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相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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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相关问题浅析
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相关问题浅析作者︱李志强(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郭喜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摘要】本文通过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案由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等进行探讨,以期呈现出一个系统、完整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关键词】复议机关;共同被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但关于这一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被告和管辖的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起诉和受理以及审理和判决,新法并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些问题作出了规定,还有不少问题并不明确,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惑。一、经复议的案件被告的确定(一)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适用解释》第6
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可见,应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明确以“维持”的方式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也包括从实体上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即进行实体审查后未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情形),但是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从字面理解该条款,“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二)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适用解释》改变了《执行解释》第7条对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规定,缩小了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范畴,仅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无论起诉人是不服原行政行为还是不服复议决定,还是对二者均不服,都只能起诉复议机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三)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案件被告的确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本是为了改变复议机关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不积极行使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权的现状,但是,《适用解释》第6
条第1款关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解释,又将这一制度推入另一困境。该解释将“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排除,导致复议机关为了规避作被告,可能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情况初步显现。笔者认为,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愿坚持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主张权利,仍然可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驳回复议申请或者驳回复议请求的决
定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5号)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与决定不予受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关系,仅是复议决定的形式有所不同,参照上述〔2010〕行他字第15号答复的精神,当事人不服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
法院亦应当受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无关,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被告是其应有之义。综上,一般
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从受理条件上否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当事人实际上是具有选择权,如果不服原行政行为,应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单独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服复议决定,应以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四)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被告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法
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五)复议前置案件被告的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些行政
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前置,一是复议机关和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效率的优越性容易凸显,从而更容易将纠纷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二是由于一些问题专业性极强,行政机关具备解决此类争议的专业优势,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在较短的时间内精通各种专业知识很不现实。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若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应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
行政诉讼;若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与当事人自愿选择复议的情况下被告的确定并无二致。但是,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以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仅能以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在笔者看来,复议前置制度是法定的复议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机关必须要对行政争议作出实体处理,行政相对人不能绕道,复议机关也无权逃避。因此只要复议机关未对行政争议作实质性处理,行政相对人就只能以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提起。二、经复议的案件管辖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对经复议的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解释》第8条则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况下的级别管辖作出了规定,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经复议的案件管辖的确定问题。(一)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管辖的确定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中,根据《适用解释》第8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结合《行政诉讼法》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