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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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判决一案请示

的复函

【法规类别】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发文字号】[2014]民四他字第9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06

【实施日期】2014.03.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塔什干市经济法庭判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4年3月6日[2014]民四他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商外确字第7号《关于申请人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判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乌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向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温州市金狮游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是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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