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6号令-四川宣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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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整理

2014年3月20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宣贯材料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已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巩固建筑工程计价模式改革成果,强化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管理,预防和化解发承包计价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原《办法》条文共24条,本次修订增加到27条,对其中7条予以保留,仅作个别文字修改;合并1条,删除1条;对其余15条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和整合,另5条属于新增条款。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为立法的目的,属保留条款,与原《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一条表述保持一致。本《办法》制(修)订的依据主要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价格法》四部主要法律,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本《办法》所述的施工发包与承包阶段,应理解为施工招标策划开始,至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完成。因施工发承包仅是合同双方工程计价活动的开始,而实施阶段是对发包和承包具体计价活动的实施,并直到竣工和工程款支付完成才是合同履约完毕,即工程计价活动的终结。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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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释义:本条为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属修订条款。与原《办法》第二条相比,适用范围未调整,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的管理。

本《办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表述的类别不再进行具体解释,以免挂一漏万。房屋建筑一般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及装修等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般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条第三款是对工程发承包计价内容的解释,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并结合近年发承包计价的主要活动确定的,增加了“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内容,删除了“施工图预算”,将“签订合同价”修改为“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本《办法》中“最高投标限价”与“招标控制价”同义。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为工程发承包计价的基本原则,为保留条款,与原《办法》第三条表述保持一致。

本条明确了发承包双方进行工程计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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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承包计价应符合市场实际和价格运行机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建筑市场还不够规范,在强调市场竞争形成工程价格的同时,还应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对于工程发承包计价,政府调控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是制定有关工程发承包计价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则)、计价定额、价格信息等工程计价依据规范各方的行为、调整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引导市场的工程计价行为;二是加强对市场中不规范和违法计价行为的监管,以维护工程发承包计价的合法性、公平性和诚实信用性原则,达到“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竞争形成价格,监管有据可依”的目的。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

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释义:本条为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职责分工,为保留条款。与原《办法》第四条表述保持一致,仅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条明确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主要是:法律法规的起草、部门规章的制订,全国统一工程计价依据的制订,以及行业的管理与监督等。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是具有监督管理工作执法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具体负责,在此明确了其责任和权利。

工程造价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工作,目前,各地均设有工程造价管理造价管理站(处)或标准定额站,为进一步明确其职责,本条进一步阐明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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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职能一是要制定有关发承包计价的竞争规则,引导市场的公平、合理的计价行为;二是要加强对市场中不规范和违法计价行为的监管。

第五条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释义:本条明确了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并鼓励推广全过程造价管理,本条为新增条款。

1996年原人事部与原建设部发布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0年原建设部发布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74号,后在2006年修订为149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75号,后在2006年修订为150号),自此,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在我国得到了较好的推广。

本次修订,我们建设性地提出了鼓励建设单位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全过程造价管理也符合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我国现阶段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这是完善投资管理体制,防止“三超“现象,加强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提高投资效益的重要措施。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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