传承权。此种界定方式的优点是清晰明了,缺点是其所界定的文化权利的范畴取决于逻辑模型的周延性,可能导致挂一漏万。混合式解释是概括抽象式解释与分类列举式解释的混合。如伊冯·东德尔斯(Yvonne Donders)认为:依据国际人权法案(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文化权利与社会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项权利并列,同属于人权的范畴,主要包括文化参与权、文化创造权、文化享受权、文化收益权等方面。B13此种界定方式聚合概括抽象式与分类列举式的优点,兼具清晰明了与精炼概括的特性。

(二)文化权利的基本秉性

自魏玛以降,文化权利在宪法框架下的构造都被置于“文化国”的理念之下,并由此发展出所谓“文化宪法”体系——文化权利标志着权利主体关于权利的意识已从利己的本能冲动以及简单的利益动机上升为维持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及价值的层面B14,它具有广泛性、集体性、个体性、历史性、独立性和开放性的基本秉性(见图1)。广泛性关涉两层意思:一是表征权利主体的广泛性——文化权利早已不再为旧时代的权贵阶层所垄断而成为一项普遍性权利B15;二是指代权利内容的广泛性——文化权利不仅包括文化参与权、文化分享权,还内在地涵盖了文化收益权、文化传承权等相关权利。B16集体性意味着文化权利乃是一种集体维度的权利,一个民族或群体有传承、发扬自身独特文化的权利。B17个体性意味着公民作为一个个体,可以自由地参与各类文化活动以及创造、传播、消费、欣赏各类文化产品及享有由此产生的合法利益。B18历史性意味着一切文化都是历史的,它内在地包含继承和发展两个维度:继承即前溯性,指一国的文化权利事项天然地具有历史传承性,不可孤立地看待之;弘扬即发展性,指文化权利不仅具有传承的品质,而且兼具开拓进取的品质。独立性意在表征文化权利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早已摆脱了从属于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地位,而成为一项需要单独提出、认真对待的重要权利。B19开放性即当今文化权利的包容性。在今天这样一个知识爆炸的时代,我们对待文化权利不能再采取一种保守的姿态,而应以开阔的视野来审视之。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裂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