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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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产品缺陷责任

摘要:本文对产品缺陷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介绍了其构成要件,并从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对改进和完善我国有关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和执法提出了若干建议,期望我国产品质量法更加完善和健全。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赔偿范围

伴随着现代产品科技含量的高企,由于设计、生产失误等种种原因而形成有缺陷的产品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日渐增多,引起了社会民众对缺陷产品的广泛关注。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产品缺陷责任加以详述。

一、产品缺陷概述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亦即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一般包括生产缺陷(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产品上具有

不合理的危险)、设计缺陷(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经营缺陷(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等)几种情况。

(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

二、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这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主观无过错而致害于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仅根据其行为造成的客观

存在的损害结果来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严格责任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它最先由美国提出和采用,在1963

年的“格林曼诉尤霸动力品公司案”确立了严格责任,该案例明确了在不需要证明疏忽或违反担保的情况下,确定产品责任,并在1965年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402a条款做出了总结性规定。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目前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用的产品缺陷责任归责原则。

三、改进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产品质量法》历经多年发展,已初步形成体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应当使之更趋完善。

1.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而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

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

2.关于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实践中有法官仍按习惯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3.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产品质量法》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可以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大量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生产大量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缺陷损害赔偿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4.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

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依法加强产品质量执法,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权威。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李胜兰、周林彬、毛清等:《产品责任原则的经济分析》,《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3]刘静:《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简介:

王振友(1975-)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献县,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硕士学位,经济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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