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1.1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应当在最先到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到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海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二)电讯检疫;(三)靠泊检疫;(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海关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一)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二)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三)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五)废旧船舶;(六)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七)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八)海关工作需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须知1 目的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管理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
2 适用范围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资质复核以及不定期检查。
3 职责3。
1资质认可、资质复核3。
1。
1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受理辖区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负责对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
2 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3.2.1 分管局长审批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计划等文件。
3.2.2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组成资质认可审核组,制定不定期检查计划,实施不定期检查。
4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工作程序4.1受理4。
1。
1 收到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材料后,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指定人员受理.4.1.2 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要求申报单位补全;对于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单位.4。
2 材料审核4。
2。
1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年修订)》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完成后编制《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
4.2。
2 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对《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完成初审报告。
4。
2。
3 初审报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上报中国海事局。
5 不定期检查(年度审核)工作程序5。
1对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年修订)》第四章的规定,对其至少进行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
5.2 船检机构资质管理员每年初制定船检机构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
5.3 根据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与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安排后,拟定审核组组成人员.5.4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按照确定的审核人员及商定的具体时间起草不定期检查计划,报分管局长审批。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0年11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海事检验公司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海事检验公司的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维护国家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1. 公司设立董事会,负责公司的全面领导和管理。
2. 设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 设立各部门,包括:办公室、技术部、质量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
4. 各部门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各部门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负责。
三、职责分工1. 董事会:(1)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2)决定公司重大事项;(3)聘任和解聘总经理;(4)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2. 总经理:(1)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3)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4)组织公司各部门开展工作。
3. 办公室:(1)负责公司文件、资料的管理;(2)负责公司内部沟通协调;(3)负责公司会议组织;(4)负责公司保密工作。
4. 技术部:(1)负责检验技术的研发和应用;(2)负责检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3)负责检验人员的培训;(4)负责检验报告的编制。
5. 质量部:(1)负责检验质量的监督和控制;(2)负责检验报告的审核;(3)负责检验不合格项的处理;(4)负责质量改进工作的开展。
6. 财务部:(1)负责公司财务收支的管理;(2)负责公司成本核算和控制;(3)负责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核;(4)负责公司税务申报。
7. 人力资源部:(1)负责公司员工招聘、培训、考核和晋升;(2)负责公司员工薪酬福利的管理;(3)负责公司员工关系协调;(4)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规划。
四、检验流程1. 受理检验申请:技术部负责受理检验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
2. 制定检验计划:技术部根据检验申请,制定检验计划,报总经理审批。
3. 检验实施:检验人员按照检验计划,对船舶进行检验。
4. 编制检验报告:检验人员根据检验结果,编制检验报告。
5. 质量审核:质量部对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确保检验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19〕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外国验船公司,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现将《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5月17日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规范船舶检修检测活动,提高船舶检修检测质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船舶和水上设施检修检测活动及相关单位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修检测,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要求的机构,在相应的业务类别和范围内开展船舶检修检测,并按照国际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出具船舶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者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制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并对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对规定区域内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船舶检修检测业务类别和范围包括:(一)救生设备类: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艇、海上撤离系统、气胀式救生衣、浸水保温服和救生艇/救助艇、降落装置、承载释放装置等;(二)消防系统与设备类: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式灭火系统、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消防员装备、应急逃生呼吸装置等;(三)航行安全与无线电设备类:无线电装置、航行警告接收机、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船舶地面站、搜救定位装置、双向无线电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等;(四)船舶无损检测与测厚类:射线检测、超声波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等;(五)船舶噪声检测类;(六)公约、法规、规范要求的其他类别。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D、C、B、A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第五条(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海事检验公司管理制度
海事检验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检验公司的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海事检验公司应当严格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管理行为,发挥企业在海事检验领域的作用。
第三条海事检验公司要树立服务导向,积极服务船舶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专业、高效、贴心的检验服务。
第四条海事检验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公司制度,强化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水平,确保海事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第五条海事检验公司设立总经理办公室、技术部、检验部、市场部、财务部等部门,各部门职责分工明确。
第六条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公司的整体管理工作,做好公司日常事务的协调和决策。
第七条技术部负责研究和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检验技术进行研究和提升,为公司的技术工作提供支持。
第八条检验部负责具体的检验工作,组织和实施船舶的检验任务,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市场部负责公司的市场开拓和客户关系的维护,开展市场调研和营销活动,扩大公司的影响力和市场份额。
第十条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做好财务核算和预算管理,确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
第三章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第十一条海事检验公司设立检验员、技术人员、市场专员、财务人员等各类岗位,对各类岗位的职责和权限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检验员主要负责具体的检验工作,包括检查船舶的安全设备和防护装备,核对相关证件和证明文件,确保船舶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技术人员主要负责技术研究和规范制定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帮助检验员提升工作水平和质量。
第十四条市场专员主要负责市场调研和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开展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扩大公司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十五条财务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财务核算和预算编制,确保公司的财务运营状况稳定。
第四章工作流程和质量控制第十六条海事检验公司要建立健全的工作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船舶检修检测管理制度
船舶检修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船舶检修检测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运行,提高船舶使用寿命,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公司管理的各类船舶的检修检测工作。
三、管理机构公司设立船舶检修检测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检修检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四、基本要求1.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进行船舶检修检测工作;2.制定详细的检修检测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实施;3.贯彻“预防为主、维修跟进”的原则,及时发现并处理船舶存在的问题;4.建立健全的检修检测档案和记录,确保信息真实、完整;5.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和技术手段,提高检修检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五、具体措施1.船舶检修检测前的准备工作(1)对接收到的船舶进行初步检查,了解船舶维修保养情况;(2)对需要检修检测的船舶进行检修检测计划编制,明确检修检测的范围和内容;(3)确定检修检测的人员和工具设备,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调配;(4)与船舶管理方、船东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工作要求和进度安排。
2.船舶检修检测过程中的工作(1)按照检修检测计划进行工作,确保工作的有序进行;(2)对船舶各部位进行逐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3)对船舶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和调整,确保设备稳定运行;(4)对重点部位和设备进行细致检测,确保不漏检和误检;(5)在检修检测过程中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障人员和设备安全。
3.船舶检修检测后的工作(1)整理检修检测报告和记录,确保完整准确;(2)对检修检测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3)对船舶提出维护建议,帮助船东改进维护工作;(4)定期对船舶进行跟踪检修检测,确保船舶的良好运行状态。
六、管理措施1.按照本制度要求,各级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检修检测工作的要求;2.对检修检测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考核,确保人员素质和技能;3.建立严格的检修检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作的有序进行;4.对检修检测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5.建立健全的奖惩机制,激励和约束检修检测人员的工作。
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制定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O O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二O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其船舶检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验船公司,系指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并具体从事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海上设施等检验活动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活动系指在中国境内:(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二)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实施入级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三)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的检验(包括审图检验);(四)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五)上述(一)至(四)项以外的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检验、评估与认证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09
【正文】
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管理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维护港区及解体或修理劳工之安全,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劳工主管机关) 与中央商港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商港主管机关) 会衔指定之船舶清舱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办理左列船舶清舱
后之检验 (以下简称检验) :
一油轮之解体或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二天然气、化学液体或冷冻船舶之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第 3 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办事处所。
二左列必要之检验设备及防护用具:
(一) 每一检验人员应配有棉质或布质工作服、安全帽、长筒胶鞋或安全鞋、安全带、安全索。
(二) 足敷检验工作需要之氧气、可燃性气体、一氧化碳、有毒性气体 (硫化氢等) 测定器、量油尺。
(三) 空气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 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设有内部组织层次属于一级之检验专责单位,并置合格检验业务主管一人,及
足敷检验地区所需之合格检验人员三人以上。
四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 4 条
检验机构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由劳工主管机关公开受理合于前条规定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专业机构或法人团体之申请。
二申请人应填具检验机构设置申请表 (如附表一) ,检附左列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经会同商港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以书面指定并公告之。
(一) 组织章程。
(二) 财务报告书。
(三) 收支预算书。
(四) 工作计划书,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1 计划缘起。
2 检验区域。
3 检验船舶种类及项目。
4 检验程序:人员编组及分工、标准作业方法。
5 紧急灾害防止应变计划。
6 其他工作计划相关事项。
(五) 检验业务主管资格证明文件。
(六) 检验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 其他兼营业务概况。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481~24482 页)
第 5 条
检验有关业务文件至少应保存十年。
第 6 条
检验机构应按月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提出检验业务报告。
第 7 条
检验机构不得泄漏因业务所持有或知悉之秘密。
第 8 条
检验机构应据实申报检验结果。
第 9 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簿册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之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检验船舶之船名、船籍、载重吨位及清舱前装载货品之种类。
三检验日期、检验范围及检验结果。
四其他检验相关事项。
第 10 条
检验机构拟变更检验区域或船舶种类及项目时,应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但增加检验区域或范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 11 条
检验机构拟停止检验业务时,应于三个月前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报备。
第 12 条
检验业务主管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油轮船长二年以上者。
二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或管理十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三曾任检验人员五年以上者。
第 13 条
检验业务主管之任务如左:
一综理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机构代表人负责。
二规划检验业务。
三指挥、监督检验人员实施检验。
四审查检验结果及报告。
五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规定之任务。
第 14 条
检验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油轮大副二年以上,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以上者。
二曾任劳工检查员二年以上,并具船舶检查经验者。
三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四本办法发布前,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检验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第 15 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如有异动应即报请劳工主管机关备查,其补充人选应检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报核。
第 16 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接受受检单位之馈赠。
二泄漏受检单位有关经营、财务等秘密。
离职后亦同。
三推介厂商、亲友,干预受检单位业务或人事。
四与受检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
五破坏受检单位劳资和谐。
第 17 条
检验人员应依排定之日程亲自执行职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第 18 条
检验人员于实施检验前,应切实了解受检船舶之概况、清舱经过、清舱前装载货品种类及危害性,并准备必要资料、检验仪器、工作服、个人防护具等。
第 19 条
检验人员实施检验时,应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检验机构所发之人员证明文件。
二向受检单位说明检验方法,并应请其指派适当人员会同检验。
三查验有关资料。
第 20 条
检验人员于检验后应据实填报检验结果。
第 21 条
申请清舱检验应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检具检验申请表 (如附表二) 。
二缴交清舱检验费用。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3 页)
第 22 条
检验机构应于受检单位申请缴费后,依其指定日期及地点实施检验,并应事前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及商港管理机关报备,劳工检查机构或商港管理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派员会同检验。
第 23 条
受检单位于指定检验日期,因故不能接受检验时,除不可抗力或事前通知改期者外,其可归责于受检单位者,应另行缴费检验。
第 24 条
检验人员于检验后,应于清舱检验结果表 (一式四联,如附表三) 详记检验情形及结果并签署,一联留存受检单位,一联留存检验机构,另二联应于三日内分别送达商港管理机关及劳工检查机构备查。
如检验不合格时,检验机构应以最迅速之方法报告商港管理机关及劳工检查机构。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5 页)
第 25 条
检验收费标准应由检验机构报请劳工主管机关会同商港主管机关核定。
第 26 条
行政机关及公营事业经指定为检验机构,检验其所有之船舶时得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27 条
商港管理机关及劳工检查机构应就各检验机构所报检验结果加以审查,认有必要时得实施复查。
第 28 条
检验机构之人员或设备不合本办法规定,或有重大误失情事时,劳工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检验或会同商港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指定等处分,其有涉及刑事责任者并依法究办。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