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五周朱雅乐袁野

【审理法官】王五周朱雅乐袁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赵盘池

【当事人-公司】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旭辉吴占杰

【代理律所】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盘池

【被告】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查封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公告载明“以下房产已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如有异议,请到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提出异议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将按照国家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赵春霞房屋坐落:南关办事处南关大街旭龙大厦1幢产权来源:赠与原产权单位:赵盘池‥‥‥"。(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赵盘池、曾现芝;被告赵春霞、赵永霞)第一页载明“原告赵盘池、曾现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位于许昌市南关大街旭龙大厦9层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某某)。2013年,由于被告需要利用该房产进行经营,将房产证拿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在2014年1月份办理

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关已将转移事项予以公告,而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同时,结合(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的内容即2013年由于被告(赵春霞、赵永霞)需要利用该房产进行经营将房产证拿走,可认定上诉人赵盘池于2014年1月17日应当知道房屋登记机关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赵春霞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虽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1月18日就赵春霞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上诉人请求撤销赵永霞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驳回赵盘池起诉结果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5:50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赵盘池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该案应驳回起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盘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盘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豫11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2013年9月27日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赵盘池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赵盘池本人所留指印,并判决确认赵盘池与赵春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确认赵春霞与赵水霞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系无权处分,且不

存在善于取得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是本案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人。二、自2018年以来上诉人为追回涉案房产,早在2018年就开始民事诉讼,这期间法庭从没向上诉人释明本案存在犯罪行为,也没有公安机关向上诉人进行过有关本案的询问,故本案依当事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三、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含糊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撤销(2019)豫10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赵盘池、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0行终4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盘池。

委托代理人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现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许昌市府西路政府院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刘林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革,许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赵春霞。

一审第三人赵永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