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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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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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驻民三终字第21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2005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06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03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2007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宣判后,闫新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所诉欠款不属实,其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神州亚飞公司任何款项。另外,神州亚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州亚飞的诉讼请求。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均有书面欠条为证,另外,公司曾派员追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虽然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新青是否欠神州亚飞公司14025元的问题。上诉人闫新青对神州亚飞公司出示的九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款项已还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闫新青向神州亚飞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路费、上交利润及费用和税收,神州亚飞公司均出具有收据。本案中涉及的九张欠条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照。另外,闫新青作为债务人,向神州亚飞公司还所欠款项时,应将自己出具的欠条收回。综上,现其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同时讼争车辆现仍挂靠在神州亚飞公司名下,虽然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由于

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自2006年元月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就已解除不适当。由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最后结算,且欠条上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于200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闫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审判员于俊义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董卓亚篇二: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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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山民初字第9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

被告穆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根与被告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根诉称: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0578.59元。

被告穆卫国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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