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09

【正文】

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管理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维护港区及解体或修理劳工之安全,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劳工主管机关) 与中央商港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商港主管机关) 会衔指定之船舶清舱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办理左列船舶清舱

后之检验 (以下简称检验) :

一油轮之解体或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二天然气、化学液体或冷冻船舶之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第 3 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办事处所。

二左列必要之检验设备及防护用具:

(一) 每一检验人员应配有棉质或布质工作服、安全帽、长筒胶鞋或安全鞋、安全带、安全索。

(二) 足敷检验工作需要之氧气、可燃性气体、一氧化碳、有毒性气体 (硫化氢等) 测定器、量油尺。

(三) 空气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 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设有内部组织层次属于一级之检验专责单位,并置合格检验业务主管一人,及

足敷检验地区所需之合格检验人员三人以上。

四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 4 条

检验机构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由劳工主管机关公开受理合于前条规定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专业机构或法人团体之申请。

二申请人应填具检验机构设置申请表 (如附表一) ,检附左列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经会同商港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以书面指定并公告之。

(一) 组织章程。

(二) 财务报告书。

(三) 收支预算书。

(四) 工作计划书,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1 计划缘起。

2 检验区域。

3 检验船舶种类及项目。

4 检验程序:人员编组及分工、标准作业方法。

5 紧急灾害防止应变计划。

6 其他工作计划相关事项。

(五) 检验业务主管资格证明文件。

(六) 检验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 其他兼营业务概况。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481~24482 页)

第 5 条

检验有关业务文件至少应保存十年。

第 6 条

检验机构应按月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提出检验业务报告。

第 7 条

检验机构不得泄漏因业务所持有或知悉之秘密。

第 8 条

检验机构应据实申报检验结果。

第 9 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簿册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之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检验船舶之船名、船籍、载重吨位及清舱前装载货品之种类。

三检验日期、检验范围及检验结果。

四其他检验相关事项。

第 10 条

检验机构拟变更检验区域或船舶种类及项目时,应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增加检验区域或范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11 条

检验机构拟停止检验业务时,应于三个月前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报备。

第 12 条

检验业务主管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油轮船长二年以上者。

二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或管理十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三曾任检验人员五年以上者。

第 13 条

检验业务主管之任务如左:

一综理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机构代表人负责。

二规划检验业务。

三指挥、监督检验人员实施检验。

四审查检验结果及报告。

五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规定之任务。

第 14 条

检验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油轮大副二年以上,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以上者。

二曾任劳工检查员二年以上,并具船舶检查经验者。

三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四本办法发布前,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检验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第 15 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如有异动应即报请劳工主管机关备查,其补充人选应检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报核。

第 16 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接受受检单位之馈赠。

二泄漏受检单位有关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三推介厂商、亲友,干预受检单位业务或人事。

四与受检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

五破坏受检单位劳资和谐。

第 17 条

检验人员应依排定之日程亲自执行职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第 18 条

检验人员于实施检验前,应切实了解受检船舶之概况、清舱经过、清舱前装载货品种类及危害性,并准备必要资料、检验仪器、工作服、个人防护具等。

第 19 条

检验人员实施检验时,应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检验机构所发之人员证明文件。

二向受检单位说明检验方法,并应请其指派适当人员会同检验。

三查验有关资料。

第 20 条

检验人员于检验后应据实填报检验结果。

第 21 条

申请清舱检验应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检具检验申请表 (如附表二) 。

二缴交清舱检验费用。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3 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